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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毅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毅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並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毅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一般洗錢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犯罪日期 | 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年3月23日 | 112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號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1月15日 | 112年11月23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上訴字第9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 |
確定日期 | 112年12月22日 | 113年1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否 | 是 | |
備 註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號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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