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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蔡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敘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故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李文賢
法 官胡宜如
法 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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