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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錞融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4、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0、7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錞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錞融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7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求得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施用,方領取本件內有毒品之包裹,所運輸之毒品純度甚低,且未經流通市面即遭查獲,對社會危害度較小。
伊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感到十分懊悔,目前有正當工作,請考量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給予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本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洪文,並由警方得以查獲逮捕,有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據(見111年度偵字第680號卷第76頁)。
是被告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不當助長毒品流通,除危害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出面領取之分工狀況、運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純質淨重,及雖幸於甫領取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無刑事前案紀錄,及於原審所陳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沒收扣案毒品與供犯罪使用之手機。
核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考量被告就本案並非主謀,且坦承犯罪,已具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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