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金上訴,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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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許文雄係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
  4. 二、案經朱希平、曾遠航、孫進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5. 理  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鴻倚臺銀帳戶提供朱平源使用,並依朱平源指
  9. 二、經查:
  10.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1. 參、論罪:
  12.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13. 二、被告與朱平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14. 三、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15.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16.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7.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擔任
  18. 三、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19. 四、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20.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95萬元。
  21.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匯款100萬元。
  22.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8萬9,031元;下午2時
  23. ①同日下午3時36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鴻倚土銀帳戶。
  24. ②翌(7)日上午10時4分網路轉帳7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25. ⑷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匯款124萬元。
  26.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9萬元。
  27. ⑵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28. ⑶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20萬元。
  29. ⑷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6萬元。
  30.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匯款27萬元。
  31. ⑵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130萬元。
  32.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00萬元。
  33. ⑵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00萬元。
  34. ②翌(2)日上午10時13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35. ③翌(2)日上午11時36分轉帳80萬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36. ⑶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匯款110萬元。
  37. ②翌(5)日下午1時2分、2時16分網路轉帳各2萬元、1萬元至鴻
  38. ③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40分提領6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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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上訴人
即被告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文雄係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騙份子朱平源(已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鴻倚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倚臺銀帳戶)提供由朱平源使用,再由朱平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國棟等人施以詐術,致黃國棟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鴻倚臺銀帳戶,許文雄再依朱平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朱平源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平源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或匯入鴻倚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倚土銀帳戶)內後轉出,進而層轉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文雄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希平、曾遠航、孫進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鴻倚臺銀帳戶提供朱平源使用,並依朱平源指示,轉帳至朱平源帳戶,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或提領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平源,係友人黃清敬介紹而認識,因信任黃清敬,基於朋友關係將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提領之現金均交付朱平源,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與朱平源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黃國棟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鴻倚臺銀帳戶,該等款項為被告轉匯至朱平源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內、鴻倚土銀帳戶,或提領現金及部分轉交朱平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棟、證人即告訴人朱希平、曾遠航、孫進智、證人即家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負責人方勝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08273號卷《下稱金警卷》第29至33頁,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8269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49至52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下稱雄檢4354卷》第338至33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下稱雄檢9698卷》第100至101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金檢918卷》第171至177頁,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金檢偵續一卷》第91至97、337至341、345至349頁),並有被害人黃國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申請書(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8日上票字第1120002231號函暨附件(見金檢偵續一卷第253至262、307、311頁);告訴人朱希平與詐欺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金警卷第35至47、105、107至109、111至113、117頁);告訴人曾遠航匯款紀錄、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見金檢偵續一卷第265至271頁);告訴人孫進智與詐欺份子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海山警卷第53、57、69至73、172、174至182、200至201、232、248頁,金警卷第93至97頁),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8年4月12日金門營密字第10800012071號函暨附件鴻倚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9月8日至同年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7544號函暨附件朱平源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061號函暨附件鴻倚公司客戶資料、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金警卷第79至90頁,金檢偵續一卷第215至2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匯、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等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被告為64年生,於本案發生時業已年滿43歲,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擔任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多年,及經營餐廳等經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曾承攬金門縣文化園區管理所、金門縣國家公園管理處多項採購案,有其提出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據(見雄檢4354卷第284至295頁),足認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應具有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已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
 ⒉細觀被告就鴻倚臺銀帳戶轉匯、提領被害人黃國棟等人匯入款項之情形:
  ⑴被害人黃國棟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107年9月4日匯入100萬元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全數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交易明細見金檢偵續一卷第230頁)。
  ⑵被害人黃國棟於附表編號1、⑶所示107年9月6日匯入共計123萬4,000元後,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⑶、①所示之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帳50萬元至鴻倚土銀帳戶。而於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僅轉帳7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除抑留3萬4,000元外,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將上開轉至鴻倚土銀帳戶50萬元款項其中之45萬元款項轉出而去向不明,並抑留5萬元(交易明細見金檢偵續一卷第230頁)。
 ⑶告訴人朱希平於附表編號2、⑴所示107年9月11日匯入19萬元後,被告於翌(12)日上午10時1分許,全數提領而去向不明。
 ⑷告訴人孫進智於附表編號4、⑶所示107年10月4日匯入110萬後,扣除被告於附表編號4、⑶、①、③之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之金額外,抑留500元。
 ⑸由上可見,被告於被害人黃國棟等人匯款至鴻倚臺銀帳戶帳戶後,並未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除有先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出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行轉出而去向不明之情形外(上開⑴、⑵),亦有直接提領現金而去向不明者(上開⑶),更有抑留部分款項之情(上開⑵、⑷)。再者,依附表編號1、⑴所示,被告於黃國棟匯入95萬元後,即於當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全數轉出至朱平源帳戶,可見朱平源本身即有帳戶可資使用,且收受匯款並無窒礙之處,倘其係合法交易收取貨款,大可請對方逕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無須假被告之手為之,更無須平白任令被告取得如下述高達172萬4,500元之金額。況且,被告倘真僅係提供鴻倚臺銀帳戶供朱平源合法之一時利用,代收匯入款項轉付予朱平源,且既已將朱平源帳戶申請設定為鴻倚臺銀帳戶之轉帳帳戶,則在黃國棟等人匯款至鴻倚臺銀帳戶後,理應直接、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交易證據,以供日後與朱平源核對,豈有先轉出至鴻倚土銀帳戶,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現金再為交付之理?又豈有抑留3萬4,500元之理?由此已足見被告並非僅係提供帳戶供朱平源「合法使用」,而係與朱平源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係應朱平源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云云,然除自承並無留下單據或有第三人目睹,而可供本院調查外,倘所述非虛,且未涉及不法,大可自鴻倚臺銀帳戶直接提領,又何須先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行提領,可見被告所為不過係為製造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⑹再者,黃國棟等人遭詐騙匯入鴻倚臺銀帳戶之款項共計1,064萬4,000元,被告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⑵100萬元+附表編號1、⑶50萬元、3萬4,000元+附表編號2、⑴19萬元+附表編號4、⑶500元=172萬4,500元),比例高達匯入款項約百分之16.2,以被告多年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餐廳、參與政府採購案等豐富工作經驗,僅需提供帳戶,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107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即可獲得上開豐厚之報酬等不合常情之處,當知之甚詳。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朱平源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訛,且上開172萬4,5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基於朋友關係,將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與朱平源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徵諸被告自承與朱平源並非熟識,雙方應不具密切情誼或信賴關係,竟將攸關鴻倚公司重大財產權益之帳戶借於朱平源使用,且短期內即獲得高達172萬餘元之利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黃清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文雄跟朱平源不熟,當下許文雄也有問我要不要幫忙朱平源,我說我不知道,你自己決定,(問:被告為何要問你?)因為被告不知道會不會有甚麼問題,而且他跟朱平源也沒有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被告當時已預見出借鴻倚臺銀帳戶予朱平源,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仍決意為之,並繼而提領、轉匯或分取匯入鴻倚臺銀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業已參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不足採取。
 ⒉又被告獲得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辯將款項全數交付朱平源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另被告提供鴻倚臺銀帳戶予朱平源使用時,該帳戶內雖有餘額,然衡諸被告並非將帳戶、印鑑及提款卡等全數交付朱平源,而係始終在其管控中,且黃國棟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被告更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後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顯見被告實際上對於犯罪所得有相當支配力,所為業係屬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僅以其帳戶內有餘額,即認未構成犯罪,否則行為人只要使用內有餘額之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即可以此為藉口脫免刑事責任,豈不大謬。且其帳戶餘額,相較於詐騙匯入金額高達1,064萬4,000元,及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72萬4,500元,實屬低額,難以相提並論,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係將鴻倚臺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是推由朱平源一人對黃國棟等人施行詐術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朱平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獲得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致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擔任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正道取材,竟為圖一己私利,將鴻倚臺銀帳戶提供詐騙份子朱平源使用,並於被害人黃國棟等4人受騙匯款後,將款項轉匯予朱平源,或提領現金,或轉出至鴻倚土銀帳戶供己支配,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黃國棟等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黃國棟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定執行刑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參酌前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72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至鴻倚臺銀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鴻倚臺銀帳戶轉匯或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黃國棟
詐騙份子於107年8、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黃國棟誆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投資石油、期貨等商品獲利,致黃國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95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網路轉帳95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匯款100萬元。

翌(5)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至鴻倚土銀帳戶。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8萬9,031元;下午2時33分匯款94萬4,969元。(小計123萬4,000元)
①同日下午3時36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鴻倚土銀帳戶。
②翌(7)日上午10時4分網路轉帳7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⑷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匯款124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5分網路轉帳124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2
朱希平(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希平,誆稱可透過其經營之http://smhforex.com網站投資石油現貨等商品獲利,致朱希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匯款19萬元。
翌(12)日上午10時1分提領共42萬元現金。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翌(14)日上午9時16分、9時18分、下午1時52分網路轉帳各4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小計110萬元)。
連同編號4孫進智於107年9月13日匯入之100萬元,共計110萬元。
⑶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20萬元。

同日晚間8時16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朱平源指定之不詳人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6萬元。

翌(27)日上午11時40分網路轉帳6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3
曾遠航(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向曾遠航誆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投資石油、期貨等商品獲利,致曾遠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匯款27萬元。

翌(19)日上午9時25分網路轉帳27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13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網路轉帳13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4
孫進智(提出告訴)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向孫進智誆稱可透過其經營之mfpfex.com投資原油現貨等商品獲利,致孫進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00萬元。

翌(14)日上午9時16分、9時18分、下午1時52分網路轉帳各45萬元、45萬元、2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小計110萬元)。
連同編號2朱希平於107年9月13日匯入之10萬元,共計11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29分匯款200萬元。

①翌(2)日上午9時45分提領20萬元現金。
②翌(2)日上午10時13分網路轉帳100萬元至朱平源帳戶。
③翌(2)日上午11時36分轉帳80萬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⑶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匯款110萬元。
①翌(5)日中午12時12分轉帳103萬9,500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②翌(5)日下午1時2分、2時16分網路轉帳各2萬元、1萬元至鴻倚土銀帳戶。
③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40分提領6萬元現金。
詐騙總金額:1,06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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