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金上訴,4,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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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金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55、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鄭秀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不知記取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教訓,復犯本案,足見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三方詐騙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影響金融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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