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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洪智團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欣等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
- 四、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
- 五、刑之減輕:
-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以
- 三、沒收:
-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③李欣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 ②陳怡惠之匯款申請書。
- ③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 ④相關報案資料。
- ②相關報案資料。
- ③高明輝帳戶明細資料。
- ②匯款申請書。
- ③相關報案資料。
- ④存摺影本。
- ⑤匯款紀錄截圖。
- ①網路轉帳紀錄
- ②張志成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③相關報案資料。
- ①林義煒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②相關報案資料。
- ①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 ②黃文彥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③相關報案資料。
- ④匯款紀錄彙整表
- ①曾亞亭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②相關報案資料。
- ①相關報案資料。
- ②匯款紀錄彙整表。
- ①匯款紀錄。
- ②相關報案紀錄。
- ①侯金湖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②相關報案資料。
- ③合約書及公示書。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①交易明細表。
- ②轉帳紀錄。
- ③趙中榮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④相關報案資料。
- ①徐嘉翎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②相關報案資料。
- ③警示帳戶查詢結果。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
- ③匯出匯款申請單。
- ④張巽茗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 ⑤手機匯款紀錄截圖。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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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智團
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980、984、1032、1107號;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智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智團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2年5月22日,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蔣舒婷」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欣等共14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欣等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欣等1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980號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21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第1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13至15、28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第5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9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88號卷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9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341號卷第13至17頁《以上各卷依序分稱112偵939卷、112偵980卷、112偵984卷、112偵1032卷、112偵1107卷、112偵1404卷、112偵1439卷、113偵14卷、113偵88卷、113偵99卷、113偵259卷,113偵341卷》),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4、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99號移送原審併辦,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8、34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由當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從事保全業之工作,非無正當職業,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份子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欣等14人因而遭受詐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認定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李欣等14人詐騙之具體時間及方式,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已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14所示告訴人李欣、張巽茗遭詐騙匯款之事實,致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容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害,原審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各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侯金湖及趙中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但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案被告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上開不詳人士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查: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所請並不可採。㈡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侯金湖及趙中榮經調解成立,然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又所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衡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繕本在卷可查(見112偵939卷第289至293頁),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並非初犯,並參酌檢察官所陳意見,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時間、方式 | 匯款明細 | 證據 | |
時間 | 金額 | ||||
1 | 李欣 | 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邀約李欣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買賣奢侈品獲利,致李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 | 1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李欣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113偵341卷第267至277、279、281、283、285頁) |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000元) | ||||
2 | 陳怡惠 | 詐騙份子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邀約陳怡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怡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2時11分許 | 13萬5,000元 | 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②陳怡惠之匯款申請書。 ③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④相關報案資料。 (見112偵939卷第11至15、19、22至32、34至46、49至57頁) |
3 | 高明輝 | 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邀約高明輝加入考拉商城購物平台,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藉此獲利,致高明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1時20分許 | 4萬9,685元 | ①高明輝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③高明輝帳戶明細資料。 (見112偵980卷第31至97、99至114、116至118頁) |
4 | 鄭鈞煌 |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邀約鄭鈞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從事網拍獲利,致鄭鈞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9時22分許 | 8萬8,000元 | ①鄭鈞煌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匯款申請書。 ③相關報案資料。 ④存摺影本。 ⑤匯款紀錄截圖。 (見112偵984卷第11至13、15、17至23、25至27、29頁) |
5 | 張志成 |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張志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志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6日13時17分許 | 5萬元 | ①網路轉帳紀錄 ②張志成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③相關報案資料。 (見112偵1032卷第25至47、49至56頁) |
6 | 林義煒 | 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邀約林義煒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獲利,致林義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2時26分許 | 3萬5,000元 | ①林義煒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相關報案資料。 (見112偵1107卷第53至79、81至97頁) |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 5萬元 | ||||
112年5月26日10時32分許 | 5萬元 | ||||
7 | 黃文彥 |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邀約黃文彥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加入娛樂城獲利,致黃文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2時56分許 |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 ①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②黃文彥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③相關報案資料。 ④匯款紀錄彙整表 (見112偵1107卷第141至152頁) |
112年5月22日13時5分許 | 3萬元 | ||||
112年5月22日13時28分許 | 2萬6,000元 | ||||
8 | 曾亞亭 |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邀約曾亞亭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亞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3日9時58分許 | 5萬元 | ①曾亞亭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相關報案資料。 (見112偵1107卷第161至177頁) |
9 | 余雅玲 | 詐騙份子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余雅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余雅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 10萬元 | ①相關報案資料。 ②匯款紀錄彙整表。 (見112偵1404卷第27、45至88頁) |
10 | 張毅堅 | 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底某日,邀約張毅堅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毅堅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1時38分許 | 10萬元 | ①匯款紀錄。 ②相關報案紀錄。 (見112偵1439卷第9至、27至32頁) |
11 | 侯金湖 | 詐騙份子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邀約侯金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加入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商品獲利,致侯金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9時26分許 | 51萬7,000元 | ①侯金湖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③合約書及公示書。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113偵14卷第13至19、21至47頁) |
12 | 趙中榮 | 詐騙份子於112年2、3月間某日,邀約趙中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商品獲利,致趙中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 4萬元 | ①交易明細表。 ②轉帳紀錄。 ③趙中榮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④相關報案資料。 (見113偵88卷第47至52、55至82、85至86頁) |
112年5月23日9時30分許 | 2萬元 | ||||
13 | 徐嘉翎 | 詐騙份子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邀約徐嘉翎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徐嘉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 | 5萬元 | ①徐嘉翎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②相關報案資料。 ③警示帳戶查詢結果。 (見113偵99卷第23至29、35至43、47至51、59頁) |
112年5月22日14時許 | 5萬元 | ||||
14 | 張巽茗 | 詐騙份子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邀約張巽茗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張巽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9日10時22分許 | 40萬元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③匯出匯款申請單。 ④張巽茗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⑤手機匯款紀錄截圖。 (見113偵259卷第55至56、91至92、95至117、119、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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