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附民上,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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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王瑀


被 上訴 人吳鈞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至15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伊佯稱戰神乳清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8時42分、18時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6,123元(合計9萬6,112元)至訴外人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孝修帳戶)後,詐騙份子將款項全數轉匯至系爭帳戶,並轉匯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112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11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等提供予暱稱「公信集團-林志偉」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騙份子向被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9萬6,112元至陳孝修帳戶後,詐騙份子將款項全數轉匯至系爭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9萬6,112元,應屬有據。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6,11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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