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0,上易,21,200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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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六十
住金門
身分證
何紀堂 男三十
住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何紀堂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一千元,何紀堂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何紀堂之舅舅,平時兩家即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街十五號清總兵署前廣場,二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左臉部及胸前挫傷;

何紀堂受有右側眼瘀腫。

二、案經甲○○、何紀堂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何紀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以:並未出手打何紀堂,當天亦未飲酒,是被告出拳毆打他云云。

被告何紀堂以:我在甲○○打我後,有推倒甲○○,但這是正當防衛,並無傷人之故意各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等之右揭犯行,業據上訴人甲○○、何紀堂互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張少欽證稱:伊出去看到他們吵架拉扯等語,罪證洵屬明確。

三、次查,證人陳子歆即被告何紀堂之妻,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多,我跟何紀堂坐在清總兵署前石凳上聊天,甲○○從那裡經過,何紀堂叫他舅舅,甲○○說不要叫他舅舅,並用「婊子兒子,幹你娘」等三字經罵他,罵完後並用巴掌打何紀堂的眼睛,何紀堂抱著小孩把甲○○推開等語。

而證人證述被告甲○○以右手打被告何紀堂之眼睛,衡情亦與卷附金門縣立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何紀堂右眼有「觸痛」(TENDERNESS)、「右側眼瘀腫」之情形相符,是以證人就被告甲○○徒手打被告何紀堂眼睛之證述,尚堪採信。

被告甲○○辯稱未曾打過何紀堂云云,不足採信。

再查卷附金門縣立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被告甲○○所受之傷害,係左臉部及胸前「觸痛」(TENDERNESS)、左臉部「瘀腫」(SWELLING)。

而如果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甲○○,甲○○受傷是因為被他推倒,在地上翻滾所致云云屬實,查清總兵署前廣場或為石板、或為連鎖磚、或為柏油路面,均非平滑之地,被告甲○○在地上翻滾,所受之傷衡情應該在肩膀、手臂、腿部、膝蓋等處,而不應該在臉部及胸前,且被告甲○○若在地上翻滾,所受之傷應屬擦傷,不會有瘀腫之情形,故被告何紀堂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告甲○○云云,難以採信。

而從被告甲○○受有上述傷害,與其指述被告何紀堂有出拳毆打他臉頰、胸前,亦相符合,此部分之指述應堪採信。

被告何紀堂既係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被告甲○○,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綜上各節,被告等之辯解,洵無足取。

四、核被告甲○○、何紀堂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兩人為舅甥關係,被告何紀堂為晚輩出拳毆打舅舅,即被告甲○○悖逆倫常,其處罰自應較重,乃原判決均量處相同之罰金刑,自有未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又多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然兩人所受均為輕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薄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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