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0,上易,22,200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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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住金門
居金門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金門籍聖鴻美號漁船所有人之一,竟與該漁船船長黃金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意圖營利,搭載台灣地區民眾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兩天,代價為每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八十九年底,蔡炳炎與居住於台灣之王萬火、王蕙蘭、廖文廣、李雲鵬、黃啟昌、張力方欲前往大陸旅遊並觀看鰻魚苗,乃由蔡炳炎連絡甲○○、黃金獅,經告知應先至高雄市三民區「東區釣具行」辦理船員證,待蔡炳炎等人之船員證辦妥,蔡炳炎復與甲○○、黃金獅聯絡,談妥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包下聖鴻美號漁船。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王萬火等六人搭乘飛機前來金門,甲○○與蔡炳炎駕車至機場接機後,開往新湖漁港,並於同日下午三時,黃金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駕駛聖鴻美號漁船,直航至大陸地區圍頭港。

至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再由黃金獅駕駛聖鴻美號漁船返回新湖漁港。

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廖文廣、張力方準備搭上午十一時飛機回台灣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查獲係分別持用張存實、范國復之偽造身分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規定航行大陸之犯行,並以:伊自始至終沒有參與載客,當初買船是為了運補東碇大二胆的物質等語置辯。

二、第查已決被告黃金獅於原審偵審中坦承其為聖鴻美號漁船之船長,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聖鴻美號漁船搭載蔡炳炎、王萬火、王蕙蘭、廖文廣、李雲鵬、黃啟昌、張力方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圍頭港,又被告甲○○亦坦承其為聖鴻美號漁船之股東,有介紹蔡炳炎等人到高雄市「東區釣具行」辦理船員證各等情不諱,參諸證人蔡炳炎於警訊中證稱:約在四個月前甲○○與我閒聊,在言談中,他有跟我提及,他和黃金獅合夥之漁船,有在載客人至大陸地區旅遊,一個月前李雲鵬與我聯絡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我就介紹甲○○電話,讓他們雙方聯繫,黃金獅與甲○○事先均知悉李雲鵬他們要赴大陸地區旅遊。

證人李雲鵬、王蕙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搭船前已有與甲○○、黃金獅表明要去大陸各等語。

被告黃金獅於警訊中亦供稱:「是甲○○與廖文廣等人聯絡至金門赴大陸旅遊云云,此外,並有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中隊新湖安檢站對出港列管船筏(民)動態基本資料通報單、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第一中隊新湖中隊出入海漁船進出港檢查簿、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稽,罪證洵屬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聖鴻美號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被告甲○○係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

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

被告與已判決之船長黃金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除本次犯行外,查無其他犯行,乃原審竟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至於其他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證另有其他犯行因與上開判罪部分,檢察官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王 聰 明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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