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0,交抗,10,200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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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男六十五
身分證統
住金門縣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金監交九十字第E五二八一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雖於上開裁定所載時地,停放車輛,惟其汽車係從金門縣金城鎮○○路四十五巷即「口福麵包店」邊進入,未曾察覺不得通行,該路段屬時速二十公里速限之路段,中興路「上帝公廟」邊入口處,確實豎有「速限二十公里」的標示牌,所豎並非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且該處已有車輛停靠,其確未熄火,只停車十餘分鐘,即遭舉發,其他車輛未見取締,顯有雙重標準,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曾接獲其餘文件,員警所稱「民眾跟伊表示」有汽車停放該路段二個多小時,要求車子開走,到底為誰,何不明白指出,本件係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引起之糾紛,據以裁處罰鍰,抗告人實有不服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Q─四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停車於金城鎮○○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福元於原審供證明確,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認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違規停車,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當之處,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異議。

三、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PQ─四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停車於金城鎮○○路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金門縣警察局警員陳福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其在中興路執行巡邏,至維都麵包店前,有民眾向其表示,車號PQ─四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停放二個多小時,因該路段屬禁止車輛進入之路段,於是拍照存證,異議人不服取締,準備駕車離開,才通知警網,帶到金城警察所處理等語綦詳,且有照片附卷可憑。

四、次查金門縣金城鎮○○路一號至一三八號北帝廟旁之路段,係屬全天候禁止汽車(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街道,餘路段設有八時至十九時禁止汽車(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標誌及禁止停車之標線,並無劃設為單行道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九十)金警交字第九00六三四八號函附卷足按,是抗告人即不得於上午八時至十九時之時段,駕駛車輛進入金城鎮○○路,而該金城鎮○○路為鎮內商區集中地,為使行人徒步之便,分別在金城鎮○○路與中興路交叉口,中興路一九五號前及民生路十一巷路口,均立有「禁止汽車進入08:00﹏19:00」標誌,另於光前路三十九之一號前,立有「全天均禁止汽車進入」標誌一個,有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辯,其雖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然該路段屬時速二十公里速限之路段,應得停車云云,即無足採,而其所提出之該路段屬時速二十公里速限路段之照片,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抗告人於原審供承:「我是於當天十一點多開進去,沒有熄火,我就進入打字,大約是十分鐘」等語,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抗告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PQ─四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進入停車,至為明灼。

原審以異議人片面指述原處分,有何瑕疵,顯屬無據,即屬正當。

至抗告人提出之七幀照片,僅能證明金城鎮○○路段,有汽車停靠,要不足為抗告人無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之佐證。

五、復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以保密方式查詢,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員警所稱「民眾跟伊表示」有汽車停放該路段二個多小時,要求車子開走,到底為誰,縱未予指出,亦屬依規定所為,另本件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際,所引起之糾紛,亦不足為抗告人未有違規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引據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當之處,因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王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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