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1,上易,1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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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振
陳建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倒數第二行,關於「....,認被告李金振、『楊景芳』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之記載,其中『楊景芳』部分應更正為「陳建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倒數第二行,關於「....,認被告李金振、『楊景芳』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之記載,其中載為『楊景芳』之姓名部分,係將被告「陳建民」之姓名誤植為告訴人「楊景芳」,業經本院調取判決原本比對無訛,此核屬顯然之錯誤。

此由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李金振、陳建民」二人乙節自明。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尚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關,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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