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先到金門縣金湖鎮安民某處與朋友喝酒後,又前往金門縣金沙鎮何斗里惜緣KTV酒店繼續飲酒,飲至次日(即九月十三日)凌晨一點左右,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六F|○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金沙鎮○○路往陽宅方向行駛,途經高陽路與環島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轉彎時衝入對向車道旁水溝內,經警獲報前去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並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
繼而於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九點三十分左右,在金湖鎮安民某朋友住處喝酒,復明知自己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WZM-一四八號輕型機車,沿金湖鎮山外里往金城鎮方向行駛,準備返回金城鎮○○○路十號住處,途經金湖鎮○○里○○路段即「夏興公車招呼站」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值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前述酒醉駕車之事實,其前後二次被查獲時,經警檢測其體內呼氣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及零點七二毫克,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二張附卷可證(見偵三五六卷第十五頁、偵三八七卷第七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德國、美國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以致於轉彎時衝入對向車道旁水溝內,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三五六卷一八至二四頁),而當時經警測試其平衡動作腳步不穩,無法連貫完成連續數字,多話,測試訊問過程顯有疲態,已呈酒醉狀態,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員梁琪琛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三五六卷第十頁)。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次被查獲於警員測試時,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測試訊問過程顯有疲態,已呈酒醉狀態,且有濃厚酒味,車未熄火等情形,亦有警員洪啟豐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一份足參(見偵三八七卷第八頁)。
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前後二次為警查獲之當時,均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是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先後二次酒醉駕車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其第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第二次犯行)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上訴人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上訴人又於第一次行為後獲緩起訴處分,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認識,竟仍於不到一個月內再犯,顯然心存僥倖,毫無自制力反省警惕之心,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令 祺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