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4,上易,1,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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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王國代(另案通緝中)及許川綸(未據起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邊,利用舢舨船自海上載運不明之黑色包裝貨物靠岸,並由乙○○、許川綸駕駛機車搬運上岸時,為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劉澳機動巡邏隊鄭一宏等人發覺,該隊即與瓊林機動巡邏隊站長丁○、隊員丙○○、洪憲坤、戊○○、葉秀鴻、林晉逸等人前往查緝,甲○○、乙○○、王國代、許川綸均明知丁○等海巡署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乙○○、許川綸以鞭炮朝丁○等人之方向炸射,以此強暴之方式欲阻止丁○等人前往查緝;

嗣於丁○等人欲逮捕許川綸時,甲○○、乙○○、王國代、許川綸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分由許川綸以雙拳揮擊;

乙○○持木棍攻擊;

甲○○自後方徒手勒住丁○脖子;

王國代則持球棒在旁吆喝助勢,致丁○受有左右膝擦傷、左頜下擦傷及左前臂瘀青;

丙○○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右手第五指裂傷;

洪憲坤受有右前臂擦傷;

戊○○及葉秀鴻均受有左手拇指擦傷;

林晉逸則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以上六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燃放沖天炮、分持木棍及徒手攻擊洪憲坤、丁○等人事實(原審卷第六0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並非走私,是海巡署人員先動手,海巡署人員所受的傷都是被海蚵割到的,伊並沒有打他們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人,因為海巡署人員要逮捕我們的人,伊只有把他們分開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海巡署人員當時未查獲任何走私物品,足證錄影帶拍攝時海巡人員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等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證人鄭一宏、林晉逸、戊○○、丁○等證人證述前後岐異,顯不足採;

被告甲○○、乙○○乃因海巡人員無端逮捕、壓制渠等同伴,致其無法喘息而有生命之危險,為免發生意外遂將海巡人員與其同伴分開,其等行為應構成緊急避難,尚不得以該罪相繩云云。

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瓊林機動巡邏站站長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趕到現場,就看到王振華、王國代、甲○○、乙○○等人在洋山海場正下退潮的海線上,把走私上岸以保麗龍裝箱的海蚵裝到機車的座墊下行李廂裡,等我們人集結完成後決定到海邊抓他們,但走到半路就有一人(許川綸)以鞭炮向我攻擊,我立刻前往放鞭炮人處告知我們是在執行公務,之後我們續往下走,但甲○○、乙○○及之前拿炮炸我們的男子一起用鐵管,裡面裝置大陸的鞭炮來炸我們,那些鞭炮在我們人群中爆炸...我下令逮捕其中那位不知姓名的男子,但乙○○及甲○○二人衝出來把我推開,隊上的弟中衝出來幫我,我們準備將那位不知名的男子上手銬時,甲○○從我背後勒住我的脖子將我強壓在地上,我被勒住時,看到乙○○在同一時間拿木棍向我衝過來,隊員洪憲坤衝上來幫我把乙○○擋住,乙○○就轉而攻擊洪憲坤,鄭一宏就上前來幫忙搶乙○○的棍子。」

、「...甲○○有從後面勒住我...王國代手持球棒都在旁邊叫囂,乙○○手拿木棍攻擊我們弟兄。」

(偵一二卷第四八、四九頁);

於本院證稱:「我是接到劉澳機動巡邏站的電話,去洋山協助走私查緝任務。」

、「我們抵達現場之後,發現船筏上面有一箱一箱黑色物品。」

、「(問:有沒有受到任何鞭炮攻擊?)答:有。」

、「(問:何人攻擊你們?)答:是許川綸、乙○○、甲○○三人。」

、「當我要進行逮捕許川綸時,他抗拒有把他壓在地上,那時甲○○從我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

、「(問:乙○○是如何攻擊你?)答:他是持木棍攻擊劉澳副站長鄭一宏、隊員洪憲坤。」

(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



核與證人即劉澳機動巡邏站副站長鄭一宏、瓊林巡邏站小隊長林晉逸、隊員戊○○、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偵一二卷第四七、四八、六七、六八、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七頁);

被告甲○○、乙○○對於前揭時、地,燃放鞭炮、分別以手勒住丁○脖子、持木棍攻擊洪憲坤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甲○○、乙○○及許川綸施放鞭炮攻擊海巡人員之現場照片;

海巡人員丁○、丙○○、洪憲坤、戊○○、葉秀鴻遭被告等人攻擊受傷之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一二卷第一一至二四、二八至三三頁),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乙○○與許川綸、王國代等人妨害公務之行為甚為灼然。

㈡、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證人丁○、鄭一宏、林晉逸、戊○○、丙○○等人雖就被告等人妨害公務之細節供述有歧異不一之情形,然查本件五位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其等就被告等人燃放鞭炮及動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人員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相符合,而輔以現場照片及錄影帶勘驗結果,是證人等證言即應可採,被告以證人證述前後歧異云云,顯無足採。

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洋山灣前方約一公里的大頭石處,發現乙○○及王國代的舢舨船上帶著一堆黑塑膠袋包著類似海蚵的物品,王振華、王國代及乙○○企圖騎機車要去將私貨運上來等情,業據證人鄭一宏證述明確(偵一二卷第四七頁),而現場有兩名上身赤膊男子各騎一輛機車向海邊行駛,有另一男子騎乘機車,車上載有黑色包裝物二包接著向回行駛,有現場錄影帶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又現場確有舢舨船及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寶麗龍箱盒,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二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可見負責執行查緝職務之海巡人員懷疑被告等人不法走私物品並非無稽,因此海巡人員本於上開合理之懷疑執行查緝任務自有其正當性。

又上開海巡人員丁○、鄭一宏、林晉逸、戊○○、丙○○等人於執行本件查緝任務,均穿著海巡人員之制服,有現場照片可稽(偵一二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而丁○於許川綸以鞭炮攻擊時即表明係在執行公務,亦據證人丁○、林晉逸證述無訛(偵一二卷第四八、六七頁),被告甲○○、乙○○、許川綸、王國代等人卻仍共同以強暴之方式,攻擊執行公務之海巡人員,阻攔查緝任務之進行,其等難謂無妨害公務之認識,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上開海巡人員本於查緝職務前往查核被告等人運送之物品,係合法執行查緝任務,已如前述,自非對於被告等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等人主張其攻擊行為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

又被告等人攻擊上開執法人員,執法人員因而執行逮捕行為,其與緊急避難之要件自屬有間,且被告等人採取之攻擊行為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被告主張其等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誠屬誤會。

㈤、被告乙○○係同案被告王國代雇請之工人,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偵九九卷第三頁背面),而同案被告王國代於被告甲○○、乙○○攻擊執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時,持球棒在旁邊叫囂助勢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二卷第四九頁),並有王國代於被告乙○○開始攻擊海巡人員時,即拿出球棒在場助勢之現場連續照片可按(偵一二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可見同案被告王國代與被告甲○○、乙○○、許川綸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王國代、許川綸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乙○○、甲○○與王國代、許川綸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二次施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王國代與被告甲○○、乙○○及許川綸間就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認定係共犯,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海巡人員非但未配合查緝工作,更無視公權力之存在進而以暴力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其等所用之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許川綸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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