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4,上訴,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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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連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馬祖籍「光華五二四二0號」漁船之船長,平日以駕駛該漁船捕魚為業,駕駛漁船為其業務範圍。

乙○○未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以提供漁船,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之娛樂漁業,竟在馬祖地區海域駕駛漁船違規經營娛樂漁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劉相濱偕同其朋友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等七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一起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漁船前往連江縣東引鄉外海處海釣,乙○○偕同友人王禮翼從馬祖東引鄉中柱漁港經安檢人員檢查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之要求簽下「具切結書人所有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擬出海作業,雖氣象預報當地風力已達八級以上,雖經安檢所勸導不宜出海,惟本船已完成出海準備,尚無安全顧慮,請准予出海作業,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本船船主及船長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書,劉相濱則未經報關下亦同出港,嗣又至中柱港港務大樓外側消波塊載運丁家成等另六名釣客,乙○○明知依當時氣象預報已不宜出海,且其所有之漁船並未取得娛樂船之登記,不得從事載運釣客前往外海海釣之娛樂漁業行為,且若經營娛樂漁業之行為時,船上應有救生設備、救火設備、燈光音響及救難設備等配備,同時未經核准前,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相關規定,而本應勸阻釣客勿前往外海海釣以及不得讓釣客離船登岸釣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營利而執意載運釣客前往外海海釣,並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先至燕秀鼻處將釣客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三員放下登岸海釣,餘四員(起訴書誤載為包括王禮翼等五員)釣客則另至老鼠鯊處放下登岸海釣,乙○○與王禮翼隨之返回東引中柱港,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乙○○接獲劉相濱通知海浪過大要求將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渠等載回,乙○○於接獲電話後約二、三十分鐘始趕至老鼠鯊現場,劉相濱、徐子軒、張沛源、林佩宏四名釣客均已落海,除劉相濱及徐子軒幸運獲救外,張沛源經救起送往東引野戰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而林佩宏則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撈獲屍體。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馬祖大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有於上開時日駕駛漁船搭載劉相濱、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至燕秀鼻及老鼠鯊釣魚等情事,惟辯稱:㈠伊所駕駛之漁船雖未申請娛樂漁船執照,惟伊違反漁業法之行政不法行為,已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課與罰鍰,此行政不法行為與釣客死亡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當日伊要出海前,雖因安檢所之要求而簽下切結書,惟該日出海時風浪並不大,且當日亦有他船出海作業,並非不能出海;

㈢伊所駕駛之漁船,因非娛樂用漁船,船上並未具備救生設備,惟當日出海之釣客皆有穿著救生設備,是否因被害人張沛源、林佩宏因天氣炎熱自行脫掉救生衣,而導致死亡;

㈣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四人釣魚之老鼠鯊礁石,係為劉相濱選擇的,並非由伊選擇;

㈤伊並非經營娛樂漁船,並不需依娛樂漁船執照之規定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而依伊與釣客間之約定,並未要求釣客在船上釣魚,亦無約定伊應在釣點守候,因此伊對於危險之發生,實無法也無能力盡注意之義務;

㈥縱使伊真有過失,當日係伊打電話去報警,亦應構成自首云云。

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娛樂漁船,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船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漁業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法申請之娛樂漁船應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海前攜帶國民身份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人員名冊,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未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

被告所駕駛之馬祖籍「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僅得經營「底延繩釣」、「流刺網」、「一支釣」營利性捕撈水產漁業,並不能從事載運釣客前往外海海釣之娛樂漁業行為,此有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連江縣政府連建漁字第○九二○○○一五○八號函及連江縣政府連建漁字第○九二○○○○九八六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徐子軒於偵查中皆證稱:當日出海被告並未收證件報關等語足參(連他二號卷二第三七頁、卷一第七九頁、八六頁),被告未具有娛樂漁船執照,仍非法經營娛樂漁船工作,且為閃避安檢所人員之檢查,要求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等人從中柱港港務大樓外側消波塊走下去,被告再駕駛上開漁船載運釣客出海釣魚之行為,其能注意卻不注意自屬違背注意之義務。

㈡、被告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時海象不佳、不宜出海等情況,有證人廖桂宏即當日執行安檢勤務人員於偵查中結證:當日陣風未達八級,但海象不佳,所以所長交代,要漁民簽切結書等語(連他二號卷二第一二頁),證人劉相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並無事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出海及登礁,因為被告如果覺得可以出海,才會載渠等出海;

出發時之海象不是很好,風浪算大,陰天下雨,船長沒有說當天的風浪是幾級等語屬實(連他二號卷二第三七頁、卷一第八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並有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氣象台地面氣象觀測紀錄表及被告親自簽名內容為「具切結書人所有光華五二四二○號漁船擬出海作業,雖氣象預報當地風力已達八級以上,雖經安檢所勸導不宜出海,惟本船已完成出海準備,尚無安全顧慮,請准予出海作業,如有意外事故發生,概由本船船主及船長自行負責」之切結保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連他二號卷一第八、七二、七三頁),是被告於當日上午八時許欲搭載劉相濱等七人出海時,當時風力雖未達八級,惟已至七級,浪高為二至五級,安檢所經由氣象局等單位所提供之科學數據,已認定當日海象不佳,為顧及出海作業漁民之安全,除有告知漁民並要求出海漁民簽切結書,以使出海作業漁民可審慎評估是否適合出海作業,被告明知當日海象已屬不佳,本應先告知釣客,讓釣客有所評估,卻未告知劉相濱等七人,而將劉相濱等人帶至海外釣魚,被告顯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辯稱當日出海時海浪並不大,亦有其他船隻在海上作業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之漁船非娛樂用漁船,船上並不需具有安全設備,且伊與釣客係約定早上送釣客出去,中午送便當過去,傍晚再去接釣客回來,對於釣客發生意外,伊並無過失云云。

查一般娛樂用漁船從事載運釣客前往外海釣魚之娛樂漁業行為時,船上應配置救生設備、救火設備、燈光音響及救難設備等設備,同時未經核准前,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此有連江縣政府連建漁字第○九二○○一六六三九號函在卷可參,此等規定係因娛樂用漁船所搭載通常為不識水性之乘客,為免業者只以賺錢為目的,將乘客載至海中礁石即行返航,而因海象變化詭異,非一般人得以即時反應,是以定下最低標準要求業者除船上需具備一定救生設備外,尚不可讓乘客離船,以免發生突發狀況,乘客求救無援。

本件被告亦自陳所駕駛之前開漁船上並無上開規定之救難逃生設備,以及將釣客丁家成等人分別置於燕秀鼻、老鼠鯊等處釣魚後,自行卻又返港休息等情,並有光華五二四二0號漁船之照片附卷可憑(連他二號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另參之被告供稱:常搭載朋友出海去釣魚,並收取油錢及便當之費用等語,被告所收取之每人九百元費用,扣除便當費及油錢外,尚有利潤,是以被告於以營利為目的下,將乘客載往海上釣魚,雖被告不具有執照,仍應具備上述最低標準,否則具有執照之業者需遵守上述標準,而非法業者卻可規避此等最低標準之要求,顯有違法律公平之要求。

再者,另據證人劉相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浪未來前有先打電話給船長,打完電話約二、三分鐘即落海,落海後約等了二、三十分鐘船長才到等語,被告因違反上述最低標準之規定,擅自將釣客置於海中礁石,於接獲求救後,約二、三十分鐘始趕至失事現場,使釣客失掉救援之最佳時機,是被告違反規定讓釣客離船活動,且被告在釣客離船後又自行返港,造成落海失事之張沛源、林佩宏失去救援之最佳機會,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

至於證人劉相濱雖證稱:以前曾經坐過被告之漁船出海釣魚;

一般搭船的默契都是早上送去釣魚,中午船長送便當過來,傍晚再去接回來,並未約定船長需在旁守候等語,惟被告與釣客間之約定,並無卸於上開法定要求之義務,其與釣客間之約定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四人釣魚之老鼠鯊礁石,係為劉相濱選擇的,並非由伊選擇的,伊有告訴劉相濱需至老鼠鯊左側平台釣魚(即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云云,惟據證人郭柄佑於偵查中證稱:釣點是船長選的,他會告訴我們可以上幾人,我們三人先上去,船長再搭載另四人到另一釣點等語(連他二號卷一第八八頁),證人劉相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結證:釣點是由船長選的,因為一個釣點站不下,所以船長選擇兩個釣點,船長雖有告知可以到左側平台釣魚,伊雖有嘗試要過去,但左右兩平台間有縫隙,伊無法過去,被告並未告知釣客在釣點應注意之事項,亦未告知海象有變化時,應如何做處理等語屬實(連他二號卷一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一六八、一七一頁),是以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等人均非馬祖地區人民,搭乘被告所開之漁船到海上從事海釣,並聽從被告之建議至老鼠鯊釣魚應為屬實,至證人王禮翼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當日伊亦有陪同出海,老鼠鯊之釣點係釣客劉相濱自己要求上去的,伊是在開漁船捕魚,伊對於東引海域很熟悉,當日因為工作完畢,所以才會一起出海捕魚,伊當日並無一起上岸捕魚,伊看見水色不佳(每年十一、十二月間,海中海藻較多,海水看起來較為混濁)就沒有上岸云云,惟證人王禮翼自稱當日係捕魚工作完畢後,所以才會想跟劉相濱等七人一起出海捕魚,惟證人王禮翼之工作本即為在海上捕魚,豈會剛結束捕魚工作後,見他人欲出海海釣娛樂,亦想隨同出海釣魚?且證人王禮翼係以捕魚為業,對於東引海域相當熟悉,而當日剛結束捕魚工作,對於當日甚至該段時間水色如何,應知之甚詳,豈會以水色不佳為由,即未上岸釣魚?是證人王禮翼之證詞顯令人質疑,另參酌被告經劉相濱求救後,證人王禮翼亦陪同至事發現場進行救援工作等情,證人王禮翼應係隨同被告搭載釣客出海海釣之人員,而證人王禮翼與被告係同鄉之友人,與被告亦認識有三、四年之久,其證詞有諸多疑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本不應讓乘客下船至礁石釣魚,卻仍讓乘客下船釣魚,於乘客不知海浪潮汐變化下,並未讓乘客至安全之地點釣魚,被告選擇讓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至老鼠鯊右側下船,隨即掉頭回航,並未親眼看見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安全到達老鼠鯊左側,而因老鼠鯊礁石左右兩側平台間有縫隙,加上當日下雨,氣候不佳,對於一般非長期從事海上作業之遊客,實非有能力跨越,加上海浪變化突然,以致一般人突遇大浪打上礁石時,常無力應付,被告將劉相濱、張沛源、徐子軒、林佩宏放置於老鼠鯊右側,並隨即離去,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及海象變化時應如何處理之行為,亦有違注意之義務,顯有過失。

㈤、至被告雖抗辯:林佩宏、張沛源可能因為未穿救生衣致失事云云,惟查:據證人劉相濱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自備救生衣,上船前就有穿救生衣,印象中每個人出發前都有穿,設備包括釘鞋,渠等都是穿著完畢後才上船出發,出事之被害人並未在釣點脫掉救生衣等語(連他二號卷一第八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證人林德青即當日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沛源被救回岸上時,在船上有看到他身上有穿救生衣;

另一位林佩宏被撈上岸時,屍體上只有穿著釣魚用的背心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據連江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連消救字第0九三000二九九二號函中記載「一、一般合格之救生衣在正確之使用方式下(救生衣大小與穿著之人身體大致合身,且均依規定將安全扣環扣上)不會因海浪之衝擊而脫落。

二、若當事人未依規定將安全扣環扣上,如遇海浪沖擊致人員掉入海中時,不適水性(或不會游泳)之人在緊急情況及湧浪衝擊下,一般人在緊張狀況下身體及四肢各肌肉均緊繃,容易在水中往下沈,故如在此情況下又未將安全扣環扣上,則救生衣與人體有可能脫離情形發生」,是張沛源、林佩宏於上船前皆有著救生衣,雖林佩宏被撈起時並無著救生衣,然一般人不諳水性,或許於落水時因緊張,或許因穿著不當,致救生衣脫落,惟釣客穿著救生衣僅為防護裝置之一種,並非釣客著救生衣釣魚,若有事故發生,業者即可完全免除責任,況且失事之兩人,一人有著救生衣仍難倖免於難,因救生衣之功能係在輔佐落水之人免於往下沈,惟不識水性之人,因落水而產生驚恐、慌張,致使於求救中,仍會有因海浪之衝擊,而導致窒息或喝下海水並死亡之危險,是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不因張沛源、林佩宏是否著救生衣而免除。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據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日其到了現場首先發現劉相濱、徐子軒兩人在海上漂浮求救,伊隨即將兩員救起,又發現張沛源,即將張沛源拉至船上,由隨同之王禮翼急救,一路將他們送回,並向東引警分所報案,要求派救護車至中柱港商用碼頭,到達中柱港時救護車也抵達現場,伊隨即再趕往事發現場,並向東引海巡分隊報案,並前往老鼠鯊繼續搜救林佩宏,海巡艇也抵達事發現場協尋等語(連他二號卷一第一四頁背面),及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所製作之釣客落海失蹤死亡案件調查報告書亦記載「本所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接獲本轄民眾乙○○以行動電話向本所報案稱有人落海趕快到碼頭救人」等語觀之(連相十一號卷第一二頁),本件被告兩次報警行為,第一次係請求救護車載送傷患,第二次係請求警方幫助協尋,並未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亦未自承犯罪,且又堅決否認有過失情事,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

㈦、被害人張沛源、林佩宏因乘坐被告之漁船出海釣魚致溺斃等情,業經劉相濱、袁榮璋、郭柄佑、丁家成、丙○○、徐子軒、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而被害人張沛源、林佩宏確係溺水致死,林佩宏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義務法醫師相驗屬實,張沛源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連相字第十一號卷可稽,並有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

按舢舨、漁船未經申請不得經營娛樂漁業,嚴禁載客從事娛樂漁業及海釣行為,已如前述,蓋非具有娛樂船執照者從事該項工作,易因設備不足致生乘客危險。

被告係漁民,自應知悉上情,竟違反規定擅自經營娛樂漁業,任意載送釣客出海釣魚,且置釣客於礁石中即自行返航,造成釣客因在礁石中遭大浪衝擊而落海,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沛源、林佩宏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漁船船長,經常駕駛漁船載運釣客出海釣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沛源、林佩宏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未申請娛樂船執照,卻時常載運乘客出海海釣,擅自將乘客放置於海象變化萬千之大海中,被告因自己之過失造成兩條人命死亡,於本次事故發生後,猶不知悔改,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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