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1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亞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其所僱用之卡車司機,均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因亞郁營造公司承包金門縣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整建工程,須將原有新湖漁港週邊水溝拆除,始得予以整建,對於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乙○竟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僅向金門縣新湖漁會總幹事陳天麟報備,取得其口頭同意之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起,由甲○○駕駛車號E3-2563 號亞郁營造公司所有卡車將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木料等建築廢棄物,連續多次載往金湖鎮新湖漁港週邊海堤旁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駕駛上開卡車載運鋼筋、水泥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前往前揭處所堆置時,為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當場查獲,因認二人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處罰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如暫時存放,未涉清除、處理,自不在處罰之列。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履勘筆錄及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乙○、甲○○直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前揭期間清除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及於前揭時、地遭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查獲等事實,惟均否認犯罪,乙○辯稱:亞郁營造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工程所挖掘之溝底爛泥,裝車後污泥水滴落,會污染路面,伊等係經過新湖漁港總幹事陳天麟同意才暫時堆置,待污泥乾後再做處理,並非任意丟棄,事後亦已清除完畢,而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為可再利用及變賣之物質,非屬廢棄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清除系爭建築物係因本次承攬工程而發生,並非受他人委託所為之行為,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等語;
甲○○辯稱:我是受僱於人,不認為有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傾倒土石等物之事實: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將整建工程所拆除之鋼筋、水泥磚塊等運至現場傾倒及遭海岸巡防局安檢人員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湖漁港總幹事陳天麟證述情節相符,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相片十八張、扣案之卡車一台(已發還)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所傾倒之物是否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查被告乙○、甲○○所載運堆放之物,除水泥土塊外,尚有鋼筋、大石頭、水泥磚塊、木料等物,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及查獲當場共同被告甲○○正在傾倒前開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依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示,認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之範圍,應屬建築廢棄物。
至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等語。
依上函釋可知,行政院環保署已將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工程所產生之土方,如夾雜鋼筋、木料等,超出一定比例,可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無訛。
而夾雜比率如何,在無規範情形之下,應依立法本旨,視有無影響環境衛生而定。
本件,依他字卷所附圖四、圖五照片(十一頁、十二頁)觀之,土方中夾雜大量鋼筋及少部分木料,頗為髒亂,顯然足以妨害環境衛生,應認係建築廢棄物。
另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楊建立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們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對被告他們告發...,應該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益證本件系爭建築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處罰對象是否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為限: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以之為業務者,並非指一般人自行清除、處理者而言。
被告乙○、甲○○係因公司承包工程產生水泥塊等物,而載至海堤旁放置,並非受託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之為業務,而係自行處理,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細要件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訂辦法),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內容大致相同)所明定。
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
辯護意旨指經營廢棄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為限,尚有誤會。
(四)被告傾倒行為,是否暫時堆置,而非丟棄:被告乙○、甲○○辯稱:因工程所挖掘之溝底爛泥,裝車後污泥水滴落,會污染路面,伊等才暫時堆置上開地點,待污泥乾後再做處理,非任意丟棄云云。
原審訊據證人陳天麟,證稱:當時被告承包我們漁會新湖漁港週邊的水溝工程,依約定應由廠商負責清運,但當時因為水溝內的泥巴廢土無法運出,才會找地方先行放置,等廢土乾了後再運走,只是暫時性的放置,工程是十月十日開始,到十二月底完工,被告向我提出聲請時,我准他們放置的,因為漁港是由金門縣政府委託我們金門縣漁會管理,我是漁會的總幹事有權去決定等語(原審卷四十六、四十七頁)。
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施工時挖出的是濕的污泥巴,直接運出去會污染路面,乙○有與我協調,暫時放在防波堤上面,那也是在港區的範圍之內,等陰乾了之後再運送出去。
放置的地點在工程的附近,距離最近是二十公尺,遠的地方有五、六十公尺,我後來去看的時候,已經清理完畢等語(上訴卷第四十九頁)。
參以卷附施工照片(原審卷第三十頁)顯示,水溝內佈滿污泥,如直接載運出去,確實會污染路面,而有陰乾之必要。
被告既得漁會總幹事之同意,傾倒地點又是在漁會管領區域內,距施工現場僅數十公尺,此與挖出之後,暫放溝旁無異,且漁會總幹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將廢棄物傾倒於管領區內,而承受髒亂環境之惡果,則被告所辯僅係暫時堆放,即可採信。
雖偵查中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被告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面積長七十公尺、寬八.五公尺(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其範圍不小,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均已軋平,並非成堆待乾,有照片可佐。
惟被告係沿海堤路邊堆放,路面距海邊甚近,能堆放空間甚窄,延伸長度固然拉長,且針對照片顯示軋平情形,被告辯稱:我們是一堆一堆有打平,以防止車子打滑(上訴卷第二十五頁);
因為工程還沒有做完,所以是打平方便車子的傾倒(本審卷第一三二頁)。
顯見將土堆軋平,係為方便後續之堆放,不能據此即認定有長久丟棄之意思。
而被告於工程完工之後,確實有將原先暫放堤上之傾倒物清運完畢,並無廢棄物在現場,業據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綜上,被告僅係於漁會區內擇地暫時堆置建築廢棄物,尚未著手清除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至被告等嗣將暫時堆置之廢棄物載出清除、處理,是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非起訴範圍,茲不論述。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二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