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7日搭乘復興
- (一)被告確係與葉金珠一同前往龍泉山莊投宿:
- (二)葉金珠之證言,雖有不一之處,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
- (三)證人林世清之證言,雖亦有出入,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 (四)被告辯稱:伊夫婦係由女兒資助,到金門旅遊,因身體不適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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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葉金珠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之犯人,甫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並將葉金珠載送至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西宅19之1號之「龍泉山莊」民宿欲藏匿。
距甲○○仍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用游詩涵所遺失之身分證)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7日偕不知情之夫呂潮淞自高雄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至金門,再由金門水頭碼頭搭船轉往小金門,前往「龍泉山莊」,嗣於當日9時許抵達龍泉山莊後,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門口等候,而其中1位成年男子則先行離去,甲○○遂帶同葉金珠等共3女1男,出示甲○○之身分證件表明投宿,旋即將葉金珠藏匿於民宿之「501」號房。
至同日下午3時許,甲○○等告知葉金珠:渠等要先行離去,請葉金珠留在原地,晚上會有人來接應等語,並提供「游詩涵」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請葉金珠記下,以供登記之用,後甲○○等即先行退房離去。
而該民宿經營人林世清欲向葉金珠索取證件時,葉金珠即將「游詩涵」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以林世清,並換住「206」號房。
林世清抄寫資料後,將流動人口申報名冊傳真至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後,於同日23時許為警至上開民宿執行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7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由高雄前往金門,及下機後直接搭船至烈嶼鄉,而於當日9時許住進龍泉山莊民宿等情,惟矢口否認與持「游詩涵」身分證之女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藏匿葉金珠投宿龍泉山莊之犯行,辯稱:其前往金門係與夫一同前往,係由其女兒出錢,請其與夫婿共同前往金門旅遊,原本預計停留二天,因搭船暈船,故前往「龍泉山莊」休息,並提前返台,並無公訴人所指涉之犯罪事實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係與葉金珠一同前往龍泉山莊投宿:1、證人即龍泉山莊民宿之經營人林世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上「甲○○」及「游詩涵」是我填寫的,不是同一時間填寫,「甲○○」是起先來開房間時寫的,而「游詩涵」則是晚上確定要住宿時寫,「游詩涵」是該女子聲稱其證件被友人帶走,無法出示證件,故用口述之方式報資料,甲○○先出示證件說要休息,就開501號房,頂樓只有501及502號房,同行有三女一男,包括當天查到的大陸女子,甲○○下午三點多就走,留那個大陸女子晚一點走,甲○○連那個大陸女子的房錢一起付,收一千二百元,當天生意沒有很好,登記好「游詩涵」的名字後就傳真給警察,「甲○○」的名字也一併傳真是因為沒有劃掉,有看到甲○○與大陸女子一起出去,看到二、三次,是依照證件登記,三女一男有一個叫甲○○,也包括當天晚上被查獲的大陸女子,大陸女子說沒證件,經詢問名字,便稱係「游詩涵」等情(原審卷第39至42頁),另其於偵訊時之證言:「大約是早上九時,甲○○出示證件說要休息,我便登記甲○○的證件號碼,甲○○後面站著一男一女,其中一人是葉金珠,我向其它人要證件,其它人說沒有要進入房間,故沒有登記其它人…至下午三點多,甲○○說要退房,然後說葉金珠要留下過夜,甲○○要先離開,且離開時說要去大金門,所以我就向葉金珠要證件,葉金珠說她沒有帶證件,行李放在朋友那邊,所以口頭問葉金珠姓名後回傳給警方…有看到甲○○與葉金珠一同進出…」(偵卷第42及43頁)及「因為有住宿登記表,所以可以確定當天甲○○與葉金珠是一起進出…甲○○等人離開以後,我就把葉金珠調下來住206號房,甲○○與葉金珠一起進出之時間,上午及下午都有,下午將近三時許才離開,甲○○與一個中年男子及一名女子一起離開,離開時說要去大金門,且還有一個女子要住宿,可能要隔天才走…因為葉金珠要過夜,所以我為了要申報流動人口,就跟葉金珠要身分證件資料,但葉金珠告訴我說她的行李在朋友那邊,身分證件沒有在身上,所以請葉金珠口述,再登記於流動人口申報表後傳真給警方」(偵卷第59頁)等語綦詳,且有卷附之流動人口申報名冊(警卷第18頁)在卷可證,足堪採信。
且觀以該申報名冊,係於93年11月27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傳真至烈嶼警察所,而「游詩涵」三字亦係寫於當日第四名即末位旅客處才填寫,故由其填寫之位置以觀,亦與證人稱其係於確定葉金珠要住宿後,才登記葉金珠資料,並於登記後傳真等情相符,足證被告與葉金珠一同前往龍泉山莊投宿之情,應堪採信。
2、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葉金珠係大陸女子,於94年9月15日已遣返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94年12月21日竹服字第094000096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已無法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而觀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檢察官先以「到了金門以後?」、「是否四個人一起進到五樓房間」訊之,再由證人就其所見所聞之情節加以連續陳述,故就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由證人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卷內並無其它資料,足使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是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證人葉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偵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再就證人葉金珠於警詢之證言,其製作筆錄時間係93年11月28日上午8時55分起,係證人遭查獲之翌日,故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顯係為瞭解證人自大陸至金門地區及停留之情節,而就筆錄製作過程,亦係由員警針對查獲時間、地點、何時自大陸前往金門、偷渡代價、入境後住處、由何人接應等情詢之證人,再由證人依情節連續陳述,而員警詢問之問題,係針對證人查獲時地溯追偷渡情節,再針對入境後之情節加以詢問,其問題內容及次序,亦屬偵辦此類案件正常應瞭解之案情,並無使本院產生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疑,故綜合審酌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製作過程,應認警詢筆錄仍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經查,證人葉金珠於偵查證稱:「我在小金門下船後,在岸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有二個男人來接我,他們接我到旅社,到達民宿的時候,原本接我的一個男人已經走掉了,後來在民宿門口有二個女人在等我,所以連同我是三個女人一個男人一起進民宿,我遇到二個女人,她們沒有說任何話…我們是四個人一起先進到五樓房間…」(偵卷第81頁)及「我到達金門之後,就有一個男子在那裡等我…投宿龍泉民宿,我們到了之後有一位名叫甲○○的女生在民宿那裡等我們,該名女生幫我辦理住宿登記之後,他們兩人帶我進房間之後就走了…」(偵卷第101頁)其中就至民宿時,共有三女一男一起辦理投宿,且包括本件被告甲○○在內等情,證述之情節均與前開證人林世清之證言相符,且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事項,是則本院審酌當日既住宿房客稀少,證人林世清亦清楚證述被告與葉金珠等共三女一男一同前往投宿,而證人葉金珠與林世清之證言,兩相對照,又無矛盾之處,益證被告確有與葉金珠一同辦理投宿之情。
(二)葉金珠之證言,雖有不一之處,但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1、另證人葉金珠於偵查中之指認,雖證稱「照片中之甲○○非當日接應之女子」(偵卷第七十六頁),但其係透過照片加以指認,而非由被告在場或以遠距之方式為現場指認,且距查獲時間已近八月,記憶已漸失真,其準確度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係大陸女子,初至金門之地,與本件被告僅有一面之緣,且相聚時間短暫,則其於須臾間,難對被告之長相有清楚之記憶,此亦人情之常,故證人葉金珠指認之結果即不足排除係被告所為。
況證人葉金珠就抵達龍泉民宿及辦理訂房之經過,既與證人林世清之證述相符,則證人葉金珠口中所言「辦理進房之女子」,即為證人林世清所證稱之本件被告無訛。
故本院衡諸證人葉金珠及林世清就整個訂房過程之證述仍有其一致性之事實,認證人葉金珠於偵查中之否認指認之詞,仍不影響本院之心證。
2、而就「游詩涵」資料之提供,證人葉金珠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由被告甲○○所提供,而嗣於偵訊時卻供稱係男子所提供,從而不無出入之情,然查縱「游詩涵」之資料確非由被告所提供,但由證人葉金珠及林世清之證言,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1月27日上午九時許,陪同葉金珠與另一對男女共三女一男前往龍泉民宿表明休息,且由證人林世清之證言,亦足證被告確實於上午九時許曾出示證件,表明欲休息等情,則本院認被告於上午九時許,確係與葉金珠與另一對男女一起出入,則資料由誰提供,即非屬重要事項。
況當日復興航空班機上,亦確有一名持「游詩涵」身分證以登機之人(偵卷第19頁),而證人游詩涵於警詢中曾證述其於93年11月25日曾遺失身分證件,且從未到過金門等情(偵卷第16頁),而登機紀錄所記載「游詩涵」之身分證字號,亦與游詩涵之身分證字號相同,從而,該日持「游詩涵」身分證登機之人,確非游詩涵本人,而係由另一不知真實姓名之女子持上開遺失之「游詩涵」身分證以登機無誤。
且由登機座位以觀,被告甲○○座位為6C,其配偶呂潮淞座位為6D,而持「游詩涵」身分證登機之人為則7B,在機上座位相近,則衡諸常情,除非三人刻意挑選座位,否則若係電腦以報到次序予以選位,且從登機紀錄以觀,當次班機人數亦多達五十五人,則應係同時或先後報到,故本件被告除與其配偶呂潮淞外,有與另一名女子持「游詩涵」身分證同行之事實,應值採信。
故「游詩涵」資訊之提供,雖無法直接認定係被告所提供,但應係同行之冒用「游詩涵」身分證之女子所提供,該冒用「游詩涵」身分證之女子,既將該身分證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葉金珠,作為登記住宿之用,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告之夫呂潮淞雖與被告同赴金門,其或係為被告利用以隱人耳目之工具,但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三)證人林世清之證言,雖亦有出入,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1、被告於原審質以:證人林世清就證人葉金珠自501號房改至206號房之詞,認被告若已付清費用,則林世清豈有權利任意更換葉金珠之房間,從而認證人之證言有疑云云。
然查,被告上述之質疑,屬葉金珠入宿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藏匿葉金珠及使葉金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故證人林世清是否有權更換上開房間,核與本件重點無涉,自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2、被告另辯以證人林世清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時,稱已不記得,故其稱本件被告與葉金珠一同投宿之證言不可信云云。
然查證人林世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先出示證件,我們有過夜才登記,甲○○先出示證件說要休息,開501房間」(原審卷第40頁)及警詢時證稱:「501號房的房客是甲○○,於93年11月27日上午9點20分許,親自持身分證給我登記的」(偵卷第13頁)及偵訊時證稱:「當天大約是早上9時許,甲○○出示證件說要休息,我登記她的證件號碼,她後面站著一男二女,其中一人是葉金珠」(偵卷第42頁),由證人林世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以觀,其之所以明確指出被告涉有犯行,並非全然來自於被告之長相,而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曾有三女一男前來住宿,且有一女子出示證件表明休息,而該女子之身分證為「甲○○」,從而證人林世清才基於身分證之記載,而登載於流動人口申報名冊,而被告既於11月27日搭機至金門,且直接至龍泉民宿,則當時上午九時許出示「甲○○」身分證之人,即為本件被告無訛。
且衡諸常情,證人林世清係經營旅館業之人,平時見旅客來來往往,人數眾多,故其對旅客長相,未必能有全盤、清晰之記憶,但就「三女一男」一同前往休息,而僅訂一間房間,且既然同行,但卻有一女表示「行李被他人拿走,無身分證件」之特殊行徑,必有所疑。
況金門地區時常有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來台,故對旅館業而言,遇及旅客無身分證件等情,當更有所敏感,且當日傳真至警所後,警局即於當日夜間前往進行臨檢並查獲,此為特別異常之事實,對證人之印象尤有加深之效果,故其不記得長相,但就情節有所記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本院認證人林世清就訂房經過所為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其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另被告於原審質以:葉金珠供稱進入房間後未再出來,且未見該女子,而證人林世清卻證稱葉金珠與被告進進出出之說法有所出入,從而質疑證言之可信性云云。
然查,葉金珠於偵訊中證稱:「其他二個女人沒有進去房間,但是我聽到門口有聲音,她們應該有回來,只是沒有進房間」(偵卷第82頁)足證該二名女子,雖未再進入房間,但仍在房門外交談。
而對於證人林世清而言,其僅負責旅館之登記及打掃,對於客人是否進入房間,當不會刻意加以注意,故該二名女子與一名男子,於中午時分購買稀飯進入民宿後,是否進入房間,證人當無所知悉,故其於早上見三女一男訂房後,隨後再見二女一男再回來,其印象當認為此三女一男有進進出出之事實,此亦屬事理之當然,且與證人林世清證稱「進進出出,上午、下午都有,約下午三點離開」(偵卷第59頁)相符,故本院認證人林世清與葉金珠就此部分之證言,並無出入之處。
4、至於「甲○○」與「游詩涵」之簽名,於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上,為何有分開情事之疑問,由證人林世清之證言中即可觀知,即「甲○○」三字,係當日上午9時,由甲○○出示證件,表明休息後,由證人林世清所填載,而該「甲○○」之簽名,經證人於原審95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簽名,由外觀上比較,其簽名顯屬同一,亦足證該流動人口申報名冊確係由證人林世清所填載,益徵其證言之可信。
而「游詩涵」之簽名,雖外觀上有認為不同之疑義,然該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上,除「甲○○」與「游詩涵」外,中間尚插入「朱永濟」及「賴幼春」,而「朱永濟」與「賴幼春」並非與被告同行之人,此據證人林世清證述綦詳(偵卷第88頁),故「游詩涵」之填載,顯然與「甲○○」之填載,非同一時間所寫,故證人林世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書寫此二名字,就「游詩涵」部分之筆劃,縱有所不同,亦無法遽以否認其證言具可信性。
且由「甲○○」與「游詩涵」簽名間插有他人住房之登載,可見兩次登載時間確實有所差距,對照證人林世清證稱「甲○○」之記載係於「早上9時許」,依據被告出示之身分證件而登載,而「游詩涵」係於「表明過夜時」始登載之證詞,益徵證人林世清之證言,確值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流動人口申報名冊」中,「游詩涵」的名字不是林世清所寫的,請求將名冊中「甲○○」、「游詩涵」的字跡送鑑定,惟上開名冊中「甲○○」、「游詩涵」的字跡,自肉眼觀之,其運筆順序、力道,均極相似,可認係同一人所寫,且名冊係林世清保管登記,衡情亦應由林世清本人填寫,始符常情。
且被告是否有陪同葉金珠登記住宿之事實,以證人林世清及葉金珠之證述為主,名冊上「游詩涵」三字何人書寫,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伊夫婦係由女兒資助,到金門旅遊,因身體不適,始前往「龍泉山莊」休息云云。
惟前往金門旅遊,衡透過旅行社安排,或購買航空公司套裝行程,安排妥當之後,才能放心上路,盡情旅遊。
依被告自承,係搭機至金門之後,即前往水頭碼頭,搭船前往小金門,再搭計程車直接到龍泉山莊。
而金門之旅遊重點在大金門,被告下飛機之後,直接搭船前往小金門,與常情有違,顯然並非意在旅遊。
且如身體不適,理應在旅館休息,但依上開證人林世清之證言,且卻係忙著安排大陸女子葉金珠住宿,自己並未入房內稍事休息,且於安排妥當之後,即匆匆離去,所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與持「游詩涵」身分證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進入,且明知葉金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詎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持「游詩涵」身分證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藏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人民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由「阿輝」安排葉金珠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搭乘不知名之舢舨船出發,於同日6時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未經許可上岸而非法入境。
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經查:1、證人葉金珠於警詢供稱:我是由阿輝介紹的,要十五萬台幣,只有我一人,由一個不知姓名之男子帶上岸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龍泉民宿等語;
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小金門下船之後,在岸邊至少等了一個多小時,有二個男人來接我,他們接我到旅社等語 (偵卷第75頁),均未指明被告有參與按排自大陸偷渡至金門之事宜。
2、被告前往「龍泉山莊」藏匿犯人葉金珠,原因不一,並不能排除其係偶然間得知有他人專門從事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金門,其基於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意思,始至金門安排藏匿及入境台灣之事宜。
本於罪疑唯輕法則,尚不能逕認被告與「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即有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三)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應成立上開罪名,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中老年婦女,識字不多,昧於法律,一時失慮,惟犯罪後尚圖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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