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上易,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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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4.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稱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無政府」
  7. 二、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與上訴理由補充狀為被告辯護
  8. 三、查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
  9. 四、經查:
  10. (一)、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然此一基
  11.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之陳
  12. (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
  13. 五、次查,
  14. (一)、被告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所轉載「……這六個甄試新
  15. (二)、關於被告所轉載之上揭文字,其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
  16. (三)、
  17. (四)、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並予以隔離證人即上開95年
  18. (五)、
  19. 六、查本件告訴人甲○○現為金門技術學院建築系系主任及閩南
  20. 七、
  21. (一)、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本人並沒有要去詆毀任何人名譽
  22. (二)、又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發函向金門縣政府查詢,請該府
  23. (三)、被告另提出其著作即1、〈擎天:金門歷史故事集〉。2
  24. 貳、關於檢察官於原判決追加被告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25.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26.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
  27.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28. 四、經查: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僅以言詞陳稱
  29.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既未以書面
  30.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31. 一、本件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即檢察官原起訴被
  32. 二、經查前開理由貳、所述關於檢察官於原判決追加被告於96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5號、96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追加被告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以「不懂裝懂」之暱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訴追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賢聚49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者登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院搞一國兩制,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課長)辛○○,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戊○○,原華梵建築系畢業現為甲○○工程助理己○○,金門國家公園生態工作者(閩南所講師林美吟親妹)丙○○,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雙驕乙○‧丁○○,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不實文字,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證,即以「無政府」之暱稱,在該留言板上予以全文轉載,傳述足以毀損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甲○○名譽之事。

嗣經甲○○於同(21)日中午上網看到上開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稱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無政府」之匿稱,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者所登載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1、其本身的身分是金門在地文史工作者,最關心就是現在景觀與文史融合的問題,本件原本留言所指摘,就是所謂的景觀總顧問的角色是怎麼來的,公共工程對於景觀的影響還有文物保存的影響的抗爭都沒有得到妥善的處理。

故其將上開留言板上面的文章再貼回去而已,貼回去的目的是要政府正視問題。

2、其本人對於留言板上的留言,並不認為是空穴來風,而是有異於常情在發表後就遭刪除,故其覺得更值得懷疑,所以又將文章貼回去,這些作法並不是在於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

3、其本人並沒有要去詆毀任何人名譽,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基於主觀上的判斷,而不是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就要推定為善意。

4、在這整個事情中,其本人只是很單純的媒體的受眾,是基於單純關心家鄉,關心招生不公平的事情,因上開留言沒有得到縣政府的注意,故其本人才會去做前述轉載的動作;

其本人完全是基於公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其個人與告訴人亦完全沒有利害關係云云。

二、辯護人除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與上訴理由補充狀為被告辯護外,並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是基於對公共事務的關心善意發表言論,並不符合實質惡意的認定原則,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阻卻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依照實務見解,刑法第311條第3款在適用上,表意人只要是對於公益有關事務提出的言論即使是主觀評論,只要不是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都推定為善意。

2、被告雖有轉載的行為,但就被告主觀上的犯意而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民法之概念,行為人的言論與公共事務有關的主觀言論或評論,只要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是惡意的話,就應該受到善意的保護。

本案亦應考量被告是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查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無意見,同意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然此一基本人權是否不受任何法律之限制,而得成為無限上綱之絕對權利,其結論應該是否定的。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即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

關於言論自由限制之界限,學說及實務固多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特別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

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誠值贊同。

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由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以推得一個結論,即實施刑事訴訟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刑事追訴,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而所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即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為斷。

(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之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能成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

公然侮辱罪所屬欲規範的對象即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

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

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但不可因此規定即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也包括意見的表達,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

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

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實的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此從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

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

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

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

其中陳述不實部分,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構成誹謗罪;

至於陳述真實部分,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

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五、次查,

(一)、被告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所轉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院搞一國兩制,原為烈嶼鄉公所觀光課長(現為交通旅遊局課長)辛○○,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課長戊○○,原華梵建築系畢業現為甲○○工程助理己○○,金門國家公園生態工作者(閩南所講師林美吟親妹)丙○○,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雙驕乙○‧丁○○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文字,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表現,其中關於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

另有關「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部分,則屬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的評論。

被告固辯稱,上開事實之陳述以及附隨於事實性陳述所為之評論都不是他個人所寫,他只是將在網路上所見的文章全文予以轉載而已。

然而被告既於網路上見有他人傳述上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仍予以全文轉載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

至於上揭文字之始作俑者為何人,與被告轉載上揭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並不生影響。

(二)、關於被告所轉載之上揭文字,其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中正取者 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之陳述固為真實,然就附隨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暗指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即告訴人甲○○利用推薦入學的方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子或工程。

如上所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但若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情形,則得不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按告訴人甲○○為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綜理該所之各項業務,並兼任金門景觀總顧問,負責多項與金門景觀及建設發展有關計畫,因此就有關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之事項以及是否有相關工程之私相授受,確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意見,是否屬適當之評論,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發展之判斷標準,端視發表言論時是否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轉載留言板的上揭文章前,因不認識錄取新生,故未一一查證,且從未曾試圖查證上揭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7頁);

並辯稱:認為告訴人之前就有爭議性,又看到留言板上這篇文章沒有經過處理就被刪掉,所以認為有必要轉載,讓金門技術學院出面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8頁)。

是以,被告於轉載上揭文章之前,既未曾查證過,甚至連查證之意思也沒有,顯見被告於轉載該文章前,對於該文章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根本不具確信;

至於被告認為因告訴人先前作為具有爭議性,即遽為採信網路上所見文章之真實性,然告訴人先前作為是否具有爭議性,僅與告訴人先前某項作為有關,其若與本件金門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甄試新生之錄取無關,即非得令被告相信該文章內容所指告訴人錄取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學生,而錄取之學生亦提供告訴人案件或工程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轉載本件文章之時,雖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但確是欠缺足以令其信賴該文章內容真實性之基礎,即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實難以認為被告轉載上開文章是出於適當之評論。

(三)、甲、按上開國立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之報考資格係:1、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者。

2、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者。

3、具有同等學力者資格者。

具有上述資格之一者,得報考。

而該所尤歡迎具有:1、空間相關科係(含建築、室內設計、空間設計、景觀設計、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地理學、土地管理等科系)。

2、文史相關科系(含歷史、人類學、哲學、語言、文學、文化資產維護、大眾傳播等科系)。

3、其他科系。

乙、1、該所招生名額:錄取六名。

2、甄試項目:(1)、書面審查(含自傳、學經歷證明、歷年成績單、研究構 想書、推薦函二封、作品集等),佔百分之五十。

(2)、口試(就研究構想書、作品集與教授提問作綜合回答) ,佔百分之五十。

丙、報名方式:一律限通訊報名。

以上係上開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入學招生簡章所規定,此有國立金門技術學院98年3月17日金技教字第0980001909號函及其附件(國立金門技術學院碩士班招生辦法、95學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95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95學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錄取榜單等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138頁)。

(四)、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傳喚並予以隔離證人即上開95 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學生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戊○○證稱:其乃師大歷史系畢業;

民國95年間係在金 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工作,其於民國95年有參加金門技術學院 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有被錄取。

在參加閩南 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前,必須繳交一些學歷證明、自傳、 推薦函等資料,然後再經過面試。

其本人之前雖認識前述閩 南文化研究所所長即告訴人甲○○,但與該告訴人甲○○並 無親屬關係,參加甄試當時亦與告訴人甲○○無業務關係。

其本人於上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前後,在其本 人工作職權範圍內並沒有提供任何案件或工程給前述閩南文 化研究所或告訴人甲○○個人承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頁)。

2、證人辛○○證稱:其本人係唸警察專科學校二專畢業,後來 又到金門技術學院唸觀光管理系二技。

於民國94年11月間有 參加上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當時係在小金門烈嶼 鄉公所擔任建設課員兼人事管理員,於95年8月份之後才擔任 小金門烈嶼鄉觀光課的課長。

其係依照國立金門技術學院閩 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的招生簡章,以參加甄試之方式入學。

參加上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的資格,是以具備前開 學歷資格外,另需要書面審查占百分之五十,口試占百分之 五十。

嗣於參加前揭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有被錄取;

其本人或其服務單位,在其參加甄試前或錄取之後期間,並 無提供其單位的工作或工程給告訴人甲○○;

亦與告訴人甲 ○○無任何業務上往來。

其本人在96年1月間曾擔任金門縣觀 光旅遊局觀光業務課課長(自97年11月調派至行政院衛生署 金門醫院擔任行政室主任至今),之前就讀金門技術學院二 技觀光管理系時,告訴人甲○○曾是其系裡的教授,故曾經 上過告訴人甲○○老師的課。

另外其本人在小金門建設課任 職時,並未參與有關金門歷史建築計畫(該計畫包括小金門 烈嶼鄉及金寧鄉的工程);

其本人只是在建設課占缺,但仍 是專職,並兼人事管理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 頁)。

3、證人乙○證稱,其原係台北工專建築設計科畢業,後來至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即金門技術學院前身)觀光管理系就讀畢 業;

參加上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時,其本人在金門 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上班,因對文化資產部分有興趣,乃依 前揭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招生報名簡章規定,符合報 名資格,乃先提出計畫書與之前在工專就讀時設計的作品參 加上述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之甄試,甄試結果有錄取。

告 訴人甲○○是金門縣政府依文資法所聘請之文資委員;

其認 為行政機關所有的行政都要依法行政,且其本人認為告訴人 甲○○擔任前揭文資委員是很適當的,故其服務機關在執行 文化行政時,如向告訴人甲○○諮詢也是適當的。

但其本人 負責的案子並沒有直接是委託告訴人甲○○承作;

其本人承 辦之案子雖有與國立金門技術學院簽約合作,但計畫主持人 並非告訴人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頁至第第154頁) 。

4、證人丁○○證稱:其乃輔仁大學圖書館系畢業,於民國83年 之前是在宜蘭縣文化中心工作,嗣於民國84年上半年到金門 縣社教館(即金門縣文化局前身)工作,擔任業務企劃工作 ,隨後又回到金門縣文化中心工作;

參加上開閩南文化研究 所碩士班甄試當時是在金門縣文化局文化資產課工作。

其於 民國94年間有參加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 班甄試,其當時合乎具備參加甄試資格,有提出計劃書,而 於甄試的面試會場再提出相關作品等,事後甄試有被錄取;

其本人於參加上述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之前,其工作 單位或是其本人如有案子或工程,均是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 ,請金門縣物資處協助上網招標採購事宜;

至於其本人於前 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之後,其服務的工作單位 或是其本人並沒有將案子或工程交給告訴人甲○○承作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5、證人己○○證稱,其本人是華梵大學建築系畢業,其於參加 上揭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當時,有在國立金門技術學 院建築系擔任告訴人甲○○的研究助理;

隨後因離開上開研 究助理的工作後,才於金門自己開設個人工作室,從事文書 設計及建築設計。

其本人因合乎上開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 甄試資格與條件,並提出相關作品,故有參加前揭閩南文化 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有被錄取;

其於參加甄試之前或甄試錄 取之後,並沒有提供自己的案子或工程給告訴人甲○○承作 ;

其於獲得上述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後,因發現 前述閩南文化研究所的課程與其本人所要學習的不相同,且 該研究所整個課程的方向與其本人之興趣不合;

另外其本身 因經濟關係,想在外面開個人工作室,故沒有去就讀前揭閩 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

(五)、1、故由前揭(三)、理由說明前述國立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 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之報考資格與該所招生名 額及甄試項目方式等可知,上揭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 班甄試之招生均屬公開而有一定之程序,顯然並無任何黑箱 作業存在可言。

再者,依上揭證人戊○○、辛○○、乙○、 丁○○及己○○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經國立金門技術學院 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錄取就讀之學生戊○○、辛○ ○、乙○、丁○○及己○○等人,均係依照前開金門技術學 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規定之報考資 格參加該碩士班入學甄試,且有國立金門技術學院95學年度 日間部招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有提案一:有關本校95 學年度日間部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最低錄取標準,提 請討論)與上開技術學院閩南文化研究所95學年度碩士班甄 試入學甄試書面資料審查及口試分數總表、國立金門技術學 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金招字第094057 號公告(公告 本校九十五學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錄取新生名單 與95學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錄取名冊、甄試 榜單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並非如被 告庚○○轉載如上揭事實欄之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該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者所登載「……這六個甄試新生不 用考試,因為大有來頭,只要有人保薦就可入學,顯見金技 院搞一國兩制,、、、」等之不實內容。

2、而上開經甄試錄取之學生戊○○、辛○○、乙○、丁○○及 己○○等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參加上 揭95學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之前或甄試錄取之後 ,並未提供渠等自己的案子或工程給告訴人甲○○承作等情 明確,已如前述。

則被告庚○○轉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之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 者所登載「……採用推薦入學的方式有其便利,這些學生也 非常聽話,可適時提供所長案子或工程」等內容,顯然不實 。

3、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在轉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上 揭1、2所述內容之前,被告顯然未盡查證之責,且亦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轉載者之前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甚明。

六、查本件告訴人甲○○現為金門技術學院建築系系主任及閩南文化研究所所長,並兼任金門景觀總顧問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載明甚詳(96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第1頁);

並據被告庚○○於97年1月17日在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6頁)。

另查被告所轉載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文章,除陳述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6人之姓名及其任職單位非虛之外,其指涉告訴人利用推薦入學的方式,錄取與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人員;

而經此方式錄取之學生,亦適時提供告訴人甲○○相關案子或工程之意見表達,確已足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由此可見,被告未經查證,且不具足以令其相信所轉載文章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輕率貿然地將網路上所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之文章予以轉載傳述於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並予散佈於眾,足認被告在主觀上顯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此外並有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上網,在金門縣政府留言板張貼轉載,傳述上開不實之網頁留言影本1則在卷可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金警刑字第0960001428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宗第5頁、同第14頁);

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七、

(一)、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本人並沒有要去詆毀任何人名譽,在主觀上並不是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

且其本人是基於單純關心家鄉,關心招生不公平的事情,因上開留言沒有得到縣政府的注意,故其本人才會去做前述轉載的動作;

其本人完全是基於公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稱:1、被告是基於對公共事務的關心善意發表言論,並不符合實質惡意的認定原則,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阻卻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依照實務見解,刑法第311條第3款在適用上,表意人只要是對於公益有關事務提出的言論即使是主觀評論,只要不是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都推定為善意。

2 、被告雖有轉載的行為,但就被告主觀上的犯意而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民法之概念,行為人的言論與公共事務有關的主觀言論或評論,只要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是惡意的話,就應該受到善意的保護等語,均不足以解免被告前開譭謗罪責。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學者何建志所著論文,誹謗罪之體系建構與法理分析:二元化言論市場管制模式文章,認係學理之最新發展與論述云云,因與被告所犯本件譭謗罪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不構成犯誹謗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又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發函向金門縣政府查詢,請該府提供原審97年度易字第1號本案判決事實欄第三行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師兄』」者之留言,經縣府管理機制刪除時之「依程序簽准後辦理刪除」之「簽准」文件一節,惟據金門縣政府民國98年3月11日府研資字第098001582 1號函之說明三載明:「經查在貴院所提的兩則留言中,留言者〈無政府〉沒有引用〈大師兄〉的紀錄。

另留言者〈不懂裝懂〉則有引用〈大師兄〉於96年6月20日下午11時11分之留言,惟本府並未刪除是項留言等情,此有上開金門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提出其著作即1、〈擎天:金門歷史故事集〉。2、〈風骨:金門歷史故事集〉。

3、〈溯訪先民的足跡:古官道與浯江溪南線文化手冊〉三本書籍之書目,以證明其係文史工作者一節,因與其所犯本案誹謗罪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據此資為其免責之依據,合併敘明。

貳、關於檢察官於原判決追加被告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以「不懂裝懂」之暱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同條第2項復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而言,同法第7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按追加起訴既係與一般起訴之方式無異,自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亦著有明文。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

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

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

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98年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於97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僅以言詞陳稱:「追加96、6、21上午9時51分11秒以不懂裝懂的名義轉貼的文章。」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3頁),並未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

此外,於原審於97年5月2日審判期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則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96、6、21上午9時51分11秒以不懂裝懂的名義轉貼的文章。」

等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

另由原審承審法官於上開審判期日審理中,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語以觀(原審卷第75頁),亦可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並未以言詞追加起訴至為明顯。

由此可見,檢察官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顯然並未以言詞就前開「96、6、21上午9時51分11秒以不懂裝懂的名義轉貼的文章。」

等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事實部分加以起訴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既未以書面之方式提出追加起訴書,僅以言詞表示:「追加96、6、21上午9時51分11秒以不懂裝懂的名義轉貼的文章。」

等語,並未具體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方法為必要之敘明,則檢察官就前述之追加起訴程式,顯然已不合於起訴之法定方式;

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復未以言詞方式追加起訴,已如上述。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僅以言詞表示:「追加96、6、21上午9時51分11秒以不懂裝懂的名義轉貼的文章。」

部分,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查,竟就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以「無政府」之暱稱,在金門縣政府留言板上予以轉載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事實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係金門地區人士,長年關心金門之發展,因見告訴人擔任多項金門地區發展有關之業務,卻未見功效,進而懷疑告訴人承攬金門地區公共事務之正當性,因此見到有人質疑金門技術學院95年度閩南文化研究所碩士班甄試新生之職務與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之有關文章,未經過相關單位適當處理即遭刪除,自認為有必要加以轉載,以令金門技術學院出面說明之動機,未經查證即轉載,散佈足以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其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犯誹謗罪所生之損害各等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基於關心公共事務而發表上開文章,雖因未事先查證而觸犯刑典,然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於大陸韓國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8頁),因認對被告之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各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等各節,亦稱妥適;

該部分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有誹謗罪犯行,提起上訴,辯稱其只是基於單純關心家鄉,關心招生不公平的事情,完全是基於公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經核被告該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前開理由貳、所述關於檢察官於原判決追加被告於96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以「不懂裝懂」之暱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查,竟就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尚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關於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對於被告予以實體有罪判決既有違誤,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追加起訴部分之判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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