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上易,3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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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曾於民國83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
  4. 二、乙○○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5. 三、乙○○、丁○○二人於同(9)日下午5時許,復另行起意,
  6. 四、嗣經上開工地承包商甲○○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發
  7. 五、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8. 理由
  9.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攜帶前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夥
  10. (一)、被告乙○○辯稱:1、其本人以為上開水管是廢棄物,
  11. (二)、被告丁○○辯稱:本案是被告乙○○要其本人去上揭兩
  12. (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1、被告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乙○○於97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6
  15. (二)、被告丁○○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有帶管
  16. (三)、現場目擊證人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北高醫院上
  17. (四)、又前揭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
  18. (五)、故由上揭(三)、(四)說明可知,前揭北高醫院斜坡
  19. (六)、查被告乙○○於98年4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20. (七)、現場目擊證人即北高醫院上尉輔導長丙○○於97年10月
  21. (八)、是由上開(六)、(七)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乙○○
  22. (九)、查被告乙○○、丁○○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就
  23. (十)、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乙○○、丁○○二人前揭如事實欄
  24.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25.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
  26. (一)、被告乙○○係攜帶其所有上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
  27. (二)、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
  28. (三)、被告丁○○就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竊
  29. (四)、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
  30. 五、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雖無理由而不
  31. 六、沒收:查上開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係被告乙○○所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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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 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3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等前科,嗣於民國94年間另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3月7日判決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

二、乙○○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夥同丁○○共同駕駛丁○○所有之車號FI-2542 號自用小客車至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北高野戰醫院(下稱北高醫院)旁斜坡下坡處,乙○○與丁○○二人明知鋪設於該處地表之白鐵水管係屬他人(北高醫院)所管領持有之有用財物,並非廢棄物品,竟均萌貪念,先由乙○○利用其所攜帶之管仔鉗將北高醫院所管領持有鋪設於該處地表之白鐵水管予以旋轉絞斷切割,而丁○○則在旁扶著白鐵水管,以利乙○○操作管仔鉗旋轉絞斷,嗣乙○○將上揭白鐵水管旋轉絞斷切割成4支竊取得手後,乃暫時將該竊得之白鐵水管4支放置於該斜坡下坡處;

嗣二人共同基於接續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再至附近30公尺處之北高醫院上坡處,由乙○○攜帶利用其所有之手提砂輪機切割竊取北高醫院所管領持有鋪設於該上坡處地表上之白鐵水管,而丁○○則幫忙抬發電機(該發電機無法證明係乙○○與丁○○二人所有,且未扣案)以利乙○○啟動操作手提砂輪機切割;

嗣乙○○正以手提砂輪機著手切割竊取該上坡處之白鐵水管時,適為北高醫院上尉輔導長丙○○聽到該上坡處有機器切割聲後,乃至該上坡處察看,發現乙○○正以砂輪機切割該上坡處之白鐵水管,遂當場欲以喝止,致乙○○未能以砂輪機切割竊取該上坡處之白鐵水管得手;

隨後乙○○、丁○○二人遂自行離去。

三、乙○○、丁○○二人於同(9)日下午5時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邀約丁○○轉往連江縣北竿鄉后沃村大沃山馬祖防衛司令部(下稱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全區基礎設施整修工程」工地(下稱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乙○○、丁○○二人明知該處工地所開挖放置於路旁之白鐵水管,仍屬他人有用之財物,並非廢棄物,詎該二人竟萌貪念,由乙○○操作其原先受僱包商甲○○承包該工地而在該工地施工之怪手(即挖土機;

包商甲○○不知情)拆斷該工地路旁之白鐵水管,丁○○則從中協助,共同與乙○○將原先工程施工拆斷及乙○○所拆斷屬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白鐵水管共15支,搬運至乙○○向不知情之陳金源所借用之車號0099-QS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FI-2542號)自用小貨車上,共同竊取得手離去;

嗣於同(9)日晚間7時許,乙○○與丁○○共同駕駛前揭借用之車號0099-QS號小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白鐵水管15支至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77號,賣與不知情之陳金源,並歸還該借用之小貨車。

四、嗣經上開工地承包商甲○○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放置於該工地旁之白鐵水管遺失後,乃報警查辦;

嗣經警於97年6月10日中午循線在北竿鄉塘岐村277號陳金源住處旁查獲上開白鐵水管15支(事後經陳金源將該白鐵水管15 支另行裁減切割成29支)而查獲本案;

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供共同竊盜上開(二)、事實欄白鐵水管所用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經本院予以扣案。

五、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攜帶前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夥同被告丁○○至上揭北高醫院旁斜坡下坡處先以管仔鉗將該處之白鐵水管予以旋轉絞斷切割;

另至北高醫院上坡處,以砂輪機切割該處之水管;

且與被告丁○○有至前揭零六據點旁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將放置於工地旁之水管共同搬上自小貨車;

被告丁○○亦供稱,其本人有在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地點幫忙被告乙○○切割水管或將水管搬上小貨車各等情;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罪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1、其本人以為上開水管是廢棄物,並無偷竊之意思。

其本人承認有拔上開水管的動作,但水管均已脫離,不是用切割器切割的。

2、有關如上揭北高醫院水管部分,因為水管已脫落,認為軍方沒有在使用,故才會去拆;

且其與被告丁○○都未拿走上開水管。

3、上開零六據點旁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那邊,怪手都已開挖過,鐵管都已斷成好幾節,因認為是沒人要之物品,故才開車去搬。

(二)、被告丁○○辯稱:本案是被告乙○○要其本人去上揭兩處協助幫忙,其本人並無偷竊之意思,其本人是冤枉的。

(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略稱:1、被告二人是誤認,欠缺竊盜的犯意,並無竊盜的主觀犯意。

2、零六據點的管線部分,依證人甲○○的陳述已經挖壞了並在工地堆置一段時間了,因此被告前往取卸遭損壞、擱置路旁的金屬管線,係因主觀上認為該管線已經屬廢棄物,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3、北高醫院下坡處4支水管部分,原審認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這部分被告二人除沒有竊盜外,如有,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93年台上字第860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要旨的見解應也只是竊盜未遂,水管當時並沒有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下。

4、零六據點旁的水管雖然都沒有人對該水管表示拋棄,但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大部分的人不會去就這部分特別聲明拋棄,要判斷是否有人所有或是否為廢棄物,應著重於外觀或是否仍堪使用,那些水管從外觀上來看已經斷成好幾節了,更何況是屬於舊管換新管,所以應屬是廢棄物。

5、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判決其罪刑與被告乙○○相同,其實被告丁○○只是幫忙的性質,請庭上可以從輕量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6月9日16時許,在上開北高醫院有將水管拆一部分,放在旁邊,尚未裝上車;

前揭零六據點旁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那邊已將水管15支拆下並已搬上車,各等語綦詳(偵查卷第50頁)。

嗣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北高醫院與后沃(澳)村戰爭和平紀念公園部分,我都承認。」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頁)。

可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本案竊盜罪至明。

(二)、被告丁○○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有帶管仔鉗、發電機,切割器(即砂輪機)等工具。」

(偵查卷第12頁);

嗣於97年7月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97年6月9日16時許,在上開北高醫院有將水管拆一部分,放在旁邊,尚未裝上車;

前揭零六據點旁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那邊已將水管拆下15支並已搬上車,各等語明確在卷(偵查卷第50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11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本人在北高醫院鋸水管時,被告丁○○則幫忙抬發電機以方便其操作啟動砂輪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2頁)。

(三)、現場目擊證人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北高醫院上尉輔導長丙○○於97年10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北高醫院斜坡下坡處與上坡處所鋪設於地表上之水管,因為都是連接的,不太可能讓人誤認為是廢棄物;

即使不知何人所有,也應該認為是自來水廠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5頁、53頁);

復於98年6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白鐵水管是其北高醫院所有,還可以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頁)。

(四)、又前揭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之基礎設施整修工程乃是由鑫駿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承包,業主是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簡稱觀光局馬祖風管處),當時道路拓寬工程開挖時,有將水管開挖破壞,為便於整段修復,乃暫時將水管擱置在路旁;

該水管並非屬於包商甲○○所有,因軍方等著供水,且甲○○已將修復管路之零件備妥,因到現場發現水管遺失,故包商甲○○才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7年8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5頁、54頁)。

嗣證人甲○○於97年10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之路面拓寬工程是由其所承包,有開挖兩側路面,在開挖兩側路面過程有挖到一些管路,包括白鐵管、PVC管等,被告乙○○、丁○○二人是其營造公司僱請,被告乙○○在公司工作已八年,被告丁○○大約工作三年;

上開工地在6月8日施作工程當天被告二人並未在場;

但在施作工地過程,經常會挖到管線;

在施作工地開挖過程所挖到之物品,除非業主在開標過程有特別交代或於合約有註明外,一般都由承包商自行處理;

如管線於施作過程有破損,會由承包商加以修復;

故被告乙○○對於上開施作過程很清楚。

被告二人知道其營造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惟被告二人並不知道會挖到管線,但以工程經驗而言,開挖一般都會挖到管線。

開挖後大約經過一天以電話確認後,即可確認是否為廢棄物;

如係因承包商施作而導致管線損壞,會由承包商加以修復;

上開工地開挖之管線,關於白鐵水管部分,經過確認後係屬於風管處所有;

被告二人知悉管線需經過一段時間確認後,才可知是否為廢棄物。

被告二人所挖之白鐵管是風管處所有各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

復於98年6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包上開「戰爭和平紀念公園的工地」之工程是屬於馬祖風管處的;

該工程主要是作道路拓寬及所有給水管線更新,在開挖過程中有將水管挖斷,水管事後經調查結果始知屬於風管處的。

因開挖後有斷水,故要去接管,因此先將水管挖出放置於工地旁,準備待修;

該水管並無拋棄或廢棄之意思;

被告二人所拿取之上開風管處所有之15支水管當時並未對其本人知會告知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頁、66頁)。

(五)、故由上揭(三)、(四)說明可知,前揭北高醫院斜坡下坡處與上坡處所鋪設於地表上之水管仍為有用之物品;

上述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之工地之路面拓寬工程之白鐵水管乃屬於觀光局馬祖風管處所有,且該白鐵水管亦未經確認為廢棄物,亦無拋棄之意思,可見該工地之白鐵水管仍屬上開觀光局馬祖風管處所有有用之物品甚明。

(六)、查被告乙○○於98年4月2 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北高醫院下坡處那四支白鐵水管,是不能用手旋轉抽出,是由其用管仔鉗旋轉絞斷切割的;

另起訴書所指之切割器是指工廠用的手提砂輪機,是其本人所有,現放置家中,下次開庭可以帶至法庭;

被告丁○○於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有帶管仔鉗之工具才能轉開,該管仔鉗是被告乙○○的,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36頁、38頁)。

嗣被告乙○○於98年6月16 日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北高醫院下坡處那4支白鐵水管,是由其本人用管仔鉗先將該白鐵水管旋開,當時被告丁○○則在旁邊幫忙扶著水管,嗣旋開絞斷後,則將該水管先放置於旁邊;

隨後其本人至北高醫院上坡處以砂輪機切割該處水管時,被告丁○○則在旁邊觀看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

(七)、現場目擊證人即北高醫院上尉輔導長丙○○於97年10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9日下午4時許,當時在北高醫院上坡處看見被告乙○○與丁○○二人,其中被告乙○○拿著線鋸(即手提砂輪機)在鋸水管,已經鋸下去,但還沒鋸開,旁邊還有停一輛轎車;

當時其本人發現被告乙○○在鋸水管時,即和其醫院副院長過去制止,對被告乙○○等人告知該處之水管係其醫院所有,為何在該處鋸,被告乙○○當時則回答稱不曉得該處水管係有人的,乃將工具收拾後,由被告丁○○開車附載被告乙○○離去;

當時被告乙○○尚未將水管截斷,差不多鋸到一半;

被告乙○○當時蹲著用手持使用切割器(即手提砂輪機),被告丁○○則站在旁邊,看著被告乙○○在鋸水管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53頁、54頁、57頁);

復於98年6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醫院上坡處拿砂輪機正切割時,即被其發現,後來被告二人表示以為是廢棄物,然後收拾工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1頁、62頁);

被告乙○○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所使用之切割器即手提式砂輪機,電源來自於其所帶之發電機(該發電機無法證明為被告乙○○所有),對於證人丙○○其餘之證述沒意見;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對於證人丙○○之證述沒意見,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58頁)。

(八)、是由上開(六)、(七)之調查說明可知,被告乙○○與丁○○二人以前述管仔鉗在北高醫院下坡處旋轉切割鋪設於該處地表之4支白鐵水管業已絞斷,事後則將該水管暫時放置於旁邊等情已如前述;

就此而言,被告二人顯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且將該竊得之4支白鐵水管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力之下,該部分之竊盜行為顯已完成而屬竊盜既遂。

嗣被告二人再至距離30公尺左右之北高醫院上坡處,由被告乙○○正以其所有之手提砂輪機切割該上坡處水管,而被告丁○○除幫忙抬發電機,以利被告乙○○操作砂輪機切割外,並於旁邊觀看,嗣被告乙○○於尚未鋸斷水管時,斯時為北高醫院上尉輔導長丙○○發現制止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此部分顯然已著手實施竊盜犯罪行為而未完成,故屬於竊盜未遂。

又前述北高醫院上、下坡處距離約30公尺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

查被告乙○○、丁○○二人先於北高醫院下坡處共同以管仔鉗旋轉切割絞斷竊取鋪設於該處地表之4支白鐵水管得手既遂之後,隨後再至距離約30公尺之北高醫院上坡處,共同以手提砂輪機正切割該上坡處水管尚未鋸斷水管致未得手,而屬竊盜未遂,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二人於上開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盜之時間緊密,地點緊鄰,可見被告二人顯然均係本於同一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故該北高醫院上坡處竊盜未遂部分則屬前揭北高醫院下坡處竊盜得手既遂犯行之一部分,只論以單一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二人以前述工具竊盜部分,並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上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 支扣案可證(本院卷第76頁、77頁),復有上揭管仔鉗與砂輪機之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頁)。

(九)、查被告乙○○、丁○○二人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就於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之路面拓寬工程之白鐵水管15支因仍屬於觀光局馬祖風管處所有,且該白鐵水管15支並非拋棄或廢棄物,已如前述。

被告二人未經查證,即擅予拆斷、搬運至前述車號0099-QS號自用小貨車上,隨後駕車離去並予以變賣不知情之陳金源;

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白鐵水管15支部分,顯然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又上揭白鐵水管15支經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源後,業經予以裁減切割成29 支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源於97年10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39頁)。

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

(十)、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乙○○、丁○○二人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上開水管係廢棄物;

另被告丁○○辯稱,其當時只是在場從中幫忙而已,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而是誤認云云,自非可採。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二人就北高醫院下坡處之4支水管部分,應屬竊盜未遂云云;

然查,本院前開調查認定被告二人顯然已著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且將該竊得之4支白鐵水管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力之下,該部分之竊盜行為顯已完成而屬竊盜既遂,已如前述;

辯護人認係竊盜未遂一節,尚有誤會。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履勘北高醫院下坡處那四支鐵管有無遭砂輪機切割的狀況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扣案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該管仔鉗乃屬質地堅硬之鐵器工具;

砂輪機則屬切割工具,銳利無比,均有前述物品與照片各在卷可證;

上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均具有危險性,而均屬於兇器之一種。

被告乙○○攜帶其所有上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夥同被告丁○○共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取該二處鋪設之白鐵水管部分,被告二人核屬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於馬防部06據點旁「戰爭和平紀念公園」工地之路面拓寬工程之白鐵水管15支部分,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取該二處鋪設之白鐵水管部分,均係本於一個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竊盜行為,故只論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

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二罪,依數罪併合處罰,對於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一)、被告乙○○係攜帶其所有上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夥同被告丁○○共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取該二處鋪設之白鐵水管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各供明在卷,已如前述。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切割器一節,其事實顯未記載詳盡,致事實之認定有未臻正確之處。

(二)、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取該二處鋪設之白鐵水管部分,均係本於一個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竊盜行為,故只論一個加重竊盜既遂罪。

原判決事實就此未予敘明,理由亦未說明,尚有未洽。

(三)、被告丁○○就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所述竊盜犯行部分,顯然係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已如本判決事實詳述;

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丁○○係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乙○○與丁○○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共同竊取白鐵水管15支部分得手後,係搬運至向不知情之陳金源所借用之車號0099-QS號自用小貨上,此據證人陳金源於警詢和原審各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

原審誤依起訴書所誤載之車號FI-2542號而予記載,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

五、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前開竊盜之犯行,雖無理由而不足採,已如上述。

然查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丁○○於民國83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等前科,嗣於民國94年間另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3月7日判決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於緩刑期間,此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中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二件竊盜罪;

另被告乙○○於所犯本案竊盜案件乃是由其本人提議犯案,且販賣白鐵水管所得均為其所持有,並未分予被告丁○○;

被告二人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途徑營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渠等二人於犯後均無悔意;

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竊取財物之價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查上開扣案之管仔鉗與砂輪機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與被告丁○○共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北高醫院下坡處與上坡處竊取該二處鋪設於地表上之白鐵水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7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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