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7,抗,15,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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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於96年12月11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足認羈押當時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自應發還保證金5萬元,惟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故被告除因上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經依法執行時,始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准以5萬元具保,經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雖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上訴第1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亦無從執行,且本院復未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之保證責任業已免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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