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8,上易,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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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美麗)明知陳介弼(已於97年9月19日病歿)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緣甲○○先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搭乘飛機前來金門,嗣於當日即住宿於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大飯店」220室,隨後陳介弼即前往探訪甲○○,並於甲○○上開住宿之「浯江大飯店」220室休息。

詎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40分許),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其住宿之「浯江大飯店」220室,與陳介弼發生性行為1次。

迨至同(19)日上午6時30分許,陳介弼起身穿衣服欲去上班時,因感覺胸口不舒服致身體不支躺於地上,嗣經甲○○發覺遂趕緊通知飯店櫃台,請櫃台幫忙叫119救護車前來將陳介弼送醫急救,林讌妤亦隨救護車前往,迨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急救,延至同(19)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介弼之配偶乙○○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40頁;

偵查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9頁、20頁);

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頁)。

又被告甲○○於97年9月18日、19日確與告訴人乙○○之夫陳介弼住宿於上揭「浯江大飯店」220室等情,此有浯江大飯店於98年5月15日函覆本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又陳介弼於97年9月19日清晨因身體不適,乃由「浯江大飯店」220室客房請求呼叫救護車,當時與陳介弼同行前往醫院急救者乃是被告甲○○等情,除有上開「浯江大飯店」之函覆容在卷可證外,並有金門縣消防局98年5月25日消金指字第0980002410號函附金門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7年9月19日第09-164號受理各類災害案件紀錄表(影本)、金門縣消防局97年9月19日第09096號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又上揭救護紀錄表右下角「送醫後病人/家屬/關係人簽名」欄內有被告甲○○之簽名,並註記「朋友」一節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上開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9月19日陳介弼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

二、綜上調查,本件除有被告甲○○之自白外,並有前開浯江大飯店函與金門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7年9月19日第09-164號受理各類災害案件紀錄表(影本)、金門縣消防局97年9月19日第09096號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相姦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陳介弼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相關之補強證據,以查明與被告之自白是否相符,僅以本案只有被告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佐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以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告甲○○與陳介弼二人於97年9 月19日是否有共同住宿「浯江大飯店」之紀錄一節,指摘原判決未查明相關之補強證據,以佐證是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以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與相關佐證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容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本罪對於告訴人乙○○之心裡感受,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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