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 二、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三、
-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代號00000000A涉犯有上開刑法第
- (二)、惟訊據被告代號00000000A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
- (三)、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略
-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
- (二)、證人00000000B即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 (三)、勘驗照片3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四)、A女於輔導處室之輔導紀錄,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 (五)、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48
- (六)、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測謊鑑定
- 五、本院查:
-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A女之供述方面:
- (二)、關於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之供述:
- (三)、關於被告臀部皮膚病變一節,並無法佐證被告有性侵害
- (四)、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鑑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公訴人以
- (五)、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2
- (七)、刑事局對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
- (八)、
- (九)、
-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該院依職權調查之
-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1、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一
- (一)、
- (二)、
-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稱「A女及證人代號00000000B均
-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所謂「本案受測人A女稱有服用控制情
- (五)、又檢察官上訴雖另指稱「原審就測謊鑑定之論理與事實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經核並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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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同)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3年4月生,以下簡稱A女)之少女有一定親屬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Y-2968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外出,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田埔水庫附近時,將車停放於堤防上,在車內以脅迫方式控制A女行動,強脫A女之衣褲後,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強逼A女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代號00000000A涉犯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各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代號00000000A涉犯有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4、勘驗照片3幀。
5、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4880號函,等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代號00000000A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辯稱:1、其本人並未在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Y-2968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外出,於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田埔水庫附近時,將車停放於堤防上,對於A女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
2、上開車牌號碼WY-2968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父親名下,該自用小客車有時候由其本人開,有時候由其父親在開。
3、A女是其現在之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亦即其本人繼女,A女也稱呼其本人爸爸,A女在案發當時係就讀國中1年級未滿十四歲。
4、其與A女及現在配偶亦即A女母親,以及其本人與現在配偶所生的兩個女兒,一個91年次,一個是93年次,均住在一起。
5、其本人是冤枉的,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1、原審判決業已指出證人A女前後指述不一致。
2、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以證人A女之母曾聽聞證人A女告之所謂性侵害,而指為重要之間接證據,然上揭A女之母所謂聽聞則屬傳聞法則,何況證人A女之母於原審亦已到庭陳明其不認為被告有何性侵之行為。
3、關於測謊乙節,檢察官雖另提出警政署之鑑定人說明,而指原審判決有誤,然實則原審判決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出:(1)、測謊鑑定並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依據。
(2)、且測謊鑑定本身仍有其不確定性等,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4、在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傳訊測謊之施測人與精神鑑定醫師、證人A女之母、證人A女之學校主任及A女,依上開證人等於原審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所謂性侵害犯行。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其於作證時未滿16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檢察官亦已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00000000B即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結文見偵卷證物袋),且依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勘驗照片3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照片之取得有任何違法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A女於輔導處室之輔導紀錄,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為OO國中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專為訴訟目的所製作,復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4880號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分別為具公信力之政府機關與鑑定專業機構所作成,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為具公信力之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測謊鑑定報告: 1、本件測謊前,分別經被告及A女同意,並經測謊人員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有被告及A女出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放置原審卷第411頁證件存置袋)。
2、本件使用Lafayette Lx-4000型測謊器,測謊前經儀器測試運作正常。
於97年10月30日,在鹿野苑關懷之家會議室,對A女進行測謊;
同年11月7日,在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對被告進行測謊。
二者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又於測謊前,實施ZCT測前會談,測後並進行晤談,此有刑事局測謊鑑定資料一、二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
3、實施測謊之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歐陽泰儒,曾接受美國喬治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關、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ILAC G19鑑試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自95年12月開始從事測謊,迄本件測謊時,從事測謊資歷已有二年,以上經鑑定人歐陽泰儒於98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復有其資歷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5頁、第214頁、第95頁),可見實施測謊者即鑑定人歐陽泰儒符合具備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及相當之實作經驗之要件。
辯護人於原審僅以鑑定人自承其以前之測謊經驗,測謊鑑定書,不曾被法院採用,及鑑定圖譜省略被告簽名為由,認為鑑定人不具相當經驗。
然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詞,係表示據其所知,其以前之測謊經驗,尚無未經法院採用之情形,被告及A女受測時簽名之原始圖譜,留存於刑事局,送交法院之圖譜,係列印之圖譜,其上並無被告及A女之簽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5頁、第215頁),並提出留存之原始圖譜,經原審核對無誤(原審卷第287頁至第315頁;
第357頁、第409頁至第411頁)。
是辯護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4、被告於受測前,在前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表示:受測前睡眠約6至7小時,與平日睡眠之時間相當。
測試前24小時,僅服用胃腸藥、未飲酒,身體狀況尚可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前揭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放置原審卷第411頁證件存置袋)。
鑑定人歐陽泰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受測者即被告之身心狀況,除就受測者對答時之身心狀況判斷外,且在測試前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所得之圖譜,綜合研判,並無不適於受測之情形。
並且被告受測時並無疲憊狀況,鑑定人亦告以若有疲憊情形,得隨時停止測謊(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14頁)。
參諸本件被告受測前,經鑑定人使用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st,簡稱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始進入正式測試等情,亦有刑事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3頁反面)。
是以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無論其精神層面及身體層面,均具備受測對象的適格性。
5、按一般所謂測謊鑑定,係指對於犯罪嫌疑人等受測者,就犯罪嫌疑事實等相關事項發問,伴隨於受測者回答時所產生之呼吸波動(胸部、腹部)、心脈波動(血壓、脈搏),及皮膚電氣反射(由於發汗作用等而產生電氣阻抗)等生理變化,以科學儀器記錄下來,由施測者予以觀察分析,以判斷受測者關於犯罪嫌疑事實回答之真偽或關於犯罪嫌疑事實認識之有無。
亦即,測謊之理論,係依據一般人說謊若被人發現時,恐遭受不利益之後果時,感受外在環境的危險,而本能的驅使其作出說謊的自衛模式,在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比對,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因此,受測者不論身體或心理層面,必須處於正常狀態。
若受測者之身分狀態,存有障礙事由,即欠缺受測之適格。
A女在受測前,雖然經鑑定人以相同的熟悉測試法檢測後,其心理圖譜反應正常,固有刑事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反面)。
但A女於受則前24小時曾服用控制情緒藥物,有A女於測謊前所填具之刑事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並經A女於98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11頁、第341頁、第326頁)。
且A女於原審另證稱:服用控制情緒藥物,使其情緒變好、變得平穩,若未服用會容易衝動,情緒不穩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1頁、342頁、第326頁)。
足見A女於測謊前所服用之控制情緒藥物,足以使A女之情緒趨於穩定。
按控制情緒藥物,本在抑制或促進人體特定生理機轉,進而達到控制情緒之目的。
刑事局對於受測者於受測前服用何種藥物及劑量等,足以影響其身心狀況,不適於受測之情形,並未訂定統一標準,作為測謊時之規範基準。
本件A女於受測前24小時服用控制情緒藥物,並對其情緒產生影響,則依上述之測謊原理,無法排除此項因素有影響測謊結果之可能。
故鑑定人於原審雖證稱A女受測時對答正常,測謊前經熟悉測試,結果圖譜穩定,得以判讀,認為A女之身心狀態適於受測一節,因與前述測謊原理有違,自不足採。
6、按測謊鑑定,若具備: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測謊鑑定,對於受測者,無論A女或被告,於測謊前均經受測者之同意,並告以得拒絕受測。
由接受測謊專業訓練合格,並有相當經驗者,在良好的測謊環境,以合格之測謊器,先行實施熟悉測試。
而且被告具備受測之適格性,就被告部分,其測謊鑑定書,合於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條件,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A女部分,因其受測時24小時服用控制情緒藥物,影響其情緒之控制,故無法排除藥物影響測謊結果之可能性,欠缺受測之適格性,其測謊鑑定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A女之供述方面: 1、證人A女於96年12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的陰部很痛,回家後尿尿還會痛且有血絲。
他當時還強迫我為他口交,時間約五到十分鐘,沒有射精。
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媽媽即代號00000000B。
案發前與媽媽、被告及二個妹妹一起住在同一間套房內,我沒有自己的房間。
除了被告在對我性侵害時,看過被告的生殖器及臀部外,之前與被告共同生活時,因他都穿褲子,所以未看過被告的生殖器及臀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頁、14頁、12頁)。
2、證人A女於98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與媽媽、被告及二名妹妹共同生活,因為只租一間套房,所以五個人同住在一間套房裡面,舉凡吃飯、睡覺、做功課,都在狹窄的套房裡完成。
睡覺時,媽媽與二名妹妹同睡床上,自己與被告則分睡二旁地板。
被告睡覺時,穿四角內褲,有時可以看到臀部長著一粒一粒的東西,有的結疤,有的沒有結疤(按係濕疹之病徵)。
被告想要把生殖器插進去,但插不進去,就叫我幫他口交。
之後就回家,有給我300元。
經審判長詢問300元在什麼地方給的時,才回答是在做完(指口交)後在車上給的。
當審判長詢問被告是否曾經跑到浴室脫掉A女你的褲子時,A女回答沒有。
審判長再問為何以前說過?A女回答:因為我腿上有長東西,被告就跑進去叫我把褲子脫下來給他看,我是叫媽媽或被告進去,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2頁、333頁、第335頁、第342頁、343頁、第344頁、345頁、351頁、第326頁)。
3、由A女上揭前後證言比較對照之憑信性:從以上A女前後供述對照觀之,關於其指述被告性侵害之關鍵事實,顯現以下矛盾之處: (1)、就被告陰莖有無插入A女陰道部分,A女在偵查中證稱:有,明顯感覺到,陰部很痛,事後如廁還會痛,並帶有血絲;
惟其於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欲將生殖器插入其(A女)陰部,但插不進去等語,可見被告究竟有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部情節,A女前後之證言不一,有明顯差異。
按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慘痛經驗,就陰莖是否插入陰道等關鍵性情節,為難以抹滅之記憶,然被害人A女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其證詞明顯缺乏憑信性。
(2)、關於A女發現被告臀部濕疹病徵之時點,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A女)在遭在被告性侵害時,才看到被告的臀部,之前因被告均著長褲未曾看見過被告之生殖器與臀部等語;
然A女於審判中則證稱:之前因與被告同房睡覺,有機會看到被告臀部長濕疹的情形。
參酌A女與被告平日共同生活之情形,A女既與被告同睡一房,被告均著內衣及四角內褲睡覺,與A女之母每星期行房2次,行房時腿去內褲,當然有機會窺視被告臀部,而發現被告濕疹病徵,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於98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72頁、第279頁、280頁、第261頁)。
則在A女指控遭被告於95年9月性侵害之前,顯然A女早已窺見並知悉被告臀部有濕疹病徵。
可見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被告性侵害時,才看到,之前因被告均穿長褲未曾看見」等語,該證言顯然不實。
而此一關鍵性證言,公訴人欲證明被告在性侵害A女之前,A女從未發看過被告臀部之濕疹病徵,直至被性侵害時始發現,以印證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行為。
然此一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不實,自無證明力。
因證人A女前後證詞,或欠缺憑信性或不具證明力,則其證言實難以資為證明公訴人所立證之事實,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行為。
(二)、關於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之供述: 1、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於96年11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女兒曾於國一下學期時告訴我,我先生開車載她出去找我時,在車上用手摸她、強姦她。
我問我先生,他說沒有這回事。
我老公不可能做這種事。
我先生臀部長一粒一粒的濕疹,我女兒應該知道。
因為我們住的是套房,小孩就睡在旁邊,我先生又喜歡穿四角的平口褲,有時睡覺臀部會露出來,孩子都會看到。
我女兒有說謊的習慣,我覺得我先生不可能會性侵害我女兒等語(偵查卷第5頁、6頁)。
2.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嗣於98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A女曾告訴她(A女之母)遭被告性侵害。
把A女帶回家時,她與被告已生了二個孩子。
通常每星期與被告行房2次,趁孩子睡著時行房。
被告臀部之皮膚病,早在二人結婚時就存在,時好時壞等語(原審卷第263頁、278頁、279頁、280頁)。
3、對於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證言之評價:(1)、證人代號00000000B於上開偵審中之證言,雖證稱A女於國中一年級時,曾告訴證人即代號00000000B遭被告性侵害。
但上述證言,並非證人即代號00000000B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來自於A女對證人之陳述,是該部分證言,係屬傳聞供述。
依前述說明,證人A女就被告性侵害之證言,既不可採,則證人代號00000000B此部分訊息來自於A女之傳聞供述,自亦難採認。
(2)、又證人即代號00000000B雖於上揭偵審中固均證述被告之前曾於A女洗澡時,不請而進入浴室,要A女脫掉褲子檢視臀部傷口情形(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275頁),然此與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事實,彼此間並不具直接關聯性。
(3)、由證人代號00000000B之上開證詞,亦證稱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B、A女及另二名子女,共同生活,同睡一房,被告臀部之皮膚病,早在與代號00000000B(A女之母)結婚時已長期存在。
被告睡覺時著內衣及四角內褲,睡覺時常會露出臀部,A女經常有機會看到被告臀部之皮膚病徵。
被告與證人代號00000000B夫妻行房頻繁等情如前。
則夫妻行房時難免退去內褲,激情時不免發出聲響,而驚醒子女。
尤其A女斯時已國中一年級,以其青春年歲,在好奇心驅使下,難免於偷窺,因而得看見被告臀部皮膚病徵,亦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證人代號00000000B之上揭證言又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睡覺時,穿四角內褲,有時可以看到臀部長著一粒一粒的東西,有的結疤,有的沒有結疤等語相吻合,自屬可信。
此亦足以印證A女很容易而且早已看過被告臀部之皮膚病徵,故A女於前開偵查中證稱直至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才看到被告臀部之皮膚病徵之證言顯然不實。
(三)、關於被告臀部皮膚病變一節,並無法佐證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行為: 1、公訴人以A女被性侵害時,發現被告臀部之濕疹皮膚病變,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犯行。
惟如前所述,被告臀部有濕疹皮膚病變,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三張可證(警卷第23頁),且在案發之前已長期存在,亦經證人代號00000000B證稱如前。
然此亦僅足以佐證被告臀部長期間存在著濕疹皮膚病變。
2、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只有在被告對其性侵害時,發現被告臀部之濕疹皮膚病變,之前未曾看過云云。
惟實際上A女在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之夜間睡覺時穿著、性生活、與A女等同睡一房等生活習慣,故A女經常有機會且輕易地可以看到被告臀部之濕疹皮膚病變,亦如上述。
則A女在案發前,顯然早已看過並知悉被告之臀部有上揭濕疹皮膚病變,則其(A女)在偵查中所證稱直至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才看到被告臀部之濕疹皮膚病變,顯非實在。
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臀部有濕疹皮膚病變一節,欲佐證被告有對A女性侵害,自不足採。
(四)、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鑑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公訴人以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024880號函(偵查卷第18頁),以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測謊,證明其犯罪心虛。
按測謊鑑定,係對於受測者,詢問與案情相關的問題,及預設之情緒上中立問題,而以電子儀器加以記錄其生理反應,以判斷其有無說謊。
被告回答測謊問題,為典型之供述。
而被告之緘默權,為刑事訴訟法第94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
被告既擁有緘默權,得隨時保持緘默,自難強要被告接受測謊,而侵害其緘默權。
因此,被告得隨時拒絕測謊。
拒絕測謊既為被告之固有權利,自不得以被告未遵期接受測謊,證明被告犯罪心虛。
(五)、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96年9月23日至上開醫院接受醫師董OO之檢查,結果A女處女膜有陳舊裂傷,固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警卷第25頁、26頁)。
然檢查日期與A女所指控被告對其(A女)性侵害行為之時間即95年9月間,已相距達一年之久。
是上開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A女處女膜有陳舊裂傷之客觀事實,該陳舊裂傷是否性侵害所致?若係性侵害所導致,其發生之時間如何,與被告有無關連,仍有待證實。
證人董OO醫師於98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處女膜陳舊裂傷,一星期即可癒合,若超過一個星期,即無法判斷該傷痕於何時發生、受創次數。
所以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僅能判斷一名女性曾經有過性行為,無法判斷性行為之時間及次數等語。
也就是說,從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的事實,是無法判斷受傷的時間及受創的次數,而僅能證明A女曾與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52頁、354頁、355頁)。
由於A女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9月中旬,為被告性侵害後之96年7月間,二次與案外人楊超逸發生性關係等情(偵查卷第12頁、13頁;
原審卷第336頁、第337頁)。
則A女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亦難排除係其與案外人楊OO發生性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亦即上揭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在接受檢查前曾與人發生性行為,尚難以該驗傷診斷書資為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犯罪證據,亦難以之憑以認定係由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所致,而造成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有直接關聯。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2頁、第411頁證件存置袋內): 1、上開鑑定書對於A女之精神鑑定,作出以下結論: (1)、精神科診斷:A女自陳在性侵事件剛發生時,事件的經過會反覆出現在腦海中。
獨處時想起來,會想大哭,「想到這件事,就很丟臉、想自殺」,擔心未來會有影響。
「做身體檢查會怕」。
之前想傷害自己,「想跳海,還好有社工、保護官」,「畢竟繼父是自己親人,感覺強烈」,現在「漸漸忘記」,但仍會想傷害自己,「想自殺」。
A女於案發後的精神症狀表現,有明顯的創傷性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
(2)、綜合討論及建議:A女目前精神狀態,綜合門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報告,A女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性疾患的症狀,判斷A女所陳述遭受性侵害的可信度相當高。
2、查證人即彙整本件精神鑑定書之林OO醫師於98年5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是醫療人員,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說謊,應該由法院來認定被害人是否有說謊的可能。
當辯護人詰問其鑑定團隊是否能夠辨別A女所述的創傷壓力反應,不會混淆她數次的被性侵害的經驗時,鑑定人回答:我們沒有辦法排除,…因為記憶是有可能混淆的。
至於鑑定的第二部分,本來我們不接受這樣的詢問,這是法院囑託鑑定時的要求,無法排除A女之創傷後壓力性疾患症狀,來自於其他受性侵害經驗等語(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由此可見本件鑑定,係以假設病人即A女供述受被告性侵害等情節為真之前提下,所得之結論。
惟若該前提不存在,則本件鑑定結論即無意義。
查A女就受被告性侵害之關鍵性問題,證述前後矛盾,可見其指訴顯有瑕疵,難保真實,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精神鑑定之結論,自然欠缺成立基礎。
再者,依鑑定人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鑑定意見,鑑定結論中所謂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的可信度相當高,是無法加予判別的。
由於A女指控被告性侵害時間係在95年9月間,然之後A女曾於96年7月間,遭案外人楊OO性侵2次,業據A女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五)所述,即偵查卷第12頁、13 頁;
原審卷第336頁、第337頁)。
則A女縱使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性疾患症狀,亦無法排除來自於他人之性侵害,則上開精神鑑定書,自難以資為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證據。
(七)、刑事局對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 1、本鑑定書認為被告對於(1)、你有沒有裸露生殖器觸碰A女的下體。
(2)、你有沒有在車上裸露生殖器觸碰A女的下體。
二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問題,回答沒有時,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但在其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上記載著: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於上述二個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
但又謂:分析受測人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偵查參考,受測人對上述二個問題,「呈不實反應」(原審卷第93頁背面)。
2、依美國測謊協會(APD)於1996年發表的〔測謊之爭議與解答〕一文,測謊準確度為85%~95%,象徵著測謊技術漸漸標準化及客觀化。
但測謊之準確度,深受情境、施測者因素、偵查人員因素、受測者因素,其中又以受測者因素最不易控制,舉凡受測者之精神狀態、生理狀態、自律神經反應、性別、智商、認知差異、社會化程度等因素,皆可能影響測謊的結果。
因此測謊準確度,仍然受到很大的質疑。
而在實務的運用上,大多在偵查階段偵辦刑案時,面臨諸多疑點,亟待克服,而將測謊與偵查緊密結合,利用測謊,以尋找偵查的線索,或者提高犯罪嫌疑人自白的機率。
至於測謊鑑定在審判階段的運用,由於(1)受測者情緒的呈現所產生之生理變化與回答的真偽、事實認識的有無的結合,其科學原理,仍未充分釋疑,關於鑑定結果的正確性及其程度,尚無定論。
(2)測謊鑑定,其受測以人為對象,因受測者的差異,確保其檢測完全的準確性,並非易事。
既然對於測謊鑑定的科學性及準確性,仍然受到諸多質疑,在審判上,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明力,自應採取更慎重及嚴謹的態度,不得以測謊鑑定的結果做為有罪判決的決定性證據或唯一的證據。
從測謊鑑定之性質及現狀觀之,若檢查結果呈陽性反應,僅係影響被告自白信用性之程度之資料之一,亦即在有罪認定之證據上,僅具有補助性效果。
3、本件採用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以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前述1、之兩則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按區域比對法固為美國等測謊實務界所普遍採用,具有一套標準化的作業流程。
但依Abrams於2000年所發表〔千禧年看測謊之準確度〕一文,以100件實施電腦化測謊之確定案例,並經由二位測謊人員獨立進行圖譜分析,深入探究「七分位評分法」及「三分位評分法」,在不同閥值下的準確度,結果發現以「七分位評分法」在(+/-6)閥值標準下,將可得到最高的準確度,但也獲得最高的「無法結論」率,可導致比獨立評價測謊圖譜者有較高的準確度。
又依本件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所示(原審卷第94頁),係由鑑定人歐陽泰儒施測,其主管林故廷進行圖譜分析,可見並未以二人獨立進行測謊圖譜分析。
又依鑑定人就被告回答與案情相關之R5、R7問題時所呈現之測謊圖譜分析,總和區中任何區域得-3以下或總分得-4以下者,為不實反應。
可見係採取「三分位評分法」。
而被告受測時,就R5、R7詢問所為之回答,第1次分別得-3、+1;
第2次分別得-2、-3;
第3次分別得+3、-1,總分分別得-2、-3,二個問題總分合計得-5等情,有上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4頁)。
若從各個問題來看,被告對R5問題之回答,只有第1次得-3,達到不實反應基準,其餘第2次得-2、第三次得+3,總和得-2,均未達不實反應基準。
R7問題,第1次得+1、第3次得-1,均未達不實反應基準;
僅第2次及總和得-3,達到不實反應門檻。
兩個問題總分得-5,超過總分-4以下,呈不實反應。
若就被告對個別問題之回答,R5部分,並未達於不實反應之程度,R7部分,則達到不實反應之最低標準。
而總分得-5,亦僅超過-4之標準1分,鑑定人歐陽泰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測謊鑑定會有誤差的存在(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214頁),參酌測謊圖譜分析,採用「七分位評分法」,在(+/-6)閥值標準下,與採用「三分位評分法」,其準確度容有差異,前者可以得到最高的準確度。
反之,本件運用準確度較低之「三分位評分法」進行圖譜分析,測試所得之上述數據,評估被告就R5、R7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其準確度較低,已弱化證明力之強度。
若從上揭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揭載:「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受測人(指被告)對上述二個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指被告)之圖譜反應,受測人對上述二個問題呈不實反應」(原審卷第93頁背面)。
按「未完全說實話」與「呈不實反應」,二者意涵及含攝之範圍,均不相同,是否意味著被告對上述問題的反應,是否判定為說謊,有其判斷上的困難;
或若採「七分位評分法」進行圖譜分析,在閥值-6的基準下,結論有所不同,而容有推求的餘地。
由上說明可知,上開測謊鑑定結論的準確性不足,證明力亦相對降低,自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退而言之,姑不論本件測謊鑑定之結論準確度如何,測謊鑑定,僅具補充性證據之價值而已,已如前述。
則本件鑑定亦僅能作為被告就上述兩個問題之回答,亦即否認供述之信用性低之彈劾證據而已。
(八)、 1、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被害人(即A女)平常有無說謊的習慣?)有,她很愛說謊。」
;
嗣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妹妹(A女)跟你說她被爸爸性侵害時候,你曾經在警察局回答說你不相信,為什麼你不相信妹妹(A女)的話?)因為她(A女)時常說謊。」
,「(問:所謂她(A女)時常說謊,你是否可以舉例?)太多例子,在學校方面,她(A女)從四年級我把她(A女)帶過來之後,偷東西,說謊、騙老師、偷錢。
她(A女)說謊次數太多了。」
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頁;
原審卷第273頁、第261頁)。
故由證人代號00000000B前開證述可知,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業已知悉瞭解A女有說謊之習性。
又被害人A女乃代號00000000B之親生女,基於母女情深之情況下,所謂知女莫若母,衡情以身為母親愛護子女之立場,苟非被害人A女確有說謊之習性,代號00000000B於上開偵審中應不至於故意對於親生女即被害人A女作不實之證言,而違反親情倫理,扭曲人性。
2、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國中輔導主任盧OO於98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有以老師名義去訂一些飲料之類的事,違反學校校規,故有請A女去輔導室作諮商,以導正她不正當行為。
另從其個人與A女晤談、A女在學校之行為表現不好,另社工有詢問A女在國小導師,國小老師表示A女在國小也有說謊的情況;
如A女在國中下學期以老師名義訂飲料等行為,均屬欺騙行為;
A女這種在國中時期以老師名義訂飲料之說謊之欺騙行為在國中比較少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41頁)。
故由上開證人盧OO之證述可知,A女於國小及國中時期確有說謊欺騙之不正常行為表現。
3、故由上開1、2、各點說明可知,A女平常既有說謊、欺騙之習性,從而其平常供述之憑信性是否值得信任,顯有疑問?
(九)、 1、綜上調查,被告代號00000000A辯稱其並未對A女犯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2、本件證人A女證述對於受被告性侵害之關鍵性問題,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可見其供述之信用性甚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又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雖證稱A女曾告訴她被告對其性侵害,但此係來自於A女之傳聞供述,何況證人代號00000000B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女會說謊,不相信被告會對A女性侵害等語如前。
因A女之證詞既不可採,則證人代號00000000B之傳聞供述,亦難採信。
至於A女及證人代號00000000B,均曾證述被告之前曾於A女沐浴時進入浴室,惟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性。
公訴人雖另以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性侵害A女時,A女始發現被告臀部濕疹病徵,以印證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一節,然A女於前述偵查中證稱被告性侵害A女時,A女始發現被告臀部濕疹病徵一節則與A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睡覺時,穿四角內褲,有時可以看到臀部長著一粒一粒的東西,有的結疤,有的沒有結疤等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
故A女於前開偵查中證稱陳直至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才看到被告臀部之皮膚病徵之證言自非可採。
又因A女之身心狀態,欠缺受測之適格性,其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證據,已如上述;
對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則因採用較低閥值之「三分位評分法」分析圖譜,鑑定結果之準確性較低,其鑑定結論之證明力自屬薄弱,且僅得作為彈劾被告否認供述之信用性低之證據而已,尚難以被告否認性侵害A女之供述,其信用性低,率然據此推論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
而A女之精神鑑定,係根據A女供述為真之前提下,所形成的結論;
然A女前後供述不一,也有不實之處,其證言缺乏憑信性,則所形成之鑑定結論,因欠缺前提事實,無從判斷其正確性。
本案因僅有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訴,而被害人A女之證述既前後不一而有如前述瑕疵,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對被害人A女犯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事證。
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該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形成對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因而對於被告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1、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一致。
2、證人代號00000000B‧‧‧雖其中就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部分係屬傳聞,惟上開證人代號00000000B之證稱,應可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間接證據。
3、A女及證人代號00000000B均曾證稱被告之前曾於A女沐浴時無故進入浴室等語,此部分適可佐證被告對A女早已心存不軌、、、而為證明被告犯行之重要間接證據。
4、本案受測人A女稱有服用控制情緒藥物,經測謊人員測前評估,外觀上注意力能集中,並使用熟悉測試法實際聊解其生理反應情形,評估適宜進行測試始繼續進行測試,以及稱A女所做成測謊報告並未因測試前所服用控制情緒之藥物而欠缺接受測謊的適格性,職故A女所言不眥,被告確對A女犯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 1、證人關於其指述被告性侵害之關鍵事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有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部情節,A女前後之證言不一,有明顯差異,已如前述。
按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慘痛經驗,就陰莖是否插入陰道等關鍵性情節,為難以抹滅之記憶,然被害人A女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其證詞明顯缺乏憑信性。
2、又公訴人雖另以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性侵害A女時,A女始發現被告臀部濕疹病徵,以印證被告有性侵害A女之犯行一節,然A女於前述偵查中證稱被告性侵害A女時,A女始發現被告臀部濕疹病徵一節則與A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睡覺時,穿四角內褲,有時可以看到臀部長著一粒一粒的東西,有的結疤,有的沒有結疤等語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詳本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一)之1至3各點所述)。
3、由上說明可知,檢察官上訴空言指稱「A女警、偵、審證稱前後一致」云云,要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
(二)、 1、檢察官上訴書既已自承「00000000B證人所稱『A女遭被上訴人侵害』」乙節係屬傳聞,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2、又檢察官上訴所謂「00000000B曾聽聞A女表示遭被上訴人侵害」係屬間接證據云云。
實則,證人00000000B於上開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當時你在問妹妹(即A女)好幾次,就是所謂爸爸性侵她(A女)的時候,妹妹(A女)怎麼跟你回答,有沒有很具體的說明是怎麼樣?)沒有很具體。」
,「(問::她(A女)沒有很具體,是你一直問她(A女),她(A女)答不出來?還是你一直問,然後她(A女)拒絕回答?)我一直問她(即A女)。」
,「(問:你是否有問她(A女)細節?)她(A女)的細節只是說黑黑暗暗,建華那邊。」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她(A女)沒有辦法具體的回答就是了?)對。」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4頁、275頁、第261頁)。
由此即可發現A女對於所謂「性侵」云云,自始即有於A女母親即證人00000000B前陳述不清之情事,相較於此,A女卻於警詢時突可清楚交代過程?而可證明所謂A女向證人00000000B表示遭被告性侵云云,自始即屬有疑。
檢察官徒以有疑之「間接證據」而論稱被告犯罪,其上訴自難謂適法有理。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稱「A女及證人代號00000000B均曾證稱被上訴人之前曾於A女沐浴時無故進入浴室等語,此部分適可佐證被上訴人對A女早已心存不軌、、而為證明被上訴人犯行之重要間接證據」云云。
惟A女於98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曾經跑到浴室脫掉你的褲子?)沒有。」
,「(問:那你為什麼以前講過說,(被告)曾經脫掉你的褲子?在浴室。
)因為我腿上有長東西。
好像是腿部那邊有長東西吧。
然後他就叫我把褲子脫下來,叫我脫給他看。
」,「(問:他叫你把褲子脫給他看,你就脫給他看,是不是?)對啊,他說長什麼東西,然後那時候媽媽也知道,、、。」
,「(問:你是叫媽媽進去,還是叫爸爸進去?)我是叫媽媽進去吧,我不太清楚了。」
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351頁、326頁;
另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一)之2所述理由說明)。
由上述說明,可知A女前後證詞,欠缺憑信性,自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所謂「本案受測人A女稱有服用控制情緒藥物,經測謊人員測前評估,外觀上注意力能集中,並使用熟悉測試法實際瞭解其生理反應情形,評估適宜進行測試始繼續進行測試」云云: 1、按「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於審判上確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揭斯旨。
因測謊之原理乃係針對受測者於「受測時」之情緒波動情形已為判斷,則自A女測試具結書所載「A女確於受測24小時已施用安定情緒之藥物」之情以觀,且A女於原審亦證稱:「(問:你現在平常是否有吃藥物?)情緒管理的藥。」
,「(問:藥物吃下去之後,你會感覺如何?)就覺得自己的情緒好很多。」
,「(問:好很多,是不是很平靜?)是。」
、「(問:是不是想要生氣,也生氣不起來?)對」,「(問:那如果沒有吃藥?)沒有吃,就不會,只是吃了覺得情緒有比較好。」
,「(問:吃了,就是情緒比較好,是不是?)是。」
,「(問:就是比較不會生氣了?)嗯。」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1頁、342頁、第326頁)。
由此可知,A女於測謊前既已先行服用穩定情緒之藥物,該等情事自已足以影響A女之測謊結果。
雖檢察官上訴另稱「、、、本案測試係使用區域比對法,並不會影響測謊之準確度、、、經測謊人員測前評估、、、評估適宜進行測試始繼續進行測試」云云,卻未能見檢察官提出「上開A女服用藥物而受影響乙節,如何於測試過程予以排除」之證據及說明,而僅以所謂「經測謊人員測前評估,外觀上注意力注意力能集中、、、」等云云,即論以該等測謊報告為可採,可見檢察官所為論斷,反適不足採信。
2、次按「(一)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二)有關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檢察官上訴另稱「原審判決書所指鑑定結論有疑,僅係公文用詞不明所造成之誤解」云云,然除測謊鑑定仍有先天上仍符合一定條件始能稱適合作為判斷之依據之一,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要求,已如前述。
且檢察官既已承認「系爭測謊鑑定有所謂『公文用詞』上之不明」之情事,實亦可證明系爭測謊鑑定結論已不適合作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又豈能僅以「公文用詞不明造成誤解」云云,即單方面指稱該等鑑定結論為可採,而忽略本案中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情事?基此以觀,排除檢察官對於鑑定結果之爭執外,因檢察官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難謂適法有據。
3、末者,檢察官雖另上訴指稱「原審對於測謊技術有所誤解」云云。
惟就關於評分乙節,鑑定人歐陽泰儒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所謂得分的判斷,是否為+1、-1這樣的判斷,並不是電腦直接跳出來的數字,而是你們判斷之後的計分,是不是?)對。」
,「(問:這是一個人工的計分?)是。」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01頁、202頁、第214頁)。
由此可知,測謊技術尚含有鑑定人主觀想法、判斷而成,並非絕對客觀之證據外,甚至本案鑑定人關於A女施測前服用藥物後,如何排除對測試結果之影響,亦僅係「外觀上注意力能集中」之主觀判定云云,即可證該等測謊鑑定,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又檢察官上訴雖另指稱「原審就測謊鑑定之論理與事實有違」云云,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可知謂「測謊結果」者實均係實施測謊者就受測者情緒反應之主觀判斷而已,相對於此,檢察官並未就「為何本案中實施測謊者對於A女服用情緒藥物後仍適於測謊」乙節提出說明外,且原審係因被告於若干問題中數次反應實未達到「不實反應之最低標準」,故認「測謊鑑定僅為補充性證據」。
再者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A女犯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事證,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各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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