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連江縣北竿鄉人,亦為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公職人員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五、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預備對選舉區
-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
- 七、本院查:
- (一)、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
- (二)、證人乙○○於同日即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本件公訴人係對於被告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
-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上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連江縣北竿鄉人,亦為連江縣議會副議長,與連江縣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亦稱之為秘書長)乙○○、主任委員甲○○等共同主辦「連江縣北竿鄉尚書公府馬祖─馬尾─福州─晉江─順昌平安進香團」,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7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計有丙○○、乙○○、甲○○、陳國禮、曹碧燕、王金蓮、馮如玉、陳玉鳳、劉曉芳、魏依嬌、陳怡君、吳水妹、蕭木金、陳先妹、王坤金、王依嫩、楊瑞發‧‧‧等三十人參加,行程六天五夜,預計團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除收受陳雪生縣長贊助三萬元、曹爾忠立法委員贊助一萬元、蕭木琴女士贊助五萬元、林惠官立法委員贊助二萬元、周瑞國鄉長贊助一萬元、吳金平北竿鄉民代表會主席贊助一萬元、丙○○副議長贊助五千元、王佃悌村長贊助三千元外,並向團員中之陳國禮、曹碧燕、王金蓮、馮如玉、陳玉鳳、劉曉芳、魏依嬌、陳怡君、吳水妹、蕭木金、陳先妹、王坤金、王依嫩、楊瑞發等十五人各收取團費五千元,蕭建明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均為尚書公府廟之轎將、總領隊、副領隊、秘書長等社友身分,而均由尚書公府廟管理委員會支付。
惟實際團費支出共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尚有不足,被告丙○○為支持連江縣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乃於同(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大門前,與乙○○、甲○○等聊天得知差額後,回家取出現金十萬元,在水部尚書公府廟大門前交付乙○○,預備假借捐助名義,行求尚書公府廟社友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林惠官,而交付乙○○十萬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條款之立法係在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
該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參酌同法第90條之1(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前後條文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觀之,可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
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如此方符合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犯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1、扣案之乙○○保管之戶名:「水部尚書公府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確於96年11月21日存入十萬元,乙○○並在旁註記「貴忠手贈」等字,除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外,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交付乙○○之十萬元,依註記之文字「貴忠手贈」,因未載明係被告向神明許願的錢觀之,無論如何均難以解讀為被告所稱「向神明許願的錢」。
2、證人乙○○亦證稱:「丙○○說這是林惠官所送贊助本廟之活動費」,益證被告所謂「向神明許願的錢」。
3、證人乙○○所證:「‧‧‧我想這是選舉期間,立法委員要贊助之金錢」;
「丙○○於活動期間有提及明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選舉,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官」等語,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之十萬元,確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有關。
4、被告於本案之進香團出發前,已贊助五千元,並無於贊助金額之外,再另行贊助之必要。
況且,本案之十萬元遠超過先前的五千元,甚至不成比例。
如被告確有向神明許願,並欲借此機會還願時,理應於進香團出發前,即行贊助,且一次贊助,以向神明表示其真心和誠意。
但被告卻不依通常之慣例為之,故可證被告所謂「向神明許願的錢」云云,與通常之經驗法則不符。
5、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接受調查時稱:「因為當日(指96年11月21日)為水部尚書公廟之生日廟慶,我於該廟門前親自交付予乙○○。
這是我的捐款要給廟之香油錢。」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可證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乙○○本案所指之十萬元,但此十萬元為「香油錢」,並非「向神明許願的錢」。
故被告嗣改異前詞指該十萬元為「向神明許願的錢」,顯已前後矛盾。
6、依台灣寺廟之慣例,均設有香油錢箱,信徒有意捐獻時,均將香油錢逕行投入香油錢箱。
至於為特殊目的如建廟、救災等所為之捐獻,固有交由管理委員會收受之情形,但廟方均開立收據交信徒收摯,且此捐獻已非「香油錢」。
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乙○○之十萬元,參之上開說明,亦非「香油錢」甚明。
7、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在連江縣警察局接受調查時,計有四次筆錄,被告係於第四次應訊時,始陳稱本案之十萬元是其為了其母親開刀還願,且長期勞駕神明,所以金額較高云云。
但並未於之前之三次調查時為相同之陳述。
故被告第四次調查時所為陳述顯非事實。
8、被告對於是否接受測謊,態度先後不一,最後拒絕測謊,參之前述被告之陳述先後不一等情觀之,被告難謂非因所陳本案之十萬元是「向神明許願的錢」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接受測謊,以免被測出其有說謊反應。
9、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平時捐款僅捐三千或五千元,捐一萬元以上時,尚書公府廟管理委員會會製發收據,如漏開收據時,丙○○亦會提醒補開。
但被告迄本案偵查時,均未向乙○○索取收據,可見該十萬元與平日之捐款性質不同。
10、證人乙○○雖翻異前詞,指:「事後丙○○告訴我,這(指本案之十萬元)是他向神明許願的錢」云云。
但亦不否認其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接受偵訊後,回住家時,甲○○、王凱、丁○○等在其住家斜對面的甲○○家客廳聊天,見其回家,便招手邀其過去坐坐,丙○○亦在場,其有告知眾人當天偵訊之內容,並講到丙○○交其十萬元,其將錢存入尚書公府廟之公款帳戶等。
已證乙○○與被告勾串證詞,而翻異前詞,故顯可認為是迴護之詞而無可採信。
11、證人乙○○亦證稱:「當天丙○○、甲○○和我在水部尚書公府廟大門前聊天,丙○○說林惠官今天有來廟裡參拜,有給廟裡香油錢,隨後丙○○就先離開,約過了十分鐘,丙○○就回來,當著甲○○和我面前,將十萬元交給我」等語。
亦證林惠官已到尚書公府廟參拜後捐獻香油錢,而該香油錢與本案被告交付乙○○之十萬元無關。
而乙○○另證稱:「丙○○說這是林惠官所送贊助本廟之活動費」,則本案之十萬元已確定並非被告初始所稱之「香油錢」,亦非嗣所稱之「向神明許願的錢」,而是與林惠官選舉有關之賄款。
等資為認定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依據。
五、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亦否認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上述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違反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之犯行,辯稱如下:(一)、其本人完全沒有賄選意圖與賄選之犯意,也未假藉名義賄選,亦無如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開10萬元係其本人捐獻給馬祖水部尚書公廟還願的錢,原審判決認定係其幫林惠官賄選一節是錯誤的。
上開十萬元是很單純的向神明還願的錢,其本人並無任何動機與意圖而與選舉有關。
因其母親生病,故其到廟裡許願,如果其母親病好了,就向神明還願。
(二)、其本人於96年11月2日至3日有參加連江縣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主任委員甲○○等共同主辦「連江縣北竿鄉尚書公府馬祖─馬尾─福州─晉江─順昌平安進香團」旅遊活動,惟活動期間其本人並未提到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
(三)、其個人捐贈上開十萬元給廟宇的香油錢,完全是出自對其母親生病許願的錢,而與選舉完全無關。
其本人從小到大對於水部尚書公廟府流傳下來的信仰,其本人曾數次捐贈款項給該廟宇,是出自其內心對神明長期以來的護佑平安之心意。
由於其母親長年生病,故廟宇是其母親心中之信仰寄託;
其本人身為獨子,也因感受到神明的庇佑,長年以來其本人對於廟宇的事情都是不計任何代價全心全意付出。
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揭十萬元與選舉有關,而且所有的團員社友並不知道其所捐的上揭十萬元與選舉有關;
且有些信眾並不知道其本人有捐出十萬元。
從起訴書至一審判決書均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十萬元與選舉有關。
一審判決均是以推測之詞判決其本人有罪,實不應因其本人有幫林惠官助選,就將上揭十萬元聯想到與選舉賄選有關。
請鈞院詳查其本人所提供過去對於廟宇奉獻的香油錢等相關資料,作為其本人是否賄選上的認定。
其本人不單只對水部尚書公廟府有捐獻,其他北竿的廟宇其本人都有捐款,這代表其本人對於廟宇信仰的心意。
惟因乙○○之誤會卻造成其本人今天本案之冤屈。
(四)、其本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上揭10萬元是香油錢,隨後其本人即接著表示該10萬元是因為其母親生病還願的香油錢。
(五)、其與乙○○所召集之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只是很單純的去大陸進香,因檢警錯誤的研判,且對馬祖水部尚書公廟作調查後,誤將其本人對其母親許願的捐款作為偵查對象。
其在地之馬祖進香習俗與台灣是不太一樣;
不論是香油錢還是許願的錢,還是廟裡專用的錢,均請庭上明查,判其本人無罪。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上揭10萬元,係被告基於民間信仰,對於水部尚書公廟府所為之捐贈,應不構成任何的賄選罪名。
(二)、關於被告對水部尚書公府廟所為奉獻、香油錢等資料,如98年6月16日上訴理由狀二之上證13所示(本院卷第169頁)。
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是馬祖地區一個很著名廟宇,並無特定的構成員,水部尚書公廟之信眾包括一般馬祖居民,故該廟顯然不屬選罷法所謂的團體。
(三)、原審判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即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賄選之意圖或客觀上成立賄選之行為,且被告之捐贈與該廟的信眾間,並不成立期約信眾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對價關係。
(四)、本案開頭是要辦水部尚書去大陸進香團的,隨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上揭10萬元款項是水部尚書公廟赴大陸之進香團回馬祖後,才由被告捐該筆款項;
是為了補足進香團不足之費用,且被告從頭至尾均表示該筆10萬元是因被告母親生病,故向神明許願而還願捐獻的錢,固被告本人之目的很清楚。
(五)、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廟是馬祖民眾之信仰中心,被告本人也是公廟的信徒,而且被告一直有在捐款,三萬元或五萬元的捐,次數很多,金額也很大,累計有上百萬元之多。
(六)、被告丙○○並非是因為這件事情才去捐款的,歷次都在捐,縱使退萬步言,假設係被告幫林惠官捐該筆十萬元,這會構成賄選嗎?原審判決非常清楚的表示就去福建進香的進香團,捐贈錢的人這麼多,這是為了要贊助特定具體團員的活動,這部分是不起訴的,在台灣那一個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不是逢廟就拜,那一個候選人不是對廟有各項的捐贈。
就本案而言,假設就算被告有幫林惠官捐贈十萬元就構成賄選,為何前述捐贈五萬元者不是賄選,而捐贈十萬元就是賄選?假如法務部事前有說五萬元不構成賄選,故不起訴;
十萬元就是會構成賄選,這樣還算說得過去,但法務部並沒有事前這樣的預先告知,法務部或司法機關對於這種民主選舉的介入,要非常的謹慎,劃定一定的標準,不能因人而異,不能雙重標準,司法應要審慎要謙遜,對於立法領域、地方選舉、地方自治的領域要很謹慎。
上開十萬元款項在性質上是被告為他母親許願還願的錢,即便不是還願的錢也不構成賄選。
況且證人乙○○當時在警詢與偵查中對被告不利的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七)、依證人至鈞院作證所述,也足以證明尚書公廟並未要求信眾投票支持哪一位候選人。
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或與證人等之陳述有不相符之處,仍應要有積極證據才可證明被告有罪。
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七、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何時認識?認識期間?請詳述。
)我認識甲○○已達40餘年之久,其為我鄰居外,並為我們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問:你是否為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你於水部尚書公府廟內擔任何職?實際負責業務為何?)我係為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擔任總幹事(或稱秘書長、執行秘書)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實際負責業務為策劃廟宇之活動、出納及會計等各項業務。」
,「(問:你是否曾於今年11月02日至0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是。」
,「(問:續前問,該項旅遊行程係由何人招攬?何人負責召集?何人負責主辦?)該項行程由我負責招攬團員及策劃,「甲○○」負責召集;
負責主辦之人除我及甲○○外,尚有「丁○○、丙○○。」
,「(問:該項旅遊行程之名稱為何?旅遊之天數為何?旅遊團何時出發?自何處出發?)旅遊行程之名稱為:連江縣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馬祖-馬尾-福州-晉江-順昌平安進香團;
旅遊之天數為6天。
旅遊團於11月02日自馬祖北竿出發。」
,「(問:你所參加11月02日至0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行程及內容為何?)我所參加11月02日至0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行程為「11/2:馬祖-馬尾-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旅遊內容為「11/02:福州馬尾港接團、專車回市區、鑾駕恭座歷史名人陳文龍紀念館……」,詳如附件-「連江縣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馬祖-馬尾-福州-晉江-順昌平安進香團行程表」;
惟於11月05日晚上18時30分許尚有加入「安慶尚書廟、洋中尚書廟及中墩尚書廟」巡香活動。」
,「(問:續前問,該項旅遊行程之旅遊費用為何?參加旅遊之團員人數為何?出發前個人平均必須支付經費為何?其餘之經費由哪些人支付贊助?)該項旅遊行程之旅遊費用出發前預估為新臺幣$30萬元左右,最後結帳紀錄之總支出為新台幣$36萬2仟85元整。
總計有30人參加該項旅遊行程;
出發前「陳國禮、曹碧燕、王金蓮、鄭典勝、馮如玉、陳玉鳳、劉曉芳、魏依嬌、陳怡君、吳水妹、蕭木金、陳先妹、王坤金、王依嫩、楊瑞發」等15人所必須支付之旅遊款項為新台幣$5仟元,另蕭建明人先行赴大陸地區,故其所支付款項為新臺幣$2仟5佰元;
餘人因皆為水部尚書公廟之「轎將、總領隊、副領隊、秘書長」社友身分,故毋須支付新臺幣$5仟元,由廟管委員會支付。
其餘之經費除由本廟先行提款贊助外,尚由「陳雪生縣長、蕭木琴女士、林惠官立委、曹爾忠立委、周端國鄉長、吳金平主席、丙○○副議長、王佃悌村長」等人贊助。」
,「(問:續前問,前揭各人所贊助金額為何?)贊助金額如下:陳雪生縣長(新臺幣$3萬元)、蕭木琴女士(新臺幣$5萬元)、林惠官立委(新臺幣$2萬元)、曹爾忠立委(新臺幣$1萬元)、周瑞國鄉長(新臺幣$1萬元)、吳金平主席(新臺幣$1萬元)、丙○○副議長(新臺幣$5仟元)、王佃悌村長(新臺幣$3仟元)。」
,「(問:今年11月02日至07 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成員中哪些人已經先行前往大陸?)林書佃、蕭建明。」
,「(問:續前問,哪些人並非貴廟(北竿鄉塘岐村水部尚書公廟宇)之社友?)鄭典勝、馮如玉、魏依嬌、陳怡君。
」,「(問:續前問,活動期間是否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現場所提該事內容為何?要求旅遊團員支持何人?)我們確係於用餐吃飯之際,有人聊天時提及明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之選舉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官之事。」
,「(問:續前問,請大家於明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予立法委員林惠官該事係由何人所提出?)我們僅是聊天而已,當時現場係由丙○○提起。」
,「(問:你是否有接受這次立委選舉候選人承諾贊助進香行程費用?)無。」
,「(問:警方今日(96年11月23日)12時36分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260號之2「北竿戶政事務所」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尚有何人?查扣哪些物品?)我在現場,現場尚有戶籍員賴正忠;
警方查扣有「編號1:我之2005藍色筆記本1本、編號2大聖進香費用信封1張……」(詳如扣押目錄表編號1-編號14) 。」
,「(問:續前問,根據警方自你辦公桌抽屜所查扣上述物品中,有1本郵局帳戶戶名「北竿郵局、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內交易明細中有1筆金額款項「新臺幣$10萬元」於96年11月21日存入;
前揭該筆款項係由何人交付?交付方式為何?交付地點?交付該筆款項之名義為何?收受該筆款項當時尚有何人?)該筆「新臺幣$10萬元」係由「丙○○」、於96年11月21日,在水部尚書公廟宇大門前,直接將現金交付予我後,我復存入帳戶內;
丙○○說這是林惠官所送贊助本廟之活動費。
現場尚有廟宇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問:復前問,你認為這筆款項、丙○○、林惠官等人實際之用途係為何?)我想這是選舉期間立法委員要贊助之金錢!」,「(問:警方再次向你確認,96年11月21日,丙○○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交付予你時,水部尚書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亦在現場?交付款項時間?現金於現場丙○○直接交予何人?)水部尚書公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確實在現場;
交付款項時間大約為下午15時許,丙○○於現場經「甲○○」將現金交付予我。」
各等語明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9頁;
同第94頁至第101頁)。
故由證人乙○○於上揭第一次警詢時之最初供述可知,本案案發時,證人乙○○與甲○○彼此係鄰居,當時甲○○係擔任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人乙○○則係擔任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總幹事(或稱秘書長、執行秘書),實際負責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策劃廟宇之活動、出納及會計等各項業務;
且亦為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
證人乙○○本人當時係負責籌劃並參加當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且招攬團員,而甲○○則負責召集上開進香團活動,該進香團旅遊行程共六天。
團員原則上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至於擔任水部尚書公廟之「轎將、總領隊、副領隊、秘書長」等社友,則不須支付團費五千元,而係由廟管委員會支付;
其餘之經費除由上開水部尚書公廟先行贊助外,尚由陳雪生縣長、蕭木琴女士、林惠官立委、曹爾忠立委、周端國鄉長、吳金平主席、丙○○副議長、王佃悌村長等人贊助。
嗣於上開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被告丙○○則係於用餐吃飯之際,團員間聊天時,有提及明年(即97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之選舉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官之事;
至於證人乙○○本人則並未接受該次立委選舉候選人承諾贊助進香行程費用。
而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水部尚書公廟宇大門前,有將現款10 萬元交給證人乙○○,並對證人乙○○表示,該10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前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活動費,當時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亦在現場,嗣由證人乙○○於同日即96年11月21日將上揭10萬元款項存入戶名「北竿郵局、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之存摺內各等情甚明。
惟查:1、依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係於進 香團旅遊活動期間,於團員用餐吃飯之際,在團員間聊天時 ,雖有提及明年(即97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之選舉 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官之事一節,然僅係團員間聊天時 ,被告丙○○於私下場合提及明年(即97年)連江縣馬祖地 區立法委員之選舉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官,此乃被告丙 ○○個人對於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個人支持表達與意見 陳述而已。
故被告丙○○於96年11月2日至7日在上揭水部尚 書公府廟旅遊活動期間,於吃飯聊天時所提及明年(即97年 )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之選舉請大家支持立法委員林惠 官一節,僅係被告個人所為之上開意見之陳述與表達,尚難 認被告丙○○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上述水部尚書 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 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 選罪;
亦難認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違 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水部 尚書公府廟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 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等犯行。
2、被告丙○○雖於上述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水部 尚書公廟宇大門前,有將現款10萬元交給證人乙○○一節, 已如上述。
惟據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則證稱,被告丙○○ 係對其表示該10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上述水部尚書公府廟 之活動費等語,亦如前述。
如就證人乙○○上開所述以觀, 苟該10萬元確係林惠官所送贊助前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活動 費一節屬實,則該10萬元既係贈送贊助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 之活動費,就其捐款性質而論,顯然不具違法性,亦難遽認 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實難認被告上接捐款行為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難遽論被 告丙○○有觸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 舉區內之上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 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犯行之罪責。
何況, 同案被告林惠官於97年3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稱: 其本人並未透過被告丙○○交10萬元給水部尚書公廟;
亦未 贊助北竿水部尚書公廟社友於96年11月2日至7日前往大陸福 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之費用,各等語明確在卷(96 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27頁;
同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 查卷第344頁、342頁)。
且上開同案被告林惠官經檢察官調 查結果,認為並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罪犯 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故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8頁至第 423頁)。
3、又證人乙○○於上開警詢時雖另供稱:「(問:復前問,你 認為這筆款項、丙○○、林惠官等人實際之用途係為何?) 我想這是選舉期間立法委員要贊助之金錢!」等語,已如前 述。
惟證人乙○○於上揭警詢所供稱:「我想這是選舉期間 立法委員要贊助之金錢!」等語,則係證人乙○○個人主觀 上臆測之詞,且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蓋本案並 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主任委員甲 ○○或總幹事乙○○等人有向該廟之其他社員要求於連江縣 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支持參選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惠官;
從而自不得以證人乙○○上揭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即資為遽認被告丙○○確犯有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 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對於團體賄選罪責;
亦難遽論被告丙○○有違反同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上述團體,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之賄選罪犯行之犯罪依據。
(二)、證人乙○○於同日即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按照你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
,「(問:是否可以逕行引用警詢筆錄的內容?)可以。」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往年去大陸是個人的,不是去進香的,第4頁最後一個問題,我答自90年迄今有四次到大陸進香。
96年11月2日是因大陸廟宇要請我們才去,是大陸許夫人宮廟邀請,且我們廟有供奉齊天大聖,所以一次去二個廟,一個是許夫人宮一個是大聖宮。
我們去大陸吃飯時閒聊有聊到立委選舉的事,大家各有支持的對象,當時丙○○聊天有提到支持林惠官,但不是丙○○發起這個議題。
旅遊部分是由主委拜託大陸辦理。
龍福旅行社老板也是我們社友,所以請其代訂船票。
我是經由葉金福及其夫人介紹而認識蔡雪泥。」
,「(問:96年11月21日水部尚書宮管委會所收取之10萬元,是現金是何人透過何種管道交付?)11月21日是齊天大聖、三仙姑生日,舉辦祭典林委員惠官之助選員,還有鄉長、鄉代會主席到廟上香,中午吃飯後,這些人離開後丙○○來跟我們說,在廟裡有社友丁○○、甲○○、丙○○、王金蓮這些人聊天,另有三、五人抬轎的也在現場,我們閒聊說委員都不錯,下午二點多丙○○先回去,下午三點多又來,找我與甲○○在廟的中門口說「林委員贊助廟裡10萬元活動費」,我認為是林委員捐給水部尚書宮自由運用活動費。」
,「(問:現場何人聽到?)甲○○、丙○○,及我三人,因為大小額捐獻一定要告知主任委員。」
,「(問:這10萬元用途?)放在存款內,廟的活動費。」
,「(問:甲○○是否知道這件事?)甲○○知道。」
,「(問:交付10萬元過程?)丙○○說了以後就回去拿錢到廟裡大門口時間隔了5到10分鐘,錢經由甲○○交給我,還是丙○○直接交給我,我忘記了。」
,「(問:廟門口有無監視器?)沒有。
」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
故由證人乙○○於上開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之供述可知:1、證人乙○○所招攬之前開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於進香團團員吃飯時閒聊,團員間彼此有聊到立委選舉情事,然進香團團員間,各有各的支持對象,當時被告丙○○於閒聊中雖有提到支持林惠官,但於上述旅遊期間吃飯閒聊提及立委選舉情事之議題並非由被告丙○○所發起。
2、96年11月21日下午三點多,被告丙○○於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門口,有交付10萬元,並對在場之證人乙○○與甲○○表示,「林委員(即林惠官)贊助廟裡10萬元活動費」等語,而證人乙○○則認為該10萬元係林委員(即林惠官)捐給水部尚書宮自由運用活動費各等情明確。
經查:1、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進香團於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 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旅遊活動期間,係進香團團員於 吃飯閒聊時,團員間彼此有聊到立委選舉情事,團員間並提 及各人之支持對象,而被告丙○○於當時閒聊時,雖有提到 支持林惠官一節,惟於吃飯閒聊所提及立委選舉之議題並非 由被告丙○○所發起等情,亦如前述。
由此可知,上揭北竿 鄉水部尚書公府廟進香團於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 江區水部尚書公廟旅遊活動期間,僅係團員間於吃販閒聊時 所提及立委選舉情事,而該立委選舉之議題並非由被告丙○ ○所發起提及,亦如上述。
雖被告丙○○於進香旅遊活動期 間閒聊時,有提到支持林惠官一節,然此僅係被告丙○○個 人私下對於立委候選人之意見陳述與表達支持之態度而已,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 上述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為 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 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 行。
2、被告丙○○雖於96年11月21日下午三點多,在前揭北竿鄉水 部尚書公府廟門口,交付現款10萬元,並對在場之證人乙○ ○與甲○○表示,「林委員(即林惠官)贊助廟裡10萬元活 動費」等語,且證人乙○○亦認為該10萬元係林委員(即林 惠官)捐給水部尚書宮自由運用活動費各等情,已如前述。
然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丙○○有在上揭北竿鄉水部尚書公 府廟門口,交付現款10萬元,並對在場之證人乙○○與甲○ ○表示,「林委員(即林惠官)贊助廟裡10萬元活動費」等 語以觀,該10萬元既係贊助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活動費, 則捐款給廟宇之活動費,就其捐款之性質而言,自無違法性 可言。
由此可見,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假借捐助 名義之行為,對於該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要求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 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上開團體,假 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要求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林惠官於97年3 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業已供稱:其本人並未透過被告 丙○○交10萬元給水部尚書公廟;
亦未贊助北竿水部尚書公 廟社友於96年11月2日至7日前往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 廟進香團之費用,各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林惠官並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罪犯行,因 犯罪嫌疑不足,故經前開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選 偵字第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等情,均如前述(詳 本判決理由欄第六段,(一)、之2理由所述)。
(三)、1、證人甲○○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 時供稱:因大陸水部尚書公府廟許夫人廟落成,該廟之許主 任委員邀請連江縣之水部尚書公府廟參加,故其本人再詢問 社員是否要參加。
乙○○是在該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擔任 秘書長;
本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 書公廟之旅遊活動係由其水部尚書公府廟設計,旅遊活動行 程共六天,每個人團費要五千元,抬轎者有部分有繳費用, 有部分未繳費用。
赴大陸旅遊活動期間,並無人提及連江縣 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情事;
旅遊活動期 間並無立法委員或立法委員候選人在現場,只有縣長在碼頭 參加拍照等語在卷;
雖證人甲○○另供稱,其於96年11月21 日當日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生日,當日下午在該廟有與乙 ○○及丙○○見面,丙○○當時並未將10萬元現款交給乙○ ○或其本人;
因交錢當時其本人不在場,故不知道,也沒有 看到乙○○有收到丙○○所交付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屬避 重就輕之詞(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故證人甲○ ○上開供稱,丙○○當時並未將10萬元現款交給乙○○或其 本人;
亦未看到乙○○有收到丙○○所交付之10萬元等語, 自不足取。
2、證人甲○○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 96、11、21當天廟神明生日,辦活動,中午過後大部分離開 後,丙○○是否有在廟門口與你及乙○○談事情?)沒有。
,「(問:丙○○96、11、21當天有無在現場?)中餐前看 過一次。」
,「(問:擔任何職?)水部尚書宮主任委員。
」,「(問:主委之工作?)並無特定工作內容。」
,「( 問:廟裡的捐款是否要向你報備?)有的不知道,例如善男 信女自己投到香油筒的自由樂捐。」
,「(問:如有整筆捐 款,是否開收據?主委是否知道?)開立收據的,我都知道 。」
,「(問:捐款額度大,但沒開收據,但有入帳的記錄 的,你是否知道?)知道。」
,「(問:(提示水部尚書宮 廟存摺)是否您們的存摺?)是。」
,「(問:提示存摺內 頁, 96、11、21現金存款10萬元,你是否知道這筆存款?) 乙○○有告訴我說,這筆錢是先墊進香團的費用,別人還回 來的,乙○○96、11、21當天告訴我的。」
等語在卷(同上 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
惟乙○○當日於檢察官訊問完證 人甲○○後,則陳稱,如其本人之前所述,甲○○上開所言 非屬實(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
嗣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供稱:「(問:對乙○○所言有無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我記不清楚。」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故由證人甲○○於上開檢察官供稱,乙○○告訴其本人說, 上開10萬元現金存款是別人還回來的,該筆款項是先墊進香 團的費用云云,顯然有所隱避而不願吐漏實情。
(四)、1、證人葉金福於96年11月23日在刑事局偵七隊僅供稱,其與水 部尚書公廟沒有什麼關係,只知乙○○是該廟之執事。
惟證 人葉金福並未供稱乙○○或甲○○有告知其本人,被告丙○ ○有拿錢給水部尚書公廟府,並請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成員於 選舉立法委員時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惠官等語在卷(同上偵查 卷第80頁至第84頁)。
2、證人王花俤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 時供稱,其本人係「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水部尚書公府廟」 之社友,有參加該廟今年較大活動即狀元船祭,但未參加, 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 香團旅遊活動;
且證人王花俤於警詢時亦未供稱乙○○或甲 ○○有告知其本人,被告丙○○有拿錢給水部尚書公廟府, 並請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成員於選舉立法委員時支持立委候選 人林惠官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12頁、116頁至第117頁) 。
3、證人陳亦忠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 時供稱,其本人認識甲○○與乙○○;
甲○○是水部尚書公 廟之主委,乙○○則在水部尚書公廟擔任總幹事。
其本人有 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 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
旅遊費用共三千餘元,是辦理 台胞證與簽證之費用。
因其本人是抬神轎的,故住宿費用由 水部尚書公廟支付,至於團費是於出發前在水部尚書公廟將 現金交給乙○○;
該旅遊行程是由甲○○招攬的。
於大陸進 香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 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0頁至第 143頁)。
4、鄭典勝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從小即認識甲○○與乙○○;
其有參加今年即96 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 活動,共六天,並交付旅遊費用五千元,其餘經費由水部尚 書公府廟支付;
該次旅遊是由甲○○與乙○○招攬的。
本次 進香團實際團費額多少,其本人並不清楚,只知差額係由廟 方支付。
本次進香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 地區明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
其本人係社友,各等語在卷( 同上偵查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5、陳亦榮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從小即認識甲○○與乙○○;
其有參加今年即96 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 活動,共六天。
該次旅遊團費是由水部尚書公廟公費支出, 因其本人是抬神轎的,由廟方支付費用,故其本人並未支付 費用。
本次旅遊活動係由甲○○與乙○○招攬的;
本次進香 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 )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要求旅遊團員支持誰。
其本人 係上開連江縣水部尚書公廟之社友,本次進香活動其本人與 其父丁○○、其弟陳亦忠均有參加,因渠等均係抬轎的,故 不需繳錢支付費用,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9頁至第 153頁)。
6、林慈耀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是在龍福旅行社擔任業務,該旅行社大都承攬台 灣團和大陸團至馬祖觀光,或本地人至大陸觀光等旅遊行程 業務。
其本人認識甲○○與乙○○,其工作之龍福旅行社有 承攬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乙○○等人赴大陸福州台江區 水部尚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由其本人與乙○○接洽 ,負責訂購進香團之船票和定船位及辦理台胞證,共訂購27 張馬祖至馬尾之來回船票,每張來回船票二千五百元,共計 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辦理台胞證每一本費用二千一百元, 共計二萬餘元;
上開費用已由乙○○在96年11月2日進香團 出發前在港口以現金交付給其本人;
至於有關該次進香團旅 遊活動行程內容如何,其本人並不知,各等語在卷(同上偵 查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7、馮如玉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調查時供稱,鄭典勝 係其本人配偶,其從小即認識甲○○與乙○○,有參加今年 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 旅遊活動,共六天。
其本人有交給乙○○旅遊費用五千元, 其餘費用是由連江縣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支付贊助;
該次 旅遊活動係由主委甲○○與秘書乙○○招攬的。
其本人與其 先生均是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該次旅遊活動並沒有人提 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 人要求旅遊團團員支持何人;
亦無人告知此次旅遊行程之團 費差額是由哪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提供,各等語在卷(同上 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8、丁○○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認識甲○○與乙○○,甲○○是北竿鄉水部尚書 公府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除係上開委員會總幹事 外,也是北竿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其本人是上開水部尚書公 府廟之社友。
其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 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並有交給總幹事乙○ ○旅遊費用五千元;
其餘有關吃與交通等費用是由連江縣北 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支付贊助。
該次旅遊活動係由甲○○招 攬,該次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 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要求旅遊團團員支持何 人;
該次旅遊行程中亦無人告知本次團費差額是由哪一位立 法委員候選人提供,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64頁至第 168頁)。
9、王坤金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 稱,其本人認識甲○○與乙○○,甲○○是北竿鄉水部尚書 公府廟之主任委員,乙○○是在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擔任管 帳的。
其本人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 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並有繳交團費 五千元與辦理台胞證二千五百元,共付七千五百元;
該旅遊 活動是由甲○○或乙○○等人招攬的。
在上開旅遊活動期間 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 之事,在旅遊期間也沒有聽說何人補助旅遊行程團費不足部 分,各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10、王凱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稱,其父親係甲○○,其從小即認識乙○○。
其本人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五夜,費用是五千元。
該次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告知本次團費差額是由哪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提供;
其本人並非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委員或會員,各等語在卷(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 頁)。
11、陳玉鳳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稱,其本人認識甲○○與乙○○二人,甲○○是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主委,乙○○是該廟之總幹事。
其本人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並有繳交團費五千元。
該次旅遊活動是由乙○○招攬的。
在上開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在旅遊期間也沒有聽說何人補助旅遊行程團費不足部分,各等語在卷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
12、戊○○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稱,其本人從小即認識甲○○與乙○○;
甲○○是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主任委員,乙○○是該廟之總幹事。
其本人為該廟之社友。
其本人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五夜,因其本人係「轎腳」,故不需繳付費用,而由廟方支付。
此次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告知本次團費是由哪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提供經費支援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
13、劉曉芳於96年11月23日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調查時供稱,其本人從小即認識甲○○與乙○○。
其本人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共六天五夜,因其本人有繳付費用五千元,是於11月2日在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前交給乙○○,其餘經費則由廟方贊助。
其本人係廟方社友;
此次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告知本次團費差額是由哪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提供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
14、由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王花俤、鄭典勝、陳亦榮、馮如玉、丁○○、戊○○、劉曉芳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渠等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亦無人要求旅遊團團員要支持何人各等情明確。
15、(1)、至於非屬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而參加該北竿 鄉水部尚書公府廟舉辦之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 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之團員陳亦忠、王 坤金、王凱、陳玉鳳等四人於上開警詢亦均供稱,渠等 參加今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 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並沒有人提及連江縣 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在旅遊期 間也沒有聽說何人補助旅遊行程團費不足部分各等情明 確。
(2)、證人葉金福於上揭警詢時並未供稱,乙○○或甲○○有 告知其本人,被告丙○○有拿錢給水部尚書公廟府,並 請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成員於選舉立法委員時支持立委候 選人林惠官等語,亦如前述。
另一證人林慈耀則係在龍 福旅行社擔任業務,負責與乙○○接洽該次即96年11月 2日至7日乙○○等人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參 加進香團旅遊活動,並負責訂購進香團之船票和定船位 及辦理台胞證,至於有關該次進香團旅遊活動行程內容 如何,證人林慈耀本人並不熟悉瞭解,亦如前述。
16、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總幹事即證人乙○○或主任委員即甲○○等人,於渠等帶領水部尚書公廟府之社員或進香團之團員於上揭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顯然並未要求其社友於明年(即97年)連江縣馬祖地區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支持某位參選之候選人等情至明。
就此以觀,自難遽論被告丙○○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前揭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
(五)、1、又上開參加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 廟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之團員或社友即證人馮如玉、林慈耀 、丁○○、劉曉芳、王坤金、陳亦忠、陳亦榮、鄭典勝、陳 玉鳳、戊○○、王凱等人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並 未供稱,乙○○或甲○○有告知,被告丙○○有拿錢給水部 尚書公廟府,並請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成員於選舉立法委員時 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惠官等語在卷(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偵查卷第39頁、41頁、43頁、45頁、 47頁、49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
2、故由上揭參加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 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之團員或社友即證人馮如玉、林慈 耀、丁○○、劉曉芳、王坤金、陳亦忠、陳亦榮、鄭典勝、 陳玉鳳、戊○○、王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可知,上 開參加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之北 竿鄉水部尚書公廟府之團員或社友顯然均不知悉被告丙○○ 有捐款給該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情事,何況北竿鄉水部 尚書公廟府赴大陸進香旅遊活動之時間係96年11月2日至7日 ;
而被告丙○○則係於赴大陸進香旅遊活動完畢返回馬祖後 ,將近半個月之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水部尚書 公廟宇大門前,有將現款10萬元交給證人乙○○,並對證人 乙○○表示,該10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前開水部尚書公府 廟之活動費等情,已如前述。
就時間點而言,北竿鄉水部尚 書公廟府赴大陸進香旅遊活動之時間係在前,而被告丙○○ 捐款給該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時間則係在後,二者迥然 有別,並無直接關聯性與對價關係。
再者,被告丙○○將上 開現款10萬元交給證人乙○○,並對證人乙○○表示,該10 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前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活動費等情, 已如前述。
惟就證人乙○○所述,被告丙○○將該10萬元交 付時,僅表示該10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水部尚書公府廟之 活動費等語,既係捐款廟宇之活動費,就其捐款之性質而論 ,顯然不具違法性,亦無對價關係甚明。
就此以觀,顯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要求乙○○請該北竿鄉水部尚書公 廟府之社友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選舉某參選之 特定候選人至明。
再者,上開參加赴大陸進香團旅遊活動之 團員或社友即證人馮如玉、林慈耀、丁○○、劉曉芳、王坤 金、陳亦忠、陳亦榮、鄭典勝、陳玉鳳、戊○○、王凱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未供稱渠等於參加進香團旅遊活動期 間,有人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 之事各等情亦如上述。
由此可見,實難遽認被告丙○○有何 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前揭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 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論以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 有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 前揭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
(六)、1、證人陳國禮即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委員於98年2月5日在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為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委員,96年11月 間其本人有參加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前往大陸福州等地之 進香團旅遊活動,該進香團是由主任委員甲○○與總幹事乙 ○○所主辦,是由主任委員甲○○通知其本人參加,其有繳 費五千元。
被告丙○○是在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擔任 委員,亦有參加上述至大陸之進香團旅遊活動,嗣因被告丙 ○○要參加縣議會開會,固其本人與被告丙○○提前回馬祖 ,並未全程參加進香團之活動。
在參加進香團活動期間,被 告丙○○並沒有為立委參選人林惠官發文宣或拉票等行為;
在進香團活動期間並無人談及不久將有立委選舉,亦無人提 及林惠官有捐助款項各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5頁 )。
2、證人王凱於98年2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擔任北竿 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抬轎人員,被告丙○○在該廟亦擔任抬 轎人員。
其於96年11月間有參加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前往 大陸福州等地之進香團旅遊活動,該進香團是由水部尚書公 府廟管理委員會主辦,該廟之主任委員甲○○是其父親,因 其本人是抬轎人員故不需繳費,有全程參加該進香團活動, 但被告丙○○並未全程參加該活動。
被告丙○○於參加該進 香團活動期間,並無為立委參選人林惠官發文宣或拉票等行 為;
且在進香團活動期間並無人談及不久將有立委選舉各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8頁)。
3、證人甲○○即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主任委員於98年2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在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擔任主 任委員,被告丙○○是該廟之委員也是抬轎人員;
該水部尚 書公府廟有主辦96年11月前往大陸福州等地之進香團旅遊活 動,其本人有參加,該次進香團經費是由該廟之總幹事乙○ ○處理,被告丙○○因是抬轎人員,故不用繳費。
被告丙○ ○有參加該次赴大陸之進香團活動,但至大陸福州「齊天大 聖」廟處就先行離開回馬祖。
被告丙○○於參加該進香團活 動期間,並無為立委參選人林惠官發文宣或拉票等行為;
且 未談及不久將有立委選舉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4頁至第 276頁)。
又證人甲○○於原審雖另證稱,96年11月21日三 仙姑神明生日當天下午,被告丙○○將10萬元交給乙○○時 ,其本人當時在上開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那邊做事情,乙 ○○即叫其本人過去,說副議長即被告丙○○拿出10萬元, 當時其本人即對乙○○表示,要乙○○拿去處理,其本人並 向副議長丙○○表示謝謝。
當時乙○○並未表示被告丙○○ 為何要拿出10萬元,迨第二天其本人有問乙○○為何被告丙 ○○要捐10萬元,乙○○則表示係被告丙○○為了她母親的 事情還願云云(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惟證人甲○○ 證稱有關被告丙○○將10萬元交給乙○○,乙○○第二天表 示係被告丙○○為了她母親的事情還願一節,則與證人乙○ ○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供稱,上揭10萬元係林委員(即 林惠官)捐給水部尚書宮自由運用活動費等語不符(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偵查卷第65頁、64頁 );
亦與甲○○本人最初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乙○○告訴其本人說,上開10萬元現金存款是別人還回 來的,該筆款項是先墊進香團的費用等語不符(同上偵查卷 第68頁、67頁)。
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有關被告丙○○ 將10萬元交給乙○○,乙○○第二天表示係被告丙○○為了 她母親的事情還願一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為本院 所不採,併予敘明。
4、證人即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住持丁○○於98年2月5日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擔任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住 持,其於96年11月間有參加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前往大陸 福州等地之進香團旅遊活動,該進香團是由水部尚書公府廟 之主任委員甲○○與總幹事乙○○主辦,因其本人是住持, 故與抬轎人員均不需繳費。
被告丙○○有參加該進香團活動 ,但參加二天就回馬祖。
被告丙○○於參加該進香團活動期 間,並無為立委參選人林惠官發文宣或拉票等行為;
且在進 香團活動期間亦無人談及不久將有立委選舉各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82頁至第284頁)。
5、(1)、證人即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總幹事乙○○於98年2月 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擔任北竿鄉水部尚書 公府廟之總幹事,亦在北竿鄉戶政事務所擔任主任。
其 於96年11月間有參加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前往大陸福 州等地之進香團旅遊活動,該進香團是由水部尚書公府 廟之主任委員;
總幹事、住持及委員等人請示神明後, 經神明同意才辦理該次赴大陸之進香團活動;
是由主任 委員及其本人詢問社友是否參加,而神轎將人員一定要 參加;
被告丙○○是該水部尚書公府廟之委員,亦擔任 神轎。
此次進香團之費用由其本人處理,參加人員除神 轎將人員不用繳費外,其餘人員如果要參加一律繳五千 元。
被告丙○○有參加該次進香團活動,嗣因議會要開 會,故參加二天就離開回馬祖。
被告丙○○於參加該進 香團活動期間,並無為立委參選人林惠官發文宣或拉票 等行為;
亦無人談及不久將有立委選舉,其本人亦未向 任何人談及經費不足之事。
在進香團第一天到大陸時, 於當日晚餐時,只有大陸地區文化局局長有詢問提及馬 祖即將要辦選舉之事,因其本人是戶政事務所主任,故 大陸地區的文化局局長即對其表示要選舉就要開始忙碌 ,當時只是純粹閒聊,並無人提及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 ,被告丙○○當時雖與其本人同桌,但是坐另一邊,並 未參與討論選舉之事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87頁至第 290頁)。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96年11月21日當天 是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三仙姑神明神明生日,迨於中 午飯後之下午,其與甲○○及被告丙○○在該廟前聊天 ,嗣因談及該廟之正門口牌樓龜裂該如何整修以及縣長 和林惠官捐香油錢之事。
隨後被告丙○○則先行離去, 大約經過一、二十分鐘左右,被告丙○○有將10萬元交 給其本人,說要給廟方使用,當時主任委員甲○○在旁 邊,其乃向主任委員甲○○說被告丙○○捐了10萬元, 主任委員就囑咐其本人先將該款項存至郵局,後來被告 表示有事就先行離去。
被告丙○○當時將該10萬元交給 其本人時,並未告訴其本人為何要交該10萬元之原因, 也未對其告知該10萬元是何人之款項。
該10萬元係裝在 紅包袋內,其於拿到該10萬元款項後,即拿到郵局存放 ,當時存完款後有在郵局存款簿裡記載「貴忠手贈」之 字句,手贈即表示被告丙○○親手交給其本人之意思。
其於96年11月23日在警詢時因被詢問的人嚇到,因詢問 筆錄者對其表示,因其本身是公務員,如果不說實話, 會晚節不保,要將其本人帶至台北偵訊,並說其本人有 被監聽。
因當時其本人聽到被監聽,且監聽的電話裡面 有談到林惠官,故嚇得精神緊張而語無倫次,才於96年 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進香團吃飯時,有提起要支持林 惠官之事,且是丙○○所提起的;
且因係在緊張害怕下 ,因聯想到11月21日廟裡神明生日拜拜當天午飯後之聊 天,被告當時有講,早上林惠官及縣長等人有捐香油錢 的事,故於警詢時才會供稱,丙○○說那10萬元是林惠 官所送贊助本廟的活動費及供稱我想這是選舉期間立委 要贊助的金錢。
因當時在警詢時精神非常緊張,故於同 (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就順著警詢筆錄所講的回答 ,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進香團活動時,丙○○有 提到要支持林惠官這些話。
其實被告丙○○當時將該10 萬元交給其本人時,並未說該10萬元是林惠官要捐的錢 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經查:證人乙○○ 上揭證述內容均與其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詢問時所 供述之內容不同(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七段、(二)所述 )。
且證人乙○○在警察詢問與檢察官偵查訊問過程中 ,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致證人乙○○不能為自 由陳述之情事,亦無對其為誘導、利誘各等情,業經原 審於98年2月5日審理時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與警詢譯文1份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8 頁、第253頁、254頁)。
由此可見,尚難認上開警察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證人乙○○受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事甚明。
故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丙○○當時 將該10萬元交給其本人時,並未告訴其本人為何要交該 10萬元之原因,也未對其告知該10萬元是何人之款項一 節與證稱其於96年11月23日在警詢時係因被嚇到致精神 緊張而語無倫次,故於警詢時才供稱,進香團吃飯時, 有提起要支持林惠官之事,且是丙○○所提起的;
且因 係在緊張害怕下,方於警詢時供稱,丙○○說那10萬元 是林惠官所送贊助本廟的活動費及供稱我想這是選舉期 間立委要贊助的金錢;
因當時在警詢時精神非常緊張, 故於同(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就順著警詢筆錄所講 的回答,才會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進香團活動時,丙 ○○有提到要支持林惠官這些話各等情,無非事後避重 就輕且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6、故由上開證人陳國禮、王凱、甲○○與丁○○及乙○○等人 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假 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 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違 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團 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
(七)、1、證人戊○○於98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未聽 過乙○○、甲○○等廟管會幹部說被告丙○○有於96年11 月 21日為林惠官捐款10萬元給尚書公府廟,亦未聽到乙○○、 甲○○、丁○○等人或被告貴忠要求其本人支持特定之候選 人;
97年1月本次立委選舉,廟方幹部亦未有動員或要求社友 、信眾或其本人支持特定候選人。
其本人有參加96年前往大 陸之進香團活動,在活動期間,並未聽過被告貴忠要求參加 之團員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惠官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0頁至 第361頁)。
2、證人王花俤於98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北竿 馬祖水部尚書公廟之社友,其父母亦為社友;
其並未參加96 年11月2日至7日馬祖水部尚書公廟赴大陸之進香團活動。
其 並未聽過乙○○、甲○○等廟管會幹部說被告丙○○有於96 年11月21日以他自己之名義捐款10萬元給尚書公府廟,亦未 聽到乙○○、甲○○、丁○○等人或被告貴忠要求其本人支 持特定之候選人;
97年1月本次立委選舉,廟方幹部亦未有動 員或要求社友、信眾或其本人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362頁至第364頁)。
3、證人乙○○於98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捐款10萬元給尚書公府廟至96年11月23日其接受偵訊前,其本人並未向水部尚書公廟主任委員甲○○以外之其他構成員告知被告丙○○有捐款給尚書公府廟10萬元,亦未向該廟之其他構成員公告周知,表示被告丙○○為林惠官捐贈十萬元給廟方,亦未要求該廟之信眾等支持林惠官;
且其於歷來選舉期間,亦未以其水部尚書公府廟總幹事之身分公開要求水部尚書公廟之構成員支持某一特定之候選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8頁、349頁)。
4、證人甲○○於98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 96年11月21日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三仙姑神明神明生日當 天並無任何為林惠官拉票之助選行為;
其本人知道被告丙○ ○於96年11月21日捐款10萬元給尚書公府廟,但被告丙○○ 並未要求其本人投票給何人;
且其於歷來選舉期間,亦未以 其水部尚書公府廟主任委員之身分公開要求水部尚書公廟之 構成員支持某一特定之候選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3頁、 354頁)。
5、故由上開證人戊○○、王花俤、乙○○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對於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 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論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 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 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等至明。
6、至於證人丁○○於98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因不足 資為被告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團體,假借捐 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之賄選罪之不利依據;
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假借捐助名義之 行為,而論被告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1、綜上調查,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於96年11月21日下 午3時許,在上揭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大門前,有將現款10 萬元交給該廟宇總幹事乙○○一節,惟依證人乙○○於96年 11月23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稱,被告丙○○係對其 表示該10萬元是林惠官所送贊助前揭水部尚書公府廟之活動 費等語,已如上述。
如就證人乙○○所述,被告丙○○所交 付之上開現款10萬元係林惠官所送贊助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 之活動費,既係曾送該廟之活動費,就其性質而論,顯然不 具違法性,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
何況被告丙○○並未對 證人乙○○要求,請託乙○○要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 友或信眾於97年立法委員委選舉時支持或投票某特定候選人 ,均如前述。
2、再者,前揭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王花俤、鄭典勝、 陳亦榮、馮如玉、丁○○、戊○○、劉曉芳等人於警詢或該 廟之住持(亦為社友)丁○○、委員陳國禮、主任委員甲○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社友戊○○、王花俤等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各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參加 當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廟進 香團旅遊活動期間,有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明年(即97年) 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並要求該廟宇之社友支持或投票給特定 立委候選人等情明確。
3、至於非屬北竿鄉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而參加上述北竿鄉 水部尚書公府廟舉辦之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 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之團員陳亦忠、王坤金、王凱 、陳玉鳳等四人於前述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亦均無法證明被 告丙○○於參加當年即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 水部尚書公廟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有提及連江縣馬祖地區 明年(即97年)立法委員選舉之事,並要求該廟宇之進香團 之團員支持或投票給特定立委候選人等情至明。
4、又上開參加96年11月2日至7日赴大陸福州台江區水部尚書公 廟進香團旅遊活動期間之團員或社友即證人馮如玉、林慈耀 、丁○○、劉曉芳、王坤金、陳亦忠、陳亦榮、鄭典勝、陳 玉鳳、戊○○、王凱等人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 供述可知,亦均無法證明乙○○或甲○○有告知渠等,被告 丙○○捐款給水部尚書公廟府,並請水部尚書公廟府之成員 於選舉立法委員時支持立委候選人林惠官等語,亦如前述( 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七段之(五)所述)。
5、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並未假借捐助名義,對於上揭水部尚書 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該團體之 構成員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等情甚明。
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未違反賄選罪等情應堪採信。
本案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丙○○之前開捐款10萬元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對於 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有意圖賄選之主觀犯意;
在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丙○○有使該水部尚書公府廟團體之構成員(即社友或信 眾),於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投票權支持某特定立委候選人,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賄選罪;
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丙○○有預備為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而有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前揭團體,假 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賄選罪之犯行等至明。
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 名義,行求財物賄選罪或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假借捐助 名義對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為賄選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本案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資為證明被告為有罪之依據,因公訴人舉證之程度並未達 到使本院對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6、又本案證人乙○○事後雖更改供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給我10萬元時,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給這筆錢,僅說是要給 廟裡用的,因此我認為給廟裡用的錢就是香油錢,之後被告 說他有事就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92頁、第303頁);
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警詢時害怕緊張,故腦筋一片空白,才 順著警詢之供述,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告丙○○說 該10萬元係林惠官要給廟裡的活動費云云;
經核均屬事後避 重就輕與迴護被告之詞,已於本判決理由第七段,(六)之5 、之(2)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合併敘明。
7、查被告丙○○對於其所交付之前揭10萬元款項之目的,雖於 96年12月21日偵訊及警詢中供稱:這10萬元係我自己捐給廟 裡之香油錢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14頁、97年度選 偵字第12號卷第4、7、8頁);
嗣於原審辯稱,其所交與乙○ ○之10萬元,係其個人還願所捐獻水部尚書公廟之金錢云云 ,前後供詞雖有不符,而有矛盾之處。
惟因本案並無積極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10萬元係用供賄選之用 ,已如上述。
何況無論被告係供述香油錢抑或還願的錢,如 無從證明該款項確屬不法且有對價關係,自難以被告所供述 交付前開10萬元之目的,前後不符,即遽論為有罪之依據, 附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本件公訴人係對於被告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嗣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判處罪刑),然依該條項規定,則必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該條文既規定「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可見本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以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
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此對價關係,在於交付者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相對人一方,亦應認知對方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如此方符合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本案被告有無假借捐助名義對於選舉區內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行賄罪,﹄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屬本案調查重點;
然原審疏未對於上開水部尚書公府廟之社友或參加該廟赴大陸進香團之團員一一詳查,遽為對於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賄選罪或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假借捐助名義對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為賄選罪,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上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對於團體賄選罪或假借捐助名義,對於團體賄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月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