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9,上易,1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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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
  4.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育慶受鄭金安(鄭金安部份另為
  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 三、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
  7. 四、
  8.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育慶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9.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
  10. 貳、程序部分:
  11.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乃
  12.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補充起訴書恐嚇取財
  13. 三、經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98年
  14. 參、實體部分:
  15. 一、本院查:
  16. (一)、證人即委託催帳之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
  17. (二)、
  18. (三)、證人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陪
  19. (四)、證人即與被告蘇育慶一起前往向呂鍵昇催討寶隆KTV
  20. (五)、又被害人呂鍵昇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
  21. (六)、按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8年6月中旬,然被害人呂鍵昇卻
  22. (七)、依被害人呂鍵昇於98年8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大
  23. (八)、被害人呂鍵昇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在家有恐嚇
  24. (九)、又被害人呂鍵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會害怕,
  25. (十)、被告蘇育慶於98年8月6日在警詢供稱,其承認前去收取
  26. 二、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蘇育慶既係經由案外人鄭金安之委託,
  27. 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28. 伍、
  29.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一)、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30. 二、本院查:
  31.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陳稱指
  32. (二)、本件被告雖有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及公司處,向被害
  33. (三)、關於聲請傳喚被害人呂鍵昇之母作證一節,亦據檢察官
  34. (四)、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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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4號、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育慶受鄭金安(鄭金安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民國(下同)98年6月中旬,夥同王宏民(王宏民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金門縣金湖鎮庵邊39號被害人呂鍵昇住處,於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酒店之酒款新台幣(以下同)7500元時,出言向呂鍵昇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呂鍵昇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蘇育慶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

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育慶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鍵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王宏民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鄭金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蘇育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資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蘇育慶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其本人於98年5月底有受鄭金安委託去向呂鍵昇索取呂鍵昇在寶隆KTV酒店之消費款項,當時鄭金安有交給其本人呂鍵昇在寶隆KTV之消費簽單款項7500元。

第一次約於98年5月底由其本人自己前往金門酒廠新廠之配酒處找呂鍵昇,但是找不到呂鍵昇。

第二次約於98年6月初,由其本人與王宏民一起去上開酒廠配酒處找呂鍵昇,當時有遇到呂鍵昇本人,其有向呂鍵昇表明是寶隆KTV委託其本人來收取呂鍵昇在寶隆KTV之消費款項,當時呂鍵昇對其表示他(呂鍵昇)要過幾天才要處理,後來其本人有留其自己本身行動電話給呂鍵昇,但其本人並沒有留呂鍵昇的電話,隨後其與王宏民即離開酒廠,大約半小時之後,呂鍵昇就撥打其本人的行動電話對其表示那是他的電話。

2、之後其本人有陸陸續續打電話告知呂鍵昇要向他催討酒店消費款項,前幾次呂鍵昇他還有接電話,之後呂鍵昇就不接電話,甚至關機。

因其本人無法聯絡到呂鍵昇,就想把呂鍵昇在酒店之消費單據退給鄭金安,但鄭金安對其表示鄭金安之友人知道呂鍵昇之住處,故其本人就未將消費單據退給鄭金安。

3、鄭金安後來在98年6月中旬親自從山外駕駛他的計程車載其本人到家金湖鎮庵邊39號呂鍵昇住處,當渠等到達時,呂鍵昇在家,當時是由呂鍵昇的母親來開門。

當時其本人有對呂鍵昇母親表示是呂鍵昇的朋友,呂鍵昇的母親就叫呂鍵昇出來,呂鍵昇出來後,就很小聲的對渠等表示,他太太在裡面。

渠等就告知呂鍵昇他有沒有要處理所欠的系爭消費款項,呂鍵昇當時表示要過幾天就會處理。

嗣由呂鍵昇與其人相約在隔天中午左右,會在金城車站對面的農會超市將系爭消費款項7500元交給其本人。

當時只有呂鍵昇與其本人共兩個人在場,其於當場就將呂鍵昇在寶隆KTV之消費簽單交還呂鍵昇,隨後即離去。

3、其本人去找呂鍵昇催討寶隆KTV酒店之酒款過程中,從未有對呂鍵昇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這句話,其並未對呂鍵昇恐嚇,並未犯恐嚇取財罪犯行。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依證人鄭金安之證述,鄭金安確有委託被告向呂鍵昇催討酒款,並收受呂鍵昇所交付消費款項7500元,足見被告向呂鍵昇催討欠款係有正當取得的權源,並不構成恐嚇取財。

2、退步言,縱使證人王宏民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說這幾天要處理好,否則會很難看等語,惟之後檢察官要求王宏民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王宏民則證稱他已經記不清楚,故王宏民在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他不確定,而王宏民在原審到庭作證時,原審審判長問證人王宏民是否確有聽到被告向被害人呂鍵昇恐嚇之話語,證人王宏民亦證稱說記不清楚,再者證人鄭金安也做相同的證述。

3、本件催收欠款僅7500元,被告催收報酬僅欠款之一成即750元,被告豈會甘冒觸犯恐嚇取財犯罪,而向被害人呂鍵昇恐嚇?況且被害人呂鍵昇之指訴前後不一,被害人呂鍵昇亦非於案發當日就報警,如果呂鍵昇於確受有恐嚇之下心生畏懼,應即刻報警處理,為何在遭被告恐嚇後近二個月,始前往警局報案?由此可以證明呂鍵昇當天並未心生畏懼,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貳、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乃指「被告蘇育慶受鄭金安(鄭金安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98年6月中旬,夥同王宏民(王宏民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金門縣金湖鎮庵邊39號被害人呂鍵昇住處,於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酒店之酒款新台幣7500元時,出言向呂鍵昇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致呂鍵昇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

等情,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故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補充起訴書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個恐嚇取財的犯意,自98年5月底至6月中旬接續至被害人呂鍵昇金門酒廠新廠的配銷處及金湖鎮庵邊39號住處為恐嚇行為(本院卷第65頁)。

三、經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98年5月底接續至被害人呂鍵昇金門酒廠新廠的配銷處一節,似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應以檢察官上揭起訴書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起訴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一)、證人即委託催帳之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寶龍KTV有欠款都是委託你與蘇育慶兩個人去催收?)是。」

,「(問:催收的報酬幾成?)兩成。」

,「(問:你委託蘇育慶去收帳款,他可以拿到多少?)一萬元他可以分到一千元。」

,「(問:寶龍KTV給你多少錢?)一萬元給我兩千元。」

,「(問:這件你可以分到多少錢?)七千五乘○點二。」

,「(問:呂鍵昇這件你可以分多少錢?)差不多四、五百元。」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5頁、120頁)。

故由證人鄭金安之證述可知,寶龍KTV確有經由鄭金安委託被告蘇育慶去向被害人呂鍵昇催收帳款7,500元等情屬實。

又被害人呂鍵昇於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欠寶隆KTV的錢?)有,有賒欠七千五百元。」

,「(問:蘇育慶有去找你要債?)有。

今年(即98年)端午節之前,他去公司找我要債,我不在,他直接跑去我家向我要錢。」

,「(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所說是六月中旬去跟你要錢,是否正確?)時間是在端午節前後一個月,所以我也不確定時間。」

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34頁、35頁)。

是依被害人呂鍵昇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呂鍵昇確有積欠寶隆KTV7,500元款項無訛。

足見被告蘇育慶係經由鄭金安之委託,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之公司及住處催討酒店之欠款7,500元,係有正當取得之權利至明。

因被告蘇育慶催討上開款項,既有正當權源,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至明。

(二)、 1、被害人呂鍵昇於98年8月6日在警詢供稱:「大約過了一星期左右,蘇育慶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處理這筆錢,並且到我住家(即金湖鎮蓮庵里庵邊39號)找我,他們一部車來,車上有多少人我看不清楚,蘇育慶和指認照片編號3號二人下車,蘇育慶跟我嗆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我好看,樣子很兇惡,當時我心生畏懼感」等語(警卷第88頁、87頁)。

2、惟事後被害人呂鍵昇於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先則證稱:「(問:蘇育慶有向您恐嚇說,要你這幾天要處理好,不然大家都會很難看,以及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有。」

,「(問:你會害怕?)不會。」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在警詢時說會害怕?)是刑警要我配合他們這樣做。」

,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被害人呂鍵昇則改口稱:「(問:那你當時會不會怕?)會怕。」

,「(問:到底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有一點,因為他已經到我家裡了。」

等語(98年度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35頁、34頁、33頁)。

3、嗣被害人呂鍵昇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蘇育慶第二次至其前開住處時,有開一台車,有兩個人下來,被告當時有對其揚言恐嚇稱「今天不處理這帳款就要給你好看」等語,其當時會感到害怕云云(原審卷第111頁、112 頁)。

惟被害人呂鍵昇另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蘇育慶對你講這些話,你會害怕嗎,你回答檢察官說「你不會害怕」?)我有說會,但錢已經付了,當然不會。」

,「(問:下一個問題,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你在警詢的時候你說「會害怕」,你回答說「是刑警要你配合這樣做」?)當時刑警是說你已經送了錢,你要去開證人庭,我說錢已經給了,為何要去當證人,他(應指被告)的小弟說有去酒廠向你收到錢,所以我要去當證人,這跟刑警無關。」

等語(原審卷第118-1頁至第119頁、第112頁、113頁、第110頁),嗣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呂鍵昇「你還說刑警叫你配合的,表示刑警叫你說你會害怕?」,被害人呂鍵昇卻答「不是,因為當時我很忙。」

,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講說刑警要你配合?」,被害人呂鍵昇則當庭不答,無法回答原審審判長之訊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9頁)。

4、故由上揭1、至3、由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對照比較可知,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則供稱其會害怕,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會害怕,在警詢時說會害怕,是刑警要其配合他們這樣做的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證稱被告至其住處有對其恐嚇,其本人會害怕云云。

由此可見,被害人呂鍵昇於被告至其住處催討消費欠款時,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有對其揚言施加恐嚇,是否會心生畏懼一節,前後供述歧異,可見被害人呂鍵昇之指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三)、證人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陪同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催收一筆七千五百元消費款項,日期已忘記,時間約五點半至七點快吃飯時,當日只有其本人與被告蘇育慶,由本人開車,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蘇育慶走至呂鍵昇住處,呂鍵昇原名呂國隆,當時未按門鈴,因呂鍵昇之母親在門口,其與被告蘇育慶有詢問呂鍵昇之母呂國隆(即呂鍵昇)是否在,因呂鍵昇並不認識其本人,但他(呂鍵昇)看見被告蘇育慶就趕快出來,並對被告蘇育慶表示他(呂鍵昇)太太在屋內,他(呂鍵昇)明天會處理,拿錢給被告蘇育慶;

當時其與被告蘇育慶並未進入被害人呂鍵昇上開住處,只在他(呂鍵昇)家的庭院談。

當日只有其本人陪同被告蘇育慶至呂鍵昇前揭住處,至呂鍵昇上開住處整個過程其本人都在被告蘇育慶旁邊;

當日在催收款項中,其本人並未聽到被告蘇育慶有對呂鍵昇出言恐嚇。

惟其本人並未陪被告蘇育慶去金酒公司酒廠向呂鍵昇要債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故由陪同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上開住處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七千五百元款項之證人鄭金安之證述可知,無從證明認定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前揭住處向呂鍵昇催討上開款項時確有對呂鍵昇出言恐嚇之犯行。

(四)、證人即與被告蘇育慶一起前往向呂鍵昇催討寶隆KTV欠款之王宏民(綽號毛毛)在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蘇育慶一起去呂鍵昇工作之金酒公司催討寶龍KTV的欠款。

蘇育慶催討時對被害人說要這幾天處理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惟其並未與蘇育慶一起去呂鍵昇上開住處等語(98年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15頁、16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86頁),核與證人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有開車載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催收一筆七千五百元消費款項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21頁)。

依上述說明可知,證人王宏民係與被告蘇育慶一起去呂鍵昇工作之金酒公司催討欠款,並未與被告蘇育慶一起前去呂鍵昇上開住處,則證人王宏民前揭證稱被告蘇育慶有對被害人呂鍵昇說「這幾天處理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顯然被告蘇育慶催討之地點是在呂鍵昇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犯罪地點是在「呂鍵昇之住處」等情不符,故證人王宏民之前揭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育慶確有在被害人呂鍵昇之前揭住處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呂鍵昇等情至明。

(五)、又被害人呂鍵昇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有欠寶龍KTV七千五百元債款,沒有計算被告為了催收上開債款找過其本人幾次;

與被告見過兩次面,日期不記得,第一次地點在酒廠,第二次被告至其住處。

第一次被告在酒廠向其催收酒款時,被告有帶小弟,當時人很多,被告講什麼其當時聽不清楚等語在卷(原審卷卷第110頁、第111頁)。

依被害人呂鍵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至被害人呂鍵昇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向被害人呂鍵昇催收酒款時,因當時人很多,故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依常理而言,則被害人呂鍵昇又如何會單獨聽到被告蘇育慶有對其恐嚇稱:「這幾天處理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而且被害人呂鍵昇在被告前往其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催討欠款後,被害人呂鍵昇逾二星期均未還款,足見被告蘇育慶在呂鍵昇前開工做上班之公司催討欠款之行為,顯然並未造成被害人呂鍵昇心生畏懼,否則豈有心生畏懼之人,事隔二星期既未報警處理亦未清償欠款?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呂鍵昇之上開證述實難資為認定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前開工作上班之公司催討款項時,確有對被害人呂鍵昇出口揚言恐嚇犯罪證據甚明。

(六)、按本案發生時間係在98年6月中旬,然被害人呂鍵昇卻於98年8月6日方到警察局報案(警卷第87頁),如果被告蘇育慶在被害人呂鍵昇住處確有恐嚇犯行,衡情被害人呂鍵昇於被恐嚇當時即應心生畏懼,即刻報警處裡始合乎一般社會常情,豈有清償欠款後一個多月,始前往警察局報案之理?又如被害人呂鍵昇果於偵查中是說「我有說會,但錢已經付了,當然不會」等語,則檢察官何以會繼續追問被害人呂鍵昇既然不怕,為何跟警察說會害怕等語?且審閱偵訊筆錄並未記載如被害人呂鍵昇於上開原審所述:「我是說我錢付了,當然不會害怕。

」等語(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二)之3理由引述;

另見98年度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35頁、34頁)。

由此可知,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之指述與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七)、依被害人呂鍵昇於98年8月6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大約於98年6月中旬左右,蘇育慶跟指認照片編號3號及另二名小弟到我上班公司(金酒公司,金寧鄉○○路1號)跟我表示是替朋友來跟我要在寶龍KTV簽下的酒錢,我向他們表示那一張簽單是與多名朋友一起去消費的,等我收齊後再到KTV去處理。

蘇育慶聽了很不高興,要我這幾天內處理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我因為害怕就答應會處理,大約於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蘇育慶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處理這筆錢,並且到我住家(即金湖鎮蓮庵里庵邊39號)找我,他們一部車來,車上有多少人我看不清楚,蘇育慶和指認照片編號3號二人下車,蘇育慶跟我嗆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我好看,樣子很兇惡,當時我心生畏懼感,我就跟他們約定在金門酒廠寧山庫提款機提領新台幣7500元給蘇育慶」等語(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

及其98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端午節之前,他(即蘇育慶)去公司找我要債,我不在,他(蘇育慶)直接跑去我家向我要錢。」

,另證稱以:蘇育慶有向我恐嚇說,要我這幾天要處理好,不然大家都會很難看,以及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

我不會害怕。

在警詢是刑警要我配合他們這樣做。

我當時會怕,有一點,因為他已經到我家裡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害人呂鍵昇在警詢是指述被告蘇育慶是先去其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催討欠款多次,見過被告一次,嗣因被告於上述端午節之前至呂鍵昇工作上班之公司要找呂鍵昇結果沒遇見,被告才到被害人呂鍵昇前開住處催討等情;

而被害人呂鍵昇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他(被告)去公司找我要債,我不在,他『直接』跑去我家向我要錢。」

等語,足見被害人呂鍵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蘇育慶到呂鍵昇公司催債,因呂鍵昇不在,被告遂直接到呂鍵昇前揭住處一節似有誇大之嫌。

(八)、被害人呂鍵昇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在家有恐嚇,在公司沒有恐嚇」(同上偵查卷第34頁、3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公司及住處均有被恐嚇」(原審卷第111頁、112頁、110頁)。

可見被害人呂鍵昇就恐嚇之次數,前後指述不同而有歧異;

如被告蘇育慶在被害人呂鍵昇工作上班之公司有恐嚇被害人呂鍵昇,則被害人呂鍵昇理應回答檢察官有恐嚇兩次,一次在公司,一次在家裡等情;

惟被害人呂鍵昇則稱在公司沒有被恐嚇,在住處被恐嚇一節,則與偵查筆錄記載不符,又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又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呂鍵昇為何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沒有跟檢察官說他有恐嚇你兩次,而講說你不在?被害人呂鍵昇則回答稱:有時候他去找我,我不在公司裡面,被告在金酒公司新廠之寧山配銷處對其恐嚇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惟被害人呂鍵昇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被告至其公司找其本人要債,其本人不在,被告即直接跑去其住處要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頁),而隱瞞被告有去被害人呂鍵昇工作上班之公司找被害人多次之訊息,嗣被害人呂鍵昇經此一問,在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檢察官問我,我沒有聽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118之1頁)。

然何以檢察官問其(呂鍵昇)被恐嚇諸多過程,獨獨此句未聽清楚?如未聽清楚又何以又能回答檢察官?實令人質疑其(呂鍵昇)隱瞞被告前往其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找多次未果才去其住處催債之動機。

而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前開公司要債後,被害人呂鍵昇則隔數個禮拜才清償上開消費款項,已如前述;

衡情如被害人呂鍵昇確遭受被告蘇育慶恐嚇致心生畏懼,衡情豈有遲延償還欠款之理?

(九)、又被害人呂鍵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會害怕,怕牽累到家人,因為怕被告去家裡要錢,我不在家的話,怕會找家人麻煩。

怕家裡的人受到傷害」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惟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前開上班之金酒公司找呂鍵昇,彼此在該公司領酒之推銷處之櫃台處附近談論要收7,500元欠款一節,嗣被告蘇育慶於事隔兩星期後才去呂鍵昇前揭住處催討欠款,當時有呂鍵昇之母親到門外查看,已據證人鄭金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之(三)所述)。

苟被告蘇育慶在被害人呂鍵昇前揭住處有對被害人呂鍵昇揚言恐嚇稱「今天不處理要給你好看」等語,為何被害人呂鍵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母親應該沒聽到該句話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

既然被害人呂鍵昇之母親有到門外看,為何沒有聽到?由此可見被告蘇育慶當日在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外面催討款項之行為,顯然並未有令被害人呂鍵昇及其母親心生畏懼之言語或肢體動作出現,否則以被害人呂鍵昇之母親既已到住處門外,何以未聽到被告蘇育慶有上述恐嚇言行或舉動,或有見其子呂鍵昇受到恐嚇,竟不予聞問,而未報警處理之理?又以被害人呂鍵昇答應被告蘇育慶迨隔天到工作上班之金酒公司酒廠再將所欠款項償還被告,而非即刻在其住處馬上就清償交付被告7,500元,益見其與被告蘇育慶間仍有協商還款之可能,顯未心生畏懼。

何況被害人呂鍵昇當晚尚對前來催討款項之被告蘇育慶表示「請小聲一點,我老婆在家,不要讓她知道這件事情」後,被告即離開呂鍵昇之住處,苟被告蘇育慶確有前往呂鍵昇住處實施恐嚇犯行,則被告於當日未拿到催討款項,衡情豈肯輕易離開之理?

(十)、被告蘇育慶於98年8月6日在警詢供稱,其承認前去收取被害人呂鍵昇欠寶龍酒店的帳單,是鄭金安委託。

因為與鄭金安直接到呂鍵昇家(按呂鍵昇原名呂國隆,警詢筆錄誤載為李國龍)(警卷第1頁、7頁、8頁;

原審卷第121頁)…而98年6月是跟王宏民(綽號毛毛)一同前往金酒公司。

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遇到人,大約一個星期後,其本人再跟王宏民前往金酒公司,有遇到呂鍵昇,其本人有向對方表示要收寶龍KTV 的帳款,呂鍵昇則表示要過幾天才能處理,會主動打電話與其本人聯絡,其於後續有與呂鍵昇聯繫,呂鍵昇對其表示要再延期,其則表示要再詢問公司的意思,之後呂鍵昇就不接其本人電話。

後來其本人與鄭金安前往金湖鎮庵邊呂鍵昇住處,其與鄭金安下車,由其按呂鍵昇住處門鈴,是由呂鍵昇父母開門,呂鍵昇隨後就出來,當時其對呂鍵昇表示要歸還帳款,呂鍵昇則表示還要隔幾天,後來呂鍵昇於隔天就將款項還清。

因其向呂鍵昇表示已經拖延很久,一定要給其本人確定的時間,呂鍵昇後來為要趕緊讓其與鄭金安離開,故即答應隔天還錢。

其本人是與呂鍵昇約在金城車站見面交錢,但呂鍵昇償還的金額其本人已經忘記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18頁);

嗣被告蘇育慶於98年9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本人有與王宏民去向呂鍵昇催討寶龍KTV酒店欠款,惟其並未對被害人呂鍵昇揚言恐嚇稱:要在這幾天處理好,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

其本人是去呂鍵昇工作上班之前開金酒公司服務台向呂鍵昇要債,當時有向呂鍵昇表明其本人是受哪家公司委託收取款項,其於當時只對呂鍵昇表示有一筆債尚未處理,根本未對呂鍵昇去講恐嚇言語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鄭金安於99年5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有與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催收一筆七千五百元消費款項,並未聽到被告蘇育慶有對呂鍵昇出言恐嚇,惟其本人並未陪被告蘇育慶去金酒公司酒廠向呂鍵昇要債(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與證人王宏民於99年3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蘇育慶至呂鍵昇住處,但有與被告蘇育慶至金酒公司酒廠向呂鍵昇要債(原審卷第83頁、82頁),各等語情節相符。

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除有無施用恐嚇語言外,證人證述催債過程亦與被害人呂鍵昇所證述內容相符。

而被告蘇育慶與鄭金安係前往被害人呂鍵昇前揭住處催債,亦與證人鄭金安之前開證詞相符,另證人鄭金安亦證稱被告並未有對被害人呂鍵昇實施恐嚇語言等語明確,已如前述。

是本案被告蘇育慶多次到被害人呂鍵昇前述工作之金酒公司、住處討債,被害人呂鍵昇方支付所欠消費款項款項,被告辯稱其沒有必要為7,500元恐嚇他人,尚非無據。

二、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蘇育慶既係經由案外人鄭金安之委託,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之公司及住處催討酒店之欠款7,500元,則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自有正當權源,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再者本件因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陳稱指述被告蘇育慶至其住處催討消費欠款時,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有對其揚言施加恐嚇,是否會心生畏懼一節,前後供述歧異而有瑕疵;

又陪同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上開住處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七千五百元款項之證人鄭金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認定被告蘇育慶確有對被害人呂鍵昇出言恐嚇;

另一證人王宏民(綽號毛毛)於前述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育慶確有在被害人呂鍵昇之前揭住處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呂鍵昇各等情,均如前述。

可見被告辯稱其至被害人呂鍵昇之上開住處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酒店之酒款七千五百元時,並未對呂鍵昇揚言恐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就要給你好看」這句話,亦未犯恐嚇取財罪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本件經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罪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取財罪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伍、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一)、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鍵昇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綦詳。

(二)、被告確實有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及公司處,向被害人呂鍵昇索討積欠寶隆酒店款一事,此業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詳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係多次前往被害人公司及住處索討前開積欠之債務,應可確認。

在多次討債未能順利取回債款之前提下出言恐嚇一事,衡諸被害人之證詞及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三)、被害人呂鍵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母親於被告前往討債時有在門外看一事,對此重要之證人並未加以傳喚,對此被害人呂鍵昇母親之證詞,顯然對於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鍵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陳稱指述被告蘇育慶至其住處催討消費欠款時,對於被告究竟是否有對其揚言施加恐嚇,是否會心生畏懼一節,前後供述歧異而有瑕疵,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參、一之(三)、理由詳述,已見前述說明,由此可見被害人呂鍵昇之指述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雖有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住處及公司處,向被害人呂鍵昇索討積欠寶隆酒店款一事,然本案檢查起訴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係被告前往被害人呂鍵昇上開住處犯有恐嚇取財罪犯行,惟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外,並經證人鄭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並未聽到被告蘇育慶有對呂鍵昇出言恐嚇之情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故由陪同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上開住處向呂鍵昇催討積欠寶隆KTV七千五百元款項之證人鄭金安之證述可知,無從證明認定被告蘇育慶至被害人呂鍵昇前揭住處向呂鍵昇催討上開款項時確有對呂鍵昇出言恐嚇之犯行。

(三)、關於聲請傳喚被害人呂鍵昇之母作證一節,亦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略以:因被害人表示其母親對本案相關內容並不知情,且年歲已高,無需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等語,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該理由書第3頁)。

(四)、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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