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碧淑原設籍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惟實際住於台北縣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一、查被告張碧淑原設籍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地址,惟實
- 二、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張碧淑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準備程
- 三、由上開一、二、調查可知,足認被告張碧淑並未實際居住於
- 四、查被告張碧淑於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金門縣金
- 五、查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蔡水游之配
- 六、
- (一)、綜上所述,被告顯然知悉蔡水游將於金門縣第5屆第2選
- (二)、被告另提出其父母張水橋、陳珠配之戶籍謄本、被告於
- 七、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張碧淑既與蔡水游係姻親關係,知悉
- 八、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張碧淑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 (一)、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 (二)、另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行記載並非本罪犯罪構
- 九、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1、其本身為金門人,原設籍在
- (一)、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並無理由,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一
- (二)、本件被告原戶籍既設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戶籍
-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所辯顯
-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 十、爰審酌被告張碧淑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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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碧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碧淑原設籍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惟實際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弄3號4樓,原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權人,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新遷徙之戶籍地址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長之選舉區),以取得前開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
惟張碧淑於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第4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之某特定候選人。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碧淑原設籍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地址,惟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弄3號4樓,嗣於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遷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碧淑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
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1頁;
本院卷第32頁),復有被告張碧淑之戶籍基本資料與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和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戶口查訪表、勸導表照片及勤區戶口查訪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
偵查卷第13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碧淑於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遷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 號地址,惟其實際仍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 弄3 號4 樓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張碧淑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準備程與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6頁、第23頁;
第25頁至第28頁),此外並有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第45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9頁)。
三、由上開一、二、調查可知,足認被告張碧淑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戶籍地,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間前往前揭第45號投票所地點,領取選票予以投票選舉等情節為真實。
四、查被告張碧淑於98年6月2日,將其戶籍由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已如前述。
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屋主係案外人蔡水正,而被告張碧淑遷徙戶籍至上開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則係由蔡水正之親妹妹蔡馥鴻代為辦理,蔡水正則係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蔡水游之弟,而代被告張碧淑辦理遷徙戶籍至上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戶籍之蔡馥鴻亦係蔡水游之親妹妹各等情,業據證人蔡馥鴻、蔡璧鴻(親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受託人為蔡馥鴻)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74頁至第76頁;
偵查卷第13頁)。
五、查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蔡水游之配偶係陳佩玲,陳佩玲之親生母親乃係張碧蓮,張碧蓮則係登記參選上開第2 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蔡水游之岳母,被告張碧淑則與蔡水游之岳母張碧蓮係親姊妹,蔡水游則稱呼被告張碧淑為阿姨各等情,除據被告張碧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張碧淑之戶籍謄本與張碧蓮、蔡水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
而被告張碧淑原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46 號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原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之選舉區;
惟被告張碧淑於98年6月2日,將其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戶籍地(原戶籍地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區)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上開遷徙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新戶籍地址則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湖鎮長之選舉區;
而蔡水游則係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等情,亦據證人蔡璧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故被告張碧淑於98年6月2日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新戶籍地址,因該新設戶籍地址則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湖鎮長之選舉區,已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張碧淑顯然係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特定候選人當選,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等情至明。
六、
(一)、綜上所述,被告顯然知悉蔡水游將於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時登記參選縣議員,而為縣議員候選人,且因被告與蔡水游間有姻親之關係,故始由蔡水游之妹蔡馥鴻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蔡水游之弟蔡水正之前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之戶籍內,由被告張碧淑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上開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利蔡水游掌控對他自己本身有利之選票,藉以獲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機會至明。
而被告張碧淑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蔡水正之上開戶籍內,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前揭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取得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第4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登記為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蔡水游一票,藉以意圖使登記參選金門縣第2 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蔡水游當選等情彰彰明甚,昭然若揭。
從而被告事後辯稱:1、因其大姐二媳婦蔡輝華幫其代領家戶配酒的態度不太好,其本人只是為了領取家戶配酒宅配方便,故將戶籍遷移至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
2、其本人是道道地地金門人,並不是從臺灣遷移過來的幽靈人口;
其並未故意妨害投票,且未犯罪。
3、其姊張碧蓮同樣與其本人遷移戶籍案件,其姊張碧蓮為何無罪(實際應係不起訴處分),為何其本人有罪?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即另案被告即其姊張碧蓮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云云。
然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張碧淑於此次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選舉日之前四個月將其戶籍由上開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原戶籍地遷移至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之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戶籍地後,被告張碧淑並未實際居住於新設之前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戶籍地,而係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弄3號4樓,嗣其於利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上開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取得投票權),復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復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舉區第4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蔡水游,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甚明。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故被告雖提出上開張碧蓮等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惟本院見解並不受前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提出其父母張水橋、陳珠配之戶籍謄本、被告於民國50年8月至56年7月31日在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之證明書、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畢業證書、金門地區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領取家戶配酒同意委託書等證件,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張碧淑既與蔡水游係姻親關係,知悉蔡水游將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而為縣議員候選人,故將戶籍至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蔡水正戶籍內,而蔡水正則係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蔡水游之親弟弟,已如上述。
足見被告張碧淑遷徙戶籍至上開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蔡水正戶籍內,顯然係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區第45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區之候選人蔡水游一票,意圖使特定之縣議員候選人蔡水游當選等情至明。
核被告張碧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八、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張碧淑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固非無見。
惟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
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與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說明可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1、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
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此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可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迥然有別。
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其事實之記載顯未完備。
(二)、另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 行記載並非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致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惟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最後1、2、3行則認定被告係犯「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主文則認定被告係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及主文間顯然彼此矛盾。
九、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1、其本身為金門人,原設籍在其姊張碧蓮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戶籍地,上開146號地址是其姊張碧蓮之兒子與媳婦蔡輝華在住,因其姊之媳婦蔡輝華常常生病回到台北,沒有辦法幫其處理家戶配酒等事,其為了家戶配酒宅配方便,才遷移戶籍到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
2、其所遷移至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是蔡水游的家,其本人可以委託他們幫其處理家戶配酒的事情。
3、其本人是道地的金門人,並非從臺灣遷移過來的幽靈人口。
其並未接到勸導不去投票之通知單,而且後來其本人又有收到投票通知單有去投票。
其只是為了家戶配酒宅配方便,才遷移戶籍至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戶籍地址,並非故意妨害投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並無理由,已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一至六各點理由內詳予駁斥與說明。
(二)、本件被告原戶籍既設在金門縣金城鎮○○路146 號戶籍地,該戶籍原屬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及第10屆金城鎮長選舉區),然被告張碧淑既與蔡水游間有姻親關係,且蔡水游確有登記參選98年12月5日選舉之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之選舉;
嗣被告張碧淑又於98年6月2日,將其原設籍之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地址由蔡水游之妹蔡馥鴻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蔡水游之弟蔡水正之前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均如前述。
被告張碧淑所遷移至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地址則係劃分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及第10屆金湖鎮長之選舉區,亦如前述。
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家戶配酒宅配方便之故,才遷移戶籍至上開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一節。
然被告苟係因原設籍在金城鎮○○路146號戶籍地,係因其姊之媳婦蔡輝華常常生病回到台北,沒有辦法幫其處理家戶配酒等原因,則可委託其在金門之親戚或朋友憑被告之戶籍謄本與領取家戶配酒之通知單領取家戶配酒並委託商家宅配寄送即可,實無必要於此次在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長等選舉日前四個月將戶籍辦理遷移。
何況被告張碧淑既於98年12月5日金門縣第5屆縣長、第2選舉區縣議員及第10屆金湖鎮長等選舉日能特地專程自其所實際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56巷2弄3號4樓地址搭機前來金門投票,為何不能於領取家戶配酒之期間自行動身前來金門親自辦理?為何一定要將其戶籍遷移至上揭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蔡水游之弟蔡水正之前揭戶籍地址?由此可見,被告張碧淑既與蔡水游間有姻親關係,因知悉蔡水游將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將其原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146號戶籍地(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虛偽遷徙至前揭金湖鎮瓊林里前山門301號蔡水游之弟蔡水正之戶籍地(屬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而未實際居住該遷徙之戶籍地,嗣於虛偽設籍滿四個月以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人資格(即取得投票權)後,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2選區第45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為該當處罰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十、爰審酌被告張碧淑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
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罪,惟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
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又查被告張碧淑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上述;
被告因其囿於親情之故,致觸犯本件妨害投票罪,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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