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文泰與陳四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 二、劉普天、黃家榮適因經濟困難,為貪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
- 三、案經同案劉普天向金門縣警察局自首後,經該警察局循線查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不爭執渠等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任
- 二、證人劉普天、黃文泰、黃家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
- 三、又證人劉普天、黃文泰、黃家榮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被告黃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於警詢、偵查中、
- 二、此外並有同案共同被告林素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事
-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七日修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
- (二)、又查另案被告劉普天係透過本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之
- (三)、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
- (一)、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與林素雲、劉
- (二)、查被告黃文泰係與黃家榮、劉普天於94年1月11日同往
- (三)、本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為,除犯前揭臺灣地區
- (四)、查本案共同被告林素雲所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肆、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不採之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文泰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
- 二、被告黃文泰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黃文泰之配偶蒲宣霏
- 三、經查:
- 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 (一)、爰審酌被告陳四川為貪圖介紹費,竟介紹林務所同事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泰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四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四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文泰與陳四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林素雲意圖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楊財英、何小麗(楊財英部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何小麗部分經同前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牟取不法利益,並無結婚真意,竟貪圖介紹一名臺籍男子與大陸成年女子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遂由陳四川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約同在林務所工作之同事黃家榮、劉普天,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下新厝某餐廳吃飯,介紹與黃文泰認識,並告訴劉普天、黃家榮,若與大陸成年女子何小麗、楊財英辦理假結婚,使該等大陸女子得以親屬名義來臺團聚,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從事賣淫工作賺錢,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酬勞。
二、劉普天、黃家榮適因經濟困難,為貪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同意提供資料並親自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丈夫。
黃文泰、陳四川與黃家榮(黃家榮涉犯本案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劉普天(劉普天涉犯本案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林素雲(林素雲共同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1年7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等人共同基於連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黃文泰、陳四川與林素雲、劉普天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素雲給付黃文泰人民幣7,000元作為渠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黃文泰從中支給劉普天、黃家榮各3,600元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所需證件之費用。
劉普天等辦理證件齊全之後,黃文泰、黃家榮、劉普天於94年1月11日同往大陸地區與楊財英、何小麗見面。
黃文泰除於同(94)年1月13日陪同黃家榮與楊財英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外,另於同(13)日安排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剛」大陸成年男子陪同劉普天與何小麗到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迨渠等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黃文泰即與黃家榮、劉普天於同(94)年1月15日返回金門。
黃文泰並事前編導假結婚之資料,教導劉普天、黃家榮如何在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試。
黃家榮、劉普天即於94年2月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同(94)年2月26日,各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同(94)年3月1日各向內政部申請楊財英、何小麗入境。
其中楊財英部分由黃家榮於94年3月16日、何小麗部分由劉普天於94年3月17日均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試,嗣經上開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於同(94)年3月22日准予入境。
劉普天亦於94年7月21日到大陸地區接何小麗,何小麗遂於同(94)年7月25日以形式合法團聚名義隨劉普天非法進入金門縣入住太湖山莊,嗣由劉普天於翌(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而與亦同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女子何小麗至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以下稱金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何小麗於94年1月13日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使該管公務員將劉普天與何小麗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準公文書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劉普天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大陸女子何小麗入境臺灣後,黃文泰遂將該大陸女子何小麗交給林素雲,從事賣淫工作。
劉普天之後隨黃家榮、黃文泰到基隆市租屋找工作,並未與何小麗履行夫妻義務共同生活;
楊財英則因不明原因不能入境進入臺灣,致黃家榮未到大陸地區接其來台並辦理結婚登記。
嗣劉普天因想結婚,因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何小麗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於96年11月19日到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自首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同案劉普天向金門縣警察局自首後,經該警察局循線查獲黃文泰、陳四川等人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不爭執渠等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且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劉普天、黃文泰、黃家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四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劉普天、黃文泰、黃家榮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6頁),均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且被告陳四川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不同意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具結(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68頁),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狀;
另被告黃文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2頁至第84頁),故上開證人劉普天、黃文泰、黃家榮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被告黃文泰、陳四川及渠等辯護人於98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1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使用(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6頁),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被告黃文泰部分,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
被告陳四川部分,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劉普天及另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榮等二人於97年12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各證稱明確(偵查卷第44頁、第42頁至第44頁)。
二、此外並有同案共同被告林素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事本影本及林素雲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1日移署專一金縣芬字第0970004941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為劉普天、被保人為何小麗;
保證人為黃家榮、被保人為楊財英)、結婚公證書(劉普天與何小麗;
黃家榮與楊財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何小麗、楊財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劉普天與黃家榮及何小麗部分)、劉普天與黃家榮出具說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何小麗部分)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何小麗、劉普天)(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52頁);
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8日湖戶字第0970001271號函(即函查關於劉普天94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檢附資料)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劉普天與何小麗結婚公證書、劉普天與何小麗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何小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居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99560號函及函附何小麗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6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50343號函(何小麗部分)附入出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上屬何小麗部分)、戶籍謄本(劉普天)、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為劉普天、被保人為何小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劉普天、何小麗部分)、結婚公證書(劉普天、何小麗部分)(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湖戶字第0990000228號附劉普天與何小麗結婚登記全部資料暨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8頁)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七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就所有罪刑成罪、科刑、刑罰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附屬於主刑之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就其本身作比較)。
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即指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等易刑處分)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在新法施行後自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就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所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98年7月1日、99年9月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及99年6月15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第29條之1),惟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逕行適用現行公布施行之上開條例第79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又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雖無不同,惟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亦有修正,已如前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犯及預供犯之共同正犯;
然對於本件被告二人而言,不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6、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目的在於從事賣淫,牟取不法利益,此為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明知,且林素雲承諾被告黃文泰、陳四川每介紹一名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可獲1萬元之報酬,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則被告二人渠等與林素雲之成年女子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介紹人頭劉普天、黃家榮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楊財英假結婚,劉普天、黃家榮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每月可獲3萬元之利益,渠等行為則成為林素雲所屬人蛇集團從事人口販運犯行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二人等可收受報酬,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進入臺灣地區,可見被告二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明。
又查被告黃文泰、陳四川與劉普天、黃家榮、林素雲間,其中林素雲提供金錢充當假結婚費用,並從事應召站行業,被告陳四川介紹人頭當假丈夫,劉普天、黃家榮擔任人頭丈夫,被告黃文泰復帶同劉普天、黃家榮前往大陸假結婚及編導入境之面談教材,其中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團聚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關於使大陸女子何小麗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核被告黃文泰、陳四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
關於大陸女子楊財英未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未遂罪;
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就所犯上開既遂罪部分與林素雲、劉普天間;
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就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與林素雲、黃家榮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先後所犯前揭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查另案被告劉普天係透過本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之安排,而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儀式後,嗣並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前揭金湖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人頭丈夫劉普天與何小麗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及其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劉普天已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結婚之戶籍謄本,自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與個人身分關係管理等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又依劉普天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效之戶籍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定存所。
故戶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登記事項若有不實,應由申請人負責(戶籍法第54條參照)。
因此,劉普天於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入境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其於94年1月13日與大陸女子何小麗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列印亦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章後存查,並據以核發記載劉普天已與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結婚之戶籍謄本,核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與林素雲、劉普天及何小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與刑法第214條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處斷。
參、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對被告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與林素雲、劉普天及何小麗間,就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即劉普天與大陸女子何小麗間至金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部分未明確記載敘明,理由欄亦未論及何小麗與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與林素雲、劉普天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可見事實之認定未臻明確,理由論述亦未盡完備。
(二)、查被告黃文泰係與黃家榮、劉普天於94年1月11日同往大陸地區與楊財英、何小麗見面;
黃文泰除於同(94)年1月13日陪同黃家榮與楊財英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外,另於同(13)日安排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剛」大陸成年男子陪同劉普天與何小麗到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迨渠等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被告黃文泰即與黃家榮、劉普天於同(94)年1月15日返回金門,已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敘明;
可見黃家榮與楊財英二人係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劉普天與何小麗則係在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二者地點不同;
且劉普天與何小麗係利用至大陸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之假結婚方式,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至前開金湖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戶籍登記,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小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至於黃家榮與楊財二人則係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後,劉普天與黃家榮亦經被告黃文泰指導通過前述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試,隨後黃家榮、劉普天即於94年2月5日各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同(94)年2月26日,各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於同(94)年3月1日各向內政部申請楊財英、何小麗入境。
其中楊財英部分則由黃家榮於94年3月16日、何小麗部分由劉普天於94年3月17日,均通過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試,嗣經上開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各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於同(94)年3月22日准予入境。
嗣大陸女子何小麗遂於同(94)年7月25日以形式合法團聚名義隨劉普天非法進入金門縣與臺灣地區既遂;
至於另一大陸女子楊財英部分則因故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指大陸女子何小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指大陸女子楊財英未能入境臺灣地區未遂部分),二者間顯然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並非單純一個犯罪行為;
且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未遂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三),亦認為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屬連續犯。
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之(五)理由則認被告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本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所為,除犯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外,另犯刑法第214條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既遂罪。
原判決事實未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理由復未論以連續犯,主文罪名亦未各論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有未當。
(四)、查本案共同被告林素雲所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1年7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判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被告黃文泰之辯護人許巍騰律師於99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共同被告林素雲經二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因本案主謀者乃是共同被告林素雲,從而就有關量刑方面,自宜斟酌衡量本案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之犯罪情節與分工角色。
原審未考量上開被告二人在本案之分工角色與犯罪情節,就被告黃文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
就被告陳四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顯與主謀之共同被告林素雲刑度相互比較有失衡而不相當之可議。
肆、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不採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泰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另一被告陳四川亦以原審判決太重,並以其本人係在林務所擔任臨時工以維持家計,家境不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判緩刑或是判處支付公益金為由提起上訴。
二、被告黃文泰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黃文泰之配偶蒲宣霏已懷孕22週,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求對被告黃文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
被告陳四川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四川在林務所擔任臨時工維持生計,請求對被告陳四川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各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泰拿人蛇集團費用帶人頭丈夫黃家榮、劉普天二人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
被告陳四川仲介黃家榮、劉普天二人當假丈夫,均約定需收取費用,動機在於意圖營利,導致人蛇集團得以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謀取暴利,足見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與人蛇集團之同案共犯林素雲接洽共謀,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欲從事賣淫工作,敗壞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等情事,可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情節並無令人可憫恕之處,渠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復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諭知。
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二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均非可採。
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與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一)、爰審酌被告陳四川為貪圖介紹費,竟介紹林務所同事劉普天、黃家榮充任「人頭丈夫」;
被告黃文泰為貪圖介紹一人1萬元之介紹費,且直接與犯罪集團之主謀林素雲接洽,並接受所提供之費用讓劉普天、黃家榮先辦理到大陸之證件,再偕同渠等二人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事後編導教材讓渠等二人通過讓大陸女子入境之面試,並使大陸女子何小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隨後將大陸女子何小麗交給林素雲從事賣淫工作等行為,致人蛇集團得以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謀取暴利,所為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本院審審酌被告黃文泰、陳四川二人等於犯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另被告黃文泰經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四川曾為林務所約僱人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二人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
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
不得減刑之罪名,爰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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