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9,上訴,7,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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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原任職「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
  4. 二、案經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與過失傷
  9.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並
  10. 三、本院查:
  11.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12. (二)、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村長丙
  13. (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南竿警察所警員戊○○於
  14. (四)、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擔任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副
  15. (五)、由上揭(一)、至(四)等證人之證述車禍肇事經過與
  16. (六)、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同日晚上6時許,在馬
  17. (七)、證人即恆康公司員工陳繼堯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
  18. (八)、被告庚○○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自承:97年11月3
  19. (九)、故由上述(七)、(八)分析說明,已足以排除在恆康
  20. (十)、證人邱香金雖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99年1月
  21. (十一)、另證人陳香蘭於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22. (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23. (十三)、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駕駛上開未掛車牌
  24. (十四)、
  25.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26. 五、原審經綜合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
  27. 六、被告否認犯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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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號、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任職「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平時駕駛其公司交其管理使用車牌號碼為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嗣庚○○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6日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南竿鄉○○○○○路段時,經警攔截盤查,發現該自小客車於97年4月15日已逾檢註銷,而庚○○仍駕駛行使該逾檢註銷之自小客車,故經警填單告發,並將該車牌號碼ZM-1358號自小客車之前、後兩面車牌查扣。

詎庚○○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仍駕駛該被查扣車牌之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因逾檢註銷,故車牌於97年11月6日為警代為保管而未懸掛車牌),沿連江縣南竿鄉○○村○○路往南竿鄉介壽村南竿體育館方向之下坡路段行駛,途經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鄉介壽村南竿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詎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交會時,並未停車讓乙○○之機車先行,復未保持會車時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其(庚○○)駕駛之銀色未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失慎與乙○○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擋流板擦撞,使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庚○○於駕駛上開未掛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5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1、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肇事,案發當時其本人皆在辦公室辦公,並未外出。

2、告訴人乙○○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屢次都要求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並非其本人主動要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可能是其本人未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乙○○才告其本人。

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指稱,其於警局時將告訴人帶到警局門口然後包一個三千元的紅包是不實在,從頭到尾都不是其本人私下拉告訴人到門口的。

3、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是放在車子的遮陽板上面,而且其本人常常回臺灣。

4、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是公司的公務車,該車鑰匙是放在車子的遮陽後面,警方與檢察官在詢問時都未曾詢問到這一點,只問公司其他員工車子平常是何人使用?要不要經過其本人同意?平常是誰在管理?被調查詢問之公司其他員工回答答案一定是「是」,故偵查方向就鎖定其本人,就只有調查其本人部分。

但是知道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的人非常多,包括其本人自己的同事及業主。

5、在警詢調查時,其曾提出兩個不在場證明,都被駁回,反而認為其本人還是有機會犯案;

另其公司的同事有提出不在場證明,警方也未再去深入調查。

從警方提出之偵查報告所附之刑責區轄境圖研判表可以看出,從A點到B點再到C點三個地方,警方漏掉一點就是發現車子停放的地方是在上坡,所以時間可能會更慢一點,而且車子要停在那邊要倒車、人還要走下來,警方只寫1分鐘,所以讓檢察官、法官認為只有1分鐘一定還是有可能犯案。

可是人在上面還要走下來,還要爬樓梯,這時間都要算進去,所以一連串的誤會,一直認定是其本人去開上開ZM-1358號自小客車肇事。

惟案發當天其本人整天都在公司辦公室,這在其舊的電腦都可以顯示其於案發當時是在公司辦公,當時警方如果能夠去詳查通聯紀錄,那個時間點怎麼還有人在辦公室接電話,明明大家都下班了,那接電話的人就是其本人。

上揭對其本人有利之證據、通聯紀錄等都未調查,包括關係人裡面提出的不在場證明,也沒有去問、也沒有去調查公司其他人的通聯紀錄,所以在這一連串的誤會裡面,所有事情就由其本人全部承擔,對其本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並未駕車肇事,也未駕車逃逸。

2、被告於97年11月6日就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警方保管後,即未再使用過該自小客車,此從被告向公司請領加油費來看,以前被告大約是7到8天請款一次,但是從11月6日之後該部車就完全沒有加過油也未向公司申報加油費。

3、本案被害人當初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經陳述發生車禍時,並沒有看到上揭自小客車是否有車牌,可是不知道為什麼到了最後,變成一直認定是被一部沒有車牌的車子撞到被害人,這整個過程的轉換,是不合理的。

4、另外從肇事地點到介壽村公室,這當中有好幾段路段是被樹影給遮住,故被害人及證人丁○○並沒有辦法從肇事地點看著肇事車輛一直開到介壽村辦公室前面,所以在這過程當中有沒有車子停下來或是另外有其他車子開進來,這是沒有辦法確定的。

所以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從原來有沒有車牌,到後來指證歷歷說是沒有車牌的車子這個部分是有錯誤的。

5、警方在採樣鑑定上,有針對上揭自小客車與機車做採樣,如檢察官所言照片上面可以看到,機車確實有擦撞的痕跡,油漆也有被擦撞的痕跡,警方也有察看恆康公司的車子有很多舊的擦撞痕跡,即就上開ZM-1358號自小客車以前也有發生過很多次碰撞,但是被告並沒有把該自小客車送去做維修板金,而且警方也沒有發現該自小客車有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符合的痕跡。

6、被告於案發當天有不在場證明,被告有請證人邱香金與陳秋蘭出來作證,證明發生車禍那段時間被告是在辦公室。

7、關於前揭ZM-1358號自小客車是由何人駕駛?有無可能是別人來使用,其中恆康公司之員工陳繼堯於偵查中陳稱,就是他在案發當天下午五點鐘過後,曾經到恆康公司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前揭ZM-1358號自小客車,所以就是有人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使用該ZM-1358號自小客車。

8、另外在關於商議賠償部分,原判決曾經提到97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97年12月6日雙方為什麼還有談一萬元和解之問題,因為被告在97年11月30日沒有辦法與員工確認,之後公司員工都向被告說沒有人開上揭自小客車,所以告訴人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就向告訴人說恆康公司沒有人開車撞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一直說該自小客車是恆康公司的,故要被告負責。

所以被告向告訴人說如果是恆康公司的員工肇事,則被告願意向公司反應以新臺幣一萬元賠償告訴人,故於談和解時,有一個前提要件,就是被告強調須確實是恆康公司員工肇事,那麼恆康公司才願意賠償該一萬元。

9、從以上相關證據來看,並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開著恆康公司所管理使用之前揭ZM-1358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故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乙○○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竿鄉介壽村南竿體育館往聚英路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途經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時,與一輛銀色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且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57頁背面),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聚英路下方有一個階梯那邊散步,車禍發生時我是背對著,我是聽到碰撞聲才轉過來看,只看到一部車子,車頂是銀色,該車已往殘障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下方的坡段行進。」

,「我站立的位置是在偵查卷第47頁左下方,也就是在鈞院卷第85頁左下方的位置。

我祖先的墳墓就在階梯旁,在旁邊有一個涼亭,我當時站在階梯上方,我聽到碰撞聲,就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地,被害人的腳有擦傷,但是那一隻腳受傷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問被害人要不要送他去醫院。」

,「(當時在場有)我、被害人,後來警察才趕到現場。」

,「(問:你站在本院卷第85頁照片上的位置,轉頭是否可以看到肇事車輛的行進方向?)是的,肇事車輛是往殘障協會、體育館下坡路段方向行進,所以我看到車頂是一部銀色的車子。」

,「(問:當時銀色自小客車的車速快不快?)當時我聽到碰撞聲,很自然的回過頭來就看到車子已經到了體育館下坡路段,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

我沒有看車子的車速大概多快,因為我只看到車頂,、、、、。」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故由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而發生車禍擦撞告訴人乙○○之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車輛係車頂為一銀色之自用小客車,該肇事之車頂為銀色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往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下方的坡段方向行進等情明確。

(二)、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村長丙○○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30日下午4點多發生車禍地點你是否在場?)有。

我當時自己開中華客貨車經過該路段,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我有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幫忙,他說他自己已經報案了,那天我剛好要從聚英路回介壽村辦公室。

當時我沒有下車,是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我有問被害人有沒有看到車子?人呢?被害人說人已經跑掉了,但是被害人說他確定有看到車子,那條路是先經過身心障礙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興建中的停車場還沒有使用、再下來就是我介壽村村辦公室門口,那條路只有一條路。

被害人說他有爬起來看,就看到車子往介壽村村辦公室方向行進,我有告訴被害人肇事車輛如果確實有經過介壽村村辦公室的話,介壽村村辦公室的監視器可以拍到,但是需要被害人報案後由警方陪同才可以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問:你辦公室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是否有誤差?)有誤差,快了大概10到15分鐘。」

,「(問:何時發現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有誤差?)安裝監視器時我就知道時間有誤差,廠商跟我說他設定時間錯誤,但是廠商說他調不回來了。」

,「(問:警察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時,你有無告知到場警員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有。」

,「(問:馬祖高中下坡停車場在還沒有開放的時候,是不是已經有車輛進去停放?)我自己本身是在98年1月1日開始進去停放,之前有沒有車子進去停放我不清楚。」

,「(問:本院於99年4月29日到介壽村辦公室勘驗現場時,你說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比正常時間快10分鐘,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是依證人即南竿鄉介壽村村長丙○○之證述可知,當時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7年11月30日下午4點多,而於車禍發生後,證人丙○○駕車從南竿鄉○○村○○路欲回其介壽村辦公室時,途中行經上開車禍路段,目睹被害人乙○○車禍倒地,當時被害人乙○○向證人丙○○陳稱,有看到肇事之車輛往介壽村村辦公室方向行進逃逸;

而上開肇事之車輛往介壽村村辦公室方向行進之路線則只能經由身心障礙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再下來即是經過介壽村村辦公室門口,該條路徑只有一條路等情至明。

(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南竿警察所警員戊○○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身心障礙協會前發生車禍,我到場時被害人及證人丁○○均在場,被害人腳部輕微受傷及機車受損,到場時我是按照交通事故作業程序處理及訊問,我當場有詢問被害人及證人丁○○有無看到肇事車輛,被害人很肯定的說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他對那部車子有相當程度的熟悉。

證人丁○○說只看到肇事車輛的車頂,並沒有看到車牌,我全部處理完後,我就向當時南竿警察所代理主管甲○○副所長報告,經林副所長指示,然後我與田輝盛、副所長一起到介壽村辦公室請介壽村長開啟監視器,欲調閱該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帶,但是該監視器機件故障無法轉錄,經林副所長裁示以照相機拍攝監視器的畫面存證,我們也有建議被害人到縣立醫院處理傷口及驗傷。

被害人自醫院回來之後立即通知我們,說他在馬祖酒廠附近發現與他發生事故的車輛停在那邊,我們先向副所長報告後,我就與南竿警察所交通隊薛警員、配合被害人一起趕到馬祖酒廠旁,就被害人指證的那部肇事車輛拍照及測量,全部程序做完以後,我們有請被害人到所再重新陳述一遍,確定是不是該部車輛與他發生交通事故,他有沒有看到該車的駕駛,被害人是很肯定指認該車說沒有錯,我也請證人丁○○先生到所接受訪查,、、、。」

,「(問:你們勘驗介壽村辦公室監視器的畫面時,於16時5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大概有幾部車輛經過?)通過車輛不到兩部,那時菜市場外面有幾位老人家在閒聊,我有對那些老人家訪談,他們說沒有注意,其他部分只有機車通過,而且機車也很少,那個時段車輛很少,因為不是下班顛峰時段。」

,「(問:通過的自小客車是否有一部是沒有掛車牌、日產自小客車?)是的,是這一部,我很肯定。」

,「(問:你是否知道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與實際的時間有誤差?)知道,是後來經過村長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問:監視錄影器上面所顯示的時間是否會影響你們處理車禍對實際情形的判斷?)不會受到影響,我們可以判斷整個流程、時段、沿途追蹤,因為村長本人親自告訴我們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有誤差,然後我們把時間回溯再推算時間。」

,「(問:你們把時間還原以後,那部車子經過的時間與車禍發生的時間是否相符?)時間幾乎相符。」

,「(問:從肇事現場階梯往下看,可以看到馬祖高中前的道路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那邊有樹木並不是很清楚。」

,「(問:從肇事現場到馬祖高中這一路段是否會被樹木遮到?)不完全是,那時候是秋天有些樹木會落葉,應該是可以看得清楚。」

,「(問:你如何會到南竿鄉介壽村辦公室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是被害人身體狀況尚佳,他說有看清楚肇事車輛是往介壽村辦公室方向前進,所以我們才沿著那條路線找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系統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問:為何會有停放在南竿鄉○○村○○道路旁銀色自小客車的指證照片?(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9頁)這些照片是被害人帶我們到現場指證、拍攝,照片裡面在現場伸手指著車輛的人就是被害人。

地點是在馬祖酒廠往復興村方向、戰備道往內七十公尺以內的範圍內。」

,「(問:你有調閱看過97年11月30 日16時55分1秒介壽村辦公室的監視錄影畫面嗎?(提示偵查卷第48頁)當時副所長甲○○指派田輝盛警員到介壽村辦公室拍攝的,當時有經過丙○○村長同意,村長也在場協助。」

,「(問: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5頁照片裡面的三個人是誰?)(提示)穿警服的是我本人,一位是被害人,穿紅上衣的是劉先生,照片是由我同事田輝勝警員所拍攝。」

,「(問: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指認銀色自小客車之照片是何人拍攝?(提示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當天照片有兩個部分,裡面大部分是我拍的,根據被害人所指證的地方所拍的,南竿警察所交通隊承辦人薛警員到場,因為薛警員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專門人員,他也到場協助我。」

,「(問: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49頁到50頁拍攝的時間?)那是被害人從醫院回來,通知我們到車子停放的地點拍照,拍攝的時間(指偵查卷第49頁到50頁所載「拍攝時間」欄:97年11月30日16時45分)應該是我記錯了。

(實際上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建議至縣立醫院就醫後之時間,而非16時45 分之時間)」,「(問:肇事車輛為何是流當車?為何被告發?)是被害人確定該銀色自小客車與他發生車禍,然後我們同事依據警察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查詢,確認該銀色自小客車原車主姓江,但是該銀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甯先生所使用,由我們南竿警察所賴志偉警員在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肇事車輛攔下告發,告發理由是使用逾檢過期車牌,所以告發後將肇事車輛之前後車牌扣繳。」

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戊○○於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南竿鄉介壽村所轄之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處理車禍之警員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及證人丁○○均在場,而被害人腳部確受有輕微受傷及機車受損;

被害人確有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肯定指稱肇事車輛是日產、銀色自小客車、沒有車牌,且清楚指稱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是往介壽村辦公室方向前進,故警員戊○○才沿著介壽村辦公室該條路線尋找現場有裝設監視器系統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帶。

至於證人丁○○則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戊○○指稱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頂是銀色,並未看到車牌。

隨後警員戊○○向其南竿警察所代理主管甲○○副所長報告後,一起前往介壽村辦公室請介壽村長開啟監視器,欲調閱該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帶,惟該監視器機件故障無法轉錄,嗣經甲○○副所長裁示以照相機拍攝該監視器的畫面存證,並經副所長甲○○指派田輝盛警員至介壽村辦公室拍攝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1秒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時亦經介壽村丙○○村長同意並在場協助。

隨後警員戊○○等亦建議被害人至縣立醫院處理傷口及驗傷;

迨被害人自醫院就醫回來後即通知警員戊○○,表示在馬祖酒廠附近發現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前述銀色自小客車車輛停放於該處。

嗣經警員戊○○先向甲○○副所長報告後,即與南竿警察所交通隊薛警員、偕同被害人一起趕至馬祖酒廠旁,依被害人所指證之肇事車輛拍照及測量。

隨後被害人至警察所亦向警員陳稱肯定所指證之前揭日產銀色自小客車確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無訛。

而警員戊○○於97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至介壽村辦公室勘驗該村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時,於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錄影帶之畫面,確有一部未掛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

警員戊○○亦經介壽村村長告知該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之時間有誤差,惟經警員判斷肇事車輛整個流程、時段、沿途追蹤,並將誤差之時間回溯再推算,發現與車禍發生之實際時間相符。

嗣警員就被害人明確所指認肇事之前揭銀色自小客車,依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站電子閘門查詢,確認該肇事之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原車主姓江,惟該銀色自小客車則係由被告庚○○所使用,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由南竿警察所賴志偉警員於97年11月6日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該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攔截告發,告發理由是該銀色自小客車管理使用人(即被告庚○○)使用逾檢過期車牌,故經處理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開單告發後將該肇事之銀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予以扣繳各等情至明,此外並有於介壽村辦公室側錄拍攝之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1秒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時間顯示:2008/11/30;

PM 04:55:01)(按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較實際正確之時間快約十分鐘,此部分業據證人即介壽村村長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有關本案上開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正確時間與本案車禍之正確時間說明理由,詳後述)與指認未掛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照片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警員賴志偉於97年11月6日填單告發之連江縣警察局97年11月6日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按上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如下:駕駛人即被告庚○○於97年11月6日16時36分,車牌號碼:ZM-1358號(車輛種類:自小客車;

車主姓名:江坤銘);

違規事實:(牌照於97年4月15日逾檢註銷)行使註銷牌照);

違規地點:南竿鄉梅石加油站)(該通知單右下方欄位上有被告庚○○之簽名)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ZM-1358號;

廠牌:日產;

顏色:銀色;

監理單位異動原因:逾檢註銷;

異動日期:97年4月15日)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128頁、127頁、126頁;

偵查卷第40頁、)。

(四)、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擔任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副所長甲○○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30日下午戊○○警員到介壽村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

我們南竿警察所正副主管需要輪值,當時我正在值日,案發時我知道有一件車禍發生,發生以後時間、地點及車輛經過的路線經過我們研判後,因為在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有架設三支監視錄影器,我們研判肇事車輛會從那邊經過,所以我們在被害人報案後,就趕到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去調閱監視器察看。」

,「(問:當時察看情形如何?有沒有鎖定肇事車輛?)案發的時間大約是下午四點多,我們接受報案時,會按照被害人的指證及被害人說的車輛特徵,我們就從監視器錄影帶的時間往前推半小時,再往後延半小時,查證這段時間有沒有可疑的車輛經過,經過過濾後,確實是有一部被害人所指證的車輛從那邊經過,是沒有懸掛車牌的車輛,我們把監視錄影帶內容給被害人看,被害人確實指證說就是這部沒有錯,所以我們才鎖定這部車輛。」

,「(問:當時被害人指證肇事車輛係何種顏色、款式的車輛?當時被害人指述肇事車輛的行進路線及逃逸方向為何?)當時被害人說他是在殘障協會前有一個死角轉彎處被撞到,然後肇事車輛由聚英路右轉下去往殘障協會、再往體育館、馬祖高中前面下去,那個地方沒有其他的路,路只有壹條,下去的話,道路出口就是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前面,所以監視器才會錄到。」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故由證人即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南竿警察所副所長甲○○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大約是97年11月30日下午下午四點多,而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向警方報案,指述本案車禍肇事地點在南竿鄉介壽村所轄之殘障協會前一處轉彎處,並指稱肇事車輛係未懸掛車牌等特徵以及肇事車輛逃逸行進路線係由聚英路右轉下去往殘障協會、再往體育館、馬祖高中前面下去,該處路段只有一條通路,並無其他通路,該處道路出口即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前面;

因在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有架設三支監視錄影器,故於被害人報案後,警方研判肇事車輛會從介壽村村長辦公室那邊經過,於是趕到介壽村村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查看,而介壽村村長辦公室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會錄到通往該路段出口之車輛。

嗣經警至上開介壽村村長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過濾後,確有一部被害人所指證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經過介壽村村長辦公室前面路段,並經警將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給被害人看後,被害人亦明確指證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即為肇事逃逸之車輛無訛各等情至明。

(五)、由上揭(一)、至(四)等證人之證述車禍肇事經過與前開(三)、所述於介壽村辦公室所側錄拍攝之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1秒之未懸掛車牌銀色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右下方之時間顯示:2008/11/30;

PM 04:55:01)(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正確時間快約十分鐘,此部份業據證人即介壽村村長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有關本案上開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正確時間與本案車禍之正確時間說明理由,詳後述)與指認未掛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照片及連江縣警察局97年11月6日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通知單右下方欄位上有被告甯然之簽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ZM -1358號;

廠牌:日產;

顏色:銀色;

監理單位異動原因:逾檢註銷;

異動日期:97年4月15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可知,本案於上揭車禍肇事地點即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擦撞告訴人乙○○前開機車肇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隨後該肇事車輛逃逸,而該逃逸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為ZM-1358號自用小客車,該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日產,車身顏色則為銀色,於車禍發生時該自小客車前、後車牌確已於車禍發生前因該自小客車「逾檢註銷」,致遭警查扣,故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該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車牌等情至明。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連江縣立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52頁、第45頁至第47頁)。

又告訴人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村辦公室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1秒時,確有1輛銀色、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由馬祖高中往介壽廣場方向行駛等情,除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外,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

由上說明,足認告訴人即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由此可見,於上開時、地,前揭銀色、未懸掛號牌(即原懸掛車牌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傷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

(六)、告訴人乙○○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同日晚上6時許,在馬祖酒廠旁之戰備道發現一輛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後前往蒐證、拍照,互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及告訴人發現之上開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二者之車款、廠牌、顏色均無二致,且均未懸掛號牌,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份復均有毀損痕跡,係屬同一車輛無疑。

再者,經警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詢問被告庚○○並提示告訴人發現之前揭銀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給予被告辨認,被告庚○○於警詢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任職之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配給其本人使用之公務車;

且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是「恆康工程顧問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

以前是開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車號(ZM-1358號),但是97年11月6日16時36分我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警方告發交通違規並代管2面車牌,、、、。」

各等語在卷,此有被告庚○○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8頁),由此可知,被告庚○○係任職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即由被告庚○○保管駕駛使用甚明;

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ZO-94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揭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發生車禍肇事逃逸之車輛確係原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無訛。

(七)、證人即恆康公司員工陳繼堯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恆康公司在連江縣南竿鄉共派駐4名員工,即其本人與被告庚○○、張建山及邱信嘉等4人;

其本人於98年1月4日在警詢所述之筆錄無意見,在警詢時其本人確實有說被告庚○○於97年11月30日晚上8時左右有打電話對其本人說上開自小客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但未講是何人開車發生事故;

其本人係於97年11月30日當天下午4時40分許自大陸馬尾搭船回南竿到達福澳碼頭,當天下午五點過後有在介壽村47之12號2樓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碰面;

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時間較多等語在卷(偵查卷第58頁、57頁)。

查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被告使用,若被告在辦公室而其他員工欲使用該車輛,則須事先徵得被告同意;

而被告於97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告發交通違規,並由警代管兩面車牌各等情,亦據被告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8頁、17頁)。

證人陳繼堯於98年1月4日在警詢中證稱: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由甯經理保管,使用須經甯經理同意,其本人並未使用過該車(偵查卷第23頁、22頁);

證人張建山於98年1月3日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庚○○係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經理,該車(即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係公司配發給甯經理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該自小客車皆為甯經理使用(偵查卷第26頁);

證人邱信嘉於98年1月3日在警詢中證稱:該車(即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係公司配發給甯經理保管使用之公務車,該自小客車需公司業務需要或經甯經理核准方能使用(偵查卷第28頁、27頁)各等語明確;

足認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主要皆由被告管理使用甚明。

另參酌97年11月30日係周日,證人陳繼堯、張建山均休假,證人邱信嘉則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開恆康公司辦公室,當日下午則未上班,故97年11月30日當日並無員工使用上開車輛一節各等情,業經證人陳繼堯、張建山、邱信嘉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頁、26頁、28頁)。

再參照被告庚○○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亦供稱:97年11月30日上午只有其本人與邱信嘉在辦公室(上班),下午只有其本人一人在辦公室;

97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並未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9頁、17頁)。

則被告既係上開車牌號碼ZM-1358號自用小客車之主要使用人及管理人,而於97年11月30日當日下午發生車禍之時點,前揭自小客車既未由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亦未出借予他人,則於上開發生車禍之時、地駕駛上揭未掛車牌號碼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車禍事故地點之人,自屬被告庚○○無疑。

(八)、被告庚○○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自承:97年11月30日當天晚上其本人在公司辦公室接獲警方通知時,即趕緊打電話給公司同仁邱信嘉、陳繼堯查證是否有人駕駛該車,因邱信嘉一直聯絡不上,故以為是公司車子肇事,方出於善意詢問告訴人人、車有無傷、損,因告訴人回答人、車均不嚴重,不用其本人處理,故其於最後包一個紅包給告訴人,並非和解金,但告訴人並未收下。

另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係告訴人打電話給其本人,其於電話中有承諾若確為公司同仁開車肇事,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內願意向公司說說看等語(偵查卷第19至20頁、17頁)。

嗣被告於98年11月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案發當天在警察局其本人有拿一個紅包裡面裝有3,000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接受;

其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若確實係公司員工撞到,在一萬元範圍內可以跟公司談(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各等語在卷。

依被告前揭供稱,其於97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後之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局門口曾表示欲給予告訴人1,000元或3,000元;

嗣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亦於電話中曾表示願以一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若係其公司員工肇事,願於一萬元之範圍內向公司談談看各等語,已如前述。

則本案如確非被告本人肇事,被告何須於案發後當日主動要包一個紅包給告訴人?並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如確係其公司員工撞到,在一萬元範圍內可與公司談等情?何況被告於97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聯絡時,距上開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車禍發生日已逾6日,被告於此期間內理當查明其公司其他同仁究竟有無駕駛前揭ZM-13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而經被告懷疑可能涉案之公司同仁陳繼堯、邱信嘉等二人皆可提出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偵查卷第23頁、28頁、36頁);

另原審於99年1月2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對證人邱信嘉於警詢中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則供稱:案發當日張建山在臺灣,陳繼堯在外島,但聯絡不到邱信嘉。

當天邱信嘉有到辦公室,且有人打電話要邱信嘉去那裡量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7頁),因而懷疑應係邱信嘉涉案。

惟被告既身為公司主管,竟未向其公司同仁邱信嘉查明釐清有無駕駛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及責任歸屬,反代可能被疑涉案之邱信嘉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何況邱信嘉於97年11月30日下午並未上班,已據邱信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8頁);

而被告庚○○於98年3月18日在警詢時亦供稱:97年11月30日上午只有其本人與邱信嘉在辦公室(上班),下午只有其本人一人在辦公室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9頁、17頁)。

(九)、故由上述(七)、(八)分析說明,已足以排除在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工作之其他同仁張建山、陳繼堯及邱信嘉等三人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有駕駛前開未掛車牌ZM-1358號銀色自小客車在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發生車禍之可能性。

則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在連江縣南竿鄉派駐之員工既有被告庚○○與張建山、陳繼堯及邱信嘉等四人,而張建山、陳繼堯及邱信嘉等三人既已被排除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有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58號自小客車之可能性,則前開原掛車牌號碼ZM-1358號自小客車平時既由被告庚○○管理使用,已據被告庚○○供述如前。

則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58號自小客車在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發生車禍,事後肇事逃逸者應可認定是被告庚○○無疑。

(十)、證人邱香金雖於98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11月30日下午5點到被告之辦公室,看到被告在辦公室電腦桌前做事情,在到之前十分鐘有打手機給被告,打手機給被告時並沒有聽到雜音(偵查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43頁);

證人陳繼堯於98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於97年11月30日下午5點過後有在辦公室與被告碰面(偵查卷第58頁)各等語。

惟查: 1、前開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較實際正確之時間快約十分鐘一節,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4月29日至該介壽村辦公室勘驗設於該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檢視無訛,並據證人即介壽村村長丙○○分別於99年4月29日本院勘驗與9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各證稱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72頁至第75頁;

第88頁至第94頁;

第144頁至第147頁)。

由此可知,前開理由欄(三)、證人即警員戊○○於97年11月30日下午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前揭介壽村辦公室調閱勘驗設於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器的畫面時,發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於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出現在監視器之畫面,確有一部未掛車牌之日產自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

惟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97年11月30日16時55分】一節,依證人即介壽村村長丙○○前揭證述,上開介壽村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較實際正確之時間快約十分鐘,已如上述。

則前揭未掛車牌之日產銀色自小客車出現在介壽村辦公室監視器畫面之正確時間應為97年11月30日16時45分始為正確(即16時55分扣減較快之10分鐘)。

2、依上所述,被告庚○○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之58號銀色自小客車經過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雖為下午4時55分1秒,然因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較正常實際時間快十分鐘,故監視錄影器畫面正確實際時間應為97年11月30日16時45分1秒。

3、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車禍案件之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己○○於99年6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有提出一位證人邱香金,證明於97年11月30日17時許被告人在辦公室,當時有通知證人邱香金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邱香金證稱她有拿東西到被告辦公室,大約是在當日17時10分離開等情。

故其本人依檢察官指示,針對行經路線模擬,從A點即被告辦公室樓下「介壽村47-12號路口」路段,至B點「身心障礙協會」即本案肇事地點,A點至B點間距離是1點3公里,其設定偵防車時速30公里,因為有上坡下坡所以平均時速為30公里左右,經以偵防車時速30公里測試,從A點到B點所需時間為3分鐘左右。

從B點即「身心障礙協會」路段到C點即「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B點至C點間距離為500公尺,經以偵防車時速30公里測試,從B點到C點所需時間大約1分鐘左右。

從C點即「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到A點即「介壽路47- 12號」路口,C點至A點間距離距離為510公尺,經以偵防車時速30公里測試,從C點到A點所需時間為1分16秒左右。

故以偵防車平均時速30公里測試,從A點即被告辦公室樓下「介壽村47-12號路口」路段至B點「身心障礙協會」路段(本案肇事地點),迄至C點「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經以偵防車時速30公里測試,自A點至B點及C點路段繞一圈,所需時間大概六分鐘以內即可跑完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測試上開A點至B點及C點路段之刑責區轄境圖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1頁)。

4、故由上揭3、之說明可知,從C點即上開介壽村辦公室前路段,至A點即被告辦公室樓下「介壽村47-12號路口」路段,兩者間距離約0.51公里,以時速30公里之車速測試,需1分16秒即可抵達;

而從A點至B點及C點路段,經以偵防車時速30 公里測試,跑完全程所需時間則約六分鐘左右,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庚○○實有充裕之時間於上述車禍肇事後,在同日即9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以前自肇事地點返回其公司辦公室甚明。

是上開證人邱香金、陳繼堯雖證稱於97年11月30日下午5時有在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看到被告一節,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另證人陳香蘭於99年1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7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原本打電話約其夫至被告介壽村47-12號住處(應係恆康公司馬祖分公司辦公室之誤)拿文件,但其本人要求其夫看家,且其本人剛好要出門,故順便至被告樓下,約4時35分許到達後,在該處等待被告把資料打出來,被告約於4時40分許將資料交給其本人後,其本人在被告住處樓下看衣服,未見被告駕車離開等語,惟又證稱:其本人並非沒有看到被告開車出去,而係未注意到被告有無開車出去。

其本人約自4時20分許開始看衣服,其於看衣服時,其夫打電話給其本人,請其向被告拿文件。

看衣服之地點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

則依證人陳香蘭上開證言,證人究係於家中主動要求其夫看家,嗣由證人本人向被告拿文件,或係證人於被告住處樓下賣衣服處被動接到其夫電話,由其夫請證人向被告拿文件,證人前後證述已有矛盾。

且證人既證稱其係於約4時20分許即在被告住處樓下看衣服,然又證稱由其家中出發後約於4時35分許到達被告住處,4時40分許拿完資料後,方至被告樓下看衣服,則證人究係先向被告拿文件,或係先在被告樓下看衣服,前後之證述亦相齟齬。

由此可見證人陳香蘭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則證人陳香蘭上開證言既有矛盾與齟齬,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為汽車駕駛人,其於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之58號銀色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車禍肇事地點即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9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於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復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機車左前擋流板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傷害,有連江縣立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2頁)。

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十三)、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駕駛上開未掛車牌ZM-13之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發出碰撞聲響,引起在現場附近之證人劉宏達之注意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且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擋流板頭燈因此脫落,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顯見撞擊力道非微,被告應可知悉發生車禍事故;

再者,告訴人係駕駛機車受到擦撞致人、車倒地,外在並無防護,衡情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詎被告竟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為即時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十四)、 1、綜上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之58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可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甚明。

2、被告否認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等犯行,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駕車肇事,亦未駕車逃逸;

證人邱香金與陳秋蘭可證明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在辦公室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馬祖高中下坡停車場在還沒開放時,是不是已經有車輛進去停放一節,惟據證人即前述介壽村村長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本人駕車經過前開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車禍現場路段,看到被害人乙○○倒在地上,後來被害人爬起來表示有確定看到肇事逃逸之車輛往介壽村村辦公室方向行進;

肇事逃逸車輛所經過之路徑是先經過身心障礙協會、南竿體育館、馬祖高中,再下來就是介壽村村辦公室門口,只有一條路;

至於興建中之停車場還沒有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146頁、144頁)。

是辯護人前開質疑馬祖高中下坡停車場在還沒開放時,是否已有車輛進去停放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4、又辯護人另聲請調閱介壽村村辦公室97年11月30日16時40分至17時之監視錄影帶、及調閱0000000000邱香金電話、0000000000費新民電話、0000000000陳香蘭電話、000000000陳香蘭家電話、000000000被告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等通聯紀錄部分,因上開0000000000等6支門號用戶通聯紀錄,因均已逾保存期限,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馬祖營運處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馬祖營運處,99年4月12日馬信字第09900002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1頁);

至於聲請調閱介壽村村辦公室上揭監視錄影帶部分,本院業已於99年4月2日向南竿鄉介壽村村辦公室函調(本院卷第34頁),惟該介壽村村辦公室並未函覆本院,顯然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從調取上開監視錄影帶甚明;

然本院業已於99年4月29日會同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等共同至南竿鄉介壽村村辦公室勘驗該村辦公室監視錄影機器與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該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8頁至第94頁)。

查證人陳香蘭係被告聲請傳訊,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均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十一)、所述,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故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陳香蘭作證一節,顯無必要。

辯護人另提出恆康馬祖分公司97年9月至12月公務支出費用明細表影本,以及馬祖油品供應有限公司BV00000000、BV00000000、BV00000000、BV00000000、BV00000000、BV00000000、CV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人罪案件並無直接關聯,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與認定,合併敘明。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五、原審經綜合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前揭未掛車牌ZM-1358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身心障礙協會前路段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施以即時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以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證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依數罪併罰,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左小腿脛骨前撕裂10×2×1公分合併皮下血腫後,反而駕車逃逸,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否認犯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提起上訴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駕駛上開ZM-135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肇事,案發當時其本人皆在辦公室辦公,並未外出。

對其本人有利之證據、通聯紀錄等都未調查以及證人陳香蘭、邱香金均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在公司辦公室之不在場證明云云。

經查:被告提起上訴所辯各點與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各點,已據本判決理由詳予說明與駁斥,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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