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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即霰彈獵槍、衝鋒槍、子彈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案經原審於97年7月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
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98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另判決被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將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部分駁回確定(按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駁回確定部分,業經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將被告所犯關於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院前審經審理調查後,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因被告與檢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前審上開判決,均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上揭判決撤銷,再發回本院更審。
三、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即霰彈獵槍、衝鋒槍、子彈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在金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於99年9月17日對於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與理由依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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