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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哲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陳坤地應予迴避。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聲請,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即應由院長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3號受理,惟本院前審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均由審判長沈宜生法官、受命法官陳坤地、陪席法官陳容正組成之合議庭審理,並因裁判不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因上開合議庭法官已無法以空白心證為本件審理,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經核除原審判長沈宜生法官已非本案合議庭審判長,聲請人聲請其迴避,暨原陪席法官陳容正因本院法定人數不足,且不影響合議庭重行審理之運作,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准許迴避部分,不得抗告。
其他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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