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99,聲再,6,2011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河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號及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河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因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就宋宜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無罪確定,依該案件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楊美素之證詞與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行使各該公司偽造之相關資料申請「小三通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人為楊美素,而非聲請人,故該案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為確實之新證據。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筆錄、證物不符,證人楊令基、林增錄、蘇宏益、陳再勝、蘇弘伸、巫富順、謝垂拱、楊龍水、李俊毅等多人均證稱非交付聲請人辦理。

(三)依證人謝幸儒於99年7月20日之證詞,顯見(1)關於遷戶籍之部分是否委託聲請人或楊美素或他人辦理要問其主管(即證人之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

(2 )其服務之旅行社(即藍天旅行社)要辦理台商小三通或是戶籍遷移(即是否委託受判決人或楊美素或他人,辦理台商小三通證或是戶籍遷移?暨受判決人是否有受旅行社委託辦理台商小三通證?),其主管(即證人父親)謝奉勳比較清楚。

(3)如有客戶想要遷戶籍到金門,其服務旅行社就會將身分證正本、印章、戶口名簿等資料寄給聲請人;

因客人先將戶籍遷到金門之後,客人要辦理小三通證就可以自己去辨;

關於遷戶籍的費用其本身沒有處理,故要問其主管。

故謝奉勳所經營藍天旅行社(及其藍天旅行社員工謝幸儒、徐青枝等),遇有客戶要辦理遷戶籍至金門之案件時,其等即將要遷戶籍至金門之客戶之證件暨相關資料是否交予聲請人?是否由聲請人辦理旅行社客戶遷戶籍至金門等事宜?是否由聲請人辦理「小三通證」?遷戶籍或辦理「小三通證」之費用多寡?證人謝奉勳所經營藍天旅行社(暨其藍天旅行社員工謝幸儒、徐青枝等)辦理「小三通證」(台商證)時,應向旅客收取證件為何?除旅客個人之台胞證及護照外,公司執照、投審會核准函、公司大小章、在職證明等文件應由何人提供?是否客戶僅交付個人之台胞證及護照外,其餘皆由聲請人或楊美素或他人所提供?聲請人或楊美素或他人,究係何人接受證人謝奉勳所營藍天旅行社之委託辦理「小三通證」?此等事實涉及到聲請人是否有提供不實之公司執照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傳訊證人謝奉勳之必要。

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暨99年8 月19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有載明應調查之事項及傳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自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

(四)再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96年4 月之卷宗第一冊第150頁至第152頁所載:關於所謂「國華旅行社出具不實之大陸台商在職證彙整表」所示,除羅讚佑及楊鵬霖等2 人未在該彙整表外,其餘如陳世育、林朝福、賴介禎、孫慶茂、侯靖國、羅世忠、王俊福、幸延琮、林吳哲、何明祖、楊順顯、倪世育、黃德倫等13人暨其他人,則均在該彙整表內。

而依該彙整表所示,每一申請人均記載有「在台聯絡人」,簡言之,上開彙整表內所示之「在台聯絡人」應即係替上開13人代辦小三通證之人,否則楊美素豈有留設上開聯絡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理?而綜合上開13人之在台聯絡人為謝幸儒、徐青枝、宋旭杰、楊智婷。

因此傳訊上開「在台聯絡人」說明陳世育等13人,究係透過何人辦理「小三通證」?是否透過證人等在台聯絡人(或被告?或楊美素?)繳交相關費用及辦理小三通時所必需之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究係由何人所出具、交付予證人以辦理小三通證?對聲請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構成要件行為之釐清至為重要,自有予以傳訊之必要,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暨99年8月19日提出之書狀,均已具狀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到庭調查,亦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五)依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3)項下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請求提供聯益家電商行、林華雨具批發行、金鷹燈飾批發行、美雲音像製品批發行、銀盛電腦辦公設備商行、優麗藝品有限公司、晶華陶瓷有限公司、帝德電器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於申請在中國大陸投資許可時,當時提出申請案之代理人為何人,並請檢送各該代理人之資料暨委託書等文件一節,惟據該會電腦檔案資料,迄無上揭公司之大陸投資案件可稽,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7月9日經審二字第09900268650 號函在卷足憑。

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上開聯益家電商行等八家公司行號,所曾出具之全部員工聘僱證明書及代辦之受任人(委託書)等資料一節,惟據該署所建檔資料,係根據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案件,編列公司「代號」後再行文至該署建立相關資料,因此並無相對照之公司中文名稱可配合挑選所需資料,故無法提供所需相關資料,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5253 號函在卷可稽」等語。

然依調查卷第35頁入出境管理局2006年5 月13日蓋用官章認可之陳世育、林華雨具行「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第34頁94年5 月13日「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8 日境信雲字第09511207530 號函內容之羅讚佑「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傭證明書」、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93031889號函,核准「聯益家電商行」在大陸投資(大三七大五五號)之證明函、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9500453570 號函。

均可證明林華雨具批發行、聯益家電商行早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於大陸投資。

是並非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 年7月9日經審二字第09902268650號函所稱無上開8 家公司之大陸投資案件可稽。

亦非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 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95253號函所稱該署無法提出該8 家公司之相關資料。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調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1條規定甚明。

其次,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一)、(三)、(四)、(五)部分所述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先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在卷足憑,自無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況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迄至100年1月17日始主張聲請意旨(三)至(五)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亦已逾20日。

再者,聲請意旨(二)雖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筆錄、證物不符,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自無從執此聲請再審。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周書雁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