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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39號、第469號、第492號、第493號、第507號、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新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判決,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外,先行狀請准予上訴」,惟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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