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0,交上易,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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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璿
輔 佐 人 陳文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璿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任職該鎮○○○○○道路專長計畫按日計酬臨時工,負責擔任駕駛小貨車載運割草機具巡迴該鎮所轄各村理協助環境維護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99年5月4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李依玄之父所有車牌號碼WY-0891 號自小客車自金寧鄉古寧頭出發,沿金門縣金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前往金城鎮公所上班途中,迨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金城鎮○○路2 號金城鎮○○○路段,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即禁止超車線超越前車,適王世堂騎乘車牌號碼WZT-992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金城鎮○○街出發,繞行金城鎮公所前圓環欲左轉進入民生路,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達中心線即左轉,雙方閃避不及,陳宗璿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王世堂所騎乘前開機車之機車左前車頭,致王世堂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陳宗璿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事實,已據被告陳宗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8頁、43頁),並經被告陳宗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供稱:「我是金城鎮公所的臨時工,擔任駕駛工作,開的是自用小客車,到金城鎮各鄉里打草。」

、「我開的是金城鎮公所所有的車子,我剛才講說自用小客車是行照上面記載的,其實車子是金城鎮公所的。」

、「我在金城鎮公所二年多了,到現在還是金城鎮公所的臨時駕駛人員。」

、「上班時間開的車子是金城鎮公所所有的車子,是載貨用的商用車,有車棚,比廂型車大一點。」

、「我有小型職業駕駛執照。」

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8頁),且有被告陳宗璿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世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6 張等各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11頁、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詎被告陳宗璿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在前述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可見被告於駕駛前開車牌號碼WY-0891 號自小客車確有過失至明。

三、又本件告訴人王世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由此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世堂因車禍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車禍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宗璿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分向限制線)處所不得超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王世堂騎乘輕型機車,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告訴人王世堂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亦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如前。

雖本件告訴人王世堂駕駛前揭機車搶先左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惟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經查被告陳宗璿係受僱於金城鎮公所任職該鎮○○○○○道路專長計畫按日計酬臨時工,負責擔任駕駛小貨車載運割草機具巡迴該鎮所轄各村理協助環境維護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證,已如前述。

可見本案被告陳宗璿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班途中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314頁至第336頁參照)。

核被告陳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檢察官原對被告起訴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業已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而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7月7日在警詢調查時,其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業已記載「金城鎮公所所駕駛」,且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已供稱其受僱於金城鎮公所擔任駕駛,有小型職業駕駛執照,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前述小型職業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陳宗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明,其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世堂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核被告陳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刑法第62條前段,法律之適用亦有未盡完備之處。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八、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素行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金城鎮公所擔任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800元,一月工作22天,每月收入約17,000 元各等情(原審卷第63頁);

被告雖因一時貪快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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