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1,上易,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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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世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九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十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中附表九及附表十、十一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事 實

一、葉世福明知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共計380筆土地,面積合計100公頃多,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均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之較簡易證明即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或後(該條例於87年6月24日廢止),分別於83年、92年、93年、94年間,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土地測量或複丈申請,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測量人員進行土地實際測量之時,其中部分土地並通知葉世福至現場為不實之指界,待測量或複丈完成,其中部分土地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葉世福更接而委請明知其對上揭土地均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具幫助其詐欺取財犯意之李嫩妹(另案緩起訴處分)、葉好金(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曹木菊(另案緩起訴處分)、劉細妹(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木林(另案緩起訴處分)、林財利(已於95年2月21日死亡)、翁文運(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陳賽金(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劉增梅(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余冬菊(另案緩起訴處分)、林電芳(另案緩起訴處分)、陳家宏(另案緩起訴處分)、林金華(另案緩起訴處分)、林又子(另案緩起訴處分)、陳鑾嬌(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曹福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等人(前開保證人保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四鄰保證人欄位所示),於葉世福預先填妥記載其曾自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期間,連續20年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土地上,占有使用作為耕種、畜牧、草場(割草)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上開保證人等之手印或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至附表九申請「無主土地」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十至附表十二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之土地登記為所有之用。

葉世福遂繼之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申請土地登記之收件日期及文號」欄位所示之時間,檢具前開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者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主張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至九申請「無主土地」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十至十二申請「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

其中,除附表十編號1、2、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因葉世福提出不實申請,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七筆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駁日期」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葉世福所有,而詐欺得逞。

所餘附表一至九、十一編號3、4、6、十二之土地,因如附表「備考」欄位所示之原因,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或因到場指界因有人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為由,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駁回葉世福之申請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有故意延滯訴訟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刑事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內涵,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條第3項第1目之規定亦明文揭櫫斯旨。

反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藉故不到庭,而意圖延滯訴訟,法院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即得逕行進行審判程序。

經查,本案係101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李建民律師均到庭參與準備程序,嗣定101年10月23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惟被告及辯護人因班機取消而未到庭,然有提出準備書狀;

經本院再定於101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到庭;

本院復於102年3月5日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到庭;

嗣本院定102年4月25日行審判期日,然當日因天候因素飛機停飛,致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到庭;

經本院改於102年6月25日再行審判期日,而該次開庭之通知於102年5月2日送達予辯護人李建民律師,送達被告之傳票則於102年5月6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當日即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開庭傳票,此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李建民律師竟於102年6月13日具狀聲明雙方解除委任,被告復於102年6月14日委任陳淑貞律師為其辯護人,陳律師即具狀稱「辯護人初受委任,又不巧與他案衝庭,不克到庭」,而聲請延期審理,此亦有各狀附卷可參。

按被告於102年5月6日已收受該102年6月25日之開庭傳票,竟於102年6月13日解除自98年7月22日即受委任參與本案一審審理及二審各次準備程序之李建民律師(一審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且翌日即另行委任陳淑貞律師,而委任當時被告及新任辯護人當已明知本案已定102年6月25日行審判期日,且依陳律師102年6月14日之聲請改期狀,被告及陳律師當時亦明知陳律師當日另有他案衝庭,無法參與102年6月25日之審判庭,雙方竟仍為委任,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改期,且均未於當日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進行。

綜上,被告顯係因意圖延滯訴訟,才於102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前,臨時解除長期參與本案之原委任律師,復另行委任他律師為辯護人,並託詞衝庭而請求延期審理,其聲請改期,核無理由;

另被告多次於準備程序親自出庭充分敘述及辯陳,又均有原選任之辯護人李建民律師為其辯護,並提出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其訴訟上權益並無被損害之虞。

故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02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已具狀解除委任)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作為證據。

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劉細妹、林金華、葉好金、林電芳、曹福官、陳家宏、李嫩妹、余冬菊、吳木林、陳鑾嬌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林電芳、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復未於語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世福於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詐欺之事實,附表一至十二都是伊祖遺土地,馬祖地區直到六十幾年才有地政事務所,依照民法規定,伊是可以合法取得土地,這些土地在八十幾年才開始申請,伊都是依據法律程序提出申請,也有四鄰保證人對保。

如果地政機關測量不到,伊就會放棄申請,地政機關審查也很嚴格,且若是地政機關要伊補交資料,伊都會在15日內補齊,伊確實無詐欺之事實。

伊沒有詐欺的行為,伊是冤枉的,伊是依據法定程序公告申請的,依法完成行政程序,有地政人員做對保的行為,都是符合法律程序,都是依法申請云云。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則以:證人葉好金、劉細妹已就附表十之土地作證,且亦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因此附表十之土地確實為被告葉世福所有。

至於證人林金華、林又子、余冬菊、劉增梅、陳賽金、林財利、翁文運、曹木菊、李嫩妹、陳家宏、曹福官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確實為前開證人等所出具,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再依據地政機關的證人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述,提出四鄰證明應有經過法定程序,林金華等四個證人所言,顯有不可信之事實,且附表十至十二之土地申請提出的時間在83年,金馬地區和台灣不同,不像台灣很早就有地政機關,而在當時也不可能有地契,且也看不出地號。

既然四鄰證明人可以證明當初指出的土地位置,就不能說是詐欺。

本案認定觸犯詐欺罪,最主要是認為卷內所附的四鄰證明書是不實的,但是四鄰證明人在出具證明書之後,都有親自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保,也有地政所人員曹鳳珠等人在偵查中都已經作證過,顯然四鄰證明書並沒有不符。

如果鈞院認定被告觸犯詐欺罪,詐欺著手的時點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的時間為詐欺犯行之著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這幾件申請測量日期都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審並沒有依據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如鈞院認定被告涉嫌詐欺,原審法律適用部分亦所違誤等語,為被告葉世福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葉世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依該條例所示以被告葉世福前曾占有,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出具先後由證人李嫩妹、葉好金、曹木菊、劉細妹、吳木林、林財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曹福官等人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權利證明文件,由被告葉世福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遞交相關申請文件,提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中除附表十編號1、2 、3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2、5、7土地,因葉世福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七筆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駁日期」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葉世福所有外。

所餘附表一至九、十一編號3、4、6、十二之土地,因如附表「備考」欄位所示之原因,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駁回被告葉世福之申請等情,被告葉世福就此全未爭執,另有附表一至十二全部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葉世福因之取得所有權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函文與附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㈡依被告葉世福於偵查中所自承:「無主土地公告簿放在地政事務所的公開櫃檯,任何人都可以閱覽,我應該有去看過十多次,把地號抄回來,問我父母親那些地號方向的土地是否是我們的,地政事務所有一個顯示器顯示地號的位置」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依被告葉世福此種選定欲申請登記土地標的之方式,足見被告葉世福係隨機挑選欲申請之土地,一旦發現有未經私人登記為所有之土地,即加以申請。

惟一般欲確認土地是否曾經為己所占有,必待本人親臨現場查看,依憑自身印象實際判斷後方有可能得出結論,豈有可能如被告葉世福所採取之前述選取方式,其所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其不合情理之處已甚灼然。

再以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申請情形,其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事項,不符合連續20年以上占用,而以未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因到場指界因有人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理由被駁回,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倘被告葉世福真如其所述,就附表各該土地之申請均有所本,豈會出現連雜林、公共設施、道路、廢墟房舍等處均主張有連續20年以上占用之情?且其如確實對所申請之土地存有請求登記之權利,縱有他人異議,又豈有不力爭到底之理?如被告葉世福自始於主觀上即認定其所申請之土地均屬其家族所有,依安輔條例所為之全數申請,自係為維護家族之固有權益,理應尋其他救濟之道,被告葉世福所持不作任何爭執之消極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遇相同情形,定會再以司法途徑力爭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故被告稱上開土地均係其祖遺土地或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云云,已有可疑。

㈢被告雖以其父母確曾有耕作事實,而得主張時效取得附表各該土地所有權為辯。

其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你父母親割草都有其他人幫忙嗎?)答:我跟我哥哥、嫂嫂,鄰居沒有幫忙。」

(原審卷五第238頁至第239頁)。

惟被告葉世福前後提出申請登記共計380筆土地之面積已逾百公頃,依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被告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占有之始(即約民國40年)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斯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且以馬祖地區之地形,多山丘而少平地,田事耕作均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超過人力耕作所能負荷之可能。

依被告前開所言,就附表一至十二土地上割草與耕種之人力,僅僅只有五人,以五人之力實難想像足以在超過百頃之土地上耕種與割草。

況且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係分屬福沃、清水、珠螺、介壽等村,上開各村土地並不相連,當時被告葉世福究係以何等方式,於交通並非便利之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管領期間更且均達5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此亦甚可疑。

又馬祖地區多山丘,交通不便,冬天東北季風強勁,居民均居住在山坳或澳口,而被告葉世福申請之土地,散佈福沃、清水、珠螺、介壽段各處,與當地居民集中群聚各澳口而種菜或捕魚維生之傳統情形亦明顯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述,均與情理有違,難認屬實。

㈣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多為雜林、道路、電廠、廣場、公共設施等情,有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雖早期馬祖居民有割草作為生火之火源使用,但早期馬祖地區土地因無所有權登記,當地居民常有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蔬菜或割草撿拾木柴炊飯之情,此為本院審理馬祖地區土地糾紛之民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利用土地者並不必然代表使用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如同進出森林撿拾枯木樹枝,當作柴火,不能即表示該片森林即是其所有,其理不言可諭。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家庭並未經營柴火買賣,割草僅供自家使用,是其用量不多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且野生之雜草,有一定之生長期間,縱被告偶有前往某地割草使用,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葉世福對該土地有以所有權之意思而使用之。

況如前所述,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亦無法查證被告有占有使用之遺跡,故被告葉世福辯稱各附表之土地,係用作「草場(草埕)或割草」之使用,且繼續長期割草使用,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葉世福雖辯稱:其曾幫助父親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從事耕作云云,其意應係指其以合併占有之方式承繼其父親之原占有事實,或是藉繼承方式取得得主張登記為附表土地所有人之法律地位。

然依被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為利用之行為,多在42年至91年間,而被告葉世福係34年出生,以最早占有使用土地之民國42年間而言,當時年僅8歲之被告如何能與家人在逾百頃之土地上耕作與割草,已有可疑。

又被告葉世福並不否認於其申請前揭土地登記時,其雙親均健在(原審卷五第239頁),則被告葉世福何以未以其雙親之名義而為申請,亦有疑竇。

況依被告葉世福所提出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分別於64年8月28日遷出台北市○○○路000號,至71年6月30日始遷入南竿鄉福沃村6鄰79號,75年9月20日又遷出台北市○○○路00000號,至78年5月27日又回南竿鄉福沃村79號,87年2月18日又遷出台北市○○○路000號,至87年6月1日始遷入現址,其後又數度遷出台北市○○○路000號及淡水,並數度遷入現址,至94年3月31日始由台北市○○○路000巷0○0號遷入現址,顯見被告葉世福30年來經常遷居及往來於台北及南竿之間,並非長居連江縣南竿鄉,事實上並無可能長期與家人共同耕作上開土地,亦無可能繼續占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甚明。

㈥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葉好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先後所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而證人葉好金已於92年7月1日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時,所指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又證人曹木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我也不知道,葉世福是否有占有事實,我也不清楚,他一再向我請託,我經不起他的請求,遂答應他的請求作保......對該保證書內容,保證範圍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4頁反面)。

另證人劉細妹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之保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一之現場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

且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利用土地之情形,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與其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亦不相同(原審卷一第172頁)。

至於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證人李嫩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㈦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二所示35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吳木林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葉好金已於97年7月24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而證人劉細妹已於92年6月19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之現場照片)都沒有。」

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又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況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又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末查,證人吳木林於98年4月20日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保證,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他父親在那裡割過草,但不見得是他的地,因為當時馬祖居民都是去割野草當柴火燒,野草也不是種植的都是野生的。

任何人都可以去割草。

(檢察官問:為何葉好金、劉細妹都撤銷保證,為何你還去保證?)葉世福欺騙我。

(檢察官問:你印象中葉世福在哪裡種植多少甲土地?)我當時是小孩子,也不曉得土地有多少。

我小時候,玄天上帝廟只有很小的廟,有圍牆,附近都是海灘,不可能有耕種。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現在的后澳水庫前、四大金剛營區附近耕作。

馬路部分,葉世福應該沒有土地,他的地也不可能在火葬場那邊。

白馬尊王廟、玄天上帝廟附近的土地都不可能是他的,他沒有跟我說華興坑道上方的土地是他的。

蔣公銅像附近的路地不可能是他的,直昇機停機坪也不可能是他的。

這些土地都是葉世福自己偽造的,不可能是他的,我印象中只有在珠螺往清水轉彎的地方靠近自來水廠的地有割草外,其他都不是,而且割的都是野草,不是自己種植的。

因為馬祖人以前沒有在種草,只有割野生的草而己。

玄天上帝廟後面及旁邊都是海及潮間帶不可能是他的地。

清馬道路,他的地不可能到那麼遠。

在民國六十七年政府就有規劃地契,如果有地就有地契,如果沒有地契就沒有地。

珠山電廠也不是他的地。

他的地只有住家附近及靠近清水的山坡。

其他在珠螺的地不可能是他的。

火葬場、軍人公墓那邊也沒有葉世福的地,但有我的地,以前的心戰營區也有我的地,都沒有葉世福的地。

清馬道路旁也沒有他的地。

他有可能的地只有在珠螺,其他村的地不可能有。

被告沒有這麼多財產,他跟本就是胡扯。

他沒有那麼多錢買地,他的祖先的地只有在珠螺而已。

當時簽名,只是說有割草而已,並沒有說有種地瓜。

他沒有說幾筆,只說證明割草而己。

我不知道他寫這麼多地號(35筆)。

他是詐欺、侵占土地。

福沃靠近清水那邊的,不可能是葉世福的,如果是他的,應該有地契,因為民國六十七年就有地契了。

我是珠螺人,葉世福的地應該都在珠螺,如果他有買的話,應該就有地契。

清水應該也不是他的,他不可能有地在清水,如果他有錢買的話,應該有地契」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又證人吳木林於原審履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吳木林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3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亦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㈧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三、四所示35筆、27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林財利、翁文運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翁文運已於92年9月26日撤銷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其父母親以前在清水時,有在舊馬路割草而己,他們在福澳開服裝店,不可能種田,所以在福澳不可能有自己的地。

海巡署前的新生地及馬路,以前都是海,不可能是他們的。

海巡署後面的凱祥客棧附近,被告家也應該沒有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而證人翁文運於原審履勘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原審卷二第89頁),又另一證人林財利已於95年2月21日死亡。

觀之林財利、翁文運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三、四之時間係始自42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8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已有可疑。

又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耕種使用(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1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三、四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等語,如此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耕種」一事,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㈨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五所示39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李嫩妹、葉好金、劉細妹、曹木菊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葉好金已於92年7月15日撤銷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又曹木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土地),我也不知道,葉世福是否有占有事實,我也不清楚,他一再向我請託,我經不起他的請求,遂答應他的請求作保,....對該保證書內容,保證範圍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4頁反面)。

再者,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五之現場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而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利用土地情況證述不符,且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況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證人李嫩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㈩被告申請登記附表六所示137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財利、林電芳、曹福官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陳賽金已於92年8月15日撤銷附表六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又證人陳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陳賽金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

且證人陳賽金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只說保證一筆土地沒說137筆。

137筆土地中沒有屬於葉世福的土地。

(提示附表六所有地號照片)我沒有意見,地不是葉世福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4頁反面)。

另證人劉增梅已於92年9月18日撤銷附表六所示土地之全部保證,且證人劉增梅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及其家人在介壽有無土地也沒看過葉世福及其家人養羊、種田。

(提示附表六勘驗照片)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這些地,也不知道他要我保證一百多筆」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5頁)。

又證人余冬菊於原審履勘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余冬菊所保證之土地位置有所出入,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六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2頁)。

且證人余冬菊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在介壽公園種過菜。

我只有在民國50幾年有跟她妹妹在機場下面撿過柴火,我不知道他有幾筆幾筆土地。

我民國五十幾年住在山隴,民國五十七年離開馬祖到台灣。

我不知道幫他保證從四十八年保到九十四年保證了一百三十幾筆。

(提示附表六履勘照片)這些地方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在這些地看過葉世福使用。

我只是在福沃運動場附近割草」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證人余冬梅57年即不在馬祖生活,顯見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並非真實。

再者,觀之余冬菊、林財利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六之時間係始自48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14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已有可疑。

又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種植地瓜使用(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然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六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云云(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則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種植地瓜」一事,顯存扞格之處亦難憑採。

況證人林電芳於原審履勘附表六編號第20、39、44至45、57、63、67、93至94、108、123、131號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

而證人曹福官於原審履勘附表六編號第20、39、44至45、57、63、67、93至94、108、123、131號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且證人曹福官於偵訊時亦證稱:「馬祖高中後面山坡我不知道是不是葉世福家的,也沒有看過他的家人在那裡使用。

軍郵局後面雜林、蔬菜公園中間的走道我不知道是不是葉世福的,也沒看過他的家人在那裡使用。

我沒看過他家人使用介壽公園。

他開車到福澳找我保證,我就幫他保證。

我只知道他在山隴開店而已,我沒有看過他父母親在耕作。

我只有看過他父母親留在福澳的住家」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並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七、八所示3筆、33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林電芳、林財利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林電芳於原審履勘附表七、八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已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

又證人林電芳於偵訊中所證稱:「(檢察官問:葉世福他母親在那裡種草是什麼時候?)大概是民國56年左右,割草割到什麼時候我就不記得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96頁),而證人林電芳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是於42年至91年在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上割草及種植地瓜,則證人林電芳之證言即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不符。

又觀之林電芳、林財利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七、八所示土地之時間係始自42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8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顯有可疑。

另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將土地作為草場、割草、種植地瓜使用(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92頁),然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七、八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云云(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此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種植地瓜」一事,亦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

故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七、八所示之土地,亦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被告申請登記附表九所示3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李嫩妹、陳家宏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

且證人李嫩妹於原審履勘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9頁)。

次查,證人陳家宏於偵訊中所證稱:「我只幫他保證清水與珠螺村間的山坡地,珠螺村567,574,533地號屬於何人的,我不清楚。

我簽名時,地號是空白的。

地政事務所也沒有通知我去對保」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且於原審履勘附表九所示土地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九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被告申請登記附表十所示3筆土地,係提出由證人劉細妹、葉好金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履勘附表十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僅只有珠螺段97地號土地,亦與證人葉好金所保證珠螺段83、83-1地號之土地位置相去甚遠,而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何時就住在珠螺村)出生就住在那裡,民國69年到86年有去台灣,86年才回來馬祖,回來後就住在珠螺,因為以前在珠螺村沒有工作,所以才去台灣作鞋工。

(檢察官:提示附表1、2、5、24現場照片所示土地,被告及其家人有無在這些土地占有使用?)我印象中他爸爸只有在一筆土地割草,在附表24(即附表十)編號1珠螺83號那塊地的上方靠近山頂的地方割草,但沒有在珠螺83號那塊地割草,也沒有在其餘土地割草」等語(原審卷一第156頁)。

依證人葉好金之證述,被告葉世福的父親應該僅在珠螺段83地號上方靠近山頂的地方割草,然證人葉好金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被告父親割草的地方,竟係珠螺段97地號之土地,證人葉好金是否有確實親自見聞到被告之父在編號十之土地上割草,實有可疑。

況證人葉好金自述其於69年到台灣,直到86年才回到馬祖,亦即其有長達17年之時間並未居住於馬祖,惟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上所載之保證期間竟為54年至91年間,足徵葉好金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內容不足採信。

又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照片所示的土地,被告本人或是他的家人有無占有使用?並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十四【即附表十】之現場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而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所利用之土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劉細妹於原審履勘附表十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劉細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被告申請登記附表十一所示7筆土地時,係提出由證人林財利、林金華、林又子等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林金華於原審履勘附表十一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與證人林金華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又證人林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民國52年到86年間是否居住馬祖?)我是民國83、84年回馬祖,我是52、53年去台北。

我離開馬祖之前,有見過被告的父母在該土地上種地瓜,我離開馬祖後,我就不清楚了。

(法官問:第一次何時見到被告父母親在土地上耕種?)約52、53年間。

(法官問:為何保證書上記載是從38年到90年間,被告有利用該土地?)那是地政機關輔導我們這樣寫。

我當時只是要證明被告家有使用該土地,至於時間的記載,我不清楚。

(法官問:為何那時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是記載做草場之用,而今日卻稱種地瓜?)我看到的是種地瓜使用,至於為何會記載做草場使用,我並不清楚。

(法官問:最後何時看到被告家使用該土地?)我不清楚,我只看到被告的父母使用該土地,沒有看過被告使用該土地」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至第99頁)。

且證人林金華於偵訊時亦證述從未保證過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49頁反面),則證人林金華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且應無親眼所見被告葉世福有於附表十一所示土地上耕種。

復參酌被告葉世福於偵訊時係陳稱: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一)之土地均是割草的地方云云(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三第150頁),益徵證人林金華於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為之保證,係屬不實。

末查,證人林財利、林金華、林又子所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所載,被告葉世福利用附表十一之時間係始自38年,如前所述,被告葉世福當時僅為4歲之孩童,要如何利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殊難想像。

綜上足認,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之情事。

被告申請登記附表十二所示32筆土地,係提出由證人李嫩妹、林電芳、陳鑾嬌先後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證人李嫩妹於原審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時,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又證人李嫩妹於偵訊時證稱:「葉世福跟我說地是他的,我就相信,但我不知道地是他的。

因為我先生過世用他的地作墳墓,我欠他人情,葉世福來拜託我。

我不知道地是他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35號第4頁反面),足認證人李嫩妹應無親眼目睹被告有於附表十二所示土地上耕種之事實。

另證人林電芳於原審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林電芳所保證範圍之土地不同,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頁)。

而證人陳鑾嬌於原審履勘附表十二所示土地時亦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

綜上,足徵被告葉世福就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並無實際利用之情事無訛。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欽豪、曹良金、劉麗珠、曹鳳珠及李嫩妹到庭作證,然查,證人劉麗珠及曹鳳妹係連江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之人員,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在四鄰保證人至地政事務所時,伊等僅係作身分核對及確認是否有為土地保證之真意而已等語,有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上開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而證人李嫩妹於偵、審中均有到庭作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我也不識字,他叫我蓋章我就蓋了,我以為只幫他保證那塊我先生的墳地」等語(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一第151頁反面),且於原審履勘附表所示土地,所指出被告葉世福及其家人使用之土地,亦與證人李嫩妹所保證之土地範圍不同等情,均詳述於前,當無傳喚之必要;

至於證人陳欽豪、曹良金二人,依被告101年10月23日準備書狀所載,陳欽豪係曹黁黁之妻、曹良金係林財利之妻,陳欽豪及曹良金可以證明曹黁黁及林財利均有受僱於被告或被告家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工作一節,惟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均無占有或使用之事實,均已詳加論述於前,況且前述二位證人均非親自見聞被告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縱有聽聞,亦屬傳聞,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申請附表十一土地複丈日期,係與附表十土地相同之82年3月23日,有其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判決附表十一誤載日期為82年3月25日,應予更正為82年3月23日,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葉世福所稱曾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且其提出申請時,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

被告葉世福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葉世福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其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外,其依此虛構理由,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為己所有之狀態,被告葉世福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世福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⑴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多數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他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⑶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依舊法或新法定折算標準)?審查結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⑷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葉世福。

⑸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葉世福,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⑹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按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照)。

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

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8項、9項、第10項。

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

然依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被告葉世福部分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已有修正,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就本件被告葉世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言,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世福,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葉世福部分,因新法第41條增訂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世福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之收件與安排,被告葉世福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葉世福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

故被告葉世福因欲取得附表一至十二之土地所有權,而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施用詐術,被告所為確屬詐欺行為無誤。

故核被告葉世福如附表一至附表九、附表十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如附表十、附表十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上開未遂部份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申請案件之審查,係採實質審查,已如前述,亦即並非一經被告葉世福申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准予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之登記,故難認被告葉世福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至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既係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葉世福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被告葉世福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葉世福為申請登記取得土地,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測量或複丈之收件與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被告葉世福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除上述無法指界,或無法按時補正而駁回之土地外,其所為測量、複丈及登記申請行為,就個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且為達成上開目的之各階段行為,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為個別土地之所有權,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處一罪。

又所謂「犯罪成立之日」,於犯罪之本質為結果犯時,應以既、未遂結果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日。

而詐欺罪之施行詐術行為,既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法文亦以物之交付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為要件,則其本質當屬結果犯,要無疑義。

而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

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申請。

因此,是類案件,自應以申請測量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或申請測量後,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亦或是指界時撤回,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發生日。

㈣被告葉世福為遂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申請複丈日期分別提出申請,並先行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土地複丈之收件與測量之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被告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除上述因他人當場有所爭執而被告自行撤回,或因指界錯誤(因不在位置上)或遭他人於公告期間異議而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或撤回)之土地外,被告就其餘土地之前後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就單次申請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又為單次申請之該批土地之所有權,以「接續犯」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

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葉世福所提之申請時日,倘單以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申請複丈日期,雖為82、83、92、93年間,到場指界後待測量人員複丈成果圖作成,被告葉世福又就附表一附表十二之土地,於90、91、96、97年間分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流程延遲之原因,實係馬祖地區申請件數多達四、五千件,承辦人力不足,又無專業測量人員,始有承辦流程延遲之情形,惟被告葉世福早於82、83、92、93年間分別提出複丈申請,於90、91、96、97年間申請土地登記,確均係於緊接時空內所完成者,且其所侵害者既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應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

故被告葉世福附表一至附表十二之土地申請案,應各別以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做為個別犯罪行為之起始,並將個別之行為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十四與附表二十五(即附表十與附表十一)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

另被告雖單次(同一次)申請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其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發為一個申請登記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土地財產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名。

申言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1月14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2月24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五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5月26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六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2年6月20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3年1月14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九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94年5月17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十至附表十一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82年3月23日,應論以一罪;

附表十二所示土地申請複丈之收件日期均為83年4月7日,應論以一罪,合計八罪。

上開八罪,犯意各別,申請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附表一至九及附表十二申請複丈土地之最後日期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至有未當。

⑵本案四鄰證明人李嫩妹、林金華、林又子、陳家宏、陳鑾嬌、余冬菊、葉好金、劉增梅、劉細妹、曹木菊、曹福官、吳木林、翁文運等人分別至連江地政事務所簽立四鄰證明書,並經連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嵐萍、陳芋霖、曹鳳珠、劉麗珠等人分別詢問是否願為被告作土地保證及是否確如作保土地範圍,故渠等於偵查中否認為被告作保,完全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悉無詐欺之不法犯行,請賜予詳查,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民眾申請時效取得土地之案件,係先行由地政機關為土地測量之安排,待測量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

而地政機關於審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後,認該筆申請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准予登記為人民所有,否則即駁回時效取得之申請。

因此,是類案件,自應以申請測量之日認定其詐欺犯行之著手,以准予登記之日作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發生日,並以地政機關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之日或申請測量後,未為後續土地登記之申請,亦或是指界時撤回,作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發生日等情,已詳述於前,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案附表一至九及附表十二之土地,被告詐欺未遂結果發生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原審已詳加論述之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至於四鄰保證人李嫩妹等人之保證均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亦已遂一敘明(原審判決書第13頁至第21頁),並非僅因渠等所述與連江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證述不符,即認不實。

況連江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陳嵐萍、陳芋霖、曹鳳珠、劉麗珠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在四鄰保證人至地政事務所時,伊等僅係作身分核對及確認是否有為土地保證之真意而已等語,有上開證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被告以前揭四鄰保證人均經地政人員詢問無誤,因而抗辯該四鄰保證人偵、審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顯無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至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葉世福犯罪動機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期間,地政機關無從為嚴格審查加以控管,且因申請者眾,認有機可趁,基於一己貪念,其手段雖非暴力,然竟先後提出共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380筆土地之登記申請,申請之土地面積亦達百公頃有餘,不法意圖與對真正權利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犯罪後仍矯詞卸責,迄今仍無歸還附表十、十一其已取得所有權土地之意,足證被告葉世福惡性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九、十、十一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九及附表十、十一之二罪,除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葉世福於附表一至九及附表十二之土地申請案,其最後犯罪時間,各均於96至98年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

而被告於附表十、十一之土地申請案,其最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已詳述於前,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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