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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成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莊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家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各為有期徒刑七月、十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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