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4,聲,1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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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被 告 李良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良海就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均已自白認罪,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原審判決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被告李良海之刑度。

則被告既已決定自白犯行、坦然接受司法之審判並於原審判決獲得減刑之恩典,且從審判中被告之配偶王美華親自寫給法官的信中,可知被告之家人亦支持被告勇於認錯、接受司法之制裁,其家庭支持度甚高,足見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又查,被告李良海係在自家高雄住處樓下遭警逮捕,隨後押解至台北市製作警詢筆錄後復遭移送至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覆訊,嗣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過程中李良海均配合檢、警辦案,根本沒有任何具體跡象可見其有「逃亡」之念頭或打算!若僅以「本案屬重罪」或「本案日後判決之刑度」即可逕自斷言「被告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空泛臆測,並未具體詳述憑何具體事實或理由足認被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危險。

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例如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犯每每為7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經提起公訴於審判中即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實例,比比皆是!另日前社會所矚目之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夜店殺警重大刑案」,涉嫌共同殺人之被告亦多已獲得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復以「頂新集團飼料油案」,涉嫌之頂新集團董事長被告魏應充,雖然在大陸地區有雄厚之資產,且擁有新加坡之居留權,仍然獲得彰化地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由此再再足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被告所犯縱為重罪,然以重保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方式(侵害較小之手段),確實已足以取代「羈押」此一侵害最嚴重之手段。

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其在大陸地區完全沒有任何資產或工作,前往大陸地區亦循合法小三通方式,而非利用漁船偷渡,本件確無被告具保後會逃亡之具體跡證。

㈣復查,被告已65歲,復罹患胃腸道出血、痔瘡等難治之疾病,多次戒護就醫仍未能治癒,其長期與家人隔離,一人孤單地羈押於異鄉,身體、心理均承受極大之壓力與折磨,每晚非靠醫師開立之安眠藥已無法入眠,其精神狀況及記憶力因此大幅衰退,健康狀況亦每況愈下。

又被告李良海之母親李曾極已高齡85歲,患有腦中風、高血脂症、尿滯留、尿道感染等疾病,日暮西山,來日不多,本由被告李良海奉養、照顧,今被告李良海遭羈押已將近一年,一直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有機會把握此一短暫時間,回家與妻小團聚,並探視、照顧重病之母親。

被告李良海若蒙交保,必會珍惜本案減刑寬典之機會及於本案確定後執行前與其母親、妻小相處團聚之日子,以其已經65歲之年紀,且健康狀況不佳,復與家人之關係緊密,於大陸地區亦無任何置產或工作,斷然無具保逃亡、亡命天涯之可能;

末查,除了提供鉅額保證金(例如新臺幣100 萬元)外,加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其原住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或每日)固定時段至其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將來法院之審理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本案顯無繼續羈押被告李良海不可之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良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斟酌一般人身罹重罪,均有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不甘受罰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且本案刻正繫屬本院審理中,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另審酌被告之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達60公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身體不適,及希望返家與妻小團聚等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其所述家況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罹患牙痛、異位性皮膚炎、失眠、痔瘡;

目前病況穩定,無危及生命之虞等情,前經矯正署福建金門看守所於104 年7 月17日,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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