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4,上重訴,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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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慶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海、洪嘉慶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貳日起
,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良海、洪嘉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8 月1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等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處各有期徒刑6 年在案,足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等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等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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