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4,抗,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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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慶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之撤銷緩刑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潘慶東確有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款項於合於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規定、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臺灣關係法之國家公庫,收據如附件。

若貴院認為此案件罰金,依法應繳交給哪一個國家的公庫,請明示該國家之國號,及法源依據,本人自當依規定前往繳納罰金。

㈡潘慶東為大日本帝國國籍,並且是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之被保護人,其國籍及該公約被保護人之資格,係來自於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決議文A/RES/55/153。

㈢原裁定違反1949日內瓦第四公約第13條、第27條,第49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117條,應符合該公約第147條所規定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慶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8 萬元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4 年1 月20日到案執行,並應於同年5 月13日前向公庫繳納上開8 萬元,惟其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表示:依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伊為大日本帝國臣民,並已於2015平成27年5 月3 日向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繳納8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於104 年5月4 日陳報之「已完成貴侵略當局中華民國(Chinese Taipei)之法院指示」書狀附卷為憑。

㈡復經本院函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8 萬元予公庫乙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德義104 執撤緩助4 字第435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磨103 執緩1156字第49658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支付8 萬元予公庫負擔之意願。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係向大日本帝國重建政府繳納系爭款項,其有履行之可能甚明,乃竟徒以大日本帝國臣民為由,拒絕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堪認確合於情節重大之情。

本院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其自新機會,抗告人既無意願遵守,足以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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