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毒抗,4,2016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伯義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伯義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3之7號住處,為警以非正常手續採取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鑑定出毒品反應,而未依正常手續採集尿液送檢,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此已違反警察行使權法之執法過當,其所採得證據應屬非法不得採納。

又被告張伯義係於105年1月23日經警採其毛髮送檢結果,回溯前1至2個月曾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施打麻醉藥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檢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顯見被告既已1、2個前所施用,其具有自制能力及抗拒毒品危害之決心;

況立法院審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特明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或自行戒除毒癮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原審裁定觀察勒界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且有失公平比例原則。

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3日為警採取其毛髮往前回溯1、2個月內之某時,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3之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明確交代其係向許某在金城鎮某店外所購得等語詳盡(見警卷第4頁、第5-6頁、偵查核交卷第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24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16頁、第9-11頁),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而被告雖抗辯其受警方不法採集毛髮、尿液,其結果不應採納云云。

惟查,警方係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有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上述。

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所述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檢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云云,惟本件情節與被告所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均不符,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