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交上易,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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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心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

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心羽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5年7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近幾個月以來,被害人即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約100萬元,因被告家境經濟不佳,2個弟弟尚在就學及房貸均需費用支出,始選擇服務海巡隊,而今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5日,將使被告於服務滿4年後無法再簽請繼續服務,況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係被告,然被害人亦有責任,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其量刑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及背面)。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歐陽心羽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綜以:被告歐陽心羽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日金門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敘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路口再行右轉,為肇事主因;

另告訴人黃勝華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另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多處瘀青及擦傷、右手無法舉起及脊髓損傷等傷害一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乃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就本案車禍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事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為通盤整體之衡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其所為之量刑,亦屬允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

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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