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萬山原任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登記參選民國
-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
-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主張證人洪義明、董
- 三、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
- 四、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固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萬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四、按行為人如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
- 五、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 六、原審據以論處各被告共同交付賄賂等賄選罪刑,固非無見;
-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即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
- 八、本院審酌被告沈鈺澄、黃世賢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九、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 十、原其餘共同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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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記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林姿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鈺澄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及黃世賢部分均撤銷。
楊萬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禠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與陳宗記、沈鈺澄連帶沒收。
陳宗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與楊萬山、沈鈺澄連帶沒收。
沈鈺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禠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與楊萬山、陳宗記連帶沒收。
黃世賢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禠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萬山原任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亦登記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金門縣○0○○○○○○0○○區○○號次第4號之候選人(曾以1,749票當選,惟嗣後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陳宗記係金門縣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之臨時約聘人員,並擔任楊萬山之司機。
沈鈺澄(最初本名為沈鑼志,嗣改名沈鼎康,又再改為現名)係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之助理教授,亦為楊萬山及陳宗記在該校上課之授課老師。
陳明瑋則係沈鈺澄之前在金門大學授業現已畢業之學生(業經原審判罪確定)。
楊萬山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沈鈺澄、陳宗記、陳明瑋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萬山於10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約沈鈺澄至其金寧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商談選舉事宜,雙方達成請沈鈺澄幫忙向金門大學學生及原尚設籍在沈鈺澄位在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戶籍處且已自金門大學畢業之有投票權學生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買票之共識,楊萬山並指定陳宗記負責沈鈺澄與其本人間之溝通聯繫與交付賄款買票執行細節。
眾人謀議既定後,沈鈺澄即先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先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探詢金門大學壘球隊長洪義明球隊比賽經費是否需要贊助,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大學某教室內,對洪義明表示:「有位要參選縣議員的候選人願意出錢贊助」、「希望你們可以幫忙、可以支持他」、「但經費部分要選上才能給,因為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先給錢」等語,而對洪義明行求(起訴書誤載為期約,應予更正)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洪義明所婉拒。
同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沈鈺澄又接續前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其金門大學教師研究室,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明瑋期約買票,並請陳明瑋分別以1票5000元或8500元(實際居住在臺灣之選民,另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3500元)之代價代為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陳明瑋當場允諾同意,並分別於同年9月底某日、10月7日晚上6、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各以1票5000元及7000元之代價向劉俊男、陳翰騰(實際居住在臺灣)期約買票,劉俊男、陳翰騰均允諾同意(劉俊男、陳翰騰2人涉犯期約受賄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明瑋則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向沈鈺澄收受其本人5000元賄款及欲交付劉俊男、陳翰騰之期約賄款共1萬3500元,合計1萬8500元。
沈鈺澄又接續前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犯意(公訴意旨認黃思融部分亦僅成立期約賄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分別於同年9月26日、9月28日,利用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以若回金門投票可補助交通費用之代價(即每人3500元),向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黃世賢、黃思融(原名黃筱婷,其中黃思融業經原審判罪確定)期約買票,黃世賢、黃思融允諾同意,沈鈺澄並於投票前之103年10月12日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先轉匯1353元(臺灣至金門之單程機票)至黃思融所指定之其所使用金門郵局帳戶。
另於103年10月4日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向陳柏均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陳柏均所拒絕(此部分僅係行求階段,公訴意旨認已達期約階段,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而上開行賄買票所需之費用,則由楊萬山指示陳宗記於同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至楊萬山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上之競選總部,向負責管理選舉經費不知情之楊萬山之妻子陳雅慧支領15萬元,陳宗記再分別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上6、7時許、同年11月21日晚上6、7時許,各拿3萬元,共6萬元,至沈鈺澄位於金門大學之教師研究室,交予沈鈺澄供行賄買票之用。
剩餘9萬元,陳宗記亦於徵得楊萬山同意後,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同樣設籍在該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陳文泰等8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並交付之,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楊萬山,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以1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向實際居住在臺灣之董玉荷、林遠圖行求賄賂買票(董玉荷、林遠圖2人涉犯期約受賄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董玉荷、林遠圖所拒絕。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大學綜合大樓114研究室對沈鈺澄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3萬5000元;
又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在陳明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1萬8500元;
另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陳宗記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里○區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3萬5千元等物;
另尚查扣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人所收受而繳回之賄款6萬元,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就其自白部分,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而係非自由意志下之自白,不具自白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235頁之刑事準備狀)。
惟查,檢察官就被告陳宗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原審法官告以相關權利事項後,並詢問有無要請律師,被告陳宗記回稱不用,且表示可以於深夜即時訊問,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等病痛,復對於逮捕過程及調查人員詢問、偵訊過程均沒有任何人對之有不正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聲羈字第36號卷第8-9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除改稱行賄買票的錢是其自己出的以外,仍承認行賄買票犯行,亦未主張其自白係遭受何不正方法所致,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訊問時,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就被告陳宗記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
而被告陳宗記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一再明確供承伊知道錯了,經過這次的經驗,以後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且目前有穩定工作,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頁背面),均從未對於其前之自白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之主張。
被告陳宗記於本院審理時雖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並未指出詢問之調查人員或偵訊之檢察官有何使用不正方法對之取供之事實可資認定,況其於103年12月8日10時23分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同日下午3時34分之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均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199頁、第215頁背面-235頁)。
本院觀之其勘驗之對話內容,各應答之間,均屬自然流暢,不管詢問之調查人員、或訊問之檢察官,均無對之施以如何不正之詢問、訊問方法,甚至被告陳宗記尚對調查人員有關之詢問部分表示伊還是保持緘默(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且迄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宗記尚且再予供明跟學生買票後,其餘的錢就是要買家裡的票使用,並逐一詳細向檢察官交代其買票之家人親戚名字如何寫(見上開卷第229頁及背面)。
由上足見被告陳宗記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要無其選任辯護人所稱係遭受不法取供而違反其任意性可言。
況被告陳宗記之選任辯護人或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
然卻又主張被告陳宗記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背面、第292頁之各別刑事辯護意指狀),毋寧自相矛盾,益見所稱被告陳宗記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部分,當不足採。
又被告陳宗記之前揭自白與本院認定之本件賄選買票事實亦屬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陳宗記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主張證人洪義明、董柏甫、陳雅慧,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及沈鼎康等5人之警詢部分(按即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全部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52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壹、對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足資參照。
準此,上開共同被告陳宗記、沈鈺澄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以之論諸於其他同案之共同被告而言,本院認其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等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並就其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本院認其於警詢(即調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陳述,就判斷各其他共同被告有否成立本件賄選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自為證明本件其他各共同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決議說明,本院認該2位被告陳宗記、沈鈺澄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就其他各共同被告,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如其之暗示或訊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認為屬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萬山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沈鈺澄與證人陳雅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前具狀指摘證人陳宗記、沈鈺澄係本案之共同被告,為有重大關係之人,渠等在偵查中遭羈押後,為求適用減刑之規定,不無設詞誣陷被告楊萬山之可能,致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性,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及證人陳雅慧係在調查處受到不正誘導,且證人陳宗記急於交保之情況下,始為違反真實之陳證述,且因上開誘導所致,證人陳宗記、陳雅慧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違反其自由意思之陳述,認證人陳宗記、陳雅慧於調查處詢問(即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證人陳雅慧是被告楊萬山之配偶,且於103年12月3日係以單純證人之身分接受訊(詢)問,依法僅須負擔不據實陳述之偽證刑責,衡情證人陳雅慧僅有可能為迴護被告楊萬山,而為不實之證言,斷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楊萬山之理,縱證人陳雅慧於調詢時,調查官為喚起證人陳雅慧之記憶,而提示「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並告以103年10月30日交給被告陳宗記之15萬元是否為被告楊萬山所收之政治獻金等語,當無任何誘導或不正訊問等情,故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未受到檢察官虛偽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其所為之證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雖因本案遭羈押,然經原審勘驗103年12月8日之調詢筆錄錄音電磁記錄,其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初仍多次行使緘默權(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不願回答調查官之詢問,直至調查官提示證人陳雅慧調詢筆錄後,證人陳宗記始卸下心防而為供述,而調查官提示證人陳雅慧之調詢筆錄,係在喚起證人陳宗記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應屬記憶誘導,自非法所不許,故證人陳宗記嗣後於檢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受到檢察官虛偽誘導或其他不正訊問,其所為之證言,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沈鈺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楊萬山及及辯護人則均未釋明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是本院審酌證人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俱經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103年度選他字卷〈下稱選他字卷〉第153頁、第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7、73頁,選他字卷第198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26頁,選偵字第103號卷第55頁)。
揆上說明,應認證人陳宗記、沈鈺澄、陳雅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另主張之其他2位證人洪義明、董柏甫,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已經具結在案(分別見選他字卷第57頁、第48頁),而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
至其他本院未予引用之調詢筆錄部分,茲不予贅述。
三、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對於被告陳宗記之搜索,係非出於其自願性之同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故因該次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刑事準備狀)。
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
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103年11月27日對被告陳宗記住處搜索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宗記均全程陪同各調查員至該處所搜索並取出相關物品,過程中被告陳宗記對調查員之詢問過程有時輕鬆以對,面帶笑容,態度自若,對所詢問之問題亦詳盡回答,本院並就有關上開被告陳宗記相關表情神態部分、段落影像部分,將之定格截圖彩色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62-167頁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三第1-38頁翻拍照片),而其執行之經過情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見證據卷第53-55頁),足見當時之搜索並未對被告陳宗記有何不當脅迫之情形。
且本院復函詢該處當時當實質行搜索之情形,經覆謂:103年11月26日晚間,本案另名涉嫌人沈鈺澄向該處人員供述被告楊萬山透過被告陳宗記交付賄選經費一事,翌日(27日)凌晨該處人員即陪同被告沈鈺澄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後,為避免偵查情形洩漏,致其他未到案共犯串證或湮滅罪證而影響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同意開立陳宗記拘票,由該處人員於11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拘票前往執行。
該處人員前往金門縣金城鎮○○里○區0號被告陳宗記住處時,因該日(103年11月27日星期四)為上班日,陳宗記係請假在家,並非無疑,為恐其已察知其他涉案人已遭約談而於住處湮滅本案相關證據,遂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等語,有該處105年6月22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拘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
本院考量金門地區居民生活習性之較具特殊性,相關賄選案件之偵辦亦有其侷限性及急迫性,且賄選案件本即具有潛藏性及隱匿性之特質,偵辦不易,故本件既已合法取得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復經被告陳宗記事先請假在家等候,其顯已同意該處之執行搜索無疑。
是該搜索之執行自屬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之3萬5千元,選任辯護人固辯稱其係過年壓歲錢紅包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當天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片所示,該3萬5千元係分裝在4個折疊狀之舊的紅包袋內,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卷三第13-16頁)。
則此不僅顯與一般過年均使用全新紅包袋且不至予以折疊之經驗常情已有不符,況當時係國曆11月底,亦非適逢農曆年前後,自無在當時即使用紅包之必要。
而相關贓款或賄款之藏匿,本即可能與其他金錢混同一起,尚不因該紅包袋內餘有其他百元鈔或錢幣等零錢,而逕認全部之千元鈔票均為過年之壓歲錢。
益徵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宗記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主張就自被告陳宗記電腦內檔案所下載列印之被告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準此,依該規定作成之非供述文書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蓋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在一般之通常業務過程中,得以期待其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記帳人員等詳細記載,故有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故而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三點亦說明綦詳。
茲查本件「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第27頁),其中於項次1、日期10月30日,收支項目記載「雅慧姐零用金」,收入「15萬元」部分,既係被告陳宗記當時擔任被告楊萬山之司機並與之共同參與競選時,就平日通常之各項收支予以即時紀錄後存於電腦檔案內,亦經本院就該電腦內之檔案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背面),該項製作之紀錄,雖僅有該份明細表一份,然一般而言係具有經常性、反覆性,於製作當時亦無料想日後將以之做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能。
是本件文書(收支明細表)雖僅有一份,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本案逐一提示之各項陳述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宗記、沈鈺澄及黃世賢,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被告陳宗記之選任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一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另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前揭主張各項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被告既均已明示同意經本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自不容其再事後翻異前詞,而再為不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29-235頁刑事準備狀部分),否則前揭關於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之規定,將無異成為具文。
從而,上開被告其中陳宗記部分,就證據能力事後再事爭執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萬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無賄選之事實,伊登記為候選人,候選人遇到任何人都是拜託請託,所以遇到沈鼎康也是說拜託,伊也跟陳宗記說不能有買票行為,而根據調查局去陳宗記家搜索的光碟,調查員在陳宗記臥房中拿出的紅包袋,拿出千元的鈔票,跟他口袋加起來的三萬一,但是紅包袋裡有百元鈔,調查員為什麼不一起做為證據。
從12月3日陳雅慧在調查局庭訊說被調查員加工說有第二筆十五萬,當成是賄款,三萬一檢方認定是賄款餘額,伊要求勘驗三萬一上的指紋,證物後來也不見了,對伊權利的影響很大云云。
而被告陳宗記雖承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事實,然辯稱:賄選的錢是伊自己出的,並不是被告楊萬山給伊去賄選的云云。
另被告黃世賢、沈鈺澄則分別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
經查:㈠被告楊萬山原係任金門縣金寧鄉第10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於99年8月1日就職,至103年12月24日屆滿卸職,並登記參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第6屆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其登記號次為第4號,該第1選區之行政區域包含有金門縣金城鎮、金寧鄉及烏坵鄉等3鄉鎮,嗣後其並已獲得1,749票當選,惟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當選無效之上訴而當選無效確定等事實,有金門縣金寧鄉民代表會105年2月18日注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102年11月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區之變更、103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選出議員名額10位、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號次、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本院上開判決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第17-18頁、第20頁背面-21頁、第24-25頁、第26-33頁),是上開事實部分,已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萬山任職上開鄉民代表會主席期間,被告陳宗記係該會臨時聘僱人員,主要係擔任被告楊萬山之駕駛,業據被告陳宗記供承在案,並有其102年12月28日續聘之金門縣金寧鄉民代表會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55頁、原審卷二第97-99頁),足見其倆關係至為密切乙節,亦堪認定。
又被告沈鈺澄,其最初本名為沈鑼志,嗣於102年12月18日改名沈鼎康,又於104年8月13日再改為現名,原係金門大學國際暨大陸事務學系之助理教授;
而被告楊萬山、陳宗記與黃世賢,及其他已確定共同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暨前揭犯罪事實所舉之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等人均曾修習被告沈鈺澄所開設之相關課程等情,已為各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沈鈺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金門大學105年3月1日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沈鈺澄(沈鼎康)離職證明書、授課學分表、點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4-259頁背面)。
由此可見,被告楊萬山、陳宗記與被告沈鈺澄間亦確有相當之師生情誼,其餘之人與被告沈鈺澄亦曾有師生之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部分:⒈被告楊萬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此次選舉總共向證人陳雅慧拿過2次錢,第一次是於103年10月23日早上約11點左右,拿了15萬元,地點是在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這次領的錢是用在工讀生薪資的支用以及競選事務費的支出,第二次是於10月30日晚上約6點左右,在金寧鄉慈湖路被告楊萬山的競選總部,伊也是跟證人陳雅慧拿了15萬元,這次的錢是要買票用,其中6萬元就是拿給被告沈鼎康跟學生買票的錢,其餘的錢是要支付伊家人買票用的,包括爸爸陳文泰、媽媽姜貴臨、大哥陳宗義、大嫂錢曉鳳、二哥陳宗璿、二嫂許佩欣、大姊陳慧敏、大姊夫許志雀,一共8票,每票5000元,總共4萬元,伊有叫他們要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他們也都同意,另外,另外伊有拿2萬元給爸爸陳文泰備用,如果有親友從臺灣回來投票的話,再跟他們買票,但這部分伊還沒跟爸爸說,只跟說這些錢先放你那邊,剩下的3萬元就是被調查人員查扣的那些錢。
伊第二次即103年10月30日跟證人陳雅慧拿的15萬元,有先向被告楊萬山報告,並經過其同意。
伊於前一日即10月29日下午約3、4時許,在被告楊萬山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或是其競選總部,因為當天跑很多行程,伊不太確定地點,伊跟被告楊萬山暗示說伊可能要跟拿15萬元,最近要用,用在選舉上的事,以伊跟被告楊萬山的默契,伊覺得被告楊萬山應該知道伊要拿來買票,被告楊萬山就說叫伊隔天即10月30日直接去找他老婆即證人陳雅慧拿。
而在此之前,即103年9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金寧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裡有被告楊萬山、沈鈺澄與楊家聲及伊4個人,被告沈鈺澄向被告楊萬山說他金門戶籍裡大概有10幾個學生,有票可以拉,被告楊萬山回說這次選舉再麻煩老師(即被告沈鈺澄)多幫忙,以伊的認知,當時被告沈鈺澄是表示可以跟學生買票的意思,被告楊萬山的意思也是同意,之後伊在10月間某天晚上6、7點,被告沈鈺澄在他的研究室裡跟伊說他那邊有10幾票,要伊大概先拿3萬元,以伊推論,應該就是一票5千元,被告沈鈺澄又提到有部分學生在臺灣,需要再加上交通補助的費用,再加上伊家裡的票,伊估算約需要15萬元,所以才會跟被告楊萬山報告請款等語甚詳(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4至78頁),且與原審104年7月24日勘驗被告陳宗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言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
又證人陳宗記於103年12月12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向法官供稱:此次選舉伊總共向證人陳雅慧總共拿過2次錢,每次各15萬元,總共30萬元。
第一次在103年10月23日大約11點在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這筆15萬元用途是9月份發給工讀生的薪水及近期的選務上的開銷,沒有用來買票。
第二次是在10月30日大約晚上5點多,在被告楊萬山競選服務處向證人陳雅慧拿的,這15萬元用途是用來買票。
於前一天即10月29日下午約4時許,確切地點伊不確定,因為當天有跑了很多行程,伊不確定是在金寧鄉代表會還是在被告楊萬山的競選服務處,伊要直接向被告楊萬山拿15萬元,被告楊萬山要伊明天找證人陳雅慧拿,103年9月份,伊和被告沈鈺澄、楊萬山等人在金寧鄉代表會時,因為被告沈鈺澄表示其戶籍內有十幾個可以投票的人,可以去拉,雖沒有講到買票的名詞,但被告楊萬山有說「老師(即被告沈鈺澄),你有什麼需要,可以透過陳宗記跟我說」因為有跟被告沈鈺澄密切的溝通,所以伊就認為這部分是在買票。
伊認為證人陳雅慧、被告楊萬山知道這15萬元是要去買票的。
第二次拿錢時,被告楊萬山就沒問伊要做什麼使用,就叫伊直接向證人陳雅慧拿錢。
這15萬元中,其中6萬元給了被告沈鈺澄買票,另外就是伊在偵查中說的,伊家裡共8人,每票5000元,共4萬元,還有3萬元是當天在家裡查扣,還有2萬元是伊拿給父親,如果臺灣有親戚回來,再把錢給他們,買票使用。
在選舉之前,伊就被羈押,伊不清楚父親有無把錢用出去。
伊就所知道的去陳述,沒有要維護被告楊萬山。
103年9月間伊跟被告沈鈺澄、楊萬山在金寧鄉代表會後面,被告沈鈺澄跟被告楊萬山說他戶籍內有多少人,被告楊萬山就跟被告沈鈺澄表示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跟伊講,且他們兩人不只講到一次,就伊的認知是他們2人已經有買票的共識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03年度聲羈更4號卷第1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萬山之妻陳雅慧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今日於調查處接受調詢時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內容亦實在。
本次伊先生即被告楊萬山參選金門縣第一選區的縣議員,有關選務方面的支出是由伊負責管帳,有一些費用是由被告陳宗記先支付購買,之後如果要請款的話,會來跟我請款,被告陳宗記會先跟伊說大約多少錢,再來跟伊拿錢。
103年10月23日,伊有從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提領一筆現金15萬元交給被告陳宗記,因被告陳宗記向伊表示要支付有參與競選活動工讀生的工讀金,及一些相關費用。
另於103年10月30日晚上吃完晚飯後,伊到慈湖路的競選總部,在現場有另外拿一筆15萬元的現金給被告陳宗記,這是因為被告楊萬山在前一天晚上在家裡跟伊提到明天下班後,被告陳宗記會來跟伊拿競選的費用,當時並沒有提到多少錢,是10月30日晚上在競選總部時,被告陳宗記當場跟伊說比照上一次的15萬元,這15萬元是被告楊萬山於10月29日晚上,在家裡跟伊說第二天要拿錢給被告陳宗記後,有先拿給伊一筆14萬多元的現金,都是千元鈔,伊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為何,加上剛好伊手頭上有現金,就湊到15萬元帶到競選總部給被告陳宗記。
「收支明細表」被告陳宗記於項次1、日期10月30日,收支項目記載「雅慧姐零用金」,收入「15萬元」,是代表被告陳宗記有於103年10月30日跟伊拿一筆零用金15萬元等語相符(選偵字第103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楊雅慧金門信用合作社於103年10月23日提領15萬元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2頁)。
而互為勾稽上開收支明細表及合作社對帳單可知,確有2筆15萬元之金錢提領交付,要非僅有單純一筆,自尚不得僅以該證據卷第27頁之「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係載為10月30日「雅慧姐零用金」收入15萬元,即認僅有此單純一筆,且係用於其他薪資等發放,而非如被告陳宗記、證人楊雅慧上開所述之選舉賄款。
是據證人陳宗記、陳雅慧上開證言觀之,被告楊萬山對於證人陳宗記向其配偶即證人陳雅慧拿15萬元,是將用於向被告沈鈺澄之學生及被告陳宗記之家人行賄買票等情知之甚詳,並予同意。
⒉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此次有幫被告楊萬山買票。
被告楊萬山在9月中旬某日中午約伊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見面,伊向被告楊萬山表示可能會有畢業的學生會回來投票,當時辦公室的約僱人員即被告陳宗記在旁邊,私下跟伊說被告楊萬山可以贊助學生回金門投票的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陳宗記跟伊講這些話時,伊不知道被告楊萬山有沒有聽到,被告楊萬山有請伊多幫忙,之後於103年11月17或18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陳宗記拿了6萬元現金,放在伊研究室的抽屜裡面,當時伊不在研究室,但被告陳宗記有先告訴伊錢會放在抽屜裡面,就是給學生買票的錢,這段期間被告楊萬山都透過被告陳宗記來跟伊聯繫,聯繫內容大概是被告楊萬山有同意把買票的錢給學生,被告陳宗記會將要買票的學生人數陳報給被告楊萬山,被告陳宗記會從被告楊萬山那邊把要買票的錢交給伊。
103年9月中旬伊先用LINE詢問戶籍設在伊○○○村00號已經畢業的學生,看他們要不要回金門投票,有表示要回金門的學生有證人陳漢騰及被告黃世賢、黃筱婷(即被告黃思融),伊有透露訊息說回來投票會有人贊助他們回金門的旅費,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5000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8500元,他們有同意接受贊助,證人陳柏均的部分,伊是透過被告黃世賢轉達說要用5000元買票,證人陳柏均有無同意伊不知道,而被告黃世賢、黃思融是伊聯繫的,他們都有接受伊的買票,至證人陳漢騰是透過被告陳明瑋買票,被告陳明瑋有回報說證人陳漢騰接受買票,另外,伊也有透過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買票,證人劉俊男也有同意,如果是在金門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5000元,在臺灣地區的學生,就是一票8500元。
調查處在被告陳明瑋處查扣1張選舉通知單,上面縣長有「4」、鄉鎮長有「2」、村里長有「3」、縣議員有「4」、鄉鎮民代表有「3」,是伊書寫的,就是伊要被告陳明瑋投給這幾個人,但伊只有幫楊萬山買票,並沒有幫其他候選人買票(選他卷第203至204頁)。
復於103年11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向法官供承:伊要行賄的學生都已經畢業,一開始被告楊萬山找伊幫忙這次選舉,因為被告楊萬山認為伊跟學生的關係很好,一開始是找學生幫忙策劃選舉活動,並不涉及賄選活動,後來因為學生寄居在伊戶籍仁愛新村裡面,可以動員他們回來投票,被告楊萬山不反對贊助他們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所謂其他費用就是買票的費用,被告楊萬山請伊向學生買賣的對價是如果居住金門地區就5000元,如果居住臺灣就8500元,伊總共向被告陳明瑋、黃世賢、黃筱婷(即黃思融)及證人劉俊男、陳漢騰、陳柏均等人行賄買票,他們都是畢業金大學生,其中證人陳漢騰、陳柏均及被告黃思融他們是特別從臺灣過來,行賄的現金是被告陳宗記交給伊的,因為被告陳宗記是被告楊萬山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的約聘人員。
被告陳宗記交錢給伊的時間是選前一、二週的時間,就是11月20日或13日,是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只有一次,伊有跟被告陳宗記說大概的學生人數,所以被告陳宗記就準備差不多的金額6萬元等語相符(參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至8頁)。
又於103年12月1日偵查時仍結證稱:103年中秋節後的某個禮拜三或四接近中午時,伊有接到被告楊萬山或陳宗記打來的電話,請伊到金寧鄉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伊到之後,在場有被告楊萬山、陳宗記與楊家聲,被告楊萬山找伊過去是講有關於本次選舉的事,被告楊萬山用閩南語親口對伊說:這次選舉希望伊多幫忙,將其推薦給一些認識的學生,希望透過伊的關係能拉一些學生的票,如果有什麼活動,其皆可贊助,若有什麼問題,都可以找被告陳宗記,被告陳宗記都會向其回報等語,伊就回答被告楊萬說可以。
當時伊認為被告楊萬山是願意贊助活動及經費,希望伊跟學生們可以投票支持他,後來伊跟被告陳宗記表示,伊戶籍裡面有一些學生會回來投票,被告陳宗記說他可以向被告楊萬山回報,可以贊助學生回來投票的經費。
103年11月初某日,伊向被告陳宗記稱有6個學生會回來投票,被告陳宗記可能以為都是在金門的學生,所以在11月初某個星期一或二的晚上,有拿3萬元到的研究室給伊,說這是要轉交給學生的錢,伊就直接把錢放在抽屜裡面,隔一個星期左右,伊又跟被告陳宗記說有部分是從臺灣要回來的學生,應該要算到交通的費用,被告陳宗記稱其會再補足,所以在11月20或21日下午或晚上,被告陳宗記又拿了3萬元放在伊抽屜裡面。
有關伊幫被告楊萬山跟已畢業的學生買票的事,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楊萬山確認過,伊都是透過被告陳宗記,因為被告陳宗記說會跟被告楊萬山報告,而伊有找過楊萬山1、2次,被告楊萬山每次都說有什麼事找被告陳宗記就可以了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20至21頁)。
復於103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103年中秋節過後某個星期三或星期四中午,在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被告楊萬山要伊要拉住伊那邊的學生外,還要請伊拉其他在學的學生,意思是要把他推銷給在學金門大學的學生認識,被告楊萬山還有說如果有辦活動的機會,其可以贊助學生一些活動的經費,還有一些飲料,要伊跟學生提起是用被告楊萬山的名義贊助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
即依證人即被告沈鈺澄上開證述觀之,就被告沈鈺澄向金門大學在學或已畢業之學生行賄買票等情,被告楊萬山係透過被告陳宗記轉達及確認,至被告沈鈺澄對證人洪義明以贊助球隊活動經費及飲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一節,則係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3人同在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共同會商,被告楊萬山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楊萬山辯稱:伊並未授意被告陳宗記透過被告沈鈺澄向學生買票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而被告陳宗記於原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103年10月30日伊沒有向證人陳雅慧拿15萬元,伊不知道證人陳雅慧為何會講15萬元,伊向家人行賄的錢是伊自己出的云云,亦是迴護被告楊萬山之詞,均非可採。
至證人楊家聲於本院已證稱他雖曾在被告楊萬山之鄉代會主席辦公室有兩三次見面之情形,但均有事先行離去,且相關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148頁),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楊萬山之採酌,附此敘明。
⒊參以證人即金門大學學生洪義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沈鼎康(即沈鈺澄)於103年年9月16日用臉書詢問伊,球隊是否需要贊助,伊說依球隊現行的規模及狀況,是有需要經費,伊問被告沈鈺澄是否學校或系上能提供相關經費,被告沈鈺澄只說有人可能願意贊助,伊又問是學校還是系上的人,被告沈鈺澄就沒有再回覆,大概經過2、3個星期,在一次課堂中間的休息時間,被告沈鈺澄來問伊上次提到的事情考慮的怎樣,伊又問老師究竟是學校要給經費,還是其他管道,被告沈鈺澄表示是一個縣議員的候選人,但當時沒有說名字,後來伊有詢問系上其他人,是否也有被老師這樣問,伊得到的結果是聽說被告沈鈺澄是支持被告楊萬山的。
另被告沈鈺澄也表示最近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給我們經費,要幫忙候選人選上後,等選後才會給我們經費,當時伊覺得這算是期約賄選,所以沒有答應,因為被告沈鈺澄是系上老師,伊也沒有很直接的拒絕,只回以如果有需要打工人手的話,我們可以考慮等語(參見選他卷第59頁)。
益徵被告楊萬山、沈鈺澄、陳宗記等3人先於金寧鄉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共同會商如何向金門大學壘球隊隊員行賄買票事宜後,再由被告沈鈺澄向證人洪義明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一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陳柏均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除據被告沈鈺澄於偵、審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陳柏均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金門縣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權,被告沈鈺澄於103年10月4日,用LINE的方式請伊及被告黃世賢回來金門投票,並透過黃世賢來跟伊說要用5000元(包括我回金門的機票及賣酒的差價)投票給其指定之人,但被伊拒絕了等語(參見選他卷第7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陳柏均行求賄選之犯行,堪可認定。
⒌被告沈鈺澄對於證人黃世賢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情,亦據被告沈鈺澄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雖證人即被告黃世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9月26日晚上9或10點,被告沈鈺澄透過臉書MESSENGER問伊要不要回來投票,伊表示還不確定,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沈鈺澄並沒有向伊表示一票5千元,也沒有表示要伊投票支持某位特定候選人,被告沈鈺澄只是說要買11月27日的機票回金門,29日機票回臺北,只提到機票的錢他會出,賣酒的錢也會給伊。
但伊之前就和證人陳柏均講好要一起回來,並不是因為要同意收被告沈鈺澄給的機票錢及賣酒的錢才回來金門投票云云(參見選他卷第97至98頁)。
然參以被告沈鈺澄、黃世賢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之通話內容上下文觀之,103年11月1日被告沈鈺澄先詢問被告黃世賢是否回金門投票,並表示「電話不能講」、「以免被懷疑」、「要的話我幫你安排」、「豆(到)時候再說」「只想讓你有點收穫」、「也許有好處」,被告黃世賢則先回以「不確定」、「要看有沒有時間」,被告沈鈺澄接著表示「機票我出」、「還有賣酒的錢給你」,嗣翌日被告黃世賢買到103年11月27日機票時,即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知被告沈鈺澄「老師我買到27日的票了」,被告沈鈺澄則回以「ok」、「你呢想住哪?」、「給你安排」、「到時候再提醒一下」,被告黃世賢則再回以「所以是想住哪裡可以自己挑這樣嗎?」、「自費嗎?」,而被告沈鈺澄復答以「No」、「回來再說」(參見證據卷第11至15頁),足證被告黃世賢對於被告沈鈺澄欲提供臺灣、金門來回機票費用作為回金門投票之對價,而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所指定之人,本有所認識,並已達成合意(否則被告黃世賢何須問被告沈鈺澄「自費嗎?」),即被告沈鈺澄對被告黃世賢以金門來回機票(即3500元)作為對價期約賄選,約定於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而被告黃世賢亦予允諾等情,事證明確。
且此部分亦經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坦認不諱在案。
是被告沈鈺澄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⒍被告沈鈺澄對於被告黃思融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於選舉時將其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等情,除據被告沈鈺澄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思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沈鈺澄有向伊表示,如果回來投票有補貼,不用花機票錢,是因為被告沈鈺澄承諾伊要幫忙付機票錢,所以伊才願意回來金門投票等語相符(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21頁)。
且證人即被告黃思融於調詢時並供承:被告沈鈺澄已先匯給伊回金門的單程機票錢1353元至匯款到伊中華郵政的帳號內等語(參見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11頁),即被告沈鈺澄確已交付行賄買票之款項予被告黃思融無訛。
此外並有被告沈鈺澄、黃思融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黃思融之金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沈鈺澄此部分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亦足可認定。
⒎被告沈鈺澄對於被告陳明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委由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2人期約賄選等情,除據被告沈鈺澄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明瑋、證人劉俊男及陳翰騰等人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選他卷第86頁;
選偵字第103號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第124至126頁、第139至140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明瑋分別與證人劉俊男、陳翰騰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參見證據卷第19頁、第20至26頁),是被告沈鈺澄對證人即被告陳明瑋投票行賄及對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賄選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⒏被告陳宗記對於其親屬即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楊萬山,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分別以1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向實際居住在臺灣之證人董玉荷、林遠圖行求賄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記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文泰(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4至175頁、第215頁)、姜貴臨(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7至178頁、第217頁)、陳宗義(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68頁、第211頁)、錢曉鳳(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0頁、第218至219頁)、陳宗璿(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71頁、第213頁)、許佩欣(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4至185頁、第220頁)、陳慧敏(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87頁、第222頁)、許志雀(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90、第223至224頁)等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宗記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陳宗記此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⒐證人陳雅慧、證人即被告陳宗記雖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陳雅慧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被帶去問的精神狀況很恍惚,因前一天晚上的精神狀態不好,再被帶去調查處接受將近5個小時詢問,伊只想說趕快回去,在做完筆錄的當下,伊確定103年10月30日沒有拿這筆15萬給被告陳宗記,只有103年10月23日這筆15萬元,但調查員又以題外話的方式,說伊回答10月30號沒有這筆15萬元是很不合理的,因為被告陳宗記那個表格上面有寫「雅慧姐零用金」,但伊卻說不知道,調查員反問伊被告陳宗記是想害伊嗎,調查員以伊回答沒有10月30日這一筆15萬元是不合理的來誘導伊,說伊應該要講政治獻金比較合理,而且政治獻金,來付這些工讀金、其他費用,很合理,也很正常,伊認為調查員應該是要幫伊,伊進而相信政治獻金是合理的,所以就配合調查員的說詞。
嗣後因為在調查員陪同伊前往檢察署的車上對伊講說,只要跟在調查處講的一樣,就可以很快離開,當下伊也很相信調查員,且伊是處於精神不好的狀態,當天又急著趕回去接送小孩子,伊就順著調查員的意思,在檢察署回答了同樣的話云云。
另證人即被告陳宗記於原審證稱:在伊被羈押前,家中祖母身體就已經很不好了,103年12月8日調詢時,伊得知證人陳雅慧承認她於103年10月30日有拿錢給伊,所以在心理極度不穩定的情況下,伊才決定順著證人陳雅慧的供述去編造一些不實的證言,其實伊交給被告沈鈺澄的6萬元及向家人買票的錢都是伊自己從銀行帳戶的存款領的,是伊自己跟被告沈鈺澄合意向學生賄選,而且伊把錢交給被告沈鈺澄後,並未再向被告楊萬山回報此事,被告楊萬山也未同意伊跟被告沈鈺澄向學生買票,另外伊也沒有跟家人說這些錢是伊自己的錢,主要是害怕家人受到其他候選人的買票,而支持其他人,而且平常伊也很少拿錢給家裡,所以才決定跟家人買票,就讓他們認為說,這是被告楊萬山跟他們買票的那種感覺。
當時伊是直接拿錢給家人,就說這次選舉,再幫忙支持一下,伊沒有說要支持被告楊萬山,但他們知道被告楊萬山要出來選議員,伊是因為在調查處被脅迫、誘導下,才會做出不實之證述云云。
然查:①證人陳雅慧係於103年12月3日10時54分開始接受調查處詢問,12時47分暫停詢問用餐休息,直至13時39分始繼續詢問,於14時50分結束詢問(參見調查卷第141頁至147頁),詢問時間並非夜間,亦無過長,中間並有近50分鐘之用餐休息時間,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陳雅慧調詢及偵訊錄音光碟,詢問過程中證人陳雅慧從未表示有何精神狀況不佳,而須休息暫停詢問等情,亦未有何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故本件應無疲勞訊問情形,是證人陳雅慧陳稱其於受訊(詢)問時,係處於精神狀況不佳狀態,核屬無據,先予敘明。
②調查員詢問過程中表示證人陳雅慧否認有於103年10月30日拿15萬元給被告陳宗記一情,於理不符等語,然係本於扣案之收支明細表中有一筆10月30日「雅慧姐零用金」15萬元,而質疑證人陳雅慧之供詞,難謂有何不正訊問,至證人陳雅慧於10月30日交給被告陳宗記該筆15萬元現金來源究為政治獻金與否,更與證人陳雅慧是否因被誘導而為不實之證述無關。
③況證人陳雅慧為被告楊萬山之配偶,負責本次選舉經費帳務之收支管理,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自己先生之理,且依「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參見證據卷第27頁),該筆15萬元確係10月30日交被告陳宗記收受,復與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1月間交給證人即被告沈鈺澄6萬元,加上被告陳宗記向自己8名親人行賄之4萬元(每人5000元),再加上其交給父親即證人陳文泰,預備向其他在台親屬買票之2萬元,以及遭搜索扣案之3萬5千元金額相符,足徵本件用以行賄買票之15萬元,應為被告楊萬山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交代證人陳雅慧於翌(30)日轉交給被告陳宗記供行賄買票之用,殆無疑義。
是證人陳雅慧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楊萬山之詞,並無足採。
至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陳宗記交給被告沈鈺澄6萬元及其向家人買票之賄款,係被告陳宗記於103年9月1日自其金融帳戶提領22萬元5000元中支付,亦屬無稽,同非可採。
④被告陳宗記係代表會約聘司機,本非經濟富裕之人,平時陪被告楊萬山跑攤喝酒時,尚須被告楊萬山先給現金1、2萬元以便臨時支應(參見選他卷第105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自己拿出15萬元現金幫被告楊萬山賄選,而被告楊萬山並不知情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再其證述向家人行賄買票是自己的錢,家人並不知情,且其向親人行賄時亦未告訴家人賄款來源,是因為擔心家人被其他候選人買票,再因平時很少拿錢支助家裡,所以才決定趁這次選舉向家人買票云云,更屬無稽,洵無可採。
⑤況被告陳宗記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家人他們要投票給被告楊萬山,他們都有同意等語(參見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直接拿錢給家人,就說這次選舉再幫忙一下,伊沒說出要支持誰云云,更屬欲蓋彌彰,同為迴護被告楊萬山之詞,亦非可採。
⑥另選任辯護人曾辯以被告陳宗記係急於交保,再因於調查處受到誘導、威脅,始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告陳宗記於調詢時縱有誘導,亦屬記憶誘導,並非不正訊問,已如前述。
至調查員是否以威脅之方式而不正訊問證人即被告陳宗記?經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陳宗記調詢錄音電磁記錄(檔案名稱:WS213222.WMA1:11:18-1:43:03)如下:《調查處:「這15萬啊,這15萬,才是拿給沈鼎康的錢,對不對,因為10月30日你拿到錢之後,你才有錢在11月初給了那個沈鼎康錢、才有能力在11月21日的時候才各給錢。
我現在要跟你講一個是說,至少我們現在法律上的證據力啦厚」。
陳宗記:「是」。
調查處:「已經能夠證明她第一次給你15萬,你多了3萬多,阿我先不管你那3萬多怎麼給,但是畢竟因為那是10月23的事情了,距離你給沈鼎康11月初的那個錢、第一次3萬塊,其實還有一段時間距離啦,那這一次來講這更密接了,因為這一次是10月30了,隔一天它就是11月初了,就距離你拿第一次錢給沈鼎康這一次只有間隔一、兩天了,那在、你再隔那一次11月21日你再拿3萬元去他辦公室裡面,那這有3個禮拜的時間,可是問題就在於說,陳雅慧講得很清楚,她這15萬就是給了你,她說沒有單據,所以,你這15萬塊阿,你就不會拿去做其他的墊付了,這樣你曉得意思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那你今天,陳雅慧她今天也講到這裡了,其實你今天只要回想一下,確認,幫我們確認說這些15萬元裡面,是不是就包含了給沈鼎康這6萬元,今天話不是你講出來的啦,因為今天話是我們問陳雅慧的啦,所以我覺得就你跟楊萬山之間的一些,我不管你們講什麼道義責任或是說,我覺得你對他夠好了啦,不管你說他之前對你多好、你的恩情,因為話不是你講的,話是陳雅慧講的。
你是不是你這一段你好好想一下,因為你、我覺得到時候我們還是看證據阿,證據的問題啦,他們不管說要用推或邏輯上,至少我們調查局證明到這一段,10月30日陳雅慧給了你現金15萬,那這個錢沒有單據,所以完完整整的在你身上保管中,那陳雅慧是楊萬山的老婆,她不會去害他,這樣你懂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特別是這一段,檢察官也具結過了」。
陳宗記:「嗯」。
調查處:「所以我們的認為是,你給沈鼎康的錢就來自於這15萬塊啦。
不管從時間上,不管說從請款的流程,因為沒有單據嘛,就是說正常在我覺得調查局做到這一點,應該足夠支撐讓院、檢相信,就是說不管你今天講或不講,當然你如果能夠說坦白,剛好也把你現在的一些麻煩啦,我們就把他一次都解決掉了,因為話畢竟不是你這邊講出來的,在我們問陳雅慧之前,你一直堅稱這一段嘛,那你只要想到一點,院、檢絕對相信陳雅慧這個證詞啦,因為這是他老婆講出來的話」。
陳宗記:「可以問一下她是哪一天問訊的嗎?」。
調查處:「哪天問訊的?我剛剛不是講了嗎,12月3日阿」。
陳宗記:「12月3日」,調查處:「咦,對阿,我們前幾天問的阿」。
陳宗記:「前幾天」。
調查處:「對阿,12月3日阿,今天是8日而已阿,5天前問的阿」,陳宗記:「8號喔,5天前」。
調查處:「所以你仔細想一下,另外有一段哦,我覺得對你比較不利的,這邊我也跟你做個說明,因為陳雅慧她有講到說,這15萬的數字是陳宗記當場跟她講的,所以她才拿15萬給你。
這樣你曉得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所以你於情於理於法,你都必須要非常清楚這15萬塊做什麼用的。
那我們現在也已經知道說你確實是拿錢給了沈鼎康,這段、兩邊也都是可得確認這樣子」。
陳宗記:「是」。
調查處:「我們只是再補進說為什麼你會有錢」。
陳宗記:「是」。
調查處:「本來我們想說,欸,一直、我們上一次見面的時候,一直推敲說是不是拿的那第一次的15萬,你還記得嗎?」。
陳宗記:「是」。
調查處:「那現在那個15萬變得不重要了,那個不管了」。
陳宗記:「是」。
調查處:「而且我還可以證明說單據上確實只有11萬多啦」。
陳宗記:「是」。
調查處:「好,那我現在要講的就是這15萬啦,特別是你那時候拿到了這15萬就要做一個交代,特別是你又沒有單據,陳雅慧講得很清楚,你就是沒有單據,但是你就是要跟她拿這15萬,然後就是主席交代的,喔你休息一下,我覺得我們、今天你願意講的話,其實就是這2秒鐘的事情,你講1秒我記1秒,就這樣子而已啊,事情就結了,你要想說,其實證據推到這裡,也沒什麼好推了啦,只有你回想一下,確認一下這一段供述,其實你這案子,我覺得這樣子至少在初步你的一些、一些事證我們就可以做釐清了嘛,檢察官應該這方面他就會考量,這方面也清楚就好啦,要休息嗎?還是你要直接回答?」。
陳宗記:「我想一下」,調查處:「好」。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即非原詢問之調查員】:「我問你呀,其實你應該記得蠻清楚的,你講與不講的掙扎點是在那裡,現在他不在、長官不在,你有什麼困難點阿,我其實、我都是按照他打的,所以你講的我也不會打」。
陳宗記:「嗯,所以你的看法是怎樣?」。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我的看法,我的看法、其實他們是查都查的很仔細」。
陳宗記:「是」。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對阿,那些錢的流向什麼都很清楚的,只是說,人家、你看問、問人家候選人的太太,她也都有講啊,你有這麼大的人情壓力揹負在上面喔」。
陳宗記:「也不是啊。
那、可以」。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我想你的顧慮是不是因為在錄音?但是我只知道怎麼停掉,不知道怎麼暫停耶。
看一下有沒有暫停鍵」。
陳宗記:「那可以問問題嗎?」。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蛤?」。
陳宗記:「那這樣子的話就、就基本的話,會影響到楊萬山他的當選的問題嗎?」。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還、還沒有那麼直接,還不一定耶,這個不是你覺得說你說了,他就會說當選或是不當選」。
陳宗記:「嗯」。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但問題是你不說,你就是、還是得回去,然後之後還是會被判刑,還是要坐牢」,陳宗記:「是」。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對呀。
除非你覺得待那種地方沒關係,可那一輩子的記錄耶,人家教授、教授也說了,所以他就放,你可能不知道他出來了」。
陳宗記:「我知道」。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你知道,對呀」。
陳宗記:「因為那一天有跟他去開庭」。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喔,嗯嗯」。
陳宗記:「那這部份,我還是保持緘默權」。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你真的要這麼做?呵」。
陳宗記:「啊,呵」。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那我問你,楊萬山怎麼待你的?」。
陳宗記:「就很好」。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除了幫找了一份約聘、很好的工作之外」。
陳宗記:「平常也會噓寒問暖阿,就是可能說看有沒有缺什麼阿,那是一部分,就」。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嗯」。
調查處:「有沒有比較有印象了?」。
陳宗記:「可以保持緘默權嗎?」。
調查處:「可以呀,可是這樣子對你來講沒有甚麼益處阿,你也知道說你有時候、比如說被聲押什麼,其實你、法律上是保持緘默是、是蠻好的啦,是你的權利是沒有錯」。
陳宗記:「我知道」。
調查處:「但是、那一段並不會對於你的一些事情的釐清有任何的幫助阿」。
陳宗記:「是」。
調查處:「你早講也是講,你晚講你這一段還是得交代呀,因為現在這個點就已經到達你、除了你之外,沒有任何人可以幫你解釋這一段,不論今天是誰啦,因為即便律師在場,因為今天是一個事實上的問題阿」。
陳宗記:「是」。
調查處:那事實上的問題只有一個人可以解,因為陳雅慧講說是陳宗記跟她講的,要拿這15萬」。
陳宗記:「嗯」。
調查處:「就點到這邊了,我今天是很誠懇跟你講,問題的點就在這邊了」。
陳宗記:「是,我知道」。
調查處:「我先寫我保持緘默啦厚,來,問喔,你在11月初期、11月21日,各給沈鼎康3萬塊去買畢業學生選票的錢吶,是不是就從這15萬中去支付這樣子,我幫你換一個角度想,你不用你自己講,是我的問題這樣子,這樣子你會比較、筆錄看起來你也比較好交代啦。
我這樣講啦,其實陳雅慧她講出來之後阿,你、因為我知道她的錄影帶到時候也是會院方檢方可能那邊都需要確定、他都會看,她講完這15萬之後,她整個人如釋重負阿,她整個還會侃侃而談,才開始講說甚麼楊萬山啦,還有甚麼沈鼎康那邊啦,說甚麼買這些畢業生選票的事情,她可以侃侃而談吶,因為我覺得她只是心裡一個結她破了而以阿,阿你今天,就我觀察你這個年輕人來講,你也是這樣一個想法阿,你是一個非常好的朋友,今天不是到涉及到這種刑事案件的時候,我覺得你是一個非常值得交的一個朋友。
今天問題的點就不在於你呀,我這樣講啦,你是不是想一下,因為陳雅慧她講的很清楚,這個錢還是楊萬山特別交待給她的,他跟她說明天陳宗記會來找妳拿,她不會這樣害她老公,你知道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我覺得我們、你是不是把這一段想一下,我覺得我們今天就把這件事情、這個做個結束了,她、你看喔、來,前一天晚上它指29日的意思,楊萬山跟她說,明天下午陳宗記要拿錢,但是沒有講15萬,15萬是你再跟她講的。
然後她說錢就是楊萬山給她的,這樣曉得了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其實我也知道說你的反應,我只是知道說,我今天只是差一個你的口供,我這邊寫是的而已,啊案子就結束了。
我可以這樣寫嗎?你願意把這一段、你心裡的想法,你就先把它先、先拿掉了吧,你那關卡是不是就把它拿掉了?其實我們很少案子還需要去做到那麼精準、那麼細到說錢從哪裡來阿,其實今天只要說知道錢、欸、錢這樣子來了,然後錢是楊萬山陣營出的,阿他的口供,我今天也有一個口供可以連結到了啦,若你說要抓這個甚麼口供連結的話,其實這樣子就連起來了啦,一個交付的人藉由楊萬山的老婆去拿到錢了,然後你錢也實際交了,其實這案子對我們來講已經破案了,我今天是要幫你,你這個案子,你就不需要再去扛這種東西了,我覺得,看到這筆錄,你應該心情也輕鬆了吧,還是更沉重?應該是輕鬆了吧,破口就不是你這邊嘛」。
陳宗記:「所以意思是說,不管我承認與否,就是你們辦案的方向定調是這樣?」。
調查處:「我只能說我們就我們調查的事實會完整的做個移送書給檢方」。
陳宗記:「是」。
調查處:「那目前我個人的看法是這樣子沒有錯啦,因為這15萬吶不是一般的支出,所以它沒有單據,那這個錢陳雅慧說是她老公給她的,他特別交待說,你會來拿錢,確實你也去拿了,她的講法確實你也去拿了,而且跟她講明說要15萬,她就把他老公那個錢裡面,轉手了15萬給你,我講轉手嘛,因為錢不是她的,她說不是她的嘛、不是她去領的,跟那一次沒有關係這樣子。
那你這邊確實在隔幾天楊萬山那邊就有3萬元了,三個禮拜之後,又有另外3萬元,那我們在想說,為什麼你那邊會有錢,其實今天真相百分之九十九的就在這邊了嘛,就這15萬元嘛。
我看你就各方面、智商反應我覺得你都蠻好的阿、都蠻高的,我這樣子分析給你聽,你、你會沒辦法理解我們這樣證據的這種紮實度已經夠了嗎?」。
陳宗記:「我了解」。
調查處:「對啊,我覺得不需要再跟自己嘔氣,我們也不用去賭上這種,這些都不干你的事情了,你這樣曉得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你那個心裡那個、你就把它講一講,這樣不是比較舒坦嗎?我覺得講,對你只有好沒有壞,表示你的自白才、這算你的自白阿,偵查中的自白阿,我之前跟你講說因為你犯的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罪」。
陳宗記:「我知道你的意思」。
調查處:「那現在講不講,你不覺得自白對你會比較好嗎?」。
陳宗記:「這樣就目前我,沒辦法交待15萬塊的去向喔」。
調查處:「那現在15萬元在那裡?我講題外話,你是有給人家多拿這些錢然後把人家侵占掉了,所以你現在沒辦法交代這來源,是這樣子嗎?除了交出去的這、因為交出去的、我相信你這個一定要交啦,你其他錢你是不是、你是不是你自己收起來?你有跟人家浮報、浮報多點錢嗎?容我講一段,我對你現在這個反應啦,就跟上一次我們見面的時候,我在問你這個東西的反應,其實是一樣的,因為你知道這個東西的嚴重性,就像你知道這題啊,因為你心裡是知道答案的,那你現在不好回答,是因為我們的、認定的事實又太單純了,是不是這樣子,這東西一定是有某方面是我不知道,所以我現在是、比如說假設,你給人家浮報多的錢,你自己拿起來了,你覺得現在講了這一段之後,後面也不好交待,是這樣子嗎?」。
陳宗記:「如果」。
調查處:「但是那個是,你跟楊萬山自己的事情了,你們朋友之間的關係,那是你們的事情了,你今天這一段就是得要交待清楚啊」。
陳宗記:「嗯」。
調查處:「檢察官那邊到時候認定有沒有悛悔之意,這邊就是了」。
陳宗記:「甚麼意思?」。
調查處:「他認定你有沒有悔意就在這邊,你符不符合自白就在這裡了,自始自終,陳宗記你講的東西呀,沒有一段是你自己承認的」。
陳宗記:「是」,調查處:「都是調查局自己查到的,你像擠牙膏一樣,擠到一段你承認一段,擠到一段你承認一段,我覺得你、其實你根本不符合自白啦」。
陳宗記:「是,我知道」。
調查處:「這個就是你唯一的機會,就是、今天問題已經到你門口了,你就是把它撿進來講清楚而已」。
陳宗記:「嗯」。
調查處:「是不是,有這麼難嗎?就把它、這樣對你才好啊,這15萬元就是拿了6萬元去給沈鼎康的對不對?對不對嘛?」。
陳宗記:「可以讓我、在我再回想一下嗎?」。
調查處:「好,那我們先吃飯好了,厚。
來,這邊、中間插現在吃飯,我不想逼你,我只要讓你能夠自己能夠想清楚,因為你一個、我覺得你這麼年輕的一個年輕人,你背一個前科也不OK啦,你今天沒有自白,你沒有機會,你知道嗎?」。
陳宗記:「嗯」,調查處:「你今天你沒有自白,你絕對沒有機會了。
這麼多人都講了,事實都擺在這邊了,即便今天楊萬山沒事,你還是、你一定是有事情的啦」。
陳宗記:「是」。
調查處:「我不相信你這麼聰明的人,你這麼努力上進的人,你還願意去念進修部的人,你會不清楚這個利害關係這樣子,今天我證據已經、我沒有嚇、我沒有要說服你什麼,我只是把這邊攤在這邊,我很誠懇的跟你講,你今天只能把這邊講清楚,證據已經足夠支撐到整個案子了,因為陳雅慧也講到楊萬山了,這樣你曉得嗎?」。
陳宗記:「是」。
調查處:「是楊萬山,她說這個錢是楊萬山前一晚上親口跟她講的,陳宗記明天他會來找妳拿錢,就這樣子阿,喔。
吃飯,我也會去吃飯」。
(檔案名稱:WS213222.WMA時間:2:12:11-3:09:20)調查處:「這樣可以厚,繼續問」,陳宗記:「喔」,調查處:「我想說今天喔,就、我們就把事情解決了,不要再一直,偵查中自白是一定減輕。
阿因為第一項裡面吶,我最早跟你說你涉犯是99條嘛」。
陳宗記:「是」。
調查處:「它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然後它可以併科是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這是它的法定刑」。
陳宗記:「是」。
調查處:「那你現在來講,就是偵查中自白,就是減輕、這是必減,那這個東西再看你自白的程度,再跟檢察官再爭取嘛」。
陳宗記:「是,是」。
調查處:「你如果說你符合一定條件的話,最好是可以免除啦,那我現在問、我現在是說,在11月初,還有11月21日,各給沈鼎康3萬塊,去買畢業學生選票的錢是不是就從這15萬去支付這樣子。
陳宗記:「是,是的」。
調查處:「是厚,OK,我覺得你今天這樣講厚,我覺得算聰明啦,那你現在就是想說,不過你還是要交代一下說,除了15萬以外,其他的錢吶,你用到哪裡,就簡單的交代這樣子」。
陳宗記:「是。
就包含上次給嘛?」。
調查處:「對,來,那我問一下喔,來、然後是的那邊到時候簽名蓋章這樣子。
我覺得你現在這樣子,跟張檢察官爭取一下,他一定會給你,今天看事情能不能就解決掉了啦,來,問喔,你如何、等一下,據阿、我還是站在你的立場,我把筆錄的題目這樣的回答啦喔」。
陳宗記:「是」。
調查處:「據陳雅慧講,她拿給你這十五萬是前一天楊萬山拿給她的錢吶,等一下,是前一天晚上楊萬山他拿給你15萬、是前一天晚上楊萬山先拿錢給她,並跟她交待。
來,我照抄好了喔。
這個冒號、引號,冒號、引號,10月30日的前一天晚上」。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全部照抄?」,調查處:「照抄好了厚,我先生楊萬山有跟我提到明天下班後,陳宗記會來跟我拿競選的費用,但沒有提到十五萬元這個數字。
十五萬元是陳宗記在10月30日晚上,在競選總部當場向我說的。
OK。
你如何,跟楊萬山事先講好拿著十五萬這樣?OK好,來,你把這一段跟我們講一下」。
陳宗記:「就、要先」。
調查處:「嗯,是因為沈鼎康跟你講,所以你才跟楊萬山講?我覺得你把它直接、我們直接、你就、你需要喝熱水嗎?」,陳宗記:「不用」,調查處:「你就把它講一講,我們就筆錄上趕快做完這樣子」。
陳宗記:「15萬元是要用競選上面,一些費用的支出」。
調查處:「嗯,那怎麼跟楊萬山談這一段?」。
陳宗記:「就可能例如買旗子阿,或是」。
調查處:「你跟他有報什麼東西嗎?因為你這個沒有單據阿,我這樣講」。
陳宗記:「是」。
調查處:「所謂的自白,就是你要禁得起查,而且符合邏輯事理的,不然的話,院、檢沒那麼笨,人家就這樣相信你這個就叫自白啦,這樣懂嗎?」。
陳宗記:「是」。
調查處:「你在哪裡跟楊萬山講的?」。
陳宗記:「我想一下」。
調查處:「嗯,在主席辦公室?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應該、你看一下10月30,10月29號那天是不是要上班這樣子。
10月29是禮拜三,所以那一天你應該有上班」。
陳宗記:「應該是在代表會吧」。
調查處:「代表會?」,陳宗記:「對,然後就大概推一下說可能接下來一個月,可能會用到多少錢,就可能一些選務上面的支出,或者是一些雜支,然後還有工讀生他們的薪水這樣子」。
調查處:「那那些都要單據阿」,陳宗記:「單據有,就、就黃色袋子」。
調查處:「那是另外的阿」。
陳宗記:「是另外的哦?」。
調查處:「嗯,很多時候那些事件都還沒發生,你那單據我有檢視過」。
陳宗記:「是」。
調查處:「就是說你第一次跟他請款,那個單據是合的」。
陳宗記:「是」。
調查處:「所以陳宗記我現在跟你講,你現在其實你是存在一個僥倖心理,你是想說回答一個是,這樣就算自白,其實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你必須把這一段就是交代清楚,然後你至少讓院、檢看到你的一個,我不要講悔意啦,可能你們年輕人不懂什麼叫悔意,但是我跟你講,因為現在你可能不覺得這是錯的事情,叫做賄選買票,但是在法律上,這就是一個非法的行為」。
陳宗記:「對」。
調查處:「你們覺得朋友之間我這樣幫來幫去,就是很單純我跟朋友幫來幫去,大家都在買,其實即便大家都在買,今天很不幸的就是你們被抓到了嘛」。
陳宗記:「是」。
調查處:「那你今天切身的利害關係在於你的前途,我覺得你還有大好的未來這樣子。
沈鼎康,我相信他的前途原本應該是更漂亮的,他也因為犯到這件事情了,但是他確實有深刻的反省,他後來認,他就是把事情一五一十都講清楚,只是我這邊先提醒你一點,就沈鼎康的講法裏面,不是他主動找你們,你們現在一直講說沈鼎康找你們,沈鼎康說是他在9月的時候,跟楊萬山在辦公室,楊萬山跟楊家聲當面跟他講,但是這一段來講,牽涉到的是什麼?牽涉到的是,利益是相對立的,楊萬山、楊家聲講他主動,那他也是說沒有,是楊萬山、楊家聲找他的,但是誰先誰後,我不管,反正結論就是,楊萬山、楊家聲跟沈鼎康達成了這樣子買票的一個合意,然後錢由你這邊來繳,這一段你可以待會覆訊的時候再問檢察官,看沈鼎康,我今天在錄影錄音狀況之下跟你談,沈鼎康就是這樣講,雖然你們一直講說沈鼎康主動,沈鼎康說沒有那回事,我不是主動,是他們要我幫他找學生的」。
陳宗記:「不好意思,我上廁所」。
調查處:「有沒有水?」,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他的?沒,再拿」。
調查處:「再拿一罐」。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好」。
調查處:「欸,那個你給他一杯熱水好不好?你找、我們辦公室隨便找個瓷杯、或是那個」。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喔喔,那邊我記得好像有」。
調查處:「你找個瓷杯,弄個熱的,這樣他可能比較安心談這樣子」。
調查處製作筆錄人員:「好」。
調查處:「我請同事幫你準備一杯熱水,我們聊聊怎麼跟楊萬山講這十五萬的事」。
陳宗記:「喔,謝謝」。
調查處:「先喝個熱的。
我這麼說啦,因為沈鼎康他已經直接講楊萬山這一段,他已經直接把這一段他都講了,這是張檢察官直接跟我們講的,說他才會當庭把他就釋放這樣子,然後再跟院方說撤銷羈押這樣子。
那你這一段來講,我覺得你情節比他、應該更單純一點,他直接跟楊萬山談的這一段,我現在只要問你說那這十五萬,目前當事人講的這些事證都有口供,有證據,有物證可以支撐,我也知道說這個錢,對嘛,你也是說,這十五萬,就是給沈鼎康三萬、三萬,就是從這十五萬來的,OK,我們就剩這個。
那這十五萬,為什麼是十五萬這樣子,而不是六萬?你這邊是不是有什麼?我剛剛那是我揣測的,是不是你有把人家多報了什麼,那,那個就是你跟楊萬山的事情了,你知道嗎,那就是你跟楊萬山的事情了,我現在只要先知道說怎麼先講這十五萬這樣子,是不是你跟他報的時候,不止這些人,還是預計名單不止這麼多。
因為我從沈鼎康那邊扣的那個投票通知那更多了,那六個是我們找出來說,為什麼會請有六個,因為六個是他有Line,所以我很確定這六個一定有,你說你第一次來的時候,你直接跟我說六個,其實我很訝異,因為那六個」。
陳宗記:「嗯」。
調查處:「是我跟他推敲了好久,所以你說你第一次來的時候阿,你直接跟我說6個,其實我也很訝以你知道嗎?」。
陳宗記:「嗯」。
調查處:「因為這6個6萬阿,這我跟他推敲好久,也就是說,在沈鼎康初訊的時候,他也不是那麼的,但是因為我問案我問太多了,我辦案辦了二十年,我從這些蛛絲馬跡裏面,我確定這六票一定有,可是你一來你就跟我說六票,那你說從他的那些事證上,喔那多了,他裡面、我記得他裡面有十八個還是十九個」。
》(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正面至第222頁反面)。
綜觀上開原審勘驗調詢錄音電磁記錄內容,調查員詢問之用語,其語氣均仍屬平和,尚與威脅、恫嚇證人有間,且證人即被告陳宗記嗣後仍多次表示要行使緘默權(按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行使緘默權,而證人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證其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再者,被告陳宗記於103年12月8日調詢、偵訊後之103年12月12日羈押訊問時(此有其選任辯護人隨同應訊),且經法官訊問其先前於調查局、地檢署製作筆錄過程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訊問?證人即被告陳宗記亦明白表示未受有不正方法訊問,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是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陳宗記之調詢筆錄係遭調查員以不正之方法為脅迫、誘導或急於交保,始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⒑參以被告陳宗記於被告楊萬山此次縣議員選舉所扮演角色,已自承係為被告楊萬山管錢管帳(見選他卷第129頁),又擔任被告楊萬山之司機多時,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已如前述。
其多次在被告楊萬山之競選總部或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參與選舉活動策劃,甚至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且於被告楊萬山在場時,直接與被告沈鈺澄談論向金門大學學生賄選之事(參見選他卷第203頁;
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5至76頁),又負責競選服務處收支(包括工作人員薪資發放)等重要核心工作,足認其深受被告楊萬山之信任及倚重,係被告楊萬山此次縣議員選舉之重要幕僚,且被告陳宗記亦供認認其為被告楊萬山本次縣議員選舉之重要幕僚(參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20頁),是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記僅幫忙選舉事物之打雜而已,非重要幕僚,顯無可採。
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候選人及一般民眾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
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他為其競選或支持人如貿然行賄,僅使自身可能涉及刑責,而本身並無其他利益,是斷不可能會有人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支持之候選人而甘冒賄選重罪之刑罰制裁。
準此,證人即被告陳宗記當知買票賄選係屬重罪,可能致其自身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重罪刑罰之風險,其又係重要之選舉核心幕僚,如此重大決定必定已得候選人本身即被告楊萬山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陳宗記不可能未經被告楊萬山之委託或授意,即擅自決定為被告楊萬山賄選,其理甚明。
此外,被告陳宗記自承被告楊萬山平日對待他很好,又為其謀得一份穩定工作,此亦為被告楊萬山所不否認,則基於二人上述利害關係,被告陳宗記如非得被告楊萬山之授意或委託,斷不可能甘冒使自身及被告楊萬山受賄選重罪之刑事追訴,並使被告楊萬山受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因此乃攸關被告楊萬山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是被告楊萬山辯稱:證人即被告陳宗記所為之買票行為,事前完全未經伊之同意,而係其自行主動為伊出資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云云,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難憑信。
⒒另尚有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陳明瑋以FACEBOOK MA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3張(參見證據卷第1至7頁)、被告沈鈺澄與證人陳柏均以FACEBOOK MA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張(參見證據卷第8至9頁)、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黃世賢以FACEBOOK MA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1張(參見證據卷第10至15頁)、被告沈鈺澄與被告黃思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參見證據卷第16至18頁)、被告陳明瑋與證人劉俊男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參見證據卷第19頁)、被告陳明瑋與證人陳翰騰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3張(參見證據卷第20至26頁),及陳明瑋、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黃思融及陳柏均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161頁)、被告陳宗記被扣押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之照片1張(參見證據卷第27頁)、楊萬山競選服務處收支明細表檔案之翻拍照片1張(參見證據卷第27頁)、被告楊萬山103年1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參見證據卷第33至44頁)、被告沈鈺澄103年1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參見證據卷第45至52頁)、被告陳宗記103年1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參見證據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編號F-6新台幣千元鈔影本13張、扣案物編號F-8新台幣千元鈔影本8張、扣案物編號F-7新台幣千元鈔影本10張(見調查卷一第79-81頁)、扣案物編號F-10-1新台幣千元鈔4張及零錢共4111元(見證據卷第56頁被告陳宗記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F-10-1部分)、被告陳明瑋103年11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證據卷第62至65頁)、被告黃思融103年12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證據卷第66至69頁)、被告陳宗記之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1頁)、戶長陳文泰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下稱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6至38頁)、戶長陳宗義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9至40頁)、戶長陳宗璿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1至43頁)、戶長許及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后沙28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4至46頁)及戶長陳慧敏、設籍金門縣金城鎮○區0號址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7頁)等存卷可考,另尚有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所收受已繳回之賄款6萬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均自行提出繳回,贓證物款收據附於選偵字103號卷第244頁反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沈鈺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楊萬山辯稱不知情並未指示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純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另被告陳宗記所稱係自己出資為被告楊萬山賄選買票云云,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3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至為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楊萬山所稱應將被告陳宗記住處扣案鈔票送驗指紋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勘驗相關筆錄部分等云云,惟該扣案紙鈔因均已繳入國庫,未原物保存而無從送鑑,已發函敘明(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本案尚扣有零錢111元(如前編證據卷第56頁被告陳宗記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F-10-1部分),尚非如被告楊萬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調查人員僅就千元鈔部分予以扣押云云,足見其等所辯,顯與當時執行過程之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灼,其等上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世賢部分:業據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沈鈺澄於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被告沈鈺澄、黃世賢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黃世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參見證據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證被告黃世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黃世賢,其期約賄賂之犯行亦已明確,同應依法論科。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
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
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準此,在行賄者為避免風聲走漏,或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佯以應允而向偵查犯罪機關檢舉,而僅表明請支持、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待投票前一日或當日始明確告知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情形,甚而在行賄者自行出資,代候選人墊付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人之場合,倘行賄者已有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或進而與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甚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且有投票權人對行賄者表示之目的已然認識,或為承諾、收受賄款,則行賄、受賄者即應分別以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之規定相繩。
況考諸金門地區之特殊民情風俗及選風,就上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中「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解釋及認定上,自以雙方所認識或所約定之對象係以可得確定,或將來即可確定為已足,並不以一開始即明白告知為必要。
則被告沈鈺澄於行賄時,或雖尚未完全向相關學生明確告以投票支持被告楊萬山,然屆時必然將予一一告知,使其得以確定支持之對象,是仍與上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424號、98年度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409號判決意旨照)。
詳言之,該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茲查:㈠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鈺澄向證人洪義明表示:「有位要參選縣議員的候選人願意出錢贊助」、「希望你們可以幫忙、可以支持他」、「但經費部分要選上才能給,因為時機比較敏感,沒有辦法選前就先給錢」等語,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證人洪義明所拒,即證人洪義明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
㈡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已經將賄款5000元交付證人即被告陳明瑋,而證人陳明瑋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
㈢另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透過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表示將以1票5000元之代價(證人陳翰騰部分另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3500元),要求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陳明瑋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亦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陳明瑋、楊萬山、沈鈺澄或陳宗記均尚未將賄款交付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應認為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
㈣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為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黃思融期約買票,被告黃思融允諾同意,且被告沈鈺澄並於投票前先匯款1353元(臺灣至金門之單程機票)至被告黃思融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黃思融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
㈤另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黃世賢表示將以補助往其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要求被告黃世賢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沈鈺澄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被告黃世賢亦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沈鈺澄、楊萬山或陳宗記均尚未將賄款交付被告黃世賢,應認為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
㈥再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委由被告沈鈺澄向證人陳柏均表示把票投給被告沈鈺澄所指定之議員候選人,可以補助其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惟為證人陳柏均所拒,即證人陳柏均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
㈦又陳宗記於徵得被告楊萬山同意後,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其家中具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等8人行賄,並交付之,並與渠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而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上開證人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
㈧至被告陳宗記向證人董玉荷、林遠圖表示以1票萬元之代價(加計往返金門、臺灣之交通費用),而約其投票支持沈鈺澄指定之議員候選人,惟為證人董玉荷、林遠圖所拒,即證人董玉荷、林遠圖並未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就此部分應認為行賄者僅止行求階段。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楊萬山、陳宗記及沈鈺澄謀議後,由被告楊萬山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1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宗記分配運用,復由被告陳宗記將其中6萬元,交由被告沈鈺澄,而自己則留下9萬元,分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是被告楊萬山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楊萬山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陳宗記、沈鈺澄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陳宗記、沈鈺澄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楊萬山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
再依前述,被告陳宗記、沈鈺澄於收受被告楊萬山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楊萬山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證人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董玉荷及林遠圖及證人即被告陳明瑋、黃世賢、黃思融等人,則其上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楊萬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至被告陳明瑋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期約買票部分,係由被告楊萬山基於前開之概括授意,提供賄款交由被告陳宗記運用,復由被告沈鈺澄向被告陳明瑋倡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被告陳明瑋則應允之,即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而係由被告陳明瑋負責進行,則被告陳明瑋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賄賂,應均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而被告陳明瑋就如何向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有所合意,且被告陳明瑋嗣後亦確實與證人劉俊男、陳翰騰等人就渠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對價達成期約,是被告陳明瑋於此部分,縱屬間接,亦應與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如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
是行為人固同時向多人賄選,且其中部分人已達既遂階段,則其餘之人縱有拒絕或於投票前未及轉達,而尚未交付賄賂等情,惟均不影響其賄選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與被告陳明瑋期約賄賂部分,其行求之低度行為,則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做成決議可資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陳明瑋共同投票行賄或共同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當選為目的,是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及共同被告陳明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起訴書有其中部分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者,因其僅屬高低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宗記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選偵字第103號卷第75至76頁);
而被告沈鈺澄亦於偵查中自白渠等之投票行賄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告沈鈺澄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楊萬山為本案之正犯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屬實,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就向學生陳明瑋、劉俊男、黃思融等人行賄,確實因為被告沈鼎康(即沈鈺澄)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陳宗記、楊萬山,就此部分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刑適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7頁),即本件就被告楊萬山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確實是因為被告沈鈺澄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楊萬山無訛;
另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投票期約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均分別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宗記所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沈鈺澄所犯投票行賄罪,則應依該法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黃世賢就其所犯之投票期約罪,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各被告共同交付賄賂等賄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之投票行賄罪,既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於事實欄以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固認定本件金門大學之學生洪義明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但對於憑何種資料認定其等係本件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及有關本次選舉之舉辦情形,並未調取相關資料,並說明其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是此部分自有未恰。
(二)本件各被告既經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其供犯罪所用之沒收部分,自應各被告均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始符共同正犯罪責法理(本件非屬人所得而應個別宣告),原判決就各共同正犯部分,未為相同之沒收宣告,且金額部分計算有誤,亦有可議。
(三)本件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另詳下述),同有未合。
被告楊萬山上訴意旨執前揭各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被告陳宗記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惟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
準此,關於就被告量刑之重輕,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不得據此以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原判決之量刑為不當或違法。
茲查,本件被告陳宗記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依其自白之減刑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就此部分之量刑,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
至被告沈鈺澄、黃世賢分別以原審宣告緩刑之負擔及未及審酌業經自白而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及黃世賢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即應由選民依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選出理想之人,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實屬應嚴厲譴責之行為。
且賄選尤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
被告楊萬山既曾擔任鄉民代表主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在地方亦具有相當之人望,竟侵入校園行賄選民,污染純潔校風,足認其對於民主政治中選賢舉能之精神並無尊重,其行為實不足取。
是以,被告楊萬山為縣議員候選人,竟與被告陳宗記、沈鈺澄,及共同被告陳明瑋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即被告洪義明、劉俊男、陳翰騰、陳柏均、黃思融、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及被告黃世賢等人賄選,而為敗壞選風之舉。
復考量被告楊萬山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陳宗記雖坦認其行賄買票犯行,然反覆其詞且一再曲意迴護被告楊萬山之犯後態度;
另被告沈鈺澄、黃世賢2人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楊萬山等4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卷一第125-130頁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背面-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世賢所犯投票期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就各被告宣告褫奪公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4人如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本院審酌被告沈鈺澄、黃世賢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並均於犯後坦認犯行,可認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沈鈺澄、黃世賢2人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沈鈺澄、黃世賢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併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衡平。
九、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同法第38條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準此,於是日後,除再有修正之特別規定外,即應回歸刑法上開有關沒收之適用。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雖係針對共同收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乙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應如何沒收。
至於在共同正犯之情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法無明文必須諭知連帶沒收,雖實務上有認為應諭知連帶沒收,然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惟法院之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若於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與該判決當事人欄所未記載之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並不以在判決諭知連帶沒收為必要,檢察官本於不重覆沒收之原則而為妥適執行,亦可達其目的,則原判決就上訴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未扣案賄賂,未分別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等旨,尚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刑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另因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而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已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因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前揭修正之刑法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酌)。
茲查,被告楊萬山、沈鈺澄、陳宗記與共同被告陳明瑋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15萬元(包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陳明瑋(5000元)、黃思融(1353元)收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業據原審對此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確定,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其餘14萬3647元,就其中本件已扣案之總額14萬3500元部分(即包括證人陳文泰姜貴臨、陳宗義、錢曉鳳、陳宗璿、許佩欣、陳慧敏、許志雀所收受之賄款6萬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均自行提出繳回,贓證物款收據附於選偵字103號卷第244頁反面】;
被告陳宗記住處扣得之3萬5千元【見被告陳宗記103年11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參見證據卷第53至61頁、扣案物編號F-6新台幣千元鈔影本13張、扣案物編號F-8新台幣千元鈔影本8張、扣案物編號F-7新台幣千元鈔影本10張,見調查卷一第79-81頁,及扣案物編號F-10-1新台幣千元鈔4張即4千元(見證據卷第56頁被告陳宗記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F-10-1部分,零錢111元部分不計)。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在被告沈鈺澄研究室扣得之3萬5000元;
另在被告陳明瑋住處雖扣得之1萬8500元,見調查卷一第99頁,但其中5000元係其自己收受之賄選金額,故應只列記1萬3500元),核屬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既經扣案,即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分別於本件各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陳明瑋非本件判決所列)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其餘部分未扣案預備供行賄之賄款147元(原判決誤載為5147元),既因未予扣案,則仍於本件各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十、原其餘共同被告陳明瑋、黃思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茲不贅論列。
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黃世賢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楊萬山、陳宗記、沈鈺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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