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5,選上訴,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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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在江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江(綽號阿在)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綽號黑人)均為被告葉在江益昌工程行雇用之員工,且均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圖使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該特定候選人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0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員工陳信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位於金門縣○○鄉○○○村0號住處會晤,陳信益隨後來到被告住處1樓客廳,在場者尚有其配偶蔡雪傲及員工魏智遠,被告當場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陳信益表示:「沒有」,被告以行求投票之意思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意指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行求有投票權之陳信益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惟遭陳信益答覆:「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接受」,而當場拒絕。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在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於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證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係其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之員工,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住處會晤,並於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投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信益講一票一張這事情。

因為陳信益大概一個禮拜沒有來上工了,那天晚上伊打電話給他問他說怎麼那麼久沒有來工作,後來他來了,就跟他說:「吳成典一票支持一下」這樣子,其他沒有講別的事,伊沒有要以一票一張向陳信益買票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訂於105年1月16日投開票,金門縣選區應選出區域立法委員1人,而證人陳信益係設籍在金門縣○○鎮○○路00號,為本屆立法委員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中選務字第1043150299號公告、陳信益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28頁)。

又被告葉在江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之員工,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住處會晤,並於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等情。

為被告坦承,並據證人魏智遠、蔡雪傲等人證述明確,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所闡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據上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闡示揭明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絕對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縱該共犯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無異為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如認其有證據能力,亦必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此乃最高法院依循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一再於歷次判決中表明之見解。

而本件證人陳信益雖非共同被告,然其與被告仍具有對向犯之實質關係,故自仍應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以陳信益之證詞為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行求賄選罪之唯一證據。

㈢證人陳信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8年起因不明原因耳朵聽力不好,且愈來愈嚴重。

記不清楚104年12月22日晚上至被告住處原因,當天沒有談什麼事情,被告有問立委選舉是否有支持的對象,伊回答沒有,只說要選以後遇到事情會幫忙的人就可以。

當晚被告沒有推薦立法委員要選誰、提到立委選國民黨立委楊鎮浯一票一張、拿一張新臺幣壹仟元給伊及拿一張壹仟元出來等行為。

伊在調查局沒有講一張是指買票、是錢的意思,一票一張是調查局人員說的,調查局人員說一張,我回說不管何時都有一張,因為被告常常說這一張拿去買涼的,調查局誤以為一張是買票,另約於農曆11月3日(即104年12月13日)晚上在湖南地區的農場,被告談到要伊在臺灣幫忙訂一個燒雞桶,錢是支付燒雞桶的錢,但調查局認定是買票的錢。

那天被告喝醉酒,有說一張,沒有說票,伊認為被告是在醉酒話,伊就走了等語在卷。

再證諸其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稱:「(在這次的立委選舉中,葉在江有無找你買票?)有的。

(請詳述葉在江找你買票的過程?)某日晚間10點多...我接到阿在的電話,然後我就過去他家.. .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

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

(『一票一張』是否即意指一張選票1000元?)我認為這是買票,但我不想接受,所以我沒有再追問『一張』是什麼意思。

我認為是錢,只是錢多少我沒有再問那麼多,即使1萬元我也不會接受,這是對方自己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葉在江有無針對本年之立委選舉,找你詢問你要投給誰?)葉在江在104年某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中找他,我就到他家找他,他說:『一張看你要不要』,我當作他喝醉說醉話,我就沒當真。

他沒有問我要投給誰。

(在調查筆錄中你提到,葉在江有問你立委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你說沒有,有何意見?)他有問我有沒有支持的立委,我跟他說沒有,我要找一個會幫人民做事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支持誰。

(葉在江說一張看你要不要是何意?)我只跟他說:『沒有啦,到時再說。』

,我當做他在說醉話。

(調查筆錄中,表示一票一張是否指一張選票1000元的意思,你如何回答?)他是說一張看我要不要,我就當他在說醉話,我只有強調我要選一個會做事情的人。

(葉在江之後還有沒有再問你有關選舉的事?)沒有,因為我當下已經拒絕他了。

(葉在江支持哪個候選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一票一張,我就沒有問他支持誰等語在卷。

綜參該證人陳信益上開證述,就被告有無欲以一票一千元之方式向其買票賄選乙節,前後已證述不一,且證人亦一再表示伊認為被告係酒醉在講醉話,伊並不當真等語。

顯見證人陳信益始終並未認識被告係在向其欲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賄選。

足見,單就證人陳信益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已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與陳信益談及欲以一票一千元之方式向其買票賄選之事實;

況縱使被告有向陳信益詢問一票一張云云,亦當屬探詢陳信益就該次選舉之支持意向而已,此從陳信益之回答係伊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等語,即可印證被告縱然有與陳信益聊及該等語句,核僅屬雙方就立委候選人之支持對象及候選人應有之型態交換意見,而陳信益並不接受只會買票而不會做事類型之立委候選人,自尚難認被告有欲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陳信益行求賄選之犯意。

㈣再參以證人魏智遠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4年12月中旬,葉在江以每票1000元代價,遊說你投票支持楊鎮浯,對此你如何回應?)沒有這回事,我只是到葉在江家裡泡泡茶、聊聊天。

...印象某一天晚上,我坐在葉在江家的客廳看電視,黑人【即證人陳信益】突然進來問葉在江『立委你要支持誰』,葉在江有反問『黑人那你這次要支持誰』,兩個人有討論選舉的事情,但至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

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葉在江有無就本次立委選舉,詢問你要投票支持誰?)沒有,我們一起工作很少談選舉,一般人也很少談起要投給誰。

(是否知葉在江有向旗下的工人遊說,要一票一張進行買票的行為?)沒有。

(有無在葉在江家中,見過黑人,你們三人聊天聊到立委選舉要支持誰?)我有在葉在江家中碰到黑人也到葉在江家中,黑人進來時,葉在江有問黑人今年要投給誰,但當時我在看電視,所以我也沒有仔細聽,而且平常葉在江家中也有很多工人來來去去的,所以我沒有注意聽」等語。

以同與證人陳信益在被告住處當場之魏智遠,亦未聽聞被告言明有欲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向陳信益行求賄選,託請陳信益投票予特定立委候選人之事。

是由此益可佐證,陳信益前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僅與其事後於原審所陳前後不一,尤無從據此即作為被告本件不利之憑佐。

㈤證人蔡雪傲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詢問筆錄固載:「(陳信益今日在本調查處筆錄供述,陳信益表示:「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

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

那天你是否在場?上述談話是否屬實?他們談話內容為何?)實在,那天我有在場,我在客廳泡茶給他們喝,還在看電視節目「臺灣真女人」那天我看到大約22點多才上樓睡覺。

當天黑人有來,魏智遠也在大廳,我有聽到這些話,黑人說不要答應。

(當天晚上你先生有無提起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我沒聽到。」

等語;

於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104年12月某日,陳信益、魏智遠有無到你家跟你先生討論選舉投票的事?)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12月沒錯,當天晚上我也在場,那天我先生去讓人家請客吃完飯回到家,晚上10點多陳信益及魏智遠到我家,我有聽到葉在江一票一張要不要,陳信益說不要,當時我先生喝酒,我想他說的一張應該是指一千元,但並沒有說要選誰。

魏智遠則是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葉在江也沒有跟魏智遠講一票一張的事,只對陳信益說。

(為何葉在江會對陳信益說一張一票?)他喝了酒,當時葉在江跟陳信益說國民黨及民進黨的事,因為陳信益是臺灣人,葉在江認為臺灣人比較支持民進黨,所以才會跟陳信益說一票一張的事,主要是要遊說他支持國民黨,不過當天我沒有看到葉在江拿錢出來。」

等語。

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茲查,證人蔡雪傲於前揭調查處之調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縱難認有何非法取供之不正情形,然其詢問過程,確有不同之詢問人員連番質問被告是否有向陳信益提出一票一張即欲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買票之事實,而在蔡雪傲起初答稱(陳信益之綽號即「黑人」)黑人也聽不到。

調查處詢問人員(下稱調詢)則提醒式追問:黑人有說,有說一天晚上載餿水,差不多10點多的時候,接到你先生的電話,你先生說:你給我轉過來等語。

此後,若蔡雪傲回答被告喝醉酒,或不知道等語時,調詢則仍一再提示或追問:啊有說一票一張要嗎?黑人說;

並再以被告曾供稱:他說選舉有無支持對象?黑人說沒有,你先生跟黑人說一票一張,要嗎?要接受嗎?黑人說要支持一個會做事的。

他不要接受啦,我說的是他不要接受,聽懂嗎?啊你有聽到嗎?等語反質蔡雪傲,惟蔡雪傲仍回答:我沒注意聽啦!黑人在說啥,我不知道等語。

而調詢則再次質問:一票一張,黑人不要接受,有聽到嗎?蔡雪傲則仍回答:唔,可能有吧。

這可能黑人在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

此後調詢復重複性地即以自問方式欲對蔡雪傲確認:妳說是一票一千?不是一張喔?我聽到是一票一千;

啊一張是一千?妳確實有聽到一票一千的事情嗎?黑人那天沒答應是不是嫌一千太少?當天妳說那個一票一千塊,這件事啊,那個是..;

一張是一千元嗎?他是說一票一張?一張是一千?還是一百?還是一萬?一張是一百還是一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

足見蔡雪傲前揭於調詢中之證述,非無因調詢一再反覆提示及質問之下,擔心天晚路黑急於返家之情形下,應和調詢之連番追問而予回答所致,此從蔡雪傲曾憂心地一直催促詢問人員是否已經問完了,因為天色已經很暗了她要急著回去乙節即可印證。

是縱蔡雪傲於調詢之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有聽聞被告向陳信益提及一票一張要不要等語,然該檢察官之訊問,既係緊接著調詢而來,其整體訊問環境、氣氛則仍未改變,且觀之蔡雪傲上開調詢、偵訊之相關回答,亦仍多以自己猜測之語氣而陳稱,如於前揭本院勘驗調詢筆錄所示光碟時間28:36~28:41蔡:唔,可能有吧。

這可能黑人在說,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

29:05~29:06蔡:啊一張就是一千啊。

不然是啥?29:20~29:25蔡:我哪知道啊,就喝醉酒啦!你要說一百也可以,十元也可以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

再稽之檢察官偵訊時,蔡雪傲亦陳稱:當時我先生喝酒,我想他說的一張應該是指一千元,但並沒有說要選誰等語(見選偵1號卷第19頁),亦可徵以一位年近六旬之農婦,初次接受檢、調輪番且重複式之質疑、追問之下,在為能儘快離開之憂慮情緒中,其所為應和及臆測之回答,當難以全盤採信。

㈥再互核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就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之事實,其等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

至證人陳信益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就訊問其姓名年籍即明顯呈現聽力不良情事,此雖與其能於晚間接聽被告來電後,即得趕往被告住處之情有所出入,然陳信益之前揭證述,已因前後歧異而不為本院所採,是其有無重聽乙節,與本案並無關連。

再據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日當晚與證人陳信益見面全程並未提及其支持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到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姓名等情節自明。

至於證人蔡雪傲上開證述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遊說證人陳信益支持國民黨,惟被告辯稱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新黨吳成典,核與證人即盤山村村長翁明海於審理時證述:「(去年立委選舉期間你是否有去葉在江家尋求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鎮浯的支持?)有,楊鎮浯的爸爸來找我,請我協助幫忙拉票,我是葉在江的前總幹事,又是現任的村長,我就拜託他,投楊鎮浯一票,他跟我講,他不支持國民黨,他支持吳成典。」

等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蔡雪傲之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暗示證人陳信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何特定候選人情事。

又被告雖自調查、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晚有請證人陳信益支持吳成典一情,惟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供述當日有飲酒情事,核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其他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是被告既然未要求或暗示證人陳信益投票給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證人陳信益約定使證人陳信益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對證人陳信益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

則被告所為即與行求投票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至於公訴人所提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益間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通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對證人陳信益有何行求投票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非不足採信。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與合法妥當證據之確信,以定其取捨。

本件既未查獲與被告有關之用以行求買票之賄款、除前揭證人外,亦無其他證人明確指證被告有何行求賄選、交付候選人名片等節,復查無被告與陳信益間就商談如何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以備買票賄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具體事證。

況本件除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是仍須透過嚴謹之查調程序、依嚴格之證據以資證明,方得依憑,否則即無法論定其罪。

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

從而,被告被訴涉有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第219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行求賄選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再變更法條另論以預備賄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求賄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經原審審認調查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限制上訴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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