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6,上訴,17,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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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昇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於民國96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內與債權人陳俊宇協商債務時,陳俊宇要求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債權,詎賴志昇明知未得其胞妹賴美惠之授權或同意,猶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以「賴美惠」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載「本票」字樣,及票號473985、473986之無效票據2張(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非屬有效票據,下稱本案文書),並捺印其指紋,表示賴美惠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之意思,旋即交付陳俊宇而行使之,足以生遭追索票據債務之損害於賴美惠。

嗣陳俊宇於上開本票2紙上分別填載發票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15日,及到期日102年7月20日後,因陳俊宇於102年7月23日持賴志昇所簽發之本案文書2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賴志昇委託其胞兄賴志勇轉知賴美惠,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房屋,將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俊宇於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煌翔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民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賴志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宇於104年4月10日、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煌翔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民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認其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吳俊民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分別有其等結文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66、167、210頁),且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3位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3位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陳俊宇、王煌翔、吳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前開3位證人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陳俊宇已於105年12月8日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王煌翔亦於106年2月15日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後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是其反對詰問權已獲擔保,其再爭執證人陳俊宇、王煌翔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經查,原審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俊民已進行二次之傳喚,然證人吳俊民經原審二次傳喚均未到庭;

而本院再次傳喚吳俊民應於107年5月16日審判期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惟其迄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始欲候補自松山飛往金門之機位,以致未能補上而無法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7頁),足見其實無到庭作證之意願。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吳俊民作證之待證事實,乃係被告有無向陳俊宇借款,及陳俊宇是否有以暴力手段向被告討債,然關於借款一事之有無存於被告與陳俊宇間,吳俊民於偵訊時已表示其不知悉借款經過,且被告亦於原審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自陳當陳俊宇、王煌翔至其8樓居所時,吳俊民就跑出去了,故吳俊民既無身處被告居所,其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遭受暴力討債。

再者,本案文書所簽立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簽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之理由後述),當時吳俊民亦未出現在安和派出所,故其亦無法知悉被告是否遭受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討債。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吳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若該等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茲查,證人韓建中於104年8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關於其並無在安和派出所處理債務協調事宜乙節相符(見金門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1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274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107年5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已坦承有於本案文書上填寫金額,及偽造賴美惠署押及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證人陳俊宇的錢,伊會簽發本案文書係因為吳俊民欠陳俊宇毒品的錢,當時吳俊民在伊8樓居所,吳俊民開門讓陳俊宇、王煌翔進來,陳俊宇就拿著槍抵著伊的頭,而王煌翔就拿著狼牙棒打伊,逼著伊要簽立本票,所以才會簽發本案文書,其簽立本案文書係遭受陳俊宇、王煌翔之強暴脅迫下不得已才簽,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以賴美惠名義簽發本案文書2紙,而交付陳俊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43頁),並經陳俊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及證人王煌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63頁),復有本案文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11頁)。

且告訴人賴美惠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被告於簽發本案文書予陳俊宇之前,並未事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迄至接獲證人賴志勇向其表示,本案文書已由持票人即陳俊宇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房屋聲請法院拍賣後,始查知此事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5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附於該卷內可稽。

是上開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文書係在被告居所簽發,且係因受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相對逼不得已而簽發,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及104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文書簽發地點為伊新店區居所(見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及反面),惟其於104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表示本案文書簽發地點為陳俊宇停放在派出所外面車上(見核交卷第14頁)。

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表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0月17日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陳俊宇、王煌翔持槍在伊居所逼迫伊簽立本票,且於104年5月8日偵訊時表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係陳俊宇拿著槍逼伊簽的,也是陳俊宇逼伊在本票及借據上簽伊哥哥賴志勇的名字,王煌翔係陳俊宇之打手云云(見偵卷第55、160頁)。

然觀諸新店分局102年10月17日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及其反面所簽發之本票,其票號為473981、473982、發票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為賴志昇及賴志勇,與本案所涉之本案文書之票號、發票金額及發票人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所述其遭人暴力追討債務,而簽發本票所指究為何次簽發本票非無疑義,被告所述自難盡信。

再查,陳俊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總共簽了2、3次本票給伊,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卷第18頁之本票係被告第一次簽給伊的,伊是先請被告簽借據與2張10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就去派出所報案告伊恐嚇、擄人勒贖,之後雙方至安和派出所,因為被告確實有欠伊錢,所以有警員出來調解,被告就在派出所當場改簽了2張3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7、161頁)。

又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被告居所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但因為沒有保證人,所以又重簽一次,本案文書係被告於警察局休息室簽的,就是伊拿去起訴的票,也就是102年7月20日在警局所簽的,本案文書被告有簽他妹妹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

又查,王煌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簽過兩次本票,一次在被告家,另一次在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

將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以觀,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渠等於偵查及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66頁、原審卷一第124-1、124-2、277頁),足見確有其事,否則實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據此,被告共簽過二次本票交與陳俊宇,一次在被告居所,另一次在安和派出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復佐以陳俊宇以本案文書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係於102年7月23日所為,此有本案文書聲請裁定聲請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599號卷第1頁),距本案文書簽立之時僅隔3日,且係由陳俊宇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故本案文書簽發過程陳俊宇應較為熟悉,自應認陳俊宇之證述較為可信。

足見陳俊宇、王煌翔所證屬實,當予採信。

是堪認本案文書簽立之地點應係在安和派出所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文書係因為陳俊宇、王煌翔之暴力脅迫而不能抗拒簽立本案文書,而主張緊急避難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文書簽立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已如前述,其簽立地點既在派出所,而派出所必有員警在場,實難認陳俊宇、王煌翔如何在有員警所在之派出所內,以槍抵被告頭部或以狼牙棒打被告之情形。

況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9至109頁),被告之前案紀錄繁多,足見被告應有相當豐富之訴訟經驗,若確如其所述,遭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棍棒毆傷,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始被迫簽下本案文書云云,則其必向警察或檢察機關報案,並迅即轉知其妹賴美惠以資因應。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結果,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該分局曾製作之所有筆錄僅有四份,分別為於102年7月12日向該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遭傷害筆錄、於102年7月18日向該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案筆錄、於102年7月24日因誣告案向該分局安和分局派出所自白筆錄、於102年11月1日因毒品案為該分局深坑分駐所通知製作筆錄等各1份,有該局1 07年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83499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77頁)。

此外並無其他有關之案報資料。

而上開筆錄中並無被告就曾遭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棒棍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報案筆錄。

就其中報案遭傷害案部分,案發時間為102年7月12日,亦在本件案發之一週前,案發地點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住處樓下,傷勢自述為右手擦傷、右膝蓋擦傷;

且其復於同月19日再前往安和派出所表示因與陳俊宇、王煌翔間有債務糾紛,當時因跌倒受傷,並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對於102年7月12日所提陳俊宇、王煌翔之傷害告訴予以撤回,此有卷附該派出所調查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足見該次傷害案件,亦顯然與本案無關。

自難認有如被告所指稱其係遭陳俊宇、王煌翔分持槍枝、棍棒毆傷之強暴脅迫下,始被迫簽發本案文書之事實存在。

則被告既未處於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其仍冒用胞妹賴美惠之名義簽署本案文書,自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得主張不罰。

是被告所辯其簽立本案文書時,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性之主張,洵不可採。

而再依證人即時任安和派出所員警謝宗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看不出被告有外傷,被告每次只要有人來討債就會報警說他被暴力討債,希望警方到場,當天他有說他被人家討債有受傷,但記憶中沒有聽他說被人家恐嚇等語(見核交卷第39頁),由此益徵被告所稱遭陳俊宇、王煌翔暴力脅迫簽發本案文書實屬虛妄。

至其於同時固證稱當時在安和派出所分兩派,他們有無協調之情形,伊沒有看到,記憶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核交卷第38、39頁),惟其已稱被告看不出來有外傷,也沒向警方求救,而其既係在處理被告對於陳俊宇、王煌翔撤回告訴之事,則之後其雙方就民事債務糾紛如何解決,自非員警所得過問或介入。

此亦經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派出所員警跟伊講,要給伊一點時間自己去喬,之後員警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是其並未注意及此,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依被告之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所住社區大樓總幹事徐世和到庭詰問,就關於警方工作紀錄簿紀錄有人報案表示被打傷,及記載時間為102年7月12日晚上22時至24時之社區監視器相關影像部分,有無拷貝轉交李永泰等情。

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結果,徐世和均證稱沒有。

且因不是發生在伊上班的時間,而被告在社區是很頭痛的人物,在社區不是打人就是被打,所以大家很麻木,避而遠之,有時候社區警衛看到,基於保護他也是社區住戶的立場,還是會幫他報警。

而被告被打的紀錄,應該是其他警衛報案。

伊的辦公地點在辦公室內,不是在大門,但其他警衛應該有跟伊講,只是不太記得了。

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會有事,所以不記得了。

伊沒有拷貝相關光碟給李永泰,因為社區的機器設備老舊也沒辦法拷貝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72頁)。

另證人韓建中亦證稱保全公司並沒有交付三片光碟片及本票裁定給伊,而伊是與被告、陳俊宇、王煌翔等三人到安和派出所去講,但是一到派出所,同仁就講說已經處理好他們的債務糾紛了,所以就交給派出所去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

是均無從依其等所證,據為被告有利之憑佐。

至證人吳俊民部分,其並無到庭作證之意願,已如前述;

且縱未再傳訊其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已無再予傳訊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文書簽立地點為安和派出所,被告亦承認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逕以告訴人之名字及指印簽發本案文書,且既係為供債務擔保,並已交付對方,其自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意,實屬明確。

被告前開受暴力討債而為緊急避難及並無偽造、行使犯意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若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賴美惠之署押,然本案文書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由被告記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

則被告偽造本票時既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間。

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乃無效票據,惟仍具備私文書之屬性。

從而,被告之偽造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賴美惠」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賴美惠之2件私文書,即前揭無效票據,因被害法益僅為一個,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文書上偽簽賴美惠簽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再被告前於96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胞妹賴美惠同意,仍冒用賴美惠之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美惠權利,實有不該,又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併敘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立法院修正、增訂及刪除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

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含偽造之「賴美惠」署押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本案文書,均由被告交付與陳俊宇而行使之,屬證人陳俊宇所有之物,自不得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又陳俊宇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非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而收受。

故就本案文書仍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證據之取捨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定於107年5月16日上午十時進行審判期日之傳票,早於107年3月19日、20日分別送達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係6旬之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當知悉若欲搭機往返,衡諸一般常情,自應及早預定,況其係設籍金門縣多年之住戶,對離島機位有限,如欲前往應提早預購機票、訂位之事,猶應知之甚詳。

然其卻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當天上午始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欲候補搭乘8時30分之飛機前往本院開庭,以致無法如期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本院所定該審判期日當日及前一日,自松山飛航金門之班機均正常起降,亦有卷附各航空公司班機到離站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足見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實,洵屬明確。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賴美惠」署名及│
│    │        │        │            │          │指印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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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3985  │賴志昇  │102年5月20日│30萬元    │署押1枚、指印1枚    │
│    │        │賴美惠  │            │          │                    │
├──┼────┼────┼──────┼─────┼──────────┤
│2   │473986  │賴志昇  │102年5月15日│30萬元    │署押1枚、指印1枚    │
│    │        │賴美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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