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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陳致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9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7-9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惟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受刑人聲請書),而聲請對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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