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陽儁與戴克宏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
- 二、案經戴克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歐陽儁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歐陽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與戴克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
- 二、被告以拆除方式毀損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
- 肆、撤銷改判理由:
-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 二、爰審酌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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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儁與戴克宏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緣戴克宏於民國105年4月間,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由訴外人林民湖以其經營之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承攬興建工程。
因永隆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林民湖遂與戴克宏協議,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戴克宏名下,以便由戴克宏依林民湖指示出面辦理貸款籌措營運資金以完成工作。
嗣歐陽儁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戴克宏陳稱林民湖將因上開房地向其求償假扣押財產,遊說戴克宏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待戴克宏與林民湖訴訟確定後,再行移轉登記返還戴克宏。
詎歐陽儁於戴克宏同意前,為供日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之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共價值新臺幣15萬餘元)予以拆除,足生損害於戴克宏。
二、案經戴克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歐陽儁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陽儁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與戴克宏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等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拆除地上物是為了要申請農用證明,才可以免繳過戶之土地增值稅,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之事實:被告有於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予以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1號卷《下稱核交21卷》第15至18頁、第48至49頁、第62至64頁、106年度核交字第99號卷《下稱核交99卷》第24至26頁、第110至11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克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
證人林民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核交21卷第10至11頁、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核交99卷第88至89頁,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2頁),並有本案土地整地照片共26張、本案土地照片共3張、戴克宏與永隆公司工程契約書1份、永隆公司施工照片共16張、施工費用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13號卷第20至24頁、核交21卷第83至84頁、核交99卷第32至39頁、第74至82頁)。
是被告確有僱工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於105年11月間指派工人至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85及庵前劃測段688土地等2塊土地進行毀壞地上物及挖掘土石等情事?)這段時間我確實有叫人去該處進行整地。
(問:你在整地前是否有經戴克宏同意?)沒有經過他本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頁),已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之事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否認該情,先改稱有跟戴克宏的哥哥說,復再改稱有經過戴克宏哥哥之同意云云(見核交21卷第17頁、核交99卷第122頁),終至偵訊時坦認毀損罪(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
是被告嗣後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經戴克宏哥哥之同意或經過戴克宏同意云云,辯解反覆不一,且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情節齟齬,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又戴克宏與被告固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案土地等共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契約書、委託書在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據(見核交21卷第23至24頁、第33頁,警卷第35至41頁),被告並執此辯稱經戴克宏同意,為減省土地增值稅方予拆除云云。
然該買賣關係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判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戴克宏,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第166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與戴克宏間買賣契約,為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為拆除行為等語,已難採憑。
再者,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請農用證明之李根遠承辦員工林金珍於原審證稱:「我是代書的助理,106年間有幫被告申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庵前劃測段68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當時被告拿地主的身分證影本及私章,有持委託書。
辦理過程中,地主沒有到我們代書事務所,均以被告所提的文件來辦理。
(問: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地主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或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不課稅證明?)我們會電話通知被告,沒有知會地主,地主在此案件中並未與我們會面,我們是憑著委託書處理。
我們會先申請都市計畫分區,如果知道是農業用地,會申請農用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5頁)。
細觀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申請案卷,申請日為105年11年24日,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網路列印日期及「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之核發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5年11月24日,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7年8月21日汁建字第1070010220號函暨附件申請案卷附卷可據(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109頁)。
由前揭證人林金珍之證述及申請案卷資料可知,本案土地係先申請分區證明,查知為農業用地,方行申請農用證明,而本案土地上原存在前述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等物,倘未予拆除並以砂土覆蓋建物結構,當無法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至6條之規定而取得農用證明,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前應已僱工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方有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申請農用證明,而戴克宏與被告亦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此益徵被告於拆除前並未取得戴克宏之同意或授權,係為其自身利益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另參酌戴克宏係委由永隆公司在小西門劃測段58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至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止,該工程已蓋完地下一層,花費240萬元,而庵前劃測段688地號土地係供其自己耕作使用,業據戴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衡情戴克宏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已施作之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等物拆除,導致工程延宕並徒增損害,及增加日後耗費修復之理,應認其所言,堪認真實。
則被告辯稱係經戴克宏同意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鋼筋等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拆除方式毀損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將本案土地上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菜用之棚子2間予以拆除,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雖一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行,然事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離異、育有三名子女未同住之家庭情形、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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