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榮銀為執業土木技師,且係「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兼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沈志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榮銀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係借牌予沈志達投標,
-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榮銀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 參、論罪:
-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為
- 二、核被告沈志達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
-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 伍、沒收
-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 二、經查,殯葬所案結算支付予漢鑫公司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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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達
被 告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李榮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志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李榮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榮銀為執業土木技師,且係「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沈志達(原名沈津鵬,民國106年12月4日改名)並無土木技師執照,不具有參與下列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
沈志達因欲在金門地區參與該等採購案之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李榮銀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李榮銀為賺取借牌費,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允諾之,雙方於101年2月6日,在漢鑫公司以口頭約定,由李榮銀將投標所需之漢鑫公司大、小章、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等資料,交付予沈志達,並授權沈志達或其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在投標文件上簽署其姓名,由沈志達以漢鑫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李榮銀分得政府機關給付工程款項之20%(下列㈠、㈡標案)或25%(下列㈢標案)作為借牌之對價。
而為下列行為:㈠金門縣物資處(下稱物資處)受金門縣殯葬管理所(下稱殯葬所)委託,於101年3月12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各民眾公墓綠美化等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殯葬所案)招標,定於101年3月27日開標。
沈志達領取投標文件,在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填寫投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在授權書「授權人簽章」欄簽署李榮銀姓名後,連同其他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指示張淑茹製作漢鑫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持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郵局郵寄至物資處完成投標。
殯葬所案於101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開標,由漢鑫公司得標,並由沈志達實際履行。
嗣漢鑫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除20%之借牌費用,由李榮銀不知情之配偶廖美玲製作對帳資料傳送予張淑茹,並以匯款至張淑茹申設供沈志達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茹華南帳戶)方式,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付沈志達,李榮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8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於102年5月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2年度非特定計畫工程委託規畫設計與監造服務案」(下稱養工所案)招標,定於102年5月22日開標。
沈志達領取投標文件,決定投標價格後,將投標文件連同其他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指示張淑茹製作漢鑫公司之投標文件,以自有資金購買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5萬元之押標金支票(票號不詳)後投標。
養工所案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開標,由漢鑫公司得標。
嗣沈志達於102年5月28日到場與養工所議價,優先減價以標價9.45%決標,並由沈志達實際履行。
嗣漢鑫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除20%之借牌費用,由李榮銀不知情之配偶廖美玲製作對帳資料傳送予張淑茹,並以匯款至張淑茹華南帳戶方式,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付沈志達,李榮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13萬6,342元之不法利益。
㈢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3年3月12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3年度金沙鎮基層建設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暨監造服務案」(下稱金沙鎮公所案)招標,定於103年3月26日開標。
沈志達與李榮銀達成將借牌費提高為25%之協議後,領取投標文件並決定投標價格,將投標文件連同其他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員工張淑茹,指示張淑茹製作漢鑫公司之投標文件。
金沙鎮公所案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開標,由漢鑫公司得標,並由沈志達實際履行。
嗣漢鑫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除25%之借牌費用,由李榮銀不知情之配偶廖美玲製作對帳資料傳送予張淑茹,並以匯款至張淑茹申設供沈志達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茹土銀帳戶)方式,將剩餘之工程款交付沈志達,李榮銀獲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51萬8,571元之不法利益。
嗣沈志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兼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沈志達105年3月23日調詢筆錄、證人張淑茹106年3月16日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沈志達、張淑茹調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兼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其他規定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沈志達、張淑茹於調詢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榮銀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係借牌予沈志達投標,並就其為執業土木技師,且係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知悉被告沈志達非土木技師,不具有上開殯葬所案、養工所案、金沙鎮公所案採購標案(下合稱本案三標案)之投標資格,本案三標案均係其提供漢鑫公司大、小章、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等資料予沈志達,由沈志達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漢鑫公司大、小章於投、開標文件上,以漢鑫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其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分得政府機關給付工程款項之20%,就金沙鎮公所案則分得政府機關給付工程款項之25%為報酬等事實供承不諱。
嗣於偵訊時改稱並非借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與沈志達有簽合作備忘錄,兩人為「合作關係」,殯葬所案是漢鑫公司自己要投標的,養工所案是沈志達與伊討論後,伊決定可以投標,金沙鎮公所案是伊決定要投標,標案價格是沈志達決定,依合約需要伊到場時伊也都會出席,可證明伊有參與各該標案之執行,顯見伊與沈志達間並非借牌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榮銀為領有執業執照之土木技師,並係被告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沈志達非土木技師。
本案三標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案,殯葬所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須具備「應為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得提供本專業服務建築師事務所或技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業或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人」;
養工所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須具備「須為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金沙鎮公所案指定投標廠商資格須具備「⒈政府立案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技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
⒉計畫主持人應具備土木等相關技師資格。」
,沈志達不具有本案三標案之投標資格,以漢鑫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案三標案均得標,並由被告沈志達實際履行。
被告李榮銀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分得工程款項之20%,就金沙鎮公所案則分得工程款項之25%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沈志達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4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七第211至237頁,本院卷第346至348頁),且為被告兼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所是認(見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1至4頁,偵卷第28至31頁),並有殯葬所案招標公告、定期彙送、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切結書、授權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標封;
養工所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切結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漢鑫公司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開標紀錄、養工所減價單;
金沙鎮公所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報價單、切結書、授權書、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漢鑫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漢鑫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李榮銀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漢鑫公司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電子憑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5至135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案三標案借牌投標及施工之經過,有被告沈志達、李榮銀之供述及下述證人之結證內容可憑:⒈被告李榮銀於調詢時供稱:「我於76年自中原大學畢業,84年進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考上土木工程技師證照,100年離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開設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是實際負責人。
漢鑫公司的財務工作是由我太太廖美玲負責。
我認識沈津鵬(按即被告沈志達,下同),我知道他沒有技師資格。
我有向他收取20%的營業報酬,這是指政府機關給付的服務費總額20%要給我,其餘的80%歸沈津鵬。
因為沈津鵬沒有技師資格,無法獨立去投標,所以我讓沈津鵬使用漢鑫公司名義去投標,這是沈津鵬給我的借牌費用。
金門部分是我們口頭約定,也是屬於沈津鵬獨立經營區域。
自101年間即開始提供漢鑫公司大小章及技師圓章給沈津鵬使用。
(你如何提供漢鑫公司資格文件營業稅申報資料給沈津鵬?)我是先將漢鑫公司的資格文件掃描成電子檔,然後再寄給沈津鵬使用。
我認識張淑茹,是沈津鵬帶進來的員工,薪水是由沈津鵬負責給付。
(據本處調查,101年3月間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各民眾公墓綠美化等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公開招標,你本無投標真意,卻同意不具投標資格之沈津鵬以漢鑫公司名義投標,並提供相關資格文件供沈津鵬投標使用,是否如此?對此你有無說明?你是否願意自白?)是的,這個標案是沈津鵬找的,他就依照前開的合作方式,由他獨立去投標經營,這個案子他有付給我20%的報酬。
(漢鑫公司投標上開殯葬所標案之文件係由張淑茹受沈津鵬指示製作,你並無參與,是否如此?你有無說明?)是的,投標文件是沈津鵬負責的,投標文件是沈津鵬他們在臺南製作的。
投標上之「李榮銀」字樣,不是我寫的,是我授權沈津鵬及張淑茹,由他們在投標文件上書寫李榮銀。
我承認當初是讓沈津鵬去借牌去投標,但是後續履約過程,沈津鵬曾通知要我來金門,由我履行技師督導業務,最後驗收時,我也有來金門,我記得為了這個案子,我來金門3次。
(據本處調查,102年5月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2年度非特定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案公開招標,你本無投標真意,卻同意不具投標資格之沈津鵬借用漢鑫公司名義投標,並提供相關資格文件供沈津鵬投標使用,是否如此?對此你有無說明?)是的,這個案件是沈津鵬找的,也是他決定要標的,就依照前開的合作方式,由他獨立去投標經營,這個案子他有付給我20%的報酬,我沒有參與投標文件的製作,是由沈津鵬他們製作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是沈津鵬他們去負責購買的,跟我沒有關係。
金門縣養工所標案履約期間,我有來金門2次進行技師督導業務,最後驗收時我也有來金門,來金門進行技師督導業務及驗收時來金門,是標案契約規定的履約工作項目。
(據本處調查,103年3月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3年度金沙鎮基層建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案公開招標,你本無投標真意,卻同意不具投標資格之沈津鵬借用漢鑫公司名義投標,並提供相關資格文件供沈津鵬投標使用,是否如此?對此你有無說明?)是的,這個案件是沈津鵬找的,最後的標案價格也是由沈津鵬決定,當時也是由沈津鵬到場議價、全權決定價格,不過這標案的服務建議書由我及沈津鵬共同參與、製作完成,當初這個標案的評選過程,我有到場參加簡報。
(經查,這個標案沈津鵬給你的借牌費用為25%,何以如此?)金沙鎮公所的這個標案,我參與部分比較多,如我前述我有協助製作服務建議書、評選時也負責簡報,所以我領取的報酬比之前多5%。
這個標案的投標文件都是沈津鵬他們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上之「李榮銀」字樣不是我寫的,是我授權沈津鵬及張淑茹,由他們在投標文件上書寫李榮銀,的確是我將漢鑫公司借予沈津鵬。
(上開3件標案之工程設計圖說係如何製作?是否由沈津鵬製作後,依合作協議有寄送給你備查?圖說上的「李榮銀」簽名是誰簽的?)前開工程設計圖說都是沈津鵬去製作的,他有些有寄給我,有些沒有寄給我,圖說上的簽名是我授權沈津鵬他們依我的筆跡去描繪的。」
等語(見調卷第1至4頁)。
是被告李榮銀業已坦承將被告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沈志達投標本案三標案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沈志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作備忘錄是我跟李榮銀於101年2月6日在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他的辦公室簽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技師執照,我又想要標政府的公共工程,所以我跟李榮銀提議合作,他將他的技師執照及漢鑫公司的牌借我使用,金門的部分也是一樣,跟他合作是他把牌借我,但標案實際運作是我在經營處理,金門的標案是屬於我獨立經營的部分,備忘錄上沒有記載到金門地區,我只有跟李榮銀口頭協議,沒有書面協議,備忘錄簽好後,李榮銀就當場將漢鑫公司的大小章、技師圓章及相關證件,例如他的執照、技師會員證、無退標紀錄等相關證件交給我,在場只有我跟他。
(101年3月間金門縣殯葬管理所綠美化工程、102年度金門縣養護工程所年度規劃設計監造及103年度金沙鎮基層建設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暨監造服務等三個標案,係由何人主導漢鑫公司參標?)是我,這三個標案是我自己上網找到招標訊息,是我決定要參標,參標文件是我到政府公共工程招標相關網站上網下載下來,參標金額是我寫的,裡面的技術服務書那些構想、規劃都是我做的,其他文書方面是我指示張淑茹填寫好之後寄出,押標金是我指示張淑茹由她華南銀行的帳戶領出錢來買憑證後寄出的,那時張淑茹是跟我同居,她是主管帳目的,這幾個標案我是透過張淑茹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來運作,金沙那個標案的履約保證金40萬元,是我跟施啟賢借20萬元左右,另外我跟呂家緯借15萬元,其他5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這些都跟李榮銀沒有關係,他只是單純借牌給我用。」
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
是被告沈志達已坦承其不具備本案三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向被告李榮銀借用被告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案三標案之事實。
⒊證人張淑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4年間都是在漢鑫公司任職,我是領沈津鵬的薪水,只是勞健保掛在漢鑫公司,因為沈津鵬對外標到的工程都是以漢鑫公司的名義去標。
101年3月間,有協助沈津鵬投標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各民眾公墓綠美化等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之標案,投標標價清單內的投標廠商名稱、投標負責人姓名、授權書、切結書、標單、標封等文件都是我依沈津鵬指示寫的,但標單上的標價總額大寫的數字、投標標價清單上的金額及授權書上的李榮銀是沈津鵬自己書寫的,寫好後我拿沈津鵬交給我的漢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投標文件上,彙整資料後,我再拿去寄,標價是沈津鵬決定的。
漢鑫公司102年5月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2年度非特定計畫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服務案標案之投標文件是我依照沈津鵬的指示依電腦方式製作,漢鑫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格文件是沈津鵬拿給我的,我拿沈津鵬交給我的漢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投標文件上,押標金新台幣5萬元的支票是從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提款購買,這個帳戶是我提供給沈津鵬使用,裡面的錢都是沈津鵬的錢,卷內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是我寫的。
漢鑫公司103年3月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3年度金沙鎮基層建設工程委託規畫設計暨監造服務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含報價單、切結書、授權書、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都是我依沈津鵬指示書寫的,再由我拿沈津鵬交給我的漢鑫公司大小章蓋在投標文件上,漢鑫公司的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格文件也是沈津鵬拿給我的。
上開三件工程設計監造服務案,實際執行者為沈津鵬,包括施工圖說的製作、現場會勘都是沈津鵬負責。
李榮銀都是開會才有來,公所要找技師的話,他才會出席,其他時候他很少來金門。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前揭本案三標案投標文件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本案三標案均係被告沈志達決定投標及投標金額、製作施工圖說、指示證人張淑茹製作投標文件等行為,且係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於得標後亦係由被告沈志達負責實際執行。
足見本案三標案是由沈志達向李榮銀借牌,且證人張淑茹實際受僱於被告沈志達,與被告漢鑫公司無涉之事實無訛。
⒋證人陳佳福於原審具結證稱:「認識沈志達,他是我的老闆。
我是從102年開始,我從做傢俱的公司離職之後,就去應徵被告沈志達公司的工地助理,開始受僱於沈志達,受僱期間是從民國102年到104年。
勞健保是掛在漢鑫公司,我的勞健保是誰出的,我並不清楚,但我的老闆是沈志達,薪水也是沈志達付的,李榮銀只是技師,老闆是沈志達,我的薪資是張淑茹匯給我的,跟漢鑫公司沒有關係,我是給沈志達面試,也是他決定錄取我的。
我主要負責現場查驗、測量及部分文書工作,要看設計的地方跟去現場測量。
認識李榮銀,但是我是沈志達請來的。
漢鑫公司在101年間有承攬金門縣殯葬管理所的工程案,該案我有參與,我主要負責現場查驗和看現場,確認工程材料沒有問題,才能開始施工。
沈志達他主要負責的項目是現場驗收、解決現場問題、查核等項目。
我是助理,只是協助他的工作。
李榮銀在驗收跟查核的兩個階段有到場,這兩個場合是身為技師的被告李榮銀都必需要到的場合。
但除了這兩個場合以外,平常都是被告沈志達跟我在處理。
漢鑫公司在102年有承攬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的案子,我只要負責文書,跟殯葬所的案子差不多,但這個案子我還有跟沈志達去做現地測量,回來之後,沈志達會再畫圖。
沈志達在這個案子有負責設計跟監造。
另外沈志達在廈門也有幾個員工並且設立一個辦公室,有關工程的設計圖,是廈門的辦公室畫的,畫好後會回傳到我們這邊確認後再印出來送給養工所,設計規劃都是沈志達負責。
養護工程所的案子總共約有8處工地,但我只有載李榮銀去過白乳山跟昔果山工地現場,他只來看過兩次,其他工地我印象中他都沒去過。
漢鑫公司在103年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的案子,我主要是負責現場查驗跟測量,沈志達負責規劃及設計,現場查驗跟測量時沈志達也都有去。
我要離職的時候,這個工程已經接近尾聲了,我參與很多處,但詳細數量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這個案子的規劃設計是沈志達做的。
在我離職前,我印象中李榮銀只在最後才請他台中公司的員工過來看一下,但也只是過來看一下。
金門的案子基本上都是被告沈志達處理的。
(受僱於被告沈志達期間,你知不知道被告沈志達跟被告李榮銀間是什麼關係?)他們是借牌關係,金門這邊的案子主要都是沈志達在負責。
李榮銀不會干涉沈志達在金門的工程。
我有聽張淑茹跟沈志達提過,金門的工程是借牌,因為金門的工程,李榮銀不會干涉,設計跟監造都是沈志達在做。
我所認知的借牌關係就是沈志達有能力去標案子,但沒有牌照證明,所以沈志達才去跟李榮銀借牌,之後賺到的錢再跟技師李榮銀分。
但實際工程施作跟監造都是沈志達在做。」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71至77頁)。
足見本案三標案係被告沈志達向被告李榮銀借用被告漢鑫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且證人陳佳福實際受僱於被告沈志達,與被告漢鑫公司無涉之事實無誤。
⒌又觀諸卷內現存被告李榮銀之配偶就本案三標案等製作傳送予張淑茹之103年3月份、103年6月份、104年3月份、104年4及5月份、104年6月份、104年8月份對帳明細,確有依序扣除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103年5月份、104年2月份、104年3月份、104年4月份、104年7月份勞健保費用,金額依序為2萬5,254元及2萬1,575元、1萬9,043元、1萬6,714元、1萬7,095元、2萬1,352、1萬3,786元(見調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
核與證人張淑茹及陳佳福證述其係受僱於被告沈志達,僅係勞健保掛在漢鑫公司等情相符,亦為被告李榮銀自陳如前述,堪認屬實。
足見證人張淑茹、陳佳福實際受僱於被告沈志達,與被告漢鑫公司無涉之事實無誤。
⒍核證人即被告沈志達、證人張淑茹於偵查;
證人陳佳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皆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其等與被告李榮銀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
且證人沈志達亦是同案被告身分,業已坦承犯罪事實之經過,其之證述內容,已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之不利境地,更無以供述被告李榮銀犯罪資為推諉卸責之必要。
又證人張淑茹、陳佳福均係受僱於被告沈志達,且證人張淑茹與被告沈志達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親自製作本案三標案投標文件投標,證人陳佳福則親身參與該等工程,與被告李榮銀並無仇怨,其所為證述內容亦不利於被告沈志達,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李榮銀入罪之可能性。
揆諸前開各證人之證述,陳述綦詳且互核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李榮銀於調詢自白之情節相合,足見其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參以,本案三標案之標單總價均由被告沈志達決定並填寫,或於決定後指示張淑茹填寫並製作投標文件,業如前述。
衡諸本案三標案之投標金額非低,且標單總價攸關能否得標,茲事體大,事涉被告漢鑫公司之經營利潤,若真係被告李榮銀決定投標而非借牌關係,豈可能放任由被告沈志達為之,又豈會於養工所案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優先減價時,僅由被告沈志達到場並決定願減總價。
佐以證人張淑茹、陳佳福雖於被告漢鑫公司投保勞健保,然其等均實際受僱於被告沈志達,與被告漢鑫公司無涉之事實,亦如前述,是漢鑫公司對其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輔以工程設計圖均屬土木及建築等各類工程舉足輕重之角色與地位,其設計成果之良窳影響施工品質至鉅且深,勿庸置疑。
設計圖說之不明確、重大瑕疵或錯誤,除徒致工程爭議不斷外,復影響被告漢鑫公司之工程信譽,若肇致工安事故造成人命傷亡,設計單位之被告李榮銀、漢鑫公司更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故莫不求其慎重,豈會假手或放任他人為之。
然本案三標案之工程設計圖說均係由被告沈志達製作並實際施作,別無其他,為被告李榮銀所是認如前述。
足徵被告沈志達、證人張淑茹、陳佳福證述向被告李榮銀借牌投標本案三標案工程乙情,應屬事實。
㈣再參酌本案三標案工程款之結算與分配,經證人即被告沈志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如何支付李榮銀借牌費用?)每個標案都分成許多小標,等該標案完成後,主管機關會將服務酬金匯入李榮銀漢鑫公司的帳戶,他扣除他應拿的借牌費用後,其餘再匯入張淑茹土地銀行的帳戶。」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9頁),且被告李榮銀於前揭調詢中亦坦白承認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均收取機關給付工程款項之20%,就金沙鎮公所案則收取25%之借牌對價乙情。
依卷內現存被告李榮銀之配偶就本案三標案等製作傳送予張淑茹之102年至104年度共15張對帳明細,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均係扣除機關給付工程款項之20%,就金沙鎮公所案則扣除25%,並均再扣除匯費、被告沈志達應給付之勞、健保費等費用後,再分別於下列日期將餘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匯款至張淑茹華南帳戶(下列①至⑦)、張淑茹土銀帳戶(下列⑧至⑮):①103年1月6日、27萬6,777元;
②103年1月20日、24萬4,793元;
③103年3月11日、12萬4,609元;
④103年3月31日、28萬0,201元;
⑤103年4月10日、25萬8,934元;
⑥103年5月21日、16萬7,961元;
⑦103年6月30日、15萬0,661元;
⑧104年1月6日、47萬1,586元;
⑨104年1月12日、4萬1,283元;
104年1月13日、8萬2,506元(調卷第51頁對帳明細記載金額共計12萬3,819元,匯款金額共計12萬3,789元,依手寫查帳明細記載「少匯30元,下次補」),⑩104年1月14日、13萬5,851元(調卷第52頁對帳明細記載金額共計13萬5,821元,匯款金額多出30元,依手寫查帳明細記載「+30」,應係上開編號⑨短付之30元);
⑪104年3月13日、9萬0,241元(調卷第53頁對帳明細記載金額共計9萬0,148元,依手寫查帳明細記載「90241」);
⑫104年3月24日、48萬1,296元;
⑬104年5月6日、17萬9,420元;
⑭104年6月12日、59萬0,259元;
⑮104年9月4日、13萬0,201元,此有對帳明細共16張、漢鑫公司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淑茹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張淑茹土銀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卷第47至65頁、第79至98頁、第99至104頁反面)。
細繹上開資料相互勾稽,足見漢鑫公司自該帳戶受領本案三標案由機關撥入工程款後,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均僅扣除其20%之借牌費用,就金沙鎮公所案則扣除其25%之借牌費用後,再將餘款匯款予被告沈志達,此足徵沈志達證述非虛,其確有實際承攬施工本件工程之事實,而被告李榮銀確有向被告沈志達收取借牌費用之事實。
㈤綜上各情以觀,由不具漢鑫公司員工身分之沈志達自行或指示張淑茹參與本案三標案投標之過程,包含沈志達決定投標金額並製作投標單等部分文件,或於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張淑茹製作投標文件,並以沈志達之自有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後投遞標單,沈志達於優先減價程序時到場參與並決定減價金額,以及得標之後乃被告沈志達繪製設計圖說、出資交付業主履約保證金、擔任監工及品管,與其雇用之陳佳福共同施作,以及沈志達自漢鑫公司所受領之工程款之過程及數額,足證沈志達參與本案三標案工程之深,包括初始決定投標及投標金額並參與投標、自有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參與並決定減價金額、繪製工程圖說、出資交付履約保證金、全面承攬施工、自負營虧等各方面之程度,可見被告李榮銀初始並無以漢鑫公司投標本案三標案工程、負擔盈虧之意願,且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執行甚明。
㈥末查,被告沈志達明知其不具備本案三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竟為規避該資格限制,以求取得標案,而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是被告沈志達主觀上自有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之意圖。
而被告李榮銀為領有執業執照之土木技師,且為被告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沈志達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竟為獲取工程款項之20%或25%之借牌費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沈志達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其主觀上顯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李榮銀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不足採信:⒈被告李榮銀及辯護人雖辯稱:與被告沈志達簽訂合作備忘錄,雙方係屬合作關係,並非借牌云云。
然按政府契約與一般私人契約不同,具公共利益性質,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使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條即明,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5項,明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違法並應負刑事責任,旨在杜絕以前開方式投標,以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並確保政府採購之品質,倘容認私人間得藉由訂立合作備忘錄或其他契約等之形式外觀,包裝其本質為借牌之實質內涵,以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不僅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破壞公平競爭,更難以確保採購品質,致使公共利益遭侵蝕殆盡,當非法之所許。
本案三標案被告漢鑫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均係被告沈志達借牌投標,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雖被告沈志達與李榮銀間簽訂合作備忘錄,均無礙於借牌之本質。
參酌被告李榮銀就被告沈志達以被告漢鑫公司名義投標而得標之本案三標案,無論執行結果盈虧均可依機關撥付之工程款項金額之固定比例(20%或25%)分得利潤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必然能夠從中獲利,並無任何虧損風險可言。
衡酌工程之承攬有一定風險,非必能獲取盈餘,果若被告李榮銀與沈志達間係屬「合作關係」,應分擔風險及分取利潤,豈有全然無需承擔虧損,卻可按固定比例分取利潤之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自難僅憑被告李榮銀上開於偵查時,自行定性其與被告沈志達之間為「合作關係」,即認其與被告沈志達間為「合作關係」而非「借牌」,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李榮銀於偵查中翻供改稱:殯葬所案是漢鑫公司自己要投標的,養工所案是沈志達與伊討論後,伊決定可以投標,金沙鎮公所案是伊決定要投標,標案價格是沈志達決定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兼代表人李榮銀於調詢時之自白乙節,觀諸李榮銀106年4月6日詢問筆錄,李榮銀係於當日上午9時35分接受調查處人員詢問,經調查處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訴訟法權利及罪名,並確認其不選任辯護人,及其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才開始製作詢問筆錄,並就本案三標案之投標等細節一一詢問李榮銀,李榮銀已明確知悉其係因借牌投標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著實已體認被訴案件之利害關係,於詢問時坦承本案三標案係借牌予被告沈志達投標,復詳加說明未參與投標價格之決定、投標文件之製作、未提供押標金、金沙鎮公所案其借牌費用由20%提高為25%之緣由等細節(見調卷第1至4頁),且所述核與前揭被告沈志達、證人張淑茹、陳佳福證述情節,及對帳明細、交易明細相符。
而被告李榮銀於76年間大學畢業,自84年進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97年考取土木技師,於100年離職開設漢鑫公司,前後從事工程相關工作20餘年,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程相關歷練,果非確有該不法犯行,殊難想像其面對自身因借牌之犯罪嫌疑接受調查,可能受到刑罰之處罰,並影響漢鑫公司之營運,猶鉅細靡遺地說明細節,而無端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平白陷入被追訴罪責之巨大風險,無疑該時被告不僅條理分明、應對清晰,更確實已知需對己身所為承擔法律責任,始於詢問時自白歷歷。
又本案三標案就事前投標案件之選定、投標金額之決定、投標文件之製作、履約保證金之籌措等前置作業,或得標後繳付履約保證金、到場實際負責履行等行為,均由被告沈志達或其員工即證人張淑茹、陳佳福負責,被告李榮銀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李榮銀於偵查中翻異改稱係其決定投標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憑採。
⒊被告李榮銀及辯護人再辯以:李榮銀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平日均有前來金門進行技師督導查核,確實有參與工程云云。
惟查,被告李榮銀於調詢坦認殯葬所案、養工所案技師督導查核係監造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係經被告沈志達通知前來金門履行督導工作各3次、2次,並須在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佳福於原審具結證述關於被告李榮銀前來金門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李榮銀對於證人陳佳福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七第77頁)。
而觀諸殯葬所案之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養工所案之102年12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固有記載「技師督查」或「技師至現場督查」字樣(見原審卷四第14、96、111、125、145、175頁、卷五第79頁),其次數與被告李榮銀供述、證人陳佳福證述有關被告李榮銀因標案前來金門之次數明顯不符,且監造報表上均未見有被告李榮銀之簽名,僅有鈐蓋漢鑫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沈志達之品管工程師印文及簽名,被告李榮銀所辯有親自簽名乙情與事實不符。
可見被告李榮銀除幾次到金門督查以虛應本案三標案契約要求外,並未於上開監造報表所示日期實際至現場督查,該等監造報表僅係被告沈志達所製作以應付業主查核使用。
是被告李榮銀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李榮銀及辯護人復辯以:李榮銀嗣後接手金沙鎮公所案,益見有履約真意,實無借牌可言云云。
惟查,被告沈志達既係以漢鑫公司名義得標該標案,為契約之當事人,借牌之被告沈志達因故未能完成履約,漢鑫公司依契約約定,本負有履行給付義務之責,倘拒絕接手處理,除須負擔違約之法律責任,更有曝露借牌關係之高度可能性,而為機關所查知,並遭告發而被追訴借牌之罪責,故其嗣後接手後續工程,實屬迫不得已而不得不為,實與借牌與否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撼動其與被告沈志達間係屬借牌關係,是被告李榮銀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榮銀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李榮銀於調詢、被告沈志達迭次坦白承認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張淑茹、陳佳福證述情節相合,且有對帳明細等可資佐證。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其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
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即成立本罪既遂,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二、核被告沈志達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3罪;
被告李榮銀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3罪。
被告李榮銀為被告漢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故被告漢鑫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該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再被告沈志達、李榮銀所犯上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之各罪既應分論,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沈志達於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福建省調查處自首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據(見調卷第23至2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李榮銀為領有執業執照之土木技師,乃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人員,其專業能力為社會交易上所高度仰賴,具有一定之社會責任,竟因貪圖小利而罔顧其責任,違背職業倫理,容許原無投標資格之被告沈志達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而被告沈志達雖知其本身不具投標資格,為圖一己之私利,向被告李榮銀借用被告漢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案三標案並均得標,實際上導致政府採購契約之名義人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而造成責任歸屬不明,均已影響政府採購法之前開立法意旨,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李榮銀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
被告沈志達於為本案犯行前,亦無任何前科素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李榮銀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業、就讀大學中,擔任漢鑫公司代表人、家境小康;
被告沈志達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異育有三子均就讀大學中,目前無收入,暨各標案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科處被告漢鑫公司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案被告李榮銀、沈志達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妨害投標等犯行,雖係於105年7月1日之前所為,然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經查,殯葬所案結算支付予漢鑫公司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中之金湖、金山監造費項目付款金額為22萬5,500元,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02年12月27日分批(期)付款表誤繕為6萬7,650元),合計為41萬元;
養工所案結算支付予漢鑫公司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合計為68萬1,711元;
金沙鎮公所案結算支付予漢鑫公司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合計為1,007萬4,283元,有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06年11月2日殯總字第1060002398號函暨附件分批(期)付款表、更正分批(期)付款表、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6年11月27日池建字第1060016858號函暨附件請款明細、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6年11月27日養建字第1060005613號函、付款憑單、會計憑證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8至99頁、第100至117頁,本院卷第373頁,結算金額相關資料外放卷第13頁、第62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2頁反面、第86頁、第90至93頁、第97頁、第140頁、第153至156頁、第193至198頁)。
又被告李榮銀就殯葬所案、養工所案、金沙鎮公所案,依序收取20%、20%、25%之借牌費用,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李榮銀因本案三標案獲取之借牌費用,金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依序為8萬2,000元、13萬6,342元、251萬8,571元,總計273萬6,913元,核屬被告李榮銀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標案名稱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殯葬所案 │沈志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榮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二 │犯罪事實│養工所案 │沈志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榮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
│ │ │ │萬元。 │
├──┼────┼──────┼──────────────────────────┤
│三 │犯罪事實│金沙鎮公所案│沈志達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李榮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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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李榮銀犯罪所得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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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案名稱 │工程名稱 │機關撥付工程款│分配比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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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殯葬所案 │金沙、金城監造費 │ 184,500│20% │8萬2,000元 │
│ │ ├────────────────────┼───────┤ │ │
│ │ │金湖、金山監造費 │ 225,500│ │計算式: │
│ │ ├────────────────────┴───────┤ │410,000×20%= │
│ │ │ 合計 410,000│ │82,000。 │
├──┼──────┼────────────────────┬───────┼────┼────────┤
│ 二 │養工所案 │南石滬公園岸際土石崩塌整建工程 │ 116,185│20% │13萬6,342元 │
│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延平郡王祠屋頂滲漏水修繕工程│ 0│ │計算式: │
│ │ ├────────────────────┼───────┤ │681,711×20%= │
│ │ │金門縣102年度路燈老舊管線汰換工程 │ 319,322│ │136,342.2,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為 │
│ │ │復國墩漁港路燈增設工程 │ 32,796│ │136,342。 │
│ │ ├────────────────────┼───────┤ │ │
│ │ │金城鎮內武廟旁防空洞及圍牆拆除工程 │ 30,349│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新舊地磅拆除安裝遷│ 0│ │ │
│ │ │移及出口處洗車設備及灑水系統設備 │ │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舊地磅遷移安裝工程│ 51,483│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灑水系統工程 │ 41,799│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出口處洗車設備工程│ 16,441│ │ │
│ │ ├────────────────────┼───────┤ │ │
│ │ │金門縣昔果山綠美化工程 │ 73,336│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0│ │ │
│ │ ├────────────────────┼───────┤ │ │
│ │ │白乳山土石方資源回收場聯外道路及排水改善│ 0│ │ │
│ │ │工程 │ │ │ │
│ │ ├────────────────────┴───────┤ │ │
│ │ │ 合計 681,711│ │ │
├──┼──────┼────────────────────┬───────┼────┼────────┤
│ 三 │金沙鎮公所案│西園聚落地景改善第二期工程(第一標) │ 1,564,885│25% │251萬8,571元 │
│ │ ├────────────────────┼───────┤ │ │
│ │ │西園聚落地景改善第二期工程(第二標) │ 1,895,331│ │計算式: │
│ │ ├────────────────────┼───────┤ │10,074,283×25 │
│ │ │何厝聚落生活空間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 │ 1,488,955│ │%=2,518,570.7 │
│ │ ├────────────────────┼───────┤ │5,元以下四捨五 │
│ │ │東埔聚落生活環境改善工程 │ 1,797,058│ │入為2,518,571。 │
│ │ ├────────────────────┼───────┤ │ │
│ │ │金沙鎮陽翟洋山劉澳後水頭山后及西園生活空│ 731,866│ │ │
│ │ │間改善工程 │ │ │ │
│ │ ├────────────────────┼───────┤ │ │
│ │ │金沙鎮沙溪一劃段等聯外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870,784│ │ │
│ │ ├────────────────────┼───────┤ │ │
│ │ │103年度金沙鎮零星整建第一期工程 │ 427,170│ │ │
│ │ ├────────────────────┼───────┤ │ │
│ │ │金沙鎮103年農業產業道路(新)建工程 │ 24,784│ │ │
│ │ ├────────────────────┼───────┤ │ │
│ │ │金沙鎮103年農田排水改善工程 │ 42,291│ │ │
│ │ ├────────────────────┼───────┤ │ │
│ │ │103年度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計畫工程 │ 298,056│ │ │
│ │ ├────────────────────┼───────┤ │ │
│ │ │金沙鎮斗門及何厝聯外道路整建工程 │ 169,490│ │ │
│ │ ├────────────────────┼───────┤ │ │
│ │ │東美亭旁電動升降水門工程 │ 240,573│ │ │
│ │ ├────────────────────┼───────┤ │ │
│ │ │新前墩及田浦鎮海門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 80,883│ │ │
│ │ ├────────────────────┼───────┤ │ │
│ │ │碧山鄰里小型改善工程 │ 183,074│ │ │
│ │ ├────────────────────┼───────┤ │ │
│ │ │高坑村道路水溝整建工程 │ 259,083│ │ │
│ │ ├────────────────────┴───────┤ ├────────┤
│ │ │ 合計10,074,283│ │總計273萬6,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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