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7,上易,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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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綾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梓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梓綾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尚義機場」2樓內候機室12號登機門前座位區椅子上,發現劉惠娟所有遺忘在椅子上,內有蘭蔻品牌化妝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元)之免稅紙袋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犯意,撿拾該紙袋後,放入其隨時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

嗣劉惠娟發覺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惠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梓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並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置放在金門尚義機場12號登機門前座位區椅子上,內裝有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免稅紙袋1只取走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8428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存放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56、59至7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審詳敘理由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判決認被告「於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見原判決第6頁二、第5至7行),而據此就被告量處罰金5000元,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是否坦認犯罪,對其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茲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在案,如前所述,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付告訴人1萬9560元,除當庭交付告訴1萬元外,並已依調解條件將餘款於107年7月13日前匯款與告訴人,而全數賠償所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記書官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足徵被告有悔悟之意,是其於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容未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內裝蘭蔻化妝粉餅1盒之紙袋1只後,未能即時歸還或交予警察等權責機關處理,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尚非足取。

兼衡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前犯罪有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準此,緩刑之條件,應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之。

茲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雖已於96年間執行完畢。

惟被告本件所犯之侵占脫離物罪,本院既判處罰金2000元,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或必要。

是本院認尚不符合前揭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因本件侵占脫離物之犯罪所得算換之價額,既已因當庭給付調解條件,而全數賠償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宣告沒收,容屬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脫離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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