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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功伯
左 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功伯、左靜夫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6萬8,037元沒收。
而張功伯在民國105年10月5日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05年12月7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左靜亦經限制出境、出海。
然被告等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且已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又被告等遭檢方查扣之現金約153萬多元,加上遭扣押存摺內之餘額,合計近200萬元,原審判決命被告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日後並沒有無法執行之虞,故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已不存在。
又左靜之母即張功伯之岳母張學英罹患重病。
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
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871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案件,張功伯在105年10月5日偵查中遭羈押,嗣於105年12月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經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左靜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准予具保,並經限制住居,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見105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3、10至13、15頁、105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第14、17、18、31、32頁、105年度偵字第818號卷第7、43至45頁、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2宗第165頁)。
復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8、1000號、106年度偵字第62、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判決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86萬8,037元沒收。
被告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被告等之供陳、扣案之證物,暨原審判決之認定以觀,被告等所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顯屬重大,又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1億3,853萬6,106元及6,885萬1,631元,合計達12億738萬7,737元,則被告等是否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其刑規定論處,尚須進一步調查審認。
另扣案之現金及存摺內餘額之所有權歸屬問題及如何處理,屬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機關之權責,被告等上揭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審酌被告等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是被告等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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