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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張彥翔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地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黃傳翔由警方查獲,復主動帶同警方到戶籍地樓梯間,供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與警方扣案,顯見被告均已承認犯罪,且犯罪後態度非常良好。
被告對案情並無任何隱瞞之處,亦無事實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原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現母親亦罹患癌症末期,請憐憫被告准予具保,被告亦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及每日向金城分局報到之方式防止逃匿。
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期能與母親團圓,照顧母親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8罪,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之基本客觀事實,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被告已受原審重刑之諭知,依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告之事實,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恐有逃匿而規避將來重刑執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
茲以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
另審酌被告所陳期望能與罹癌母親團聚等具保事由,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
其所執前揭情詞,純屬個人家庭因素,要均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並無關聯。
故被告據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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