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8,聲再,1,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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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儁(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楊自立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就本案成立和解,依和解書第一點所載,告訴人向呂金琦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52萬元,其中530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予王汎昇,另122萬元支付予楊瑞森。

聲請人以108年6月17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提出和解書,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汎昇到庭說明「652萬元有無交付王汎昇?交付原因是否為借款?」之待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等人證述明確等理由,認定和解書第一點內容非屬真實,判決聲請人有罪,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且未說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王汎昇之理由,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係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如上,並增列第3項規定。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自立、證人楊瑞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證述;

證人即金門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櫃檯人員陳柏融於警詢證述;

證人呂金琦、王汎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並佐以信合社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KH-0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KH-0957號自用小客車本案案發行駛路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與呂金琦借款合約書、本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領款證明、金門縣地政局106年金登他字第00080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得知告訴人欲興建房屋缺少資金,乃仲介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以四筆土地抵押,向金主呂金琦借款800萬元(預扣利息、介紹費及土地設定費後,實際借款金額為652萬元)。

聲請人先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鄉○○村○○000號,向告訴人誆稱為防止日後告訴人領取其應得之佣金,需將上開告訴人信合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其保管,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予聲請人。

嗣呂金琦於106年7月27日辦畢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通知聲請人652萬元借款將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入帳戶,聲請人遂於下午2時許,自行前往信合社欲領款未果,旋於下午2時2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住處,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因借款程序未完成,且金額有誤,需先將該筆款項領出歸還呂金琦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搭乘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信合社,臨櫃提領652萬元現鈔裝入聲請人預先準備之紙箱後,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將紙箱放入汽車後座,駕車搭載告訴人離去,中途繞道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自行下車取出上開裝有現鈔652萬元之紙箱,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告訴人誤以為該筆款項已歸還,與甲男共同詐得楊自立所有之652萬元現金得逞等情。

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稱:該筆652萬元款項其中530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予王汎昇,另122萬元則支付予楊瑞森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以:該筆652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給王汎昇,當時載告訴人去提款,然後將所提領款項轉借交付給王汎昇等語,執為抗辯。

除其所辯轉借之金額前後不一外,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於理由欄二、㈢論述,即說明:「至聲請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不足採信:1.聲請人及辯護人雖辯稱:楊自立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信合社領款途中同意將652萬元轉借給『王汎昇』,聲請人沒有施用詐術云云。

惟查,聲請人為高職肄業,曾任職金門酒廠(見原審卷第12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歷之成年人,倘該筆652萬元係告訴人同意轉借予第三人,其未涉不法,理當會積極提出此一對其極為有利之辯解,以釐清事實,避免被追訴詐欺取財罪責之風險,斷無迭經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業已將告訴人連同該筆652萬元送回楊瑞森住處之理。

再者,楊自立係為興建房屋,因資金短缺,方以本案土地向呂金琦借款,其簽訂之借款金額為800萬元,支付佣金48萬,並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換算其每月利息高達16萬元,可見楊自立需款殷切,否則豈會支付高額佣金及利息,急以本案土地貸款,以楊自立本身亟需資金之情形下,實無理由於撥款當日即同意將款項轉借他人。

況且,王汎昇係仲介楊自立借款之人之一,與楊自立僅於106年7月25日下午短暫碰面一次,楊自立對於王汎昇之底細、償債能力等當無所悉,且未曾與王汎昇商談『轉借』之金額、利息及其他還款條件,復未見王汎昇有提供任何擔保,以楊自立本身資力條件非佳等狀況,豈會貿然將高達652萬元之款項轉借予王汎昇。

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人王汎昇、面額38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並自承:『他(指王汎昇)當時有開一張500萬元本票給我,但他後來有還120萬元給我,所以才簽這一張380萬元的本票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

姑不論該紙本票影本之真偽,倘王汎昇確有向楊自立借款,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理應交付楊自立,且償還部分款項120萬元並簽發本票換票,款項及本票亦應交付楊自立,豈會將120萬元『還』給聲請人,又本票豈會盡數交付聲請人,可見貸方絕非楊自立而係聲請人。

由上可知,楊自立並未同意將652萬元轉借予王汎昇,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經楊自立同意轉借652萬元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聲請人及辯護人復辯稱:聲請人係將轉借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

然查,上開王汎昇詢問筆錄所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徵諸聲請人交款地點為下埔下某道路旁,地屬偏僻,倘聲請人確係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依常理,兩人應會電話聯繫以便確定會面地點,然經勾稽比對前揭聲請人電話通聯紀錄,於106年7月28日全日均無與王汎昇上開門號有何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之情,聲請人所辯與事實容已有不符,是在下埔下某道路旁取款之人應非王汎昇,乃係身分不明之甲男。

聲請人及辯護人所辯將款項交付王汎昇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

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和解書,經其檢附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原審遞送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提出之,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於理由欄二、㈤詳加說明:「至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業與告訴人楊自立於108年6月11日成立和解,該筆652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係楊自立同意轉借王汎昇,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再開辯論等語。

惟查,楊自立已於偵訊、原審審理經傳喚到庭,就聲請人如何對其施用詐術騙取652萬元之經過,業已證述綦詳,並核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所辯楊自立同意將500萬元轉借王汎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

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第一點所載『轉借金額』之數額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不符,應非真實,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從而,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就本案為充分之陳述,復無其他再開辯論之具體事由存在,認核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和解書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瑞森、陳柏融、呂金琦、王汎昇之證述,及告訴人帳戶存款對帳單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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