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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念文輝(下稱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木柵郵局第128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第361頁)。
依上開說明,判決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2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8月1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09年8月3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
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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