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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鎔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木清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憲鎔、劉木清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8年12月1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二、經查,被告曾憲鎔、劉木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曾憲鎔否認犯行,被告劉木清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雍淨、證人鄭振泉、何清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土地銀行提款紀錄及馬可波羅號客輪遊客艙單等在卷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於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案發當日犯案後,旋即乘船潛逃回大陸地區,而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尚有共犯李慶鴻未到案,贓款亦未查獲,亦有事實足認確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均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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